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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彩鳳訴訟代理人 譚玉鳳被 上訴 人 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寅臨被 上訴 人 蔡勝隆

陳永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勝隆於93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尖美管委會)第3 屆主任委員,被上訴人陳永明於94年間擔任尖美管委會第4 屆主任委員。尖美管委會於93年6 月間以訴外人譚彩鳳積欠租金,對譚彩鳳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351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先後於同年93年6 月25日及93年11月12日實施查封時,蔡勝隆將上訴人及訴外人譚正中、譚玉鳳、江語涵(原名江美惠)、王素雲、張斌、柯由美、觀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觀妙公司)(下稱譚正中等人)所有之物品誤認係譚彩鳳個人物品而指封(下稱系爭扣押物品),經上訴人多次反應,負責保管之尖美管委會拒不發還。94年

4 月間陳永明上任後,仍拒絕發還扣押物,且因蔡勝隆、陳永明均表示扣押物為對方所保管,足見渠等間有意思聯絡,縱無意思聯絡,亦均有過失。迨96年7 月2 日尖美管委會始同意交還扣押物品,觀妙公司由林伊韋領回被誤封物品,譚正中係代理訴外人徐鴻銘領回被誤封物品,系爭扣押物品除譚正中遭誤封之中藥材未發還外,均由譚玉鳳代收。而扣押物品因扣押時間過久,產生變質無法使用,或價值大為貶低,譚正中受有新台幣(下同)20萬5000元損失,江語涵受有25萬元損失,譚玉鳳受有34萬5000元損失、張斌受有7 萬5000元損失、柯由美受有20萬元損失、王素雲受有22萬5000元損失、觀妙公司受有5 萬元損失、上訴人受有15萬元損失。

上訴人及譚正中等人總計受有150 萬元之損害,而譚正中等人已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且蔡勝隆、陳永明分別於97年4 月20日、97年7 月9 日、99年1 月13日亦同意賠償。尖美管委會僱用蔡勝隆、陳永明為主任管理委員,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請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尖美管委會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查封譚彩鳳之物品,查封當時係依法官指示裝箱打包,已盡保管之責,當時譚彩鳳亦在場,並無誤封之情事,嗣後因尖美管委會無力繼續保管系爭扣押物品,始將該物品發還,當時系爭扣押物品均由譚玉鳳領回,並未表示有何物品損壞情事。且系爭扣押物品於96年7 月2 日業已發還,上訴人及譚正中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蔡勝隆、陳永明並未同意賠償上訴人本件請求,且無該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勝隆於93年間擔任尖美管委會第3 屆主任委員,陳永明則於94年4 月間接任第4 屆主任委員。

㈡因譚彩鳳積欠尖美管委會租金未清償,尖美管委會聲請原審

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2935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譚彩鳳之財產為實施假執行,並於93年6 月25日及93年11月12日查封系爭扣押物品。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譚正中被查封物品受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譚正中被扣押之物品為中藥材,其於96年7 月2日係幫他人領取扣押物品中之酒類,譚正中遭誤封如93年6月25日查封物品清單第3 項所載之中藥材一批尚未發還,依取得成本計算受損金額為20萬6600元,爰求償20萬5000元等語,固提出估價單、受損中藥材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二第41頁、205 頁),惟被上訴人辯稱:開箱時未經公證,上訴人無法證明譚正中所有之何物品遭查封,且上訴人無法證明該物品之品項、價格及數量,亦未鑑估折損價額,上訴人片面所稱之受損金額,伊均否認等語。經查,93年6 月25日查封物品清單第3 項所載之扣押物品為「高麗蔘及部分中藥、海馬1 箱」(原審卷二第58頁),縱依上訴人所述,該扣押物品係譚正中所有且尚未發還,惟上訴人主張譚正中遭誤封之中藥材係如其原審民事準備書狀(八)證物十七「受損中藥材明細表」所示之韓國濃縮人參精4 盒、活性人參4 盒、洋參禮盒1 盒、東洋參禮盒1 盒、精選北人參片1 盒、川七4盒、燕窩(血燕)2 盒、冬蟲夏草1 斤、大海馬2 斤、鹿茸片(粉茸)2 盒(見原審卷二第205 頁),然經被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93年6 月25日查封物品清單第3 項所載之「高麗蔘及部分中藥、海馬1 箱」,即係其所稱之中藥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為證,惟該估價單(原審卷二第186 頁)並不足以證明譚正中遭誤封之物品,即係其上開所稱之中藥材。準此,上訴人主張:譚正中所有如前述「受損中藥材明細表」所示之中藥材,遭誤封遲未發還產生變質無法使用,或價值大為貶低,依取得成本計算受損金額為20萬6600元,核屬無據。㈡關於上訴人、譚玉鳳、江語涵、王素雲、張斌、柯由美、觀

