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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 訴 人 臺灣省礦油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徐榮發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上訴人 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許立人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斌律師王盛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研究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1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 月10日就「礦油資源永續

利用調查與知識庫建立」(下稱系爭研究計畫)簽訂研究計畫合約,約定研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7,500 元,執行期間自95年1 月15日起至96年1 月15日止,應於95年7 月15日提交期中報告,96年1 月15日提交期末報告,並於每個月第4 個星期五說明工作進度及執行情形(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已給付全部研究費,被上訴人卻遲至95年12月5 日,始由負責執行之張峻彬教授提出期中報告,已給付遲延,復擅改計畫名稱為「礦油資源永續利用『初步』調查與知識庫『架構』建立」,而變更研究計畫內容,致將計畫內容簡化為僅有知識庫架構之建立,復未設置完整之網頁介面及線上知識庫,俾使會員得以查詢使用,難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上訴人委請顧問進行審查期中報告結果後,已提出多項建議報告內容應予以修正執行改進之處,上訴人遂於翌日函知被上訴人暫停執行系爭研究計畫,並於1 星期內提出書面解決方案以供審查會續行審查,詎被上訴人均未提出。遲至96年1 月16日經上訴人通知系爭研究計畫即期復案,並應對於審查委員於95年12月

5 日所提出之修正內容執行改進,復於99年2 月9 日再行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擬定提出期末報告時間,被上訴人非但未提出工作進度及執行成果,乃竟要求上訴人接受期中報告,並追加助理薪資。上訴人再於99年7 月30日函催被上訴人7 日內依約提出期末報告,詎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0 年2 月5日,始於民事準備書㈡狀檢附期末報告書,且該期末報告仍未對於審查委員於期中報告所提出之建議事項予以修正,殊難謂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履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研究費用及利息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637,500 元及自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637,500 元及自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96年2 月13日函知上訴人,系爭

研究計畫以95年12月5 日提出之期中報告,作為結案報告之主要內容,及系爭研究計畫主持人張峻彬教授已備妥結案報告,詎上訴人拒絕受領,致生受領遲延情事,上訴人自無由解除系爭契約。又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徐毓隆,徐毓隆曾於98年4 月提出博士論文,記載徐毓隆為系爭執行計畫之協同主持人,應係上訴人已接受張峻彬教授所提出之期末報告而結案;另系爭研究計畫期末報告之底稿,係經由上訴人推薦之研究助理逕自交付徐毓隆,徐毓隆除涉嫌抄襲作為博士論文使用外,復私自以結案報告,作為屏東市公所委託,於95年12月至96年6 月間,擔任「礦油永續利用初步調查知識庫架構建立」研究計畫主持人之內容,亦屬接受被上訴人依債務本旨交付之期末報告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於95年2 月21日給付約定之研究費637,500 元與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方面由張峻彬教授主持系爭研究計畫,並由上訴人於

95年12月5 日就系爭研究計畫之期中報告召開審查會。㈢系爭研究計畫由上訴人於95年12月6 日通知暫停執行,於96年

1 月16日通知復案,另於99年2 月9 日函催被上訴人擬定提出期末報告之時間,並於99年7 月30日函崔被上訴人7 日內提出期末報告。被上訴人則於96年2 月13日函覆後續處理之條件。

㈣徐毓隆於98年4 月提出之博士論文,記載參與系爭研究計畫並

擔任「協同主持人」,並記載於95年12月起至96年6 月止,受屏東市公所委託擔任「臺灣省礦油資源永續利用初步調查與知識庫架構建立」計畫主持人。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契約所定工作之完成是否包含:⒈被上訴人應於每個月最

後1 個星期五向上訴人說明工作進度;⒉於95年7 月15日交付書面期中報告;⒊期中報告應經上訴人選任之審查委員全體審查合格,始得執行提出期末報告;⒋上訴人得隨時通知被上訴人停止執行系爭研究計畫,並於執行期限屆至後指示依審查建議修改後提出期末報告?㈡傅新彬、高永洲、謝長峻、余德成於95年12月5 日所為審查建

