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 訴 人 許育銘被上訴人 銘昶工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許順汀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張芳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 年1 月1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70年7 月10日成立,工廠原興建於澎湖縣○○鄉○○段第1185、1186、1187地號土地上,78年間為擴大廠房而於鄰地即同段第1194、1194-3、1194-1地號土地上(1194-3是分割自1194,1194-1合併自1194-2;下合稱系爭土地),出資興建門牌號碼澎湖縣湖西鄉菓葉村156 之
1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156 之1 號房屋),為所有人。詎100 年5 月間澎湖縣政府徵收土地發放房屋補償費時,上訴人竟出面主張100 年11月16日澎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紅色虛線所示A 部分面積65.86 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既有爭執,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聲明: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紅色虛線所示A部分面積65.86 平方公尺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其先父許武榮持有第1194地號土地及其上於33年間興建之第143 建號房屋(下稱第143 建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56年間因舉家搬遷高雄,乃將房地無償借予許順汀使用、管理。嗣許順汀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告以擴廠將向稅捐機關申辦稅籍登記,房屋稅願自行繳付,故被上訴人不得僅憑其為該屋納稅義務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又第1194-3、1194-1地號土地是分割自同段第1194地號土地,上訴人持有第1194地號土地及143 建號房屋所有權狀;反之,被上訴人無該房地所有權狀,參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68、80年航照圖所示,第1194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物,徵收之第1194-3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亦與該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面積相符。再者,其先父在世時,始終堅持澎湖房地是祖產,即便日子辛苦也不賣祖厝等祖產,過世前幾年亦曾想回祖厝居住,系爭房屋自不可能移轉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98年間與二位姊姊曾陪同先父回澎湖,經先父指認系爭房屋即為祖厝,且上訴人曾向澎湖縣政府農林局課長詢問,經告知因硓𥑮石已經禁採,澎湖房子自70年以後很少用硓𥑮石建造,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相片所示,牆上可看出有硓𥑮石建材,另系爭房屋即為祖厝正廳,且是背向馬路(以航照圖為據)其他部分於70幾年間因颱風而不存在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補充陳述:其因向系爭土地及156 之1 號房屋共有人許天賜買受應有部分而占有,但當時未辦理移轉登記,並非受許武榮之託代為管理房屋,又該處房屋建築坐向均為面向馬路,而比對68、80、94年航照圖,均可看出80年航照圖上系爭土地上建物顯影與68年航照圖不同,並提出94年航照圖、系爭建物現況光碟及翻拍相片為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第11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二,為上訴人所有。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第14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四分之二,為上訴人所有。
㈢100 年11月16日澎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4.86平方公尺之B 部分建物係硓𥑮石牆,為上訴人所有。
五、本院判斷如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是所有人,為上訴人否認,並提出第143 建號房屋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13 至117 頁),是本件爭點乃澎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紅色虛線所示A 部分面積65.86 平方公尺,是原第143 建號房屋之一部或被上訴人主張新建156 之1 號房屋一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對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156 之1 號房屋既為上訴人否認,則其即應先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第156 之1 號房屋是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一節,已分據證人許
