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 訴 人 廖雅倫被 上 訴人 曾琬玲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上 訴人 鄭仁智
鄭宇廷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季汧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利息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利息給付部分均擴張為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算。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7年7 月22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機車後座附載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在慢車道上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遼寧二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於進入機車待轉區內準備待左轉沿遼寧二街由西往東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在遼寧二街方向行車號誌尚為紅燈之際,因見自立一路方向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即逕貿然駛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被上訴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其行駛方向號誌已由綠燈轉成黃燈,惟其仍貿然加速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而不慎撞及正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由乙○○騎乘之重機車右側車身與車尾,致乙○○及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32,658元、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報告費用5,200 元、醫療器材費1,243元、醫院交通費1,230 元、膝傷補充之葡萄糖胺費用1,895元、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3,000元、日後復健費用400,00
0 元等損害,且伊復因乙○○及丁○○之過失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另乙○○及丁○○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法益,為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丁○○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丙○○當時係其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甲○○為丁○○之母,竟於丁○○尚未考取駕照之際,即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供其騎乘致生系爭事故,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命丁○○及乙○○應連帶給付905,226 元暨自
10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丁○○與丙○○應連帶給付905,226 元暨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丁○○與甲○○應連帶給付905,226 元暨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三項之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乙○○則以:伊騎乘機車並無過失。另上訴人請求之日後復健費用及手術醫療費用,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證,提出增加之醫藥費用部分,其就診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已有3 年餘,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而導致,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四、丁○○、甲○○則以:丁○○固係無照駕駛,然系爭事故發生時,丁○○行車方向之燈號為綠燈,故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上訴人係由乙○○所搭載,應就乙○○之過失負相同責任。另上訴人請求之日後復健及手術醫療費用,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證,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審判決乙○○應給付上訴人19萬5,883 元,及自100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上訴人7 萬3,221 元本息部分,由丁○○,或由丁○○及丙○○,或由丁○○及甲○○連帶給付。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15,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丁○○、甲○○、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38,51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審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利息擴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乙○○、丁○○、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乙○○、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上訴人主張,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7
年7 月22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機車後座附載上訴人,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在慢車道上行駛,途經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往遼寧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乙○○騎車駛越系爭交岔路口時,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機車附載張峻程,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系爭交岔口時,撞擊乙○○所騎乘重機車右側車身與車尾,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乙○○、丁○○、甲○○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上訴人丙○○,就此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5 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20至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乙○○雖辯稱: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
查,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交通安全之規定,自應知悉,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乙○○無飲用酒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在現場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筆錄,足見乙○○於事故當時精神狀況應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乙○○之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丁○○騎乘機車搭載之張○○,於高雄少年法院98 年度少調字第274 號少年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調查時證稱: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系爭事故時,伊係被丁○○搭載,乙○○騎機車從橫向過來,丁○○及伊從自立橋下來時有看到燈號是綠燈,伊不知下橋到系爭事故發生地有多遠,從看到燈號到發生系爭事故,應該沒有超過30秒等語(高雄地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27 號刑事卷《下稱審交易卷》第46至47頁),及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之林建宏,於系爭少年事件亦證稱:乙○○及原告即上訴人是在伊的左前方發生撞擊,伊旋即報警,當時遼寧二街車道上沒有車輛在移動,丁○○行向的車道則還有丁○○及其友人的車在行駛,沒有其他車輛仍在移動,有可能是燈號轉換的時候等語(見審交易卷第55頁),審諸張峻程為少年丁○○後座搭載之人、林建宏則係現場目擊證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關聯或直接之利害關係,是其2 人所證情節,應可採信。準此,依自立一路行向車道上之車輛均陸續減速停車,而遼寧二街行向車道上則未有任何車輛仍處於行進中乙節,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自立一路方向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黃燈,而遼寧二街方向號誌則仍係紅燈尚未轉為綠燈。倘再參酌乙○○於系爭事故發生不久,在現場接受員警詢問時,曾自承當時自立一路行向之號誌,係由綠燈變為黃燈之狀態等語(見警卷第1頁)以觀,益徵系爭事故發生時,自立一路方向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黃燈,而遼寧二街方向號誌則仍為紅燈,應堪認定。故乙○○辯稱:伊係待遼寧二街方向號誌轉為綠燈後始通行,未闖紅燈云云,並非可採。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乙○○騎乘之重機車已沿遼寧二街由東向西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且已通過大半,倘乙○○騎乘機車於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前,曾注意車前之自立一路上來車狀況,應可看見丁○○騎乘機車沿自立一路車道行駛而來,且乙○○於原審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曾稱其當時車速不到10公里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20頁),是乙○○當時車速既頗為緩慢,則在其機車車身完全駛入交岔路口前,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得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詎其騎乘重機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在遼寧二街行向之燈號尚未從紅燈轉變為綠燈,即貿然先行闖越,提前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致其右側車身與車尾因而與丁○○所騎乘機車車頭碰撞,其所為自有過失。
