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李林秀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被上訴人 林正男
蔡黃麗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 年4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蔡黃麗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正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林正男均為訴外人林石註(於民國96年11月22日死亡)繼承人,因林正男侵害伊及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經伊起訴請求,並經法院判決林正男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46 萬9,384 元本息確定。詎林正男竟於97年8 月2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將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蔡黃麗香,並於同年月26日辦理登記完畢(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信託契約)。而林正男為上開信託之目的,顯係為使伊無法就系爭土地拍賣受償,且其怠於行使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亦有違行使權利之誠信原則,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林正男向蔡黃麗香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代位請求蔡黃麗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正男。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蔡黃麗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正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正男係因年歲已高及身體健康因素,為財產管理方便及節稅考量,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蔡黃麗香管理,蔡黃麗香並將其中部分土地出租他人而收取租金,林正男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況信託終止權乃專屬於林正男之權利,上訴人代位行使,並無所據。又本件應受原審10
0 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蔡黃麗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正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與林正男均為林石註之繼承人,林正男因依林石註之
遺囑而取得遺產中之不動產(系爭土地為遺產之一部分),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而經原審以97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判決應給付上訴人346 萬9,384 元本息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0頁)。
⒉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
⒊林正男於97年8 月2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於同年
月2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蔡黃麗香,信託期間自97年8月22日起至107 年8 月21日止,受益人為林正男,並於97年
8 月26日辦理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31、43~47頁)。
㈡爭執部分:
⒈本件是否有受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⒉上訴人是否符合代位林正男行使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是否有受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既判力之範圍,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此業經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及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又所謂同一法律關係,係指根基於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同時拘束在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不得在後案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避免當事人就法院業已判斷法律關係存否之資料,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
⒉經查,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係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及信託法第
63條第1 項、第65條之規定,代位林正男行使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代位請求蔡黃麗香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林正男,而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為基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及塗銷移轉登記(先位聲明部分),及基於信託法第5 條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無效(備位聲明部分)及回復登記,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 、117 頁,本院卷第67~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可見兩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前案為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3 款,而在本案則為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2 條,前案係以系爭信託契約有得撤銷或無效為法律效果之主張,本案則係以系爭信託契約合法有效而得代位終止為內容,兩者在法律效果上顯不相同,其適用要件及所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差異,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無前案既判力效果之適用。上訴人稱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陳稱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意旨所
示,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並主張上訴人在前案與本案所持理由與雖有不同,然均係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其債權之事實為判斷,本案所持理由,係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等語。然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係就前案主張「確認得標無效及塗銷移轉登記」及後案主張「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斟酌前後兩案之原因事實後,認後案所主張之理由,為在前案所得提出而未提出,故認應受既判力之拘束,為其論據。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代位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並代位請求移轉登記,顯係以承認契約有效而為終止為前提,而非如前案所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應予撤銷或無效之情事,且前後兩案雖均以上訴人之債權得以受償為目的,但其法律關係明顯不同,即與上開判例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不同,自無從援引適用,況上訴人係於100 年9 月26日起訴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林正男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代位行使(返還)移轉登記請求權,此項請求權既係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0 年8 月15日)後始發生,自無從於前案提出為主張,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即不受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符合代位林正男行使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要件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正男均為林石註之繼承人,林正男因依林石註之遺囑而取得遺產中之不動產,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而經判決應給付上訴人346 萬9,384 元本息確定,及林正男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即以自己為受益人而信託登記予蔡黃麗香等情,業據提出原審97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20、24~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又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林正男向蔡黃麗香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亦已合法送達蔡黃麗香,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7 、38、39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已代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應為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陳稱信託關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是否終
