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劉文棠即聯亞大理石
蔡順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世亮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陳鈺歆律師張芳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2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原由訴外人即伊兄長陳世宗經營「環亞大理石工廠」,廠房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具)亦為陳世宗所有。嗣上開土地及廠房於民國89年間由訴外人世宏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宏公司)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所有權,惟系爭機具於88年間拍賣前即由陳世宗轉讓與伊,而為伊所有,非屬拍賣標的物。伊並於上開拍賣後,仍在該處經營環亞耐而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並僱用上訴人劉文棠、蔡順竹分別擔任廠長、副廠長。惟劉文棠、蔡順竹明知系爭機具為伊所有,竟於伊92年9 月結束營業後,未經伊同意,即在上開廠房經營「聯亞大理石」,並使用系爭機具獲利。嗣經兩造協調訂立租約,約定自96年4 月起由上訴人向伊租用系爭機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然其等竟自97年1 月起未給付租金,至98年3 月起始按月給付3 萬元租金,而自100 年8 月起又未給付租金,經伊催告仍拒未給付,伊乃於100 年8 月18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機具,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暨給付自95年5 月起至租賃前及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機具止,每月3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具,且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伊91萬5517元,及其中7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月10日起,其餘13萬5517元自101 年2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 萬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茲不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因陳世宗曾向世宏公司借款,已將系爭機具讓與世宏公司抵債,系爭機具應為世宏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不得向伊等請求返還機具。又伊等係向世宏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及機具,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伊等按月匯款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向世宏公司負責人呂泰華表示經濟困難,呂泰華乃將伊等承租之月租金由10萬元降為7 萬元,並由伊等按月匯款3 萬元接濟被上訴人,伊等因而給付被上訴人自96年4 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救濟金,並非承租系爭機具之租金。嗣於98年間,被上訴人再因經濟窘迫,向呂泰華抱怨伊等為其員工時工作怠惰,導致其經營之公司倒閉,呂泰華與伊等為免被上訴人散佈不實言論而損及聯亞大理石商譽,呂泰華乃再次同意調降租金,而由伊等自98年3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按月匯款3 萬元救濟金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與伊等間未存有系爭租約,自不得向伊等請求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具返還予被上訴人,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萬5517元本息,並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世宗原為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之「環亞大理石工
廠」之負責人,系爭機具原為陳世宗所有,嗣陳世宗未經營後,被上訴人在原址廠房經營環亞公司。
㈡系爭土地及廠房於89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而為世宏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惟系爭機具並非拍賣標的。
㈢劉文棠、蔡順竹原為環亞公司員工,在被上訴人未繼續經營
環亞公司後,即自93年1 月起在系爭廠房繼續營業,嗣成立「聯亞大理石」,使用系爭機具迄今。
㈣上訴人自96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按月匯款3 萬元至被上訴人
