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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蕭素梅

詹太源盧四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許再定律師被 上訴 人 楠梓天后宮

楠梓代天府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皆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 代理 人 蘇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決議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5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詹太源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楠梓天后宮、楠梓代天府分別申請寺廟登記,係屬不同主體,惟共同制訂「高雄市楠梓天后宮代天府管理委員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受理信徒申請、選舉信徒代表及組織管理委員會、監查委員小組。上訴人均為信徒(其中詹太源雖經被上訴人除名,但違反章程規定而不生效力),蕭素梅獲選為第7 屆之信徒代表。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召開第7 屆第1 次信徒代表大會(下稱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作成選出第7 屆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其召集程序有下列違反章程之事由:㈠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前置程序,係由信徒選舉信徒代表,再由信徒代表開會選舉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是信徒資格之確認乃召集程序之一環。而參加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之信徒代表,係於100 年5 月1 日由信徒投票選舉(下稱系爭信徒代表選舉)所產生。被上訴人所編製認定之信徒名冊,信徒人數超過250 名,若干戶籍內有複數信徒,不符章程第5條之規定;信徒名冊未經主管機關核備;章程並未規定信徒資格喪失之事由,被上訴人竟以未設籍在章程所定之高雄市楠梓區享平里、五常里、惠楠里、東寧里(下稱享平里等四里)為由,擅將上訴人詹太源在內之若干信徒予以除名。㈡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開,未於1 週前陳報主管機管核准,違反章程第12條之規定,業經參與開會之蕭素梅當場表示異議,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規定,於決議後3 個月內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縱認應類推適用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處理,則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關於管理委員與監查委員之選舉無效。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宣告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關於管理委員與監查委員之選舉無效。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性質上相近於財團法人,要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社團法人規定之餘地,且須信徒代表始得依該規定起訴,詹太源、盧四智並非第7 屆信徒代表,其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信徒名冊之異動與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主管機關是否核備信徒名冊,僅屬行政管理之性質,並非信徒異動之生效要件,不得執為撤銷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之依據。若干門牌號碼內設有數戶,致有複數信徒之情形,係同址分戶,每一戶籍之信徒仍近有一人,亦未違反章程規定。詹太源等人之戶籍並未設在享平里等四里內,其信徒資格當然喪失,並非遭到開除。被上訴人召開信徒代表大會,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且被上訴人已於開會1 週前向○○區公所陳報,其召集程序並無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於10

0 年5 月16日所召集信徒代表大會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請求:宣告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關於管理委員與監查委員之選舉無效。追加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詹太源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0日分別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完成寺廟

登記,兩者係屬不同主體,惟共同制訂章程、受理信徒申請、選舉信徒代表及組織管理委員會、監查委員小組。

㈡蕭素梅、盧四智均列冊為第7 屆信徒,蕭素梅並獲選為第7

屆信徒代表,而詹太源曾具有信徒身分,但未經列冊為第7屆信徒,其戶籍於69年間已遷出享平里等四里。

㈢第7 屆信徒總人數超過250 名,且其中有若干門牌號碼內有複數信徒之情形。

㈣被上訴人陳報信徒異動名冊,經○○區公所於100 年4 月27

日同意備查;嗣後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於100年5 月3 日以高市四維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被上訴人陳報內容核與系爭章程第5 條規定不符,○○區公所更於同年月6 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建議被上訴人擇期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修訂組織章程相關事宜,俾利廟務運作;民政局復於100 年7 月22日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關於被上訴人第6 屆第45次管理監察委員會會議通過信徒遷出戶籍地者予以除名一節,其法律效力係屬寺廟內部事務,該局原則同意信徒名冊及寺廟變動登記表(信徒異動)用印部分,如後續滋生疑義,由廟方與提出異議之人循法律途徑處理。

㈤信徒代表選舉於100 年5 月1 日舉行,嗣於100 年5 月16日

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並作成系爭決議,蕭素梅於當日有到場並表示異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如違反章程規定,所作成之

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或第64條之規定?㈡詹太源、盧四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㈢蕭素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備位請求宣告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關於管理委員及監查

委員之選舉無效,有無理由?㈤詹太源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如違反章程規定,所作成之

