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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趙吉田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上訴人 張晋誠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子趙時進於民國96年7 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出售伊所有,或與趙時進、訴外人趙寬仁(下合稱趙時進等)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約定出售面積以重劃後登記面積為準,惟暫以1,798.84平方公尺即

544.15坪(下稱契約所載面積)、每坪新台幣(下同)8 萬元計算,總價金4,353 萬2,000 元,並不知可獲增配土地。

迨市地重劃後,伊與趙時進等配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81.7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包含伊獲增配之土地,面積593.23平方公尺(折合179.452075坪,下稱系爭增配土地),均全數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每坪8 萬元計算,系爭增配土地價值1,435 萬6,166 元,扣除被上訴人代付增配土地之地價差額741 萬5,375 元(下稱系爭差額款),可分配之利益為694 萬791 元,以重劃後上訴人及趙時進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合計2,618.84平方公尺作為分母,將該面積扣除契約所載面積後之820 平方公尺作為分子,乘以系爭可分配利益額,即為上訴人可分配之利益217 萬3,271 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該金額之價金,爰本於買賣契約,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民事準備狀㈣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判准如上開請求(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原為1,512 萬3,225 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僅就其中634 萬9,225元本息提起上訴,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455 萬5,432 元本息,本院更審前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21

7 萬3271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已經確定,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217 萬3,271 元本息,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就上訴人於重劃後可受分配土地及合意交換之土地、價額均已知悉,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中契約所載面積。增配土地部分則協議由伊向高雄市鳳山區牛潮埔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牛潮埔重劃會)繳納系爭差額款後歸其所有,不在買賣標的之列。牛潮埔重劃會為免爭議,要求上訴人簽署確認書,表明對於增配土地不繳納差額地價,亦無任何權利。伊已付清買賣價金,並繳納系爭差額款,上訴人復已填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依上訴人、趙時進及趙寬仁共有系爭土地之比例計算,渠等

於重劃前之土地面積分別為5,116.83平方公尺、3.52平方公尺、139.34平方公尺。如將上訴人與趙寬仁就583-2 、583-

3 地號土地約定換地部分計入,則上訴人、趙寬仁重劃前之土地面積各為5,234.17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趙時進之土地面積仍為3.52平方公尺。

㈡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3 日與上訴人、趙時進就系爭土地簽訂

買賣契約,其中第1 條記載買賣標的面積為1,798.84平方公尺即544.15坪,同時註明「買賣標的物目前重劃中,其面積以重劃完成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每坪買賣價格為8萬元,買賣總價款為4,353 萬2,000 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全部買賣價款。

㈢華鳳段13地號土地為牛潮埔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原係

被上訴人向牛潮埔重劃會申請承購,被上訴人並已繳納土地價金1,107 萬元,嗣牛潮埔重劃會應被上訴人要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趙時進。

㈣上訴人、趙時進及趙寬仁於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為華鳳段12

1 地號土地,面積為3,281.74平方公尺,其中上訴人受分配土地面積為2617.08 平方公尺、增配土地面積為593.23平方公尺(179.452075坪;趙時進受分配土地面積為1.76平方公尺、增配土地面積為零;趙寬仁受分配土地面積為11平方公尺、增配土地面積為58.67 平方公尺)。系爭重劃分配土地於97年1 月28日登記為上訴人、趙時進及趙寬仁共有,並於97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㈤被上訴人已付清系爭增配土地之差額地價741 萬5,375 元。

系爭增配土地如以買賣契約約定土地每坪8 萬元計算,其價值為1,435 萬6,166 元,系爭增配土地的價值於扣除被上訴人繳納之差額地價後,可分配之利益為694 萬791 元。

㈥趙時進係上訴人之子,趙時進已將本件相關土地可得對於被

上訴人主張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本件不再主張趙寬仁部分的土地相關權利。

㈦如以重劃前上訴人之土地面積5,234.17平方公尺(下稱上訴

人方案)或以上訴人及趙時進於重劃後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合計2,618.84平方公尺(上訴人分配土地為2,617.08平方公尺、趙時進分配土地為1.76平方公尺,下稱被上訴人方案),分別按上訴人僅將其中1,798.84平方公尺之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計算兩造就系爭可分配款可分配利益,上訴人可分得之金額為2,173,271 元(計算式:6,940,791 元820/2618.84 =2,173,271 元);被上訴人可分得之金額為4,767,52