之女陳佳亭之帳戶予被上訴人,嗣自98年3 月起按月匯款3萬元至陳佳亭之帳戶予被上訴人,至100 年8 月起始未再按月匯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機具為何人所有?兩造就系爭機具是否存有租約?㈡被上訴人得否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機具?㈢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未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具為其兄長陳世宗於88年間所轉讓,為
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因陳世宗積欠世宏公司借款甚鉅,早將系爭機具用以抵債,系爭機具為世宏公司所有,應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經查:證人即世宏公司負責人呂泰華結證稱:因環亞大理石工廠負責人陳世宗積欠世宏公司將近3000萬元債務,後來廠房被法院拍賣,在拍賣前,陳世宗請求世宏公司給予幫助,世宏公司同意系爭廠房由陳世宗之弟陳世亮(即被上訴人)繼續接手經營,陳世宗則至上海世宏公司工作。陳世亮接手經營一段時間後,因法院要拍賣工廠,所以陳世亮拜託世宏公司,能否將環亞大理石工廠的土地廠房拍定,讓他可以繼續經營環亞大理石工廠,因為如由他人拍定,陳世亮就無法繼續經營。因陳世亮是業務高手,只因陳世宗工廠經營不善,伊覺得很可惜,所以答應幫忙陳世亮去標買。世宏公司拍定後,陳世宗還有積欠世宏公司債務,拍賣前陳世宗去上海前及在上海時,均有向伊表示廠房內的機器要用來抵債,當時陳世宗很落魄,廠房機器抵償金額不高,所以也無明確計算抵償金額。陳世亮很有生意手腕,所以伊就將拍定的廠房和現場的機器繼續讓陳世亮經營使用。每月廠房加上機器設備全部租金原為每月5 萬元,91年因陳世亮工廠經營狀況不佳,租金減為每月
3 萬5000元。91年工廠經營不善苦撐至92年9 月,陳世亮就向伊表示他不想經營了,伊告訴陳世亮,廠房內的東西他想要的、可變賣的,就拿走,不想要的由伊來接收。世宏公司是等到陳世亮將他想要的東西拿走後,才開始清理整個工廠等語(本院卷第63反面至64、96、97頁)。是證人呂泰華證述陳世宗及被上訴人因積欠世宏公司債務,已於系爭土地及廠房拍賣前,即以系爭機具抵債,並於拍定系爭土地及廠房後,將廠房及機器出租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機具已因指示交付予世宏公司,應為世宏公司所有。
㈡又證人施純勇證稱:伊曾於世宏公司任職,業已離職5 年多
,因業務而認識陳世宗及陳世亮,當時陳世宗有向世宏公司借一筆1500萬元,並以工廠抵押,大約在80幾年間某日,當時陳世宗在伊公司說機器設備要歸還給世宏公司抵債,至於抵多少錢伊不太清楚,伊全程都有聽到。後來呂泰華安排陳世宗到上海的世宏公司上班,因為那時候他在高雄已經走投無路,所以安排他去上海工作等語(原審卷第247 至249 頁);證人陳明義亦證稱:伊與世宏公司自78年迄今均有生意往來,陳世宗有在伊公司住過,因為當時陳世宗生意失敗,世宏公司呂泰華有安排他有借住伊公司大發工業區的廠房短暫時間。有一次呂泰華叫伊帶他去大發工業區的廠房與陳世宗談事情,大致上談有關債務問題,好像有說陳世宗不可能經營的時候,廠房跟機具由呂泰華去處理,大概也是抵債意思,因為陳世宗有向呂泰華借錢。不清楚要抵多少金額的債務,因在談的時候伊無全程在場,最後有沒有拿來抵債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51 至254 頁)。是據證人施純勇所述,陳世宗確有承諾以工廠機具抵債之情;而依證人陳明義所述,陳世宗曾與證人呂泰華商討工廠機具抵債之事,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於92年9 月有與呂泰華討論清點庫存及機器,請求呂泰華估價之事(本院卷第133 頁),且陳世宗及被上訴人迄至97、98年間仍有積欠世宏公司債務情事,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46785 號支付命令、裁定、98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82至85頁),是證人呂泰華上開所述陳世宗因積欠世宏公司債務,而以系爭機具抵債,且被上訴人於92年9 月間因經營不善,即請求世宏公司接收系爭機具等節,即非無據。至陳世宗有無另向世宏公司前任負責人呂泰昌(已死亡)表示抵債,自不影響前開認定。
㈢至證人呂泰華、施純勇、陳明義固未能證明系爭機具抵債若
干?惟證人呂泰華證稱:因陳世宗倒帳時積欠世宏公司2980萬元、陳世亮尚積欠656 萬元,兩人欠債金額均與機具價值相差懸殊,伊沒有向他們兄弟討債的想法,所以沒有明講機器抵債數額,以免落人口實說伊強逼好友債。基於誠信原則,陳世宗已經口頭抵債,陳世亮92年9 月親自在環亞工廠點交現況抵債,因欠債值遠大於現值,伊一直沒有向陳氏兄弟追討,所以沒有想到要明確列明抵債數額,陳世亮也知道不論機器主張為陳世亮或陳世宗所有,都已經是抵債之用等語(本院卷第96頁)。且證人呂泰華提出被上訴人於91年間因積欠銀行債務,其住家遭法院拍賣,經呂泰華相助,被上訴人去函呂泰華表示「住家被法院拍賣時,也是承蒙你呂董幫我標回,感恩之心,無以形容,我常向我母親談及世上要找這肯幫我們兄弟的人,沒有第2 個」(本院卷第107 頁);又於92年9 月11日去函呂泰華,信中提及「當年呂董你也曾提到要拿錢借我,在(再)合作,我有當面向你道謝外,更早也提到若有事發生時,我可能會替我哥哥清償些債務,到時不是誤了呂董,更要背上挪用公款惡名,但事情還是發生,內心難過、羞愧一直無法抬起頭,只懇請呂董及三哥原諒,給我些時間來緩衝,我會設法努力儘快把錢雙手奉還你們兄弟,在(再)次請求原諒」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被上訴人自陳上開書信為其所書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是證人呂泰華先前確與陳世宗及被上訴人情誼深厚,並曾資助其2 人多次,被上訴人始多次對呂泰華深表感念之情及還款之意,是呂泰華於陳世宗及被上訴人困頓之際不忍就系爭機具明確列明抵債數額,核屬人情之常,自堪採信。