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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陳界元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被 上 訴人 林宗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岡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初受僱於上訴人,在上訴人所經營之「行毅車行」工作。上訴人於98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佯稱有門路可以低價購進中古車,再以高價賣出,獲利頗豐,希望被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30萬元購買汽車,汽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則負責出售,如有獲利,則由兩造均分,並帶被上訴人前往其弟住家之停車場看所佯稱欲購買之中古休旅車,被上訴人認該休旅車有30萬元價值,遂於98年5 月22日自其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開設之帳戶領取30萬元現金交付與上訴人,作為購買該中古休旅車之用。上訴人收受30萬元後,卻於98年6 月1 日以2 萬元之價格,購入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並要求被上訴人攜帶印章於98年6 月3 日辦理過戶登記事宜,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乃依上訴人指示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嗣始發現所登記之汽車並非當初所欲購買之休旅車,被上訴人始知受騙。又上訴人自98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2 月25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多次,金額共計90萬元,上訴人僅返還其中之127,000 元後,即拒不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073,000 元(300,

000 元+900,000 元-127,000 元=1,073,00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3,000 元,及自99年6 月28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6 月1 日以所經營之「行毅車行」名義向訴外人魏榮國購買中華菱帥1600cc、出廠日期85年

7 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價金20,000元,於同年6 月3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車輛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使用同意書),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高雄市監理處辦過戶登記,及將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變更為2500-XP,嗣因系爭汽車過於老舊而於99年5 月19日申請報廢,但系爭汽車係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與被上訴人無關,亦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9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即773,00

0 元借款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98年6 月1 日以2 萬元向訴外人魏榮國購買系爭汽

車,於98年6 月3 日將車牌號碼變更為2500-XP ,訴外人林惠晴於99年5 月18日駕駛系爭汽車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而毀壞,上訴人遂於99年5 月19日申請將系爭汽車報廢,並有車輛購入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6、18至20頁)。

㈡上訴人因本件所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8332 號提起公訴,經原審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107 號審理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3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5 月22日給付30萬元與上訴人作為購買休旅車之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辯稱: 係因伊之信用有問題,所以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及於99年6 月28日在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332 號)偵查中自承: 除了系爭汽車外,其餘車輛均登記在伊、伊配偶、伊弟弟及車行名下,因系爭汽車要供林惠晴練習開車之用,故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證,苟上訴人信用有問題,何以仍有車輛登記其自己名下及其個人所經營之車行名下,且其亦可將系爭汽車登記在伊配偶或伊弟弟名下,何況購買系爭汽車既係要供林惠晴練習開車之用,依常情而言,理應登記在上訴人或林惠晴名下,焉會平白無故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委由上訴人購買休旅車一事,尚堪採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使用同意書上關於「林宗慶」之印章係伊所有,但非伊所蓋,係上訴人蓋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印章是被上訴人所蓋等語。按印章由自己保管是常態,被盜蓋是變態,主張被盜蓋之人應負舉證責任,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是遭上訴人盜蓋,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從而系爭使用同意書上「林宗慶」之印章應係上訴人所蓋,應屬真正,堪予認定。又系爭汽車果如上訴人所稱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仍是上訴人,上訴人自有權使用系爭汽車,何需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為保護自身權益,尚且知道要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使用同意書,果兩造間就系爭汽車真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理應更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書面,其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書面,反而僅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使用同意書,顯與常情有違,足見兩造就系爭汽車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30萬元與伊作為投資購買系爭中古車輛,伊僅係將系爭汽車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高雄市監理處辦過戶登記云云,不足採信。

(三)查,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22日自其在臺灣銀行所設立之帳戶提領30萬元,該30萬元係屬年息18% 之優惠存款,有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苟被上訴人非急用或有更好之投資報酬機會,焉會輕易提領上開屬年息18% 之優惠存款30萬元。又上訴人於98年6 月1 日以2 萬元向訴外人魏榮國購買系爭汽車,於98年6 月3 日將車牌號碼變更為2500-XP ,並於同日將系爭汽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將30萬元交付與上訴人,否則上訴人焉會平白無故將系爭汽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將系爭汽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即係以之充當兩造當初所約定以30萬元購買之休旅車,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伊30萬元云云,無足取信。另上訴人主張苟伊有詐欺被上訴人30萬元,何以被上訴人願意將伊寄存於被上訴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125 萬元歸還與伊,而未主張留置或抵銷,顯見被上訴人未給付30萬元與伊云云,被上訴人雖未否認上訴人有將錢寄存於被上訴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帳戶,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寄存之款項是否主張留置或抵銷,乃屬被上訴人之權利,尚難因其不主張留置或抵銷,即認其未將30萬元交付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係屬其個人推測之詞,無足取。

(四)綜上,上訴人未依兩造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購入休旅車,而係以2 萬元之低價購入系爭汽車充當,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系爭汽車業經上訴人申請報廢,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及自99年

6 月28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99年6 月28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