妙公司被查封物品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⒈查,系爭扣押物品於93年6 月25日及93年11月12日遭系爭執

行事件實施查封後,經執行法院於94年3 月4 日通知江語涵、譚正中、譚玉鳳、王素雲等人啟封,復於95年9 月18日通知上訴人及譚正中等人撤銷查封,有執行法院通知書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35 、180 、181 頁)。且系爭扣押物品於96年7 月2 日發還時,除觀妙公司由林伊韋領回被誤封物品,譚正中遭誤封之中藥材未發還外,均由譚玉鳳代為領取乙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屬實(原審卷一第15、94、128 、139 至

140 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其上有林伊韋簽收及譚玉鳳簽名「代收」之受領單可稽(原審卷一第67頁),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後,雖稱:陳永明以無倉庫

存放查封物品,且無錢請卡車載運查封物還給各設櫃廠商為由,委託譚玉鳳代領查封物再轉交給各所有權人,已據蔡勝隆於98年12月23日在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2638號損害賠償事件陳明。故尖美管委會與譚玉鳳間成立委任契約,譚玉鳳與廠商間並無委任保管契約存在,譚玉鳳並未受廠商委任代為管領查封物品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譚玉鳳當天表示有受到授權而代領等語。惟查,蔡勝隆於98年12月23日係陳述:我是第三屆主委,原查封的物品放置一位財委家,我任職到94年4 月19日,第四屆無地方放置,倉庫亦不保管,因第四屆找不到地方放置,故還給上訴人,歸還時是第四屆,我不在場等語(原審卷一第31頁),並未證述陳永明以無倉庫存放查封物品,且無錢請卡車載運查封物還給各設櫃廠商為由,委託譚玉鳳代領查封物再轉交給各所有權人乙情。又果如上訴人所稱尖美管委會因陳永明委託譚玉鳳代領查封物再轉交給各所有權人,而與譚玉鳳間成立委任契約,則依上訴人所稱譚玉鳳代領物品後,因執行醫療業務繁忙,直至97年1 月21日、同年月25日、96年10月25日、97年1月21日、96年10月25日、97年1 月21日,才聯絡上廠商,陸續由江語涵、王素雲、張斌、柯由美、譚玉鳳及上訴人各自領回扣押物品等情(原審卷一第174 、207 至208 頁)觀之,豈非譚玉鳳受託保管系爭扣押物品因遲延轉交而亦應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就此,上訴人於本院改稱:96年7 月2 日尖美管委會將查封物品交給譚玉鳳並央請譚玉鳳代為運送至其指定之場所即尖美商業廣場一樓存放,僅為「事實行為」,譚玉鳳並未承諾願意承擔尋找廠商及發放查封物給廠商之責任,誤封物品並沒有實際移轉由譚玉鳳占有,在將誤封物品搬運到卡車之前,為證明搬運上卡車之誤封物品數量、品名如清單所載無訛,譚玉鳳才在清單上寫「代收」二字,其真意並非表示係經被害廠商授權而代領誤封物品,而係代替陳永明清點誤封物品數量品名無誤,可以交付運送之意云云(本院卷一第25頁),前後所述不一,要難信實。證人即林伊韋之母親吳易值雖證述:(原審卷一第67頁簽收單領據下方為何打叉刪掉?)因為譚玉鳳說沒有委託書他不能代領。(該領據第二頁右下方寫「譚玉鳳代收」,是何意思?)是一袋一袋、一箱一箱清點代收,沒有開封云云。惟查,刪除部分之「共34袋(箱).無拆封..譚玉鳳代領」內容,係較簡略記載,而次頁則有譚玉鳳簽收物品較詳細名稱及數量之記載(本院卷三第39頁正反面),且上訴人自陳系爭扣押物品除譚正中部分尚未發還,觀妙公司部分係由林伊韋領取外,均由譚玉鳳領取,自難認該刪除部分係因譚玉鳳說因未受委託代領而刪除,由此反足以證明受領單上有譚玉鳳簽收之扣押物品,係受廠商委託所為,堪認上訴人初始所稱譚玉鳳係代表廠商代領扣押物品等語非虛,是證人即林伊韋之母親吳易值所述:96年7 月2 日當天陳永明說沒有錢請車,後來因為同濟堂有貨車在那邊,所以陳永明就請同濟堂的貨車載去借放在尖美大樓一樓。譚錦鳳、譚玉鳳有說如載運當中有損失不負責任。