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 訴 人 莫勇宜被上訴人 林建安訴訟代理人 郭岱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7 月29日晚上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上臨近大智路口處,向外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自後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上訴人開啟中之左前車門,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右大腿挫擦傷及右腕擦傷等傷害,現遺有左膝創傷性關節病變合併前十字韌帶斷裂暨髕骨軟化症。而伊因傷須休養6 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07,280 元,且終生減損勞動能力比率為23.07 %,而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771,213 元。又伊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綜上,伊共計受有損害978,493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8,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至今未提出工作證明,而其所受傷勢亦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且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其傷勢已達殘廢等級。又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急診時之傷勢較輕微,與後來提出之診斷書所載情形顯有不符,無法證明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造成關節病變、十字韌帶斷裂、髕骨軟化症之傷害。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明顯過高,且上訴人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此外,伊已給付上訴人之醫療費用10,400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 萬元,及自10
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駁回其餘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就駁回其請求精神慰撫金8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再請求2 萬元,合計10萬元。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中8萬元本息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已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而開啟車門時,自應禮讓其他車輛先行。經查,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上訴人開啟中之左前車門,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右大腿挫擦傷及右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再觀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見被上訴人係違規於禁止停放車輛之處停車,並經原審調取原審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78號過失傷害案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是被上訴人駕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堪予認定。
㈡而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因其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亦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再依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之汽車已停車在路中占用車道,故上訴人騎機車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用小客車停車處左側車道超越,即無不合,而被上訴人開啟車門時既未查看其後有無人車,其復未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所辯並無可採。足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全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㈢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係造成上訴人所患左膝創傷性關節病變合併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暨髕骨軟化症之原因,亦即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患上開病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間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上訴人於98年7 月29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時,其所受之傷
害為「①左肘紅腫約5 ×4 公分、②左膝紅腫約4 ×3 公分、③右大腿約9 ×4 公分擦傷、④右前臂約1 ×0.2 公分擦傷」,此有該院病歷資料可稽(見一審卷第35頁),而經原審函詢阮綜合醫院:「貴院病患莫勇宜(Z000000000)於民國98年7 月29日因車禍急診至貴院求診,其所受傷勢是否會造成『左膝創傷性關節病變合併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暨髕骨軟化症』?」,據覆:「一、急診醫師回覆:
查病患莫勇宜(即上訴人)於98年7 月29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求診時左膝X 光顯示無骨折,所以無法判定是否造成左膝創傷性關節病變合併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暨髕骨軟化症。需骨科專科醫師後續追蹤治療情形而定。二、骨科醫師回復如右:依本院病歷記載,急診時有左膝挫傷之後門診追蹤一次,故無法判斷是否為當次受傷造成。」此有101年7 月19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一審卷第26頁),是依上開阮綜合醫院之回函,已說明無法判定系爭傷害係造成目前上訴人所患左膝創傷性關節病變合併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暨髕骨軟化症之原因,尚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患上開病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就此固提出許耕豪復健科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憑(見一審100 年度司雄調字第22
1 號卷第6 頁、第44頁),惟上訴人自98年11月10日始至許耕豪復健科診所門診,高雄榮民總醫院亦以101 年9 月18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覆本院稱:「…因受傷初期阮綜合並未對其左膝行核磁共振檢查,故無法確診十字韌帶及髕骨軟化損傷程度。」等語(見一審卷第58-59頁),可知,系爭車禍後逾3 個月,上訴人方治療系爭病症,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無法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患有上開病症之證明。而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綜合上述各情節以觀,其主張因系爭車禍而致上開病症云云,自不足取。
㈣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患左膝創傷性關節病變合
併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暨髕骨軟化症,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則本院審酌上訴人以下請求精神慰藉金之數額時,上訴人所主張因此部分受傷而受之精神痛苦,自無可採,而不予審酌。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發生致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自屬受有肉體及精神之痛苦,並斟酌上訴人係專科畢業,從事視訊工程工作,被上訴人任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為兩造所自陳;暨上訴人名下無財產,98年度所得為31,231元,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8 筆、房屋、投資各1 筆、汽車1 輛,98年度所得為558,590 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允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命再給付精神慰藉金8 萬元本息及擴張請求再給付精神慰藉金2 萬元本息(合計請求再給付1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