明讀於原審證稱:「我是做鐵工,系爭房子鐵質樑架、結構、鐵門等都是我施作,大約做十餘天。」;陳名价證述:「我是蓋房屋屋頂石綿瓦,大約二天。」;盧建和證稱:「我是做水泥部分,我的部分做十來天」各語並均具結(原審卷第65頁、68至70頁),而上開證人僅單純受僱施作房屋,無證據證明與兩造間有何特殊關係,衡情,無刻意偏袒一方之理,證詞應屬可信。又依澎湖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稅籍資料所示,原建物是35年興建,住宅用,建造型態及構材:主牆硓𥑮造厚1.3 尺,屋頂為杉木台紅瓦山型、杉木門窗、外牆面石灰勾縫、內牆面(含隔間牆面)石灰勾縫及水泥地坪,面積約9.26坪(換算約30.6平方公尺;稅籍登記面積為29.8平方公尺),直至82年11月間澎湖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清查時發現另有新建磚石造廠房二間,面積各為62.2及62.4平方公尺,並據以課稅,有原澎湖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45頁)、澎湖縣政府稅務局函及附件房屋平面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2頁)。核與本院勘驗兩造提出之房屋現況照片及光碟,系爭房屋屋頂為鐵架石綿瓦(本院卷第100 、101 頁)、內牆面為水泥牆且有水泥基柱(本院卷第100 頁),外牆面亦為水泥牆(但自外觀可看出有夾雜硓𥑮石,本院卷第99、101 頁),內部則無隔間(是無內部隔間牆面可資比對),則依二建物間無論是屋頂、外牆面建材、構造,有無內部隔間及其建材結構等,均顯然不同。且系爭房屋外牆面縱夾雜部分硓𥑮石,但自外觀上足以發現其硓𥑮石牆面較之上訴人主張之原牆面為新,應係各於不同時間長期暴露在外所形成之差異變化;另所留縫隙(本院卷第98、99、101 頁),上訴人雖抗辯是他人事後刻意缺割所致,然依二牆面連接情形及牆面痕跡,應屬先後構築自然留下之隙縫,而非人工切割,況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信。
㈡又依初次稅籍資料登載時,第143 建號房屋面積約30.6平方
公尺(稅籍登記面積為29.8平方公尺),與該屋所有權登記時之100.82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13 頁)面積顯有差異,參以上訴人亦自承除系爭建物(即其主張第143 號建物之正廳部分),143 建號房屋其餘部分已因颱風而不存在,並本院比對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開68年、80年航照圖(外放;且兩造曾分別引用),上訴人所指正廳部分之建物顯影確有不同,則依各該房屋建築態樣、結構、材料及面積等,既均有明顯差異,已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非第143 建號房屋之殘留,而是其另行興建為可取。至其興建之第156 之1 號房屋牆面縱有部分硓𥑮石,及第143 建號舊房屋之滅失原因為何,均無礙本院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另行建築之認定。
㈢按出資興建房屋者,為該興建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既為
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如前,則其主張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即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先父將第143 建號房屋交許順汀管理,許
順汀竟私擅於土地上另建新屋等語,然為被上訴人以是向房地共有人許天賜購買等語否認。姑不論上訴人主張是否為真,即令非虛,亦僅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等負其他責任,仍與上開所有權認定無關。另其主張其先父生前一再強調澎湖古厝為祖先所留絕不可出售,及98年偕同其先父及二位姊姊上回澎湖時,其先父曾明確指出系爭房屋為其古厝等情,證人許瑞芬除相同證述外,另證稱:「(你有看過舊有三合院原貌?)我第一次看到是在我外公過世,家人回澎湖祭拜時,當時約11、12年前... 牆面比較新有整理過,當時我看的和第3 頁【按指本院卷第98頁】相片一樣」等語(本院卷第92頁)。則其等就系爭房屋是否為其先父所有已屬聽聞,且上情與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及本院勘驗兩造不爭之之光碟片翻拍之現況相片均有顯著不同,業如上述。況不論是98年或許瑞芬所證之12年前,時間均在被上訴人主張興建156 之1號房屋及稅籍資料所示增建(新建)之後。另1194-3地號係因徵收土地後自1194地號分割而來,登記面積自與徵收面積相同,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0 頁),且與本院認定系爭房屋是第143 建號房屋之一部或156 之1號房屋無關,其上開主張及許瑞芳前揭證述同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其為所有人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第143 建號之一部,為其先父無償借予許順汀,其因繼承為所有人等語為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既有爭執,其有提起確認訴訟必要,進而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如澎湖縣於70年間有無用硓𥑮石建造房屋,被上訴人有無第1194地號土地及143 建號房屋所有權狀等)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