同濟堂叫陳永明通知廠商來領,陳永明說如果他聯絡不上廠商,請同濟堂幫忙叫廠商來領云云,無非附和譚玉鳳之詞,要難採信,及上訴人於原審另聲請訊問證人林伊韋、柯由美、高絃騰、劉宸加、陳霈瀅,以證明係陳永明委託譚玉鳳代領查封物品再轉交給各廠商;嗣於本院聲請訊問高絃騰、吳易值、劉宸加,以證明譚玉鳳指僅答應幫忙提供運輸工具提保管處所,並無其他承諾等節,核無必要,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後初始之民事準備書狀即已載明「遭誤封之物品,於96年7 月2 日由廠商代表譚玉鳳代為領取」(原審卷一第15頁),譚玉鳳倘非受廠商委託代為領取扣押物品,焉有在受領單上簽寫「代收」之理。且譚玉鳳於96年7 月2 日所代收之扣押物品,均已交付上訴人、江語涵、王素雲、張斌、柯由美等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譚玉鳳顯係受上訴人、江語涵、王素雲、張斌、柯由美等人之託而代表渠等領取扣押物品,則譚玉鳳受領該物品之行為,應視為渠等本人之所為,自不因譚玉鳳受領後何時交付予各物品所有人而受影響。又林伊韋係觀妙公司之負責人,業經林伊韋之母吳易值到庭證實(原審卷三第82頁),則觀妙公司已於96年7 月2 日領回扣押物品,亦堪認定。徵之上訴人自承「江語涵、譚玉鳳、吳易值(即林伊韋之代理人)、於94年3 月4 日執行法院發函通知啟封後,數次打電話向尖美管委會主委蔡勝隆及陳永明請求返還遭誤封之物品並賠償因誤封所可能遭受之損失,然皆遭拒,復於95年間具狀請求法院發函給保管人,催促返還查封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一93頁),可見江語涵、譚玉鳳、林伊韋於94年3 月4日經通知啟封後數次向蔡勝隆及陳永明請求返還時,即知扣押物品可能遭受損失,則譚玉鳳、林伊韋於96年7 月2 領回扣押物品時,衡情應即開箱檢查,以究明物品受損程度,且據上訴人自承「..於96年7 月2 日由廠商代表譚玉鳳代為領取,然因商品遭違法扣押過久(超2 年6 個月)致商品或因變質無法食用(如中藥材、保健食品等)、或因過其無法使用(如化妝保養品等)亦無法或無從退貨,或因過時(如流行服飾、皮包等)致價值大幅貶低而受有損失,因之各設櫃廠商與本公司受有損失」(見原審卷一128 頁),是以系爭扣押物品若有過期變質無法使用,或價值大為貶低之情形,應認上訴人、江語涵、王素雲、譚玉鳳、張斌、柯由美及觀妙公司等人,於96年7 月2 日譚玉鳳與林伊韋受領扣押物品時,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譚玉鳳執其醫療業務繁忙,俟日後有空再分別聯絡廠商開箱清點無誤簽章領回,領回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25日、97年1 月21日、97年1 月25日,可見發還日期並非96年7 月2 日云云,委無足取。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柯由美、高絃騰、江語涵、吳易值、王素雲、邱和安、盧虹霓等人,以證明譚玉鳳將所代收物品發還予廠商之現場開箱清點手續及譚玉鳳發還之物品數量價額與查封物品清單相符;聲請訊問證人蔣裕豐、徐紹華以證明譚玉鳳與高絲公司接洽辦理退貨卻遭拒絕退貨;及聲請訊問高絃騰證明尖美管委會租用之倉庫並不適宜存放系爭扣押物品等節,均無必要。準此,上訴人縱自江語涵、王素雲、譚玉鳳、張斌、柯由美、觀妙公司等人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上訴人就系爭扣押物品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遲至98年10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因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及其所受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即堪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陳永明於97年4 月20日有承認誤封物品並願意