議是否符合系爭研究計畫之範圍?⒈若否,上訴人得否於系爭契約所定執行期限屆至後始通知被上

訴人應依審查建議修改後提出期末報告?被上訴人完成之期末報告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研究費用及利息?⒉若是,被上訴人得否要求追加費用?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審查建

議修改提出期末報告?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不同意上開條件,要求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完成之期末報告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研究費用及利息?系爭契約所定工作之完成是否包含:⒈被上訴人應於每個月最

後1 個星期五向上訴人說明工作進度;⒉於95年7 月15日交付書面期中報告;⒊期中報告應經上訴人選任之審查委員全體審查合格,始得執行提出期末報告;⒋上訴人得隨時通知被上訴人停止執行系爭研究計畫,並於執行期限屆至後指示依審查建議修改後提出期末報告?㈠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

,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 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判意旨)易言之,當事人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工作,惟仍須該期限於客觀性質上具有期限利益者,始有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解除契約之適用。

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所約定:被上訴人在工作進行

期間,須於95年7 月15日提交期中報告、96年1 月15日提交期末報告,並於每個月第4 個星期五說明工作進度及執行情形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535 號卷第7 頁)。固足認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應定期提出工作進度執行報告及交付期中報告、期末報告。惟查:兩造於95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乃委由張峻彬教授主持系爭研究計畫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第10

6 頁背面),而證人即上訴人公會前任理事長徐毓隆於原審乃證稱:系爭計畫進行之前幾個月,係由上訴人作問卷調查及蒐集資料,所以張峻彬教授不需說明工作進度及執行情形,研究慢慢成形後,我有與張峻彬教授討論,但沒有在每個月第4 個星期五提供說明或資料,尊重張峻彬教授之進行方式;張峻彬教授於95年7 月底即已交給我期中報告之書面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至第59頁),佐以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款約定:

上訴人在工作期間需協助、提供、配合被上訴人工作之進行或資料蒐集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第

7 頁);及證人即系爭研究計畫助理林大有證稱:張峻彬教授告知期中報告要於期限前完成,我在張峻彬教授指導下,有在要求期限前修訂完成,報告有書面及電子檔,我有寄交電子檔;上訴人提供對臺灣地區潤滑油行業之問卷調查資料,公會理事長徐毓隆會過來研究室,張峻彬教授會跟他說明研究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至第81頁),可見張峻彬教授於履行系爭契約時,雖未於最初每個月最後1 個星期五向上訴人說明工作進度,惟係因等待上訴人提供資料以便研究整理,且於資料處理完畢後,張峻彬教授已於期限內提供期中報告與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毓隆理事長。

㈢次查:系爭研究計畫之目的在於將蒐集所得廢潤滑油之回收再

生與永續利用規劃管理資料架構web base線上知識庫一節,有系爭研究計畫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1頁至第37頁)。且證人徐毓隆亦證述:上訴人希望建構知識庫,讓會員及業者都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佐以上述上訴人有提供資料供被上訴人研究建置知識庫之協力義務,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由上訴人提供礦油資源相關資料,由被上訴人建構成網路知識庫,以供上訴人公會會員或相關業者可自網路查詢資料,亦即由被上訴人完成此項工作,供上訴人所屬人員等使用。而觀諸系爭契約或系爭研究計畫書之內容,並無須於96年1 月16日提供上訴人公會會員或相關業者立即查詢知識庫資料之急迫期限利益。又被上訴人固須於96年1 月15日提出期末報告書面,惟若該書面僅係說明網路知識庫之建構形式、使用方式、資料內容,被上訴人顯非提出該期末報告書面時即可滿足系爭契約之諦約目的(建構線上知識庫)。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固有約定被上訴人交付期中報告及期末報告之期限,惟系爭契約締約目的在於使上訴人公會會員或相關業者得自線上查詢網路知識庫,且自客觀而言,其等並無急迫使用網路知識庫之期限利益,自無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解除契約之適用。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提出期中及期末報告,已構成給付遲延而得解除契約等語,因系爭契約為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乃應適用民法債編承攬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而本件既不符合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要件,已如上述,自無給付遲延可言,即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等語。惟系爭契約乃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礦油永續利用初步調查與知識庫架構建立,最終以線上查詢之網路知識庫呈現一情,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需完成一定之工作,而與民法第490 條承攬契約之要件相符,系爭契約應屬於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等語,乃不足採。