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或第64條之規定?按「(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依監督寺廟條例登記之寺廟,然未經登記為法人,性質屬人民團體法之社會團體。而人民團體法並未就團體內部意思機關之糾紛定有相關處理機制,此當非立法者之有意沈默,而應屬法律規範之不完整所生之漏洞。綜觀系爭章程(原審卷第11至14頁),載有信徒之取得資格,由信徒選舉信徒代表,組成信徒代表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職司會務方針之決定、章程之制定或修改、管理委員與監查委員之選舉與罷免、信徒代表之罷免、經費收支之審議、寺廟財產處分之審議等;另由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主要功能在於執行寺廟事務,性質係屬管理機關;而監查委員組成之監查委員小組則負責監查會務與經費之運作,性質係屬監察機關,可見被上訴人係以全體信徒為人的組織體,其運作模式,相較以獨立財產為中心、並由董事作為業務執行機關之財團法人,其性質毋寧較近似於社團法人。是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所作成之決議,如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至於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9點規定:「寺廟依本須知完成登記程序後,寺廟負責人得依財團法人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制之寺廟。」,乃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之建議,寺廟究登記為社團法人抑或財團法人,寺廟仍有自行決定之自由,要難逕為被上訴人與財團法人性質相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詹太源、盧四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

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總會之決議,當以出席該會議之社員為限。被上訴人依其章程規定,由信徒選舉信徒代表,組成信徒代表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則民法第56條所謂「總會」,於被上訴人而言,當指信徒代表大會;而所謂之「社員」,當指信徒代表;而總會之決議,當指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該決議如違背章程或法令之規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應以出席信徒代表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始得請求法院撤銷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故得對於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訴請撤銷者,僅限於信徒代表。而詹太源、盧四智並非信徒代表,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為無理由。

㈢蕭素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⒈查被上訴人係依監督寺廟條例登記之寺廟,其全體信徒為人

的組織體,並由信徒選舉信徒代表,組成信徒代表大會,為該寺廟最高意思機關,再選出管理委員及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係以選舉方式為信徒決議之方法,藉以選出信徒代表,如選舉方式未依章程規定為之,自屬決議方法違反章程(最高法院民事98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裁判意旨參照),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由曾對選舉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之信徒請求法院撤銷所為選舉結果之決議。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章程之規定,

依其所舉事由㈠:參加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之信徒代表,係於

100 年5 月1 日由信徒投票選舉所產生,被上訴人所編製認定之信徒名冊,信徒人數超過250 名,若干戶籍內有複數信徒,不符章程第5 條「一戶僅得一人登記為信徒」之規定;新信徒名冊未經主管機關核備;章程並未規定信徒資格喪失之事由,被上訴人竟以未設籍在章程所定之享平里等四里為由,擅將詹太源在內之若干信徒予以除名,部分信徒資格喪失不符章程規定之情形,乃參與系爭信徒代表選舉之信徒資格認定問題,核屬系爭信徒代表選舉有無違反章程之問題。而系爭信徒代表選舉於100 年5 月1 日舉行,上訴人並未於選舉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選舉結果之決議,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60頁),則系爭信徒代表選舉未經法院撤銷,其選舉結果仍屬有效。上訴人主張:100 年5 月1 日係信徒以選舉方式投票選出信徒代表,並非無決議;信徒之組成不合章程之規定,該次選出之信徒代表亦不合章程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要不足取。準此,系爭信徒代表選舉結果,既未經法院撤銷而仍有效存在,則系爭信徒代表選舉所選出之第7 屆信徒代表,組成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選出之第7 屆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藉由信徒代表選出之管理委員及監查人,自屬有效。上訴人執系爭信徒代表選舉之信徒資格認定瑕疵,主張信徒代表產生是否符合章程之規定,亦係信徒代表大會召開之前置程序,本件信徒代表之產生不合章程規定,則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系爭章程,不合法之信徒代表開會作成之決議,亦符合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得撤銷事由云云,非有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章程之規定,