0 元(計算式:6,940,791 元1798.84/2618.84 =4,767,

520 元)。

四、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兩造有無協議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增配土地之差額地價,並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增配土地之全部利益?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系爭增配土地係牛潮埔重劃會主辦之市地重劃,於分配重劃

後土地予上訴人後,另增配予上訴人之土地,而由被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後,由牛潮埔重劃會於97年1 月28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趙時進及趙寬仁共有,再於97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9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其未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增配土地之全部利益,亦未拋棄增配土地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應將取得增配土地所有權之價值,於扣除系爭差額款後,以所得利益,按買賣價金返還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已經協議放棄增配土地之全部利益,並同意由被上訴人於繳納增配土地之差額地價後,取得增配土地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不得再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任何款項等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兩造究竟有無協議由被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取得系爭增配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不得再就增配土地主張任何權利,自應探求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上訴人簽署確認書及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移轉增配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真意為何。

㈢上訴人、趙時進、趙寬仁於土地重劃前,曾分別於90年9 月

3 日及95年間,就系爭9 筆土地與訴外人即本件重劃辦理人陸紀康簽訂同意重劃契約書,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依重劃前土地之50% 分配,依上訴人、趙時進及趙寬仁共有系爭土地之比例計算,渠等於重劃前之土地面積分別為5,116.83、3.52、139.34平方公尺。如將上訴人與趙寬仁就583-2 、583-3 地號土地約定換地部分計入,則上訴人、趙寬仁重劃前之土地面積各為5234.17 、22平方公尺,趙時進之土地面積仍為3.5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重劃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38至44頁、第247 至262 頁),依此計算結果,足認上訴人、趙時進、趙寬仁重劃後可分配之土地面積依序應各為2,617.08平方公尺、1.76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嗣上訴人、趙時進及趙寬仁於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為華鳳段121 地號土地,面積為3,281.74平方公尺,其中上訴人受分配土地面積為2,617.08平方公尺、增配土地面積為593.23平方公尺,合計為3,210.3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牛潮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可參(原審卷第12頁)。又兩造於96年7 月間(上訴人尚未取得華鳳段12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前)簽訂買賣契約,兩造達成協議,上訴人表明願意將系爭重劃分配土地即華鳳段12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增配約60

0 平方公尺,增配部分一樣由被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交換取得被上訴人向重劃會購買之抵費地即華鳳段13地號土地,該1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另與趙時進簽訂買賣契約,重劃會基於兩造表示雙方間有土地買賣交換協議,而應被上訴人請求,經上訴人簽具憑證後,將該13地號土地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趙時進名下等情,業據證人蘇振華(牛潮埔市地重劃會之業務人員,即介紹兩造買賣土地者)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28 、229 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9 至11頁)及牛潮埔自辦市地重劃會98年10月8 日(98)牛重字第981002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01 頁)。證人蘇振華既介紹兩造買賣土地,並為參與重劃業務之重劃會業務人員,理當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內容,其證詞自有參考價值。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趙時進簽訂之買賣契約,其中第1 條記載買賣標的面積為1,798.84平方公尺即544.15坪,同時註明「買賣標的物目前重劃中,其面積以重劃完成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每坪買賣價格為8 萬元,買賣總價款為4,353 萬2,000 元,足見買賣標的面積為1,798.84平方公尺,兩造並以此面積計算買賣總價金,觀之上訴人提出之90年9 月3 日及95年間土地重劃契約書之附圖(原審卷第25

7 、262 頁),其上已標明「趙吉田,趙時進,2,618.84㎡」、「趙吉田,2,618.83㎡」字樣,益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早已知悉其與趙時進重劃後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2,618.84平方公尺,參酌被上訴人以其購買之抵費地與上訴人互換,登記在上訴人指定之趙時進名下之面積為820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結果,買賣契約書所約定買賣面積為17