㈣末查:系爭契約係為建構網路知識庫供上訴人公會會員或相關

業者自線上查詢之用,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定期說明工作進度、於期限前交付書面報告,即非系爭契約工作之內容。再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之報告義務並非係民法第50

5 條第2 項工作分部交付之約定,是縱使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之期限說明工作進度及交付期中報告,亦非屬於遲延給付工作之情形,自無給付遲延可言。況且,被上訴人業於期限內交付期中報告,如上所述,亦不得認定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至系爭研究計畫完成之工作應以何種方式審核驗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據(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第7 頁),證人徐毓隆亦證述:締約當時就報告是否已經完成符合上訴人之需求,並沒有明確約定以審查會或會員投票決定,但是該報告既然是欲提供上訴人會員使用,自需符合會員使用的需求,以此為核可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足認系爭研究計畫完成之工作應以上訴人之會員等得於網路上取得約定內容之資料為評斷,而非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期中報告應經上訴人選任之審查委員全體審查合格,始得執行提出期末報告。至上訴人主張其得隨時通知被上訴人停止執行系爭研究計畫,並於執行期限屆至後指示依審查建議修改後提出期末報告等語,揆其性質應屬於定作人即上訴人檢查工作發現瑕疵之情形(參照民法第493 條至第500 條),性質與工程實務上之「驗收」相似,乃為於工作完成後定作人檢查瑕疵並要求承攬人修補之情形,尚非屬工作之一部,亦不可採。

傅新彬、高永洲、謝長峻、余德成於95年12月5 日所為審查建

議是否符合系爭研究計畫之範圍?⒈若否,上訴人得否於系爭契約所定執行期限屆至後始通知被上

訴人應依審查建議修改後提出期末報告?被上訴人完成之期末報告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研究費用及利息?⒉若是,被上訴人得否要求追加費用?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審查建

議修改提出期末報告?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不同意上開條件,要求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完成之期末報告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研究費用及利息?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為建構線上查詢之網路知識庫

,以供上訴人公會會員及相關業者上網查詢使用一節,已如前述,亦即系爭契約之工作即線上查詢網路知識庫需具有供上訴人公會會員或相關業者查詢相關資料之功能。且證人徐毓隆證稱:締約當時就報告是否已經完成符合上訴人之需求,並沒有明確約定以審查會或會員投票決定,但是該報告既然是欲提供上訴人會員使用,自需符合會員使用的需求,以此為核可的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如此足認系爭契約所定工作即線上查詢網路知識庫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係以上訴人公會會員使用之需求為判斷標準。亦即,線上查詢網路知識庫是否有瑕疵而不符債之本旨,應以兩造所約定之標準(即上訴人公會會員使用之需求為判斷標準)為判斷(參照前揭民法第490 條規定)。抑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以審查委員組成審查會方式對系爭契約工作進行驗收,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第7 頁)。則傅新彬、高永洲、謝長峻、余德成於95年12月5 日所為審查建議,應僅得為參考標準,不得取代上訴人公會全體會員使用線上查詢網路知識庫之意見。是以,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契約之工作,是否不具備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而具有瑕疵,即尚未特定,如此自難認上訴人得主張適用上開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而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再者,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張峻彬教授亦曾對傅新彬、高永洲、謝長峻、余德成於95年12月5 日所為審查建議有所回覆一節,亦有上訴人95年12月18日嘉資字第0950005021號函附答覆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4頁、第19頁至第23頁)。足認縱審查委員之意見代表上訴人公會全體會員之意見,被上訴人亦無對瑕疵置之不理之意思。矧且,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契約工作即線上查詢網路知識庫經本院勘驗,亦得透過網際網路線上查詢使用一情,復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49 頁),在形式上亦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工作,僅其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而未具有瑕疵尚未確定。

