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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德州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慶智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被 上訴 人 德州炸雞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明澤訴訟代理人 陳正昌律師

侯勝昌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5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設立登記,其中「德州炸雞」四字為名稱之特取部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慶智所經營之龍徠速食店前有合作關係,於97年10月25日雙方簽訂終止契約書,約定自97年11月30日晚上12時起終止合作契約,雙方依約須將門市圖騰、文字拆下,且不能使用。詎翁慶智繼續使用,並於99年

4 月26日成立上訴人公司,使用「德州炸雞」四字於上訴人公司招牌、廣告文宣上,且於上訴人公司網站註記「德州炸雞所有商標皆為德州食品有限公司所有」、「授權所有德州炸雞CS圖像」等不實內容(下稱系爭使用行為),企圖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而為不正競爭,顯有冒用或故用類似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姓名權,爰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求為判決:上訴人不得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德州炸雞」於其門市招牌、公司網站、商品、容器、包裝、廣告物上。

二、上訴人則以:「德州炸雞」四字分屬地名與食品名稱,非屬特取部分,被上訴人公司無專用特權,亦無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且上訴人公司有申請多項商標註冊,早於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前,即已使用「德州炸雞」四字為文宣廣告多年,上訴人公司之使用行為,洵無不實,亦無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姓名之故意或過失。況兩造營業地點尚有差距,且伊公司使用「德州炸雞」四字均有搭配異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圖案,二者使用上並無使市場上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是上訴人公司並無冒用或故用類似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行為,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12月11日設立登記。

㈡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翁慶智所經營之龍徠

速食店前有合作關係,嗣於97年10月25日簽訂終止契約書,約定自97年11月30日晚上12時起終止合作契約。

㈢翁慶智於99年4 月26日成立「德州食品有限公司」,並使用

「德州炸雞」四字於其公司招牌、廣告文宣上,且於公司網站註記「德州炸雞所有商標皆為德州食品有限公司」、「授權所有德州炸雞CS圖像」等內容。

㈣兩造均從事西式速食行業,所營事業類型上有明顯重疊。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兩造於公司設立登記前,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慶智

在高雄市○○區○○路經營炸雞店,商號名稱為「龍徠速食店」,於95年12月1 日註冊登記取得「八品谷」及「圖FRIE

D CHICKEN 」商標專用權(原審卷第15頁),嗣於96年5 月

2 日經核准○○○區○○路開設「小騎士炸雞店」。被上訴人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由其法定代理人廖明澤以公司籌備人身分於96年9 月間與翁慶智簽定經營合作草約,約定自同年月13日起合作經營炸雞餐飲事業,由翁慶智提供店面規劃及工作流程設計、原物料供應、物品流程表、職前訓練及教學輔導、新產品研發及提供、所有屬於翁慶智申請有關小騎士炸雞店的商標等,廖明澤則須配合及推動加盟廣招事項、加盟流程廣告、行銷廣告等。嗣96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後,廖明澤代表該公司與翁慶智簽訂正式合約書(本院卷第86頁以下),於合約書第二條「商標授權」,約定「翁慶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00000000號”商標權係屬龍徠速食店(甲方)所有,廖明澤之”經濟部所申請之公司名稱00000000000 號”係屬德州炸雞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乙方)所有」,並於⒈約定「乙方與甲方簽訂授權契約後,乙、甲方共同使用商標權利」。又雙方所約定共同使用之「商標權利」,係指將原來商標圖騰中門框內之「八品谷」字體除去,改標示「德州炸雞」四個字,如本院卷第10頁所示之圖騰;合約書當事人「甲方」係指翁慶智所負責經營之龍徠速食店及小騎士炸雞店;嗣雙方於97年10月25日簽訂終止契約書,而雙方未終止契約前存在於雙方合作期間門市所使用之圖騰,係指本院卷第10頁所示圖騰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且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以下),自堪信實。

㈡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終止契約書第2 、3 行記載「雙方同意於

97年11月30日晚上12點前須將『雙方所屬之商標、圖騰』於雙方所屬之門市拆下,並且不能使用」、第9 行記載「因私版之貨品印有『雙方所屬之商標、圖騰』..」(原審卷第14頁),此所謂「雙方所屬之商標、圖騰」,上訴人雖稱:

係指本院卷第10頁圖騰所示不包含「德州炸雞」四個字之門框及牛仔玩偶,該「德州炸雞」這四個字並不能註冊為商標,之前上訴人已經有在做整體使用,所以文字部分只是在限制對方,而不限制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主張:伊公司只有出名「德州炸雞」四個字,本院卷第10頁圖騰所示之門框屬翁慶智所有,合作期間雙方門市所使用之圖騰就是本院卷第10頁所示圖騰,終止契約後,雙方不能再使用「對方所屬」部分,即被上訴人不能再使用門框圖騰,而翁慶智不能再使用「德州炸雞」這四個字等語。經查,雙方所約定共同使用之「商標權利」,即雙方未終止契約前存在於雙方合作期間門市所使用之圖騰,係指本院卷第10頁含有標示「德州炸雞」四個字在內之圖騰,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且終止契約書第2 行及第9 行有關「商標、圖騰」之記載前,既冠上「雙方所屬」文字,足見所謂「雙方所屬之商標、圖騰」,係指本院卷第10頁含有標示「德州炸雞」四個字在內之圖騰(按:包括有門框之圖案及廣告單上貨品所印無門框之圖案)。参之本院卷第10頁圖騰係就翁慶智原先已註冊取得「八品谷」商標,除去「八品谷」文字,改標示「德州炸雞」四個字後之圖案,即係結合翁慶智所取得之商標除去「八品谷」文字後之圖騰及被上訴人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稱中之「德州炸雞」四個字,此觀合約書第二條「商標授權」之約定亦明,足徵本院卷第10頁圖騰中翁慶智所屬部分,係指除去「德州炸雞」字體後之圖騰,被上訴人所屬部分,則係指標示「德州炸雞」之四個字甚明。是雙方於終止契約時,既約定:雙方同意於97年11月30日晚上12點前須將『雙方所屬之商標、圖騰』於雙方所屬之門市拆下,並且不能使用」(終止契約書第2 行約定),則雙方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即被上訴人不得再使用翁慶智所屬部分之圖騰,翁慶智及其所營炸雞店亦不得使用「德州炸雞」四個字。嗣翁慶智於99年

