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㈡字第7號上 訴 人 楊文義(紀芳枝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複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陳炳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金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座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 0000 地號土地(下各稱247 號土地及248 號土地,合稱系爭原來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紀芳枝於民國88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如附圖A斜線部分所示247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51平方公尺及B斜線部分所示24
8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13 平方公尺(附圖A、B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鋼筋混凝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8,524 元,及自98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72 元之不當得利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聲明:(一)上訴人應將247 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及248 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
11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8,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
772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紀芳枝及訴外人紀謝彩霞、紀凱仁、紀淑芬、紀淑慧、紀怡君、紀敏夫、紀富才、林紀美枝、紀美津、紀美智、紀春桂(紀芳枝等12人,下稱紀芳枝等人)之父或祖父紀連富曾於67年1 月1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67年1 月1 日起至68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而紀連富已於68年3 月1 日死亡,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利由紀芳枝等人繼承。本件被上訴人僅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土地原係臺灣省所有而由被上訴人代管之公有非公用財產,權利人原為臺灣省,被上訴人於臺灣省凍省後,未依行政院及財政部相關函令等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國有,暨將管理機關變更為國有財產局,卻擅自向地政機關申請更名為被上訴人所有,顯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再者,系爭租約於68年12月31日期滿後,由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紀芳枝繼續繳納租金至88年底,並於88年建造系爭房屋,足見系爭租約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迄未合法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利益,並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屋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63 元。並分別准許兩造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其中超過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經原審駁回後,並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座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紀芳枝於88年間,在如附圖A斜線部分所示247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51平方公尺及B斜線部分所示248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13 平方公尺上,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鋼筋混凝土房屋。
(二)紀芳枝及紀謝彩霞、紀凱仁、紀淑芬、紀淑慧、紀怡君、紀敏夫、紀富才、林紀美枝、紀美津、紀美智、紀春桂之父或祖父紀連富曾於67年1 月1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67年1 月1 日起至68年12月31日止。紀連富已於68年3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紀芳枝等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當事人一方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他方就其占有該物屬於起訴一方所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基於該事實為推理之作用,進而證明應證事實,則該證明某事實存在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7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並非所問。一方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他方稻谷150 公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自不應因其名為補貼,而認不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租賃與使用借貸區別,在於租賃為有償契約,借貸則為無償契約,如將物交由他人使用,而收取對價者,自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9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於68年12月31日期滿後,由紀芳枝繼續繳納租金至88年底,並於88年間建造系爭房屋,足見系爭租約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迄未合法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2、經查,紀芳枝及紀謝彩霞、紀凱仁、紀淑芬、紀淑慧、紀怡君、紀敏夫、紀富才、林紀美枝、紀美津、紀美智、紀春桂之父或祖父紀連富曾於67年1 月1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67年1 月1 日起至68年12月31日止,嗣紀連富於68年3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紀芳枝等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紀連富死亡後,有關系爭租約相關權利義務,係由紀芳枝等人繼承。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已於68年12月31日當然消滅云云,固執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租期屆滿換約規定:租期屆滿即為終止租賃關係,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者,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自動申請本行同意後辦理換約,否則本行視為無意續租,於租期屆滿後收回基地另行處理,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其仍為使用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納使用費,並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等語為證。惟被上訴人曾於85年3 月8 日以銀高總字第1774號函(下稱系爭1774號函),通知紀連富,其中函內載明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且於主旨揭示:「轉達省府檢發修正『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格式相關事項..」等語,有系爭1774號函影本附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6-67 頁)可稽,倘參諸被上訴人不否認向紀芳枝繼續收取租金至88年12月31日止,有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3頁)可憑;暨被上訴人委任陳炳彰律師事務所於96年10月17日發函(下稱陳炳彰律師函)通知紀連富之繼承人即紀芳枝等人,亦於函內陳稱:「..嗣紀連富死亡,由台端繼承租賃權,因違反租約約定,茲依約通知解除台端與臺灣銀行間之基地租賃契約」(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8頁)等詞相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與紀芳枝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至遲於96年10月17日之前,尚未消滅。而按系爭租約,倘揆諸被上訴人至96年10月17日,仍以陳炳彰律師函等通知紀芳枝等人,主張終止基地租賃契約關係乙節而言,則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已轉換成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即非無據,而堪採認。其次,復參酌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紀芳枝等人其中紀怡君、紀淑慧、紀凱仁、紀春桂及林紀美枝,陳稱:「...台端繼承租賃權,因違反租約約定,茲依約通知解除台端與臺灣銀行間之基地租賃關係」(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9-71 頁,下稱12月28日函)等語;暨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亦在97年
7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調查時,陳稱兩造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有該筆錄影本附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6頁)可憑;及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有關陳律師函部分,當時是先由臺銀承辦人員先發存證信函說終止租賃關係,律師是沿用存證信函發了函通知,當時真意以為租賃關係存在所以發函終止」(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
8 頁)等情,益堪認定被上訴人與紀芳枝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紀芳枝等人間,就系爭土地已不存在任何租賃關係云云,即難採信。
4、至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以存證信函或公示送達裁定及登報證明(對於紀淑芬;紀美津及紀美智【下稱紀美津等】為之,附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8號【下稱系爭另案】卷第24-25 頁及第44-45 頁),於97年5 月21日,向紀芳枝等人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固援引陳炳彰律師函、12月28日函、公示送達及登報證明為證。惟陳炳彰律師函並未全部合法送達紀芳枝等人,有掛號回執影本多紙附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73-177 頁)可稽;而12月28日函,亦因未對全部繼承人為之,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9-71 頁)可憑,顯見上開函示,均未能發生合法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效力。另關於向紀美津及紀美智終止租約部分,雖有公示送達及登報證明為證,然繼承人之一的紀謝彩霞於97年8 月26日死亡乙節,有訃文1 件附卷(見系爭另案卷第163 頁),並經其女紀淑芬於系爭另案具狀陳報(見系爭另案卷第162 頁);暨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03 頁),堪予認定。而紀美津等約於40年前嫁往美國,並早於紀謝彩霞死亡前約2 、3 年死亡乙節,亦據紀淑芬於陳報狀陳述綦詳,並於本院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03-104 頁)。倘參諸紀淑芬於系爭另案提出紀謝彩霞之訃文中,將夫胞妹欄之「美津」及「美智」,均以民俗習慣上對於已往生者慣用加框方處理,亦有該訃文附於該卷可稽,足認紀美津等早於紀謝彩霞死亡前約2 、3 年即已死亡。是被上訴人否認紀美津等已死亡之事實,自不能採信。又紀美津等既於97年8 月26日前約2 、3 年即已死亡,則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1日,以公示送達裁定及登報證明,向紀美津等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自不能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此外,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伊自85年1月起至88年12月開立予紀連富之應收房地通知單上,固記載「不動產投資收益─租金收入」等字樣(見本院上字卷第109 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00-103 頁),惟其於84年1月至84年12月之應收房地通知單,則已記載「應收收益─土地使用費─分行地區」等字樣(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9頁)。惟揆諸上開二者,縱有名稱的不同,然僅屬被上訴人內部記帳編列會計科目差異,自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末者,系爭租約於6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兩造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如前述,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能資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紀芳枝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紀芳枝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情,即屬有據,堪可採認。
(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經查,系爭房屋既本於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占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復未合法終止該租約,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系爭房屋本於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占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復未合法終止該租約,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租約6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紀芳枝據此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即為有法律上原因,而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而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2 月4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35,568 元,及自98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6
3 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之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