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舉柯由美為證,惟柯由美係證述:97年4 月20日在長谷世貿大樓50樓開會協商時,陳永明說要有確實的數字,地主大會會追認,就誤封的部分他們會賠償等語(原審卷三第62頁),並未證述陳永明同意賠償或陳永明代表尖美管委會同意賠償。上訴人另主張:陳永明於97年7 月9 日在陳里己律師事務所代表尖美管委會承認誤封物品造成損害並願意賠償,此項誤封之損害賠償涵蓋在「譚彩鳳向尖美管委會請求管委會應返還及賠償之明細」表中所列第九項「其他應歸責於尖美管委會之損失約85

0 萬元」內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舉柯由美雖證述:(97年7 月9 日管委會與同濟堂開會時,就查封廠商物品有無協商?)裡面有很多,其中有850 萬元,陳永明有簽字他說到時候要有確實的數字才賠償等語。惟觀以上訴人所提「譚彩鳳向尖美管委會請求管委會應返還及賠償之明細」,其上載明請求賠償之人為譚彩鳳,且該明細第九項僅記載「其他應歸責於尖美管委會之損失約850 萬元」等文字,並未記載何損害項目及金額,是陳永明於該明細表下方既書寫「以上數據資料有待釐清請提供實據資料供管委會開會參考」等文字(原審卷二第191 頁),乃質疑該數據資料之真實性,須待譚彩鳳提供實據資料供管委會開會參考,即無承認債務可言。徵之吳易值證述:陳永明當時也說不是他說好就算了,也要等管委會開完會才能決定等語(原審卷三第80頁),益證陳永明已表明是否賠償仍應經尖美管委會決議,尚難執陳永明前開簽署之文字,遽認其就誤封物品已承認賠償。又柯由美、吳易值(觀妙公司以林伊韋為負責人)係上訴人之實際設櫃廠商(見原審卷三第82頁),並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渠等所為蔡勝隆、陳永明願意賠償損害之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且與陳永明上開簽署內容不符,難認屬實。陳永明於97年7 月9 日在陳里己律師事務所並未承認願意賠償本件損害,已堪認定,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里己、高絃騰、劉宸加、陳霈瀅等人,以證明陳永明已承認債務乙節,核無必要。準此,上訴人主張蔡勝隆、陳永明分別於97年4 月20日、97年7 月9 日、99年1 月13日同意本件賠償,時效應中斷重新起算云云,為不足採。

⒌上訴人及其所受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則此部分縱因係上訴人所指蔡勝隆、陳永明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損害,無庸予以審酌,故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宥葳、張忠育、邱和安、劉宸加、高絃騰、盧虹霓、江語涵、蔣裕豐、徐紹華及於原審請求勘驗保管扣押物品之現場,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再逐一論述;原判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否准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譚正中所有之中藥材,若不能返還,應賠償其價額之脫漏未判部分,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管轄,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