⒋又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丁○○既屬無照駕駛,依法應推定其有過失,況丁○○騎乘機車,沿自立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其行向之燈號既已由綠燈轉變為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系爭事故,益見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⒌本院審酌乙○○、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各別行為
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等一切情狀,認乙○○、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乙○○負60% 之過失責任,其餘過失責任則由丁○○負擔。
㈡甲○○是否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丙○○是否應與丁
○○負連帶賠償責任?⒈甲○○是否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
踏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定有明文,如有違反,即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查,甲○○自承知悉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8歲,亦無駕駛執照,則甲○○自不應以其名義購買000-000 重型機車供丁○○騎乘,如有違反,即推定其有過失。是甲○○購買機車供丁○○騎乘之行為自有過失。
⑵本件丁○○不論於年齡、身體或經驗上,均無與一般考
領駕駛執照者相同之駕駛能力,如聽任其騎車上路,對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甲○○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仍聽任丁○○騎乘機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甲○○與丁○○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⒉丙○○是否應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丁○○係00年
0 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其父母丙○○與甲○○離婚後,係約定由丙○○監護,丙○○為丁○○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9頁),是上訴人主張丙○○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之規定,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本院卷第102 頁),是否准
許,分述如後: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之項目、金額有變更,爰以本院所主張為論述,其於原審所主張項目,部分未上訴主張,爰不予論述。
⑴醫療費用44,727元:
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2
,658元部分,為乙○○、甲○○、丁○○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予准許。
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另支出醫療費用12,069元,其
中裕芳中醫診所部分為2,900 元,署立雙和醫院部分為9,169 元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並提出裕芳中醫診所收據明細及署立雙和醫院收據金額表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惟查,此部分就診時間為100 年4 月29日起,距案發時之97年7 月22日已將近三年及三年餘,其中所看診者是否均為本件事故所造成者不明,故本院認依後述署立雙和醫院之回函,認上訴人於101 年5 月31日至該院就診時仍遺有退化性關節炎之傷害,而有於3 個月內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而依該院回函可知上訴人以於3 個月內接受復健治療為必要,其次數亦依該函所示為適當,基此,依該函,上訴人於3 個月內,約需接受32次復健治療(計算式:3 ×30÷7 ×2.5 《每周2 至3 次,取平均2.5 次計算》=32)。另上訴人所需復健費用,第
1 次所需費用以340 元、第2 至6 次以每次50元計算(第7 次為340 元、第8 至13次則為每次50元,以此類推)依此計算,上訴人復健費用共為3,340 元(計算式:6 ×340 《即第1 、7 、13、19、25、31次,每次為340 元》+26×50《其餘26次,均為50元》=3,340 元),是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3,
340 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金額不予准許。③以上合計准許之醫療費用為35,998元(32658+3340=
35998)⑵必要醫療器材費用1,243元:
上訴人主張支出必要醫療器材費用1,243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收據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乙○○、丁○○、甲○○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認真正而予准許。
⑶往來醫院交通費1,230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往來醫院之交通費1,230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乙○○、丁○○、甲○○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認為真正而予准許。
⑷診斷證明書等費用5,400 元(即在原審請求之5,200 元
及於本院增加請求之200 元)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5,400 元,惟乙○○辯稱:
上訴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非全屬必要,每家醫院或診所均應各以1 份為限,其中交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員之診斷證明書,係為請領保險理賠,與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無關,不得請求,且上訴人並無申請病歷摘要報告之必要等語。經查,上訴人自承原判決附表中部分診斷證明書係交付保險公司職員用以申請汽車強制險理賠(見一審卷第183 頁),是此部分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既係上訴人為行使保險契約之權利而支出之費用,自難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原判決附表中凡屬「交付強制汽車責任險公司員工」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均不得請求。又倘係申請2 份診斷證明書,而其中
1 份「交付強制汽車責任險公司員工」者,僅得請求半數之費用。再者,上訴人除申請診斷證明書外,尚曾向元復醫院、晟揚骨科診所申請病歷摘要報告而各支出
400 元、200 元,惟本院審酌上訴人申請病歷摘要報告無非係為證明其傷勢,然上訴人於元復醫院及晟揚骨科診就其所受傷害,亦均曾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此有上開診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209至210 頁、第199 至200 頁),是上訴人既有診斷證明書足資證明其傷勢,即難認有再重覆申請病歷摘要報告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費用共計600 元,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準此,上訴人僅得請求:①高醫98年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費用1,100 元、②亞東紀念醫院98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費用240 元、③樹林建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1 份之費用100 元、④恩典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之費用
150 元、⑤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之費用
100 元、⑥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之費用150 元、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2月9 日診斷證明書費用100 元、⑧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之費用165 元、⑨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之費用150元、⑩晟揚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之費用110 元、⑪和揚中醫診所99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費用100 元、⑫土城建宏中醫診所99年10月9 日診斷證明書之費用
