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 菊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鄭中睿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曾秋花訴訟代理人 黃惠鈴
黃祈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 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第1278-26 地號面積270 平方公尺土地,遭被上訴人於其上無權占用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路○○巷○ 號房屋及庭院合計2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庭院合稱系爭房地)供己居住使用。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伊按「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依系爭土地自91年度迄98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200元及99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 萬元之年息5%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占用期間(共8 年4 月)之相當於租金之占用利益,合計1,144,800 元,扣除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23日、97年1 月30日分別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45,900元、68,850元後,尚積欠伊使用土地補償金共1,030,
05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30,0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0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起回溯逾5 年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不得請求。再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老舊社區,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系爭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為適當。又伊於97年1 月23日、97年1 月30日已分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45,900元、68,850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9,058 元,及自100 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中435,872 元及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5,872元,及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庭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57 平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91至98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200元、9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 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23日、97年1 月30日已分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45,900元、68,85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若干?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㈡經查,系爭房地面臨高雄市○鎮區鎮○路與鎮州路92巷交岔
路口,位於前鎮加工出口區附近,從系爭房地步行夢時代需約10分鐘,系爭房地旁有允棟公園、前鎮街市場、前鎮郵局、前鎮國小、興仁國中、前鎮高中等學區交通、生活機能堪稱便利等情,業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4至102 頁、105 、106頁、第32至3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即門牌高雄市○鎮區鎮○路○○巷○ 號,與合法承租戶同路92巷12號及20號,3 棟房屋均在同一地區,系爭房屋側面係鄰10餘米道路,合法承租戶之2 棟房屋係面臨小巷,而合法承租戶係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依平等原則,被上訴人亦應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損害金等語,並據提出「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及高雄市政府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2 份為證(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20、21頁)。查依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第3 條記載:市有土地之租金率,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上訴人將同區其他基地出租他人之租金係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2 份為憑,倘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年息3%計收損害金,將使違法占用者之損害金反而較合法承租戶租金為低,有失公平,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地係供己居住並未營利,及合法承租戶之租金等項,認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方為允當,被上訴人抗辯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云云,尚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10
0 年1 月20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起回溯逾5 年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為辯。惟查上訴人自96年間已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96年8 月31日起回溯5 年至91年9 月1 日止之使用土地補償金,被上訴人並曾於96年8月31日後至96年12月31日間某日,向上訴人申請分期繳納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上訴人之使用土地補償金,並依上訴人96年12月31日之函示,於97年1 月30日繳納頭期款68,8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已有承認而生中斷時效,自應重行起算時效,是被上訴人此部份所辯,核無足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57 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自91年度至98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200元、99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就被上訴人自91年9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按年息5%之租金率計算,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089,680 元(計算式:10,200×257 ×0.05×(7+1/3 )+10,
000 ×257 ×0.05×1=1,089, 680)。而被上訴人已於97年
1 月23日、97年1 月30日分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45,900元、68,85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予扣除。則於扣除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974,930 元(計算式:1,089,680 -45,900-68,850=974,93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74,930 元及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539,058 元及其利息,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5,872 元及其利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