98.84 平方公尺(計算式:2618.84-820=1798.84 ),即屬明確有據,被上訴人抗辯該買賣標的面積1,798.84平方公尺,係以上訴人與趙時進重劃後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2,618.84平方公尺扣除交換系爭抵費地即華鳳段13地號土地之後計算而來,應為可採。系爭增配土地並非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堪以認定。至該契約雖同時註明「買賣標的物目前重劃中,其面積以重劃完成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等語,然此應係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土地仍在重劃,上訴人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基於物權登記公示原則,為免日後重劃完成,上訴人取得之登記面積與重劃契約書附圖所計算之初估面積有所出入,而加註上開內容,乃事理之常,不能執此記載推認增配土地亦在兩造買賣之範圍內。況上訴人主張其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並不知悉有增配土地乙事,果爾,其更無可能與被上訴人達成以每坪8 萬元之價格買賣該增配土地之合意。從而,兩造買賣契約關於買賣土地面積(1798.84 平方公尺)及單價(每坪8 萬元),計算所得之總價金為4,352 萬2,000 元,既均已具體確定,上訴人並受領被上訴人給付完畢,則上訴人事後主張兩造買賣土地之真意是以重劃後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為準,故增配土地亦應按每坪8萬元之買賣價金計算交易總價金云云,殊無可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於96年7 月間簽訂買賣契約時,上訴人

並不知悉尚有系爭增配土地,其所簽署之確認書,內容空白,且未載明日期,不知係在96年7 月3 日簽訂重劃前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前或之後,但顯然是重劃會配合被上訴人取得增配土地而要上訴人放棄增配土地,兩造從未達成由被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而取得增配土地之協議,被上訴人勾串執行重劃事務之華友聯公司,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增配土地)而與上訴人交易,違反誠信,不應讓被上訴人取得不當利益,應回歸公平,由上訴人取得增配土地之差價等節。惟查:

⒈上訴人曾親自簽署確認書一紙交予牛潮埔重劃會(原審卷第

213 頁、本院卷第37頁),該確認書之內容為:「立書人係高雄縣鳳山市牛潮埔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重劃後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為__ __ 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超出上述面積及位置之土地係屬__ _所有(以下稱__ _之土地)而登記於利書人名下。立書人對__ _之土地不負擔任何義務,亦無任何權利。__ _可隨時請求立書人將__ _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立書人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至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為止。___ 應負責繳清該增配土地之差額地價。此致... 」,上訴人並於文末立書人處親筆簽名,重劃會即以上訴人之確認書,認定其已拋棄系爭增配土地之權利,直接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差額款,嗣重劃會將華鳳段121 地號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再由上訴人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完成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移轉所需之印章亦係由上訴人所提供用印,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45頁),並參酌上訴人在該重劃區內,可受分配及增配之土地僅華鳳段第121 地號土地,故上訴人所簽署之前開確認書上縱未載明土地面積,及被上訴人之姓名等相關資料,然依該確認書之文義已可知立書人即上訴人已經同意就超出重劃後可分得之土地面積,亦即增配土地,不負擔任何義務,亦無任何權利,且與增配土地之差額地價無關,足徵該確認書係牛潮埔重劃會針對重劃土地分配及增配土地等事項所作。參以上訴人退休前任職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為高級專員,負責國內放款業務之審查(本院卷第80頁),具有相當專業智識,非無識之人,而增配土地,除參與重劃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可增加取得重劃後之土地面積外,尚須繳納差額地價741 萬5,375 元(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規定參照),並非單純享受權利而無庸負擔義務,上訴人若非同意放棄增配土地之權利、義務(繳納差額地價)自無輕易簽署確認書之必要,此由上訴人自陳簽署確認書可以不必再繳納費用等語(本院卷第61頁),益見上訴人於簽署確認書時即已知悉重劃後可分配之土地,除依其與陸紀康簽署之土地重劃契約書約定,可取得50% 外,尚包含系爭增配土地在內,並確認放棄增配土地之權利,同意由被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取得增配土地。上訴人另稱:記憶所及該確認書此致何人有對象,並非空白云云,然經重劃會檢送之確認書並無此相關記載(原審卷第

213 頁),且觀之兩造交易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上訴人交易對象僅被上訴人而已,土地所有權亦係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縱確認書未記載被上訴人姓名,亦無礙確認書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該確認書似經過變造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信。