固另舉事由㈡: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開,未於1 週前陳報主管機管核准,違反章程第12條之規定云云。惟行政機關在特定情形下,必須要有法律或法律之授權依據,始得作成「核准」之行政行為,蓋因屬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自當遵守法律保留原則,並不因人民之私法行為而增加法規所無之「核准」權責。且觀諸民法、人民團體法、監督寺廟條例等相關法規,並無社會團體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召開會議之限制規定。內政部90年3 月1 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釋亦謂:「依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寺廟召開信徒大會,仍有本部84年8 月3 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釋之適用,即無需經主管機關出具同意函文始得召開。」乃表明寺廟召開信徒大會,係屬寺廟自治事項,無庸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主管機關亦無作成准否處分之權限。職此,被上訴人所制訂之章程第12條雖記載「定期及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開,均需以書面通知之,並應於召開會議1 週前陳報主管機關核准」,殊無使主管機關就信徒大會之召開取得核准與否之權限。是系爭章程第12條所稱「核准」,解釋上應認僅具「備查」之性質,即單純觀念通知,其目的係將寺廟召開信徒大會之事項陳報主管機關知悉,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亦與所陳報事項之效力無關。本件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9 日致函向○○區公所陳報於100 年5 月16日召開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並改選管理委員、監查委員,○○區公所於100 年5 月13日收受該函,同日以民政局尚未核定信徒名冊為由,函覆被上訴人暫緩開會乙情,有各該函件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67 、85頁、訴字卷第61頁),固足認被上訴人未依章程規定,於開會1 週前陳報並獲得主管機關核准,惟依上開說明,主管機關既不因系爭章程之規定,而就被上訴人所陳報之召開信徒大會有核准與否之權限,且召開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系爭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開程序違反章程之規定,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從而蕭素梅主張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不符章程規定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係以全體信徒為人的組織體,性質上與社團法人相

近,故其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如違反章程規定,所作成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已如前述,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備位請求宣告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關於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之選舉無效,亦無理由。又本件既無民法第64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復以部分信徒資格喪失不符章程規定,若干戶籍內有複數信徒,不符章程第5 條之規定,竟然造冊領票並進而投票,足生使「第七屆信徒代表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違反法令、章程、民法第72條及第148 條規定,主張得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100 年5 月16日召開之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選舉無效,殊不足取。

㈤詹太源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詹太源追加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為事實關係,因上訴人未能提起其他訴訟,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詹太源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合法信徒,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詹太源主張:伊遷移戶籍並不當然喪失信徒資格,被上訴人

未依章程第28條規定修改章程,不得將伊之信徒資格予以除名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原信徒之戶籍若已遷離,即未符合章程第5 條所定之信徒基本條件,當然喪失信徒資格云云。查系爭章程第5 條規定「凡居住本楠梓地區享平里、五常里、惠楠里、東寧里等滿五年以上者,信仰楠梓天后宮代天府所奉祀之主神,並且在楠梓天后宮代天府每年祭典時有樂捐紀錄可稽者,年滿二十歲以上,一戶僅得一人登記為本會信徒,本會信徒不得超過250 名..。」,固將居住享平里等四里之事實,規定為取得信徒資格之要件,但並未規定原信徒遷出享平里等四里,即喪失信徒資格。且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本會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經信徒代表大會修改之」。矧信徒資格之取得及喪失,事涉信徒權益之變動,系爭章程僅規定取得信徒資格之條件,並未規定喪失信徒資格之事由,被上訴人如以原信徒遷出享平里等四里,認已喪失信徒資格,應依章程第28條之規定,經信徒代表大會修改章程,將此喪失信徒資格或除名之事由,明訂於章程中,始足以保障信徒之權益。被上訴人所稱喪失信徒資格之事由,既未經信徒大會修改章程規定,難謂有上述事由發生時,依章程第

5 條即得反面推論當然喪失信徒資格,而予以除名。是詹太源主張其於69年間遷出而未居住東寧里,並不當然喪失信徒資格,自屬可取。被上訴人以詹太源戶籍已遷離,不符章程第5 條規定,當然喪失信徒資格云云,應不足取。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區公所,亦認被上訴人清查信徒遷出並予以除名部分,核與上開章程規定未符,建請被上訴人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修訂章程相關事宜,有民政局100 年5 月3 日函及高雄市○○區公所100 年5 月6 日函可稽(原審卷第30、31頁)。從而詹太源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信徒關係,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宣告系爭信徒代表大會關於管理委員與監查委員之選舉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詹太源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