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8號上 訴 人 張智和

張鍾春妹兼訴訟代理 張玉琴人上 訴 人 張鈞雅

張巧蕙張詠捷共 同 黃錦妙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 黃惠華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鈞雅、張巧蕙及張詠捷遷讓交還房屋,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智和、張鍾春妹及張玉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鈞雅、張巧蕙及張詠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89、198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一段946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0 年8 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張智和購買,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張國城名下,張國城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黃錦妙及其子女張巧蕙、張詠捷、張鈞雅共同繼承,然黃錦妙以不法手段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92 萬元花用,未清償房貸,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而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黃錦妙係違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陽信銀行核貸時即已知悉伊等均定居於系爭房地,竟仍貸款予黃錦妙,顯有疏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拍定後不點交,仍貪圖便宜故意承買,伊等若遭強制搬遷,將流離失所,無所棲身,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現仍遭上訴人占用之事實,有房地登記謄本、100 年度契稅繳款書、原審法院100 年8 月4 日雄院高99司執蘭字第1596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上訴人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照片8 紙等件(原審卷第6 至9 頁、第13頁、第20至24頁、第26至29頁、第40至41頁、第63至67頁)及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9611號強制執行影卷可佐,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為渠等所占用,拍定後不點交,仍故為承買,應駁回其請求等語。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73 條係規範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及利益之移轉之時點,乃屬債之關係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均非執行債務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自無民法第373 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既因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地而取得其所有權,自得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並不因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而有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裁判參照)。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為渠等所占用,拍定後不點交,仍故為承買,不得請求渠等搬遷云云,即屬無據。至上訴人另稱:黃錦妙係以非法手段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陽信銀行核貸過程顯有疏失云云,縱認屬實,亦屬上訴人與黃錦妙間之糾葛,或銀行放款徵信風險控管之範疇,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執此抗辯渠等有權占用系爭房地,委無可採。

五、然上訴人張鈞雅、張巧蕙、張詠捷雖有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然渠等依序為83年1 月15日、85年8 月27日及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40頁),渠等均未成年,在父親張國城死亡,母親黃錦妙離家外出之情形下,因扶養、保護之故,以家屬身分隨同占有人即上訴人張智和、張鍾春妹及張玉琴(祖父、祖母及姑姑)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渠等三人僅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僅列張智和、張鍾春妹及張玉琴為被告即可,其判決效力及於張鈞雅、張巧蕙及張詠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一併以上訴人張鈞雅、張巧蕙及張詠捷為被告,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訴請上訴人張智和、張鍾春妹及張玉琴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張鈞雅等三人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張鈞雅、張巧蕙及張詠捷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張智和、張鍾春妹及張玉琴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