⒉又牛潮埔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係提請理事會決議認可後,

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該重劃會再檢具相關圖、冊、表辦理公告公開閱覽30日,通知區內所有權人駕臨該重劃會閱覽圖冊,土地分配結果嗣於96年11月10日期滿確定,上訴人、趙時進及趙寬仁合計增配775.39平方公尺,其中123.49平方公尺由重劃會自行吸收,毋庸繳納差額地價,其餘651.9 平方公尺之差額地價部分,因上訴人曾簽署確認書證明對該增配土地無權利亦不負擔任何義務,重劃會遂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等情,有牛潮埔重劃會99年6 月14日牛重字第990601號函文暨該重劃會96年10月2 日函文、公告、增配面積計算表、確認書、已付金額明細、牛潮埔重劃會銀行存摺可稽(原審卷第207 至222 頁);兩造、趙時進及趙寬仁嗣於97年1 月30日申請辦理華鳳段12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地政機關於97年2 月19日為登記在案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可佐(原審卷第64、80至100 頁)。由上開重劃會函文及資料,足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含增配土地)係依法辦理公告公開閱覽30日後始確定,上訴人身為土地所有權人隨時可以查閱確認,如有不服,亦可異議,然上訴人並未於公告期間內異議反對,事後復配合重劃會通知前往用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連同增配土地係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一併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佐(原審卷第19頁),則上訴人既未就重劃會公告知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為異議,復未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面積超出買賣契約約定之面積為反對之表示,亦未曾繳納差額地價,係由被上訴人繳清該增配土地之差額地價,且依目前法令規定,縱依確認書之內容,牛潮埔重劃會亦須先將重劃及增配土地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始得再移轉被上訴人名下,無法逕依確認書將重劃分配土地直接登記予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63頁)等情綜合以觀,益證兩造間雖未就增配土地之權利義務簽署書面契約,然確實有約定上訴人放棄增配土地權益,由被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取得增配土地之協議。而當事人依據私法自治原則,基於自由意思決定締約與否及締約之內容,自應受其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事後反悔,始符誠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勾串華友聯公司,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取得不當利益,有違誠信云云,均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舉證人趙寬仁為證,據為主張伊等均不知悉有增

配土地乙事。然據證人趙寬仁證稱:伊並不清楚重劃土地之細節,細節都是由伊父與重劃公司處理,重劃後分配取得之土地已經由伊父售出,伊只有領取一筆地上物補償金26萬多元,重劃過程並未繳納任何費用等語(本院卷第79頁),足見趙寬仁並未參與重劃事務,且其所稱簽署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之文件亦核與其簽名用印之買賣契約書內容記載不符(原審卷第199 至201 頁),故其所稱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云云,已非可採。而趙寬仁復證稱其與上訴人、趙時進共同移轉華鳳段12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上之印章為其所有,益徵上訴人確有同意將增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情。是依趙寬仁之證詞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確有協議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增配土地之差額地價,並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增配土地之全部利益,上訴人不得再就增配土地主張任何權利。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7 萬3,271 元,及自98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狀(四)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原牛潮埔段土│登記面積 │所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依應有部分比例││地地號 │(平方公尺)│ │ │計算可分配面積││ │ │ │ │(平方公尺) │├──────┼──────┼──────┼───────┼───────┤│48 │411 │趙吉田 │全部 │411 │├──────┼──────┼──────┼───────┼───────┤│48-1 │528 │趙吉田 │全部 │528 │├──────┼──────┼──────┼───────┼───────┤│48-2 │3,060 │趙吉田 │全部 │3,060 │├──────┼──────┼──────┼───────┼───────┤│583 │724 │趙吉田 │全部 │724 │├──────┼──────┼──────┼───────┼───────┤│583-4 │50 │趙吉田 │全部 │50 │├──────┼──────┼──────┼───────┼───────┤│103 │15 │趙吉田 │10萬分之18,714│2.81 ││ │ ├──────┼───────┼───────┤│ │ │趙時進 │10萬分之240 │0.04 │├──────┼──────┼──────┼───────┼───────┤│103-1 │1,450 │趙吉田 │10萬分之18,714│271.35 ││ │ ├──────┼───────┼───────┤│ │ │趙時進 │10萬分之240 │3.48 │├──────┼──────┼──────┼───────┼───────┤│583-2 │22 │趙吉田 │3分之1 │7.33 ││ │ ├──────┼───────┼───────┤│ │ │趙寬仁 │3分之2 │14.67 │├──────┼──────┼──────┼───────┼───────┤│583-3 │187 │趙吉田 │3分之1 │62.34 ││ │ ├──────┼───────┼───────┤│ │ │趙寬仁 │3分之2 │124.66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