止顯專屬於委託人本身,自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等語。然民法第242 條之規範目的,係為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業經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 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詳。則若屬於財產權性質,且得使債權受滿足之權利,除係以債務人之身分權或人格權為基礎者外,應均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而信託係由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若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並享有信託財產之歸屬,此觀之信託法第1 條、第63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即明。可見信託行為之本質及所衍生之權利,具財產權之性質,信託標的亦得經由強制執行而滿足債權,且自益信託(即受益人為委託人之信託)之委託人亦得於終止信託關係後取回信託財產,則委託人之終止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並非以委託人之身分權或人格權為基礎之財產權,況信託法並未將委託人之終止權明文列為專屬委託人之權利,縱信託契約較一般契約注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但既非專屬權,自得為代位行使之客體。被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又陳稱林正男係因年紀及身體健康因素,而將系
爭土地為信託登記予蔡黃麗香,且蔡黃麗香亦將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出租而收取租金,則本件信託並非為規避上訴人之求償,林正男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等語。然查:
⑴就信託契約而言,委託人之經濟目的在於藉由財產之信託,
而由受託人為管理處分,委託人不需為管理行為,即可享有取得信託之利益,則委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期間,既可享有信託利益,不論該信託利益之多寡(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本即有盈虧之風險),因屬委託人就其財產為信託時已考量並願承擔之風險,原則上尚難認自益信託之委託人不終止信託契約而取回信託財產,係怠於行使權利。就此而言,自益信託之終止權,如前所述,雖非專屬委託人之權利而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但仍應符合委託人有怠於行使之要件,始得代位為之。
⑵又林正男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蔡黃麗香後,雖陳稱蔡黃麗香將
系爭土地中之155 、156 、158 地號土地連同另筆同段157地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黃金蘭,每年租金為1 萬5,000 元,並提出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13 ~115 頁)。就信託契約之目的而言,林正男於信託期間既可取得租金收入,不論該金額多寡,均屬其得自由選擇之權益,如前所述,尚難遽認其不終止信託契約,係怠於行使權利。
⑶惟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並為民事法之基本原則。而權利之行使與否,固得由權利人自由選擇,但任何人仍不得藉由權利之行使或不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代位權之目的,係為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致危害債權人債權之受償所為之救濟制度,已如前述。則若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係意圖藉由信託登記以規避債權人就信託財產之求償,而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此項刻意消極不行使權利之行為,既係以損害債權之受償為目的,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屬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再以屬自由選擇之權利而認無怠於行使,且應認係符合怠於行使之要件,以確保債權之滿足,並維持信託法律效果之潔淨。
⑷林正男雖提出其接受白內障手術及患有退化性關節炎之診斷
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71、72頁),並陳稱本件信託係因年紀及身體健康因素,並非規避上訴人之求償等語。然依上開書面所載,林正男為34年次,信託時約為64歲,而接受白內障手術之時間為99年7 、9 月間,骨科門診時間則為100年10月間,均在本件信託行為(97年8 月間)之後,則上開證據尚難採為其係因年紀及身體健康而為信託之論據。
⑸又林正男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蔡黃麗香後,蔡黃麗香雖將部分
土地出租而收取租金,該出租之土地依公告現值核算約值6千萬元,而每年租金竟僅為1 萬5,000 元,顯不相當,再參以林正男因繼承遺產事宜而侵害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經法院判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金錢確定,且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經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上訴人之債權為346 萬9,384 元本息,全部繼承人之債權合計為1,734 萬6,928 元本息),有原審97年度重家訴字第
10 號 判決及99年度司執字第15710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1頁)。可見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除就系爭土地為求償外,並無其他滿足債權之方式。
⑹再者,林正男係於97年8 月2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蔡黃麗香,信託期間自97年8 月22日起至107 年8 月21日止,並以林正男為受益人,且於97年8 月26日辦理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31、43~47頁)。則從林正男辦理繼承登記後,即於翌日將系爭土地為信託登記,期間長達10年,年租金亦僅為1 萬5,000 元觀之,該信託利益顯不足清償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且林正男除將系爭土地為信託登記外,另亦將繼承所得之同段851 、852 、853-1 地號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之97年8 月29日,即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黃麗香,致林正男既無其他可供債權受償之財產,可見林正男在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仍拒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顯係意圖藉由系爭信託契約以規避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債權之求償。此項消極不行使權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屬違反誠信原則,而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行使終止權及代位請求移轉登記,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不符合代位行使要件,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正男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係違反誠信原則之怠於行使權利行為,其已合法代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且得代位請求蔡黃麗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正男,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及不符合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代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蔡黃麗香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登記予林正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提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101 年度上字第142 號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應│備考││ │ │ │有部分 │ │├──┼─────────┼────────┼────┼──┤│001 │高雄市○○區○○段│123 │12/24 │ ││ │155 地號 │ │ │ │├──┼─────────┼────────┼────┼──┤│002 │高雄市○○區○○段│2754 │12/24 │ ││ │156 地號 │ │ │ │├──┼─────────┼────────┼────┼──┤│003 │高雄市○○區○○段│314 │12/24 │ ││ │158 地號 │ │ │ │├──┼─────────┼────────┼────┼──┤│004 │高雄市○○區○○段│35 │1/4 │ ││ │488 地號 │ │ │ │├──┼─────────┼────────┼────┼──┤│005 │高雄市○○區○○段│222 │1/4 │ ││ │492 地號 │ │ │ │├──┼─────────┼────────┼────┼──┤│006 │高雄市○○區○○段│22 │全部 │ ││ │500 地號 │ │ │ │├──┼─────────┼────────┼────┼──┤│007 │高雄市○○區○○段│6 │全部 │ ││ │809 地號 │ │ │ │├──┼─────────┼────────┼────┼──┤│008 │高雄市○○區○○段│1 │全部 │ ││ │861-4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