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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天裕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被上訴人 日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麗玉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仲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1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訟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 項及第463 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就上訴人發包之「97琉球鄉自然資源永續利用─喪葬設備及殯葬文化改善計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合意有關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交付仲裁。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以系爭工程之工期爭議暨工期延長損失賠償事項,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下稱系爭協會)聲請仲裁,經系爭協會仲裁庭以100 年度臺仲聲字第5 號(系爭仲裁事件)受理後,於100 年9 月9 日作成仲裁判斷,判斷主文記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61,420 元,及自99年6 月11日驗收合格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時,對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日期、開工日期或就97年12月29日起至98年3 月4 日止共計66日之停工期間,並無民法第27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竟准許被上訴人得請求因履約延長而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復未扣除國定例假日等事項,均有未附理由之違誤等情。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系爭協會仲裁庭作成之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下稱系爭第1 款事由)之撤銷仲裁判斷理由。

三、上訴人追加系爭第1 款事由之撤銷仲裁判斷理由,是否合法?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1 項第6 款至第9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為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算,商務仲裁條例第24條(現為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所追加者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仍應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所述,當事人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中,如追加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仍應受30日不變期間的限制。上訴人固主張其追加系爭第1 款事由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係屬合法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8條第2 款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為其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理由。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8條第1 款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為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理由,依其追加之事由,顯屬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三)其次,系爭仲裁判斷係由系爭協會仲裁庭於100 年9 月9日作成仲裁判斷,並送達兩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於101 年5 月30日提起本件上訴時,追加系爭第1 款事由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理由,顯然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末者,上訴人追加之訴既屬不合法,自應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