300 元、⑬裕芳中醫診所100 年4 月6 日診斷證明書之費用200 元,共計為2,965 元,超過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⑸薪資損失63,000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損失薪資63,000元一情,為被上訴人乙○○、丁○○、甲○○於原審所不爭,且經本院向上訴人原服務之阿羅哈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函稱上訴人於97年7 月22日至97年10 月30 日未有出勤紀錄,當時平均月薪約21,000元,是否發給自97年7 月23日起之薪資,因檔案資料已銷毀,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上訴人主張該公司並未發給其該段期間之薪資應屬可信,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受有身體及心理上痛苦,故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乙○○、丁○○及甲○○則均辯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高等語。經查,上訴人為高中肄業,事發時擔任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服員,96至9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43,349 元、194,029 元、242,978 元,名下無財產;曾婉玲為高中肄業,於98 年 度並無任何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丁○○為高職肄業,於98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丙○○98年度所得為633,466 元,名下有土地各1 筆、汽車2 部;甲○○於98年度並無任何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上訴人96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上訴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一審卷第38至40頁、第11至1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期間履次因右膝不適前往醫院就診需復健,應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暨兩造之學歷、身分、資產、所得及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1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⑺未來復健費及手術費預估29萬6,140元:
上訴人主張其未來復健及手術費預估將花費29萬6,140元一情(本院卷第104 頁),雖提出署立雙和醫院分別於101 年5 月31日、101 年7 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本院卷第106 頁),經查該101 年5 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膝退化性骨關節炎,疑右膝受傷導致之提前右膝退化,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導致慢性疼痛至門診求治,須長期復健及追蹤治療,以保持膝關節功能」。101 年7 月20日之診斷書記載「醫師囑言:(病人)於100 年4 月29日、6 月21日、101 年
7 月20日至骨科門診就診,右膝創傷性關節炎若惡化,可能提早關節置換手術治療,宜繼續門診治療」,經原審向該醫院函查上訴人之右膝退化性關節炎須多久復健
1 次,期間需多久,每次費用為何等情(一審卷第331頁),該院函覆稱:「退化性關節炎又稱骨關節炎,為一長期慢性疾病,可分為急性活動期及緩解期,前者需使用藥物或物理治療,後者可自我保健運動,目前醫界常見的物理治療約每週2 至3 次,治療黃金期依健保局資料為3 個月,目前健保規定看一次門診可接受6 次物理治療,若為中度治療則每次需付健保治療之部分負擔50元,若為中度複雜治療則免費,另每次門診需付掛號費(依各醫院規定)及部分負擔(依醫院層級)」等語(一審卷第334 、335 頁),足認上訴人目前因系爭事故仍遺有退化性關節炎之傷害,而有於3 個月左右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超過3 個月左右部分可自我保健運動,而本院已准上訴人此約三個月期間內之復健治療等費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再請求未來復健費用,自無理由,又依上開署立雙和醫院101 年7 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上訴人之右膝創傷性關節炎『若』惡化,可能提早關節置換手術」,可見並非「必然」發生提早關節置換手術治療之情形,若上訴人能進行自我保健運動,未必發生此情形,故上訴人預為請求關節置換手術等費用亦屬無據。
⑻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20萬4,436 元。乙○○雖另辯稱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勞工保險局核發之44,100元,亦應扣除云云,惟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否則此保險利益將為侵權行為人所獲得,自不合理(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故乙○○此部分辯解,自不可取。
⒉查: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與乙○○、丁○○之過失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其二人自屬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丁○○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丁○○負連帶賠償之責;甲○○則因購買機車供丁○○騎乘,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丁○○連帶賠償。丁○○分別與乙○○、丙○○、甲○○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甲○○與乙○○連帶給付,而乙○○、丙○○間雖具有同一目的,且對上訴人各負給付之義務,然彼等間並無主關之關聯,各債務有其不同之發生原因(民法第185 條、第187 條),是丁○○及乙○○、丁○○及丙○○、丁○○及甲○○對上訴人之給付,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24 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經查,上訴人乘坐乙○○駕駛之機車,係藉乙○○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乙○○自係上訴人之使用人,而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6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依乙○○之過失比例,減輕丁○○、甲○○及丙○○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乙○○雖係上訴人之使用人,但上訴人對乙○○請求賠償時,乙○○之過失自非可視同上訴人之過失,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乙○○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乙○○部分: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04,436 元,查本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553 元,為上訴人及乙○○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一審卷第271 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應予扣除。是上訴人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應為195,883 元(000000-0000=195883)。
⑵丁○○、丙○○、甲○○部分:
因上訴人應承擔乙○○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60﹪,故上訴人得請求丁○○、丙○○、甲○○賠償之金額應為81,774元(204,436 元40% =81,774元),並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上訴人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553 元,故上訴人僅得請求73,221元(00000-0000=73221)。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195,883 元,且由丁○○,或由丁○○及丙○○,或由丁○○及甲○○,各就其中73,221元連帶給付,暨均自10
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丁○○、乙○○間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與丁○○、丙○○所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間,因偶因素,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且上訴人於原審復未請求甲○○應與乙○○連帶給付,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因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超過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不利其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第一次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經查,起訴狀繕本第一次送達被上訴人均係於99年7 月12日留置送達於警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附帶民事訴訟卷可稽,是依法應以99年7 月22日為合法送達日,是上訴人利息部分擴張請求自99年7 月23日起算,就其原審判決本金勝訴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就其敗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