4 月26日成立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以其受翁慶智授權而使用「德州炸雞」四字於其公司招牌、廣告文宣及公司網站上,依上開說明,自應受不得使用之限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使用「德州炸雞」四個字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終止契約書記載之「雙方所屬商標、圖騰」,係不包括「德州炸雞」四個字之圖騰,契約終止後,僅約束被上訴人,並不限制上訴人使用云云,核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公司早於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前,即已

使用「德州炸雞」四字為文宣廣告多年云云,惟上訴人公司係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後始成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取。上訴人另辯稱:翁慶智自93年間起開始使用「德州炸雞」四個字於廣告文宣上;翁慶智與被上訴人係於96年

9 月間合作,但翁慶智於雙方合作前之96年5 月間即使用「德州炸雞」圖騰,全面將招牌「八品谷炸雞」更改為「德州炸雞」及註冊之圖案等語,並提出廣告文宣一份及廣告文宣設計圖二份為證。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文宣係93年間所製作,其右上角「八品谷炸雞」圖案之下方,固記載「小騎士德州炸雞」(本院卷第9 頁),惟翁慶智原本在經營「小騎士德州炸雞」之喬吉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於離職後另外經營八品谷炸雞店,於93年委託周宛濙設計廣告文宣時,喬吉公司經授權使用之「小騎士德州炸雞」商標尚未到期,其中有「德州炸雞」這四個字之商標,因不能使用「小騎士德州炸雞」做商標,翁慶智乃註冊「八品谷炸雞」之商標,並在「八品谷炸雞」商標下使用「小騎士德州炸雞」,係為強調「八品谷炸雞」店是從小騎士德州炸雞店而來,並延用德州炸雞的原味之輔助說明等情,業經證人即受託設計廣告文宣之周宛濙到庭證實(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翁慶智自93年間起使用「德州炸雞」四個字於廣告文宣上,既僅做輔助說明,不能謂係使用有「德州炸雞」四個字之圖騰作為其商標,此觀各該廣告文宣之記載,即足明瞭。又上訴人所提出如本院卷第10頁所示之廣告文宣設計圖二份,固足證明係翁慶智委由周宛濙於96年5 月9 日所設計,但不能證明翁慶智當時已使用該廣告文宣。且周宛濙另提出之廣告文宣等件,查無翁慶智於96年12月11日之前有使用本院卷第10頁標示有「德州炸雞」之圖騰作為廣告文宣之資料(附卷外),上訴人亦自承:96年前有使用「德州炸雞」,是作為輔助說明而已,96年12月11日之前並未以「德州炸雞」做正式文宣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至周宛濙證述:八品谷炸雞店自96年招牌才開始改為「德州炸雞」,因為從96年開始,德州炸雞商標可以使用,翁慶智要更改招牌,所以叫我設計如本院卷第10頁「德州炸雞」圖騰云云。惟「小騎士德州炸雞」商標係自96年8 月以後經撤銷,業據上訴人陳明,並提出網路查詢報告單為證(本院卷第44、45頁),是96年5 月9 日周宛濙設計系爭「德州炸雞」圖騰時,該圖騰既因「小騎士德州炸雞」商標尚未經撤銷而無法使用,翁慶智豈會使用於其所營之門市招牌?況周宛濙並非證述翁慶智於96年12月11日之前即使用該「德州炸雞」圖騰作為門市招牌使用,是周宛濙此部分所證,不足作為翁慶智於96年12月11日之前有使用其所設計「德州炸雞」圖騰之證據。上訴人據而抗辯翁慶智於96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即已使用「德州炸雞」四個字於廣告文宣上多年云云,自不足取。

㈣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9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所謂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僅以行為人客觀上有侵害他人使用姓名權之行為為已足,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又公司商號之名稱為姓名權,亦屬人格權之一種,其使用自應受法律之保障,不容侵害。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翁慶智曾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將翁慶智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八品谷」商標圖騰中,除去「八品谷」文字,改標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中之「德州炸雞」文字,作為雙方合作經營炸雞事業而共同使用於門市招牌、廣告文宣等之圖騰,嗣雙方於97年10月25日簽訂終止契約書,約定雙方不能再使用系爭標示有「德州炸雞」四個字之圖騰,故翁慶智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其所營炸雞店,不得再使用「德州炸雞」四個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嗣翁慶智於99年4 月26日成立上訴人公司,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之西式速食行業,營業類型有明顯重疊,茲上訴人公司使用「德州炸雞」四字於其公司招牌、廣告文宣上,並於其公司網站註記「德州炸雞所有商標皆為德州食品有限公司」、「授權所有德州炸雞CS圖像」等內容,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在客觀上足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其公司名稱中之「德州炸雞」於其門市招牌、公司網站、商品、容器、包裝、廣告物上,以除去上訴人對其姓名權之侵害,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中之「德州炸雞」於其門市招牌、公司網站、商品、容器、包裝、廣告物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