㈢次查:被上訴人委由張峻彬教授主持系爭研究計畫,並由上訴

人於95年12月5 日就系爭研究計畫之期中報告召開審查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並有審查意見表、簽到簿附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 5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足認審查委員僅係對期中報告為審查,尚非對期末報告及系爭契約工作即線上查詢網路知識庫進行最終驗收,則審查委員傅新彬、高永洲、謝長峻、余德成所表示之意見是否即屬瑕疵,尚難僅以審查意見表為憑。又系爭契約工作是否具有兩造約定之品質,係以上訴人公會會員使用之需求為標準一節,業如前述,則在瑕疵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即無從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之,且無從確定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不符合債之本旨。抑且,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工作是否具有瑕疵及完成與否,約定由審查委員成立審查會審查一節,業如前述,自不得逕認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符合系爭研究計畫之範圍。又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契約工作是否具有瑕疵而需修補,仍須以兩造約定之標準判斷,上訴人自不得僅憑審查委員之審查建議請求被上訴人依審查建議修改提出期末報告。況且,上開審查意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不具自線上查詢網路知識庫之功能,或查詢功能有瑕疵,而是另就資料內容之可信度、展現方式、未來發展性等予以質疑,甚至枉顧系爭研究計畫所規劃範圍本僅就限於廢潤滑油之回收再生與永續利用規劃管理之資料,而質問何以僅以廢潤滑油為內容等等,有傅新彬、高永洲、謝長峻、余德成之審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堪認該等審查意見並不足恃以認定被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研究計畫。矧且,同擔任審查委員之楊大和於審查表中表示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5 日所報告之進度良好,及工作內容與系爭研究計畫主題相符,另建議將成果進一步研究等語,有該審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佐以證人張峻彬證述:於95年12月5 日報告時曾操作電腦與審查委員觀看工作結果,當時僅尚未美化網頁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足認至95年12月5 日審查時被上訴人就履行系爭契約之進度及內容尚屬合於債之本旨。是以,上訴人主張期中報告業經審查委員指出瑕疵,乃屬專業能力不足而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應依審查建議修改後提出期未報告等語,即無所據。

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研究計畫之經費雖由2 百萬元減縮為637,

500 元,惟既已確定範圍,被上訴人自行變更研究名稱及範圍,即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況且95年12月5 日開會之後,張峻彬曾用電子郵件通知要將全部費用退還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於系爭契約所定執行期限屆至後通知被上訴人應依審查建議修改後提出期末報告,且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予以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研究費用及利息等語,惟查:

⒈系爭研究計畫最早之名稱無「初步」與「架構」,上訴人先以

之向環保署申請經費補助,當時所列經費為2,168,65元,惟環保署未同意一情,業經證人徐毓隆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56頁),並有系爭研究計畫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1頁至第37頁),足認系爭研究計畫原預定達成之工作內容乃需經費2,168,65元。而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工作內容為上訴人檢附計畫書之敘述工作內容、地點及經費預算表;第4 條約定:本計畫共計637,500 元整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第7 頁)。足認上訴人將系爭研究計畫之細部內容委由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張俊彬教授擬定,惟因締約前環保署不願補助經費,致系爭研究計畫之經費減縮,系爭契約之附件遂從「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與知識庫建立」計畫書改成「礦油資源永續利用初步調查與知識庫架構建立」計畫書(見原審卷㈡第31頁至第37頁、卷㈠第265 頁至第270 頁),及二者經費相差1,531,150 元。況且,徐毓隆曾受屏東市公所委託擔任「臺灣省礦油資源永續利用初步調查與知識庫架構建立」計畫主持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第106 頁背面),證人徐毓龍復證稱:其曾將被上訴人提供之「礦油資源永續利用初步調查與知識庫架構建立」計畫書,向屏東市公所申請補助經費1 萬元,供上訴人支付審查經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徐毓隆於95年12月至96年6 月受屏東市公所委託「礦油資源永續利用初步調查與知識庫架構建立」計畫工作主持人完成之內容,與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並無不同,僅需經費支援才發文申請一節(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益徵兩造締約時因經費減縮而已同意系爭契約附件所示之附件計畫書為經費減縮後之「礦油資源永續利用初步調查與知識庫架構建立」計畫書,且於審查會召開前,上訴人因經費所需,尚以已變更後之計畫書覓得經費補助,並無於締約時反對被上訴人以上開計畫書內容完成工作之情形。因此,證人徐毓龍雖證稱:計畫名稱沒有「初步」與「架構」,…一開始公會內部討論要作計畫就是「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與知識庫建立」這名稱,上訴人希望建構知識庫,讓會員及業者都可以使用,我記得合約名稱沒有變動,後來經費由公會全額支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與事實有悖,應不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將系爭研究計畫之名稱由「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與知識庫建立」改為「礦油資源永續利用初步調查與知識庫架構建立」,為不完全給付等語,顯忽視締約前已因經費減縮致被上訴人修改系爭研究計畫之計畫內容,應不足採。

⒉徐毓隆於98年4 月提出之博士論文,記載參與系爭研究計畫並

擔任「協同主持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第106 頁背面),並有徐毓隆之博士論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5 頁)。且徐毓隆之博士論文多處內容與系爭研究計畫報告相同一情,亦有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5 月25日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判決所附對照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如此應認系爭研究計畫之內容確具相當學術價值,徐毓隆始用以充實博士論文,並自詡為協同主持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工作等語,即非可採。又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僅於101 年2月10日函覆表示期末報告不符契約要求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佐以徐毓隆於98年4 月提出之博士論文即已引用系爭研究計畫報告內容,並標明系爭研究計畫於96年1 月已完成(見原審卷㈠第215 頁),足認系爭研究計畫至遲於98年4 月前即已完成,且早可使用作為博士論文之內容。又因系爭契約締約目的在於使上訴人公會會員或相關業者得自線上查詢網路知識庫,並無急迫使用網路知識庫之期限利益,而無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解除契約之適用,且傅新彬、高永洲、謝長峻、余德成於95年12月5 日所為審查建議非屬系爭研究計畫之範圍,業經上述。職故,上訴人主張其得於系爭契約所定執行期限屆至後通知被上訴人應依審查建議修改後提出期末報告,且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予以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研究費用及利息等語,自不足採。

⒊張峻彬固曾於95年12月5 日開會後,用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要

將全部費用退還上訴人一節,有該郵件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第14頁),惟張峻彬僅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而系爭契約係由兩造所簽訂,及上訴人係於95年2 月21日給付約定之研究費637,500 元與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第106 頁背面),因此張峻彬自行於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前,表示將退還全部研究費,尚難謂係代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代為同意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況且,上訴人收受張峻彬之電子郵件後猶函催被上訴人提出期末成果報告,並遲於99年7 月30日再次催告後始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一情,有上訴人96年1 月16日台省礦油隆字第003 號函及99年

7 月30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40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據(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兩造未曾因張峻彬之電子郵件而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無從依張峻彬之電子郵件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返還研究費用及利息。

㈤因傅新彬、高永洲、謝長峻、余德成於95年12月5 日所為審查

建議非屬系爭研究計畫之範圍,被上訴人即無需該建議修改提出期末報告,即無庸為依審查建議修改提出期末報告而追加費用,其餘爭點亦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637,500 元及自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研究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