惟縱未就系爭機具明確約定抵債數額,系爭機器應屬特定,其價值可得而確定,自無礙確有抵債之約定。至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其與呂泰華間債權債務計算表,將系爭機具抵債列入其清償範圍,並表示呂泰華尚積欠其債務云云(本院卷第131、132 、161 頁),惟乃屬被上訴人與世宏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尚無從認系爭機具屬被上訴人所有。準此以觀,系爭機具確由陳世宗與世宏公司口頭約定予以抵債,並已交付世宏公司,應屬世宏公司所有,世宏公司另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於92年9 月點交返還予世宏公司,堪以認定。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96年3 月20日詢問呂泰華關於上訴
人應該就機台給付租金時,呂泰華表示被上訴人可以就此主張,說這機器是被上訴人的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原審卷第160 至161 頁)。惟證人呂泰華證稱:上開光碟譯文內容只是伊舉例,並非伊的主張。這錄音談話是陳世亮來找伊幫忙,希望伊不要把工廠出租予上訴人,因陳世亮與上訴人間有恩怨。伊對陳世宗、陳世亮沒有討債的想法,只是想幫助他們。陳世亮自94年起多次來找伊,言談中出現偏激、極端、報復的想法,所以伊與他談話就偏於保守,以不刺激、不激化為原則。有些言語說法是順著陳世亮的語尾說出例子或引導他,處理事情以和平並可以幫助陳世亮為目標,才會有伊舉例給他聽,機器是伊主動提出舉例而非伊本人的主張。陳世亮也知道機器不管是陳世宗或是陳世亮的都是抵債,陳世亮不敢主張機器是他的等語(本院卷第95 反面至96頁)。佐以錄音譯文就上開段落全文為「亮(即被上訴人):讓他們(指上訴人)做也做那麼久了,是不是他們可以開始付我租金,機器的部分,我不是說土地,有沒有辦法?呂(即呂泰華):你可以跟他要求啊,你可以做這樣主張、要求啦,你可以說出來,沒人會說你是瘋子,沒人會這樣認為嘛,對吧?你說這個機台,雖然我(亮)有欠你呂泰華的錢,這機台也還是屬於我阿亮的,因為這是我(亮)大哥留下的,也是屬於我(亮)的,那這個你(竹)要付租金給我(亮)。我算舉個例子啦,他(竹)也可以說我(竹)不要租嘛。」(原審卷第160 至161 頁),則依錄音內容呂泰華前後陳述觀之,其係表示被上訴人可以如此主張,並非直接承認系爭機具仍為被上訴人所有,足徵證人呂泰華所證非虛,自難以上開光碟內容推認系爭機具尚未抵債,仍屬被上訴人所有。
㈤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機具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兩造於96
年4 月間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3 萬元,上訴人並自96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及自98年3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均按月匯款3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女陳佳亭之帳戶予被上訴人,至100 年8 月起始未再按月匯款等情,並提出兩造於96年
4 月20日談話錄音及譯文為據(原審卷第141 、142 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係向世宏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及機具,其匯款予被上訴人係為救濟被上訴人之用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96年4 月20日之錄音譯文,係被上訴人與劉文棠、蔡順竹及蔡順昌間之談話,其內容固有「亮(即被上訴人):說實在啦,這個問題是泰華沒辦法跟我解決啦。竹(即蔡順竹)、昌(即蔡順昌):因為你們的關係我是不知道,…」、「竹:你看一個月要開多少,我在(再)找泰華講,這一定道理。亮:我講的三萬,我也不需要講什麼,我機器租三萬元…昌:三萬元沒關係,看我按每月要多少。竹:一定要這樣,一定要向呂訴求…昌:你不然匯款單給我,看要匯給誰,號碼給我。亮:你們要如何跟他(呂泰華)講你去跟他講,跟我沒關係。昌:就三萬就對了,其他的跟你沒關係,時間到我匯給你,這樣而已,剩下的我再找呂泰華談,…你就拿三萬而已,其他的你不用管」、「竹、昌:他(指呂泰華)在最後一次向我們三人講機械是我陳世亮的。棠(即劉文棠):他(指呂泰華)也是這次來在講機械是我亮仔的,最後一次講。」(原審卷第141 反面至142頁)。惟同一次談話中,內容尚有「亮:說實在啦,這個問題是泰華沒辦法跟我解決啦。竹、昌:因為你們的關係我是不知道,…」(原審卷第165 頁),則上訴人既表示其不清楚被上訴人與呂泰華間之關係為何,自難憑上訴人上開審判外傳聞證據認定系爭機具之所有權歸屬。且上訴人表示租金之事要與呂泰華商議,則縱有答應匯款予被上訴人,尚難認即為系爭機具之租金。又證人呂泰華證稱:陳世亮不經營工廠後,工廠停止運作一段時間,但有3 名工人留下,負責看守工廠,3 名工人分別為劉文棠、蔡順竹、蔡順昌。92年底,伊告訴劉文棠、蔡順竹、蔡順昌,既然在工廠看顧這些石材,不如幫伊處理這些石材,如果他們覺得有能力經營工廠,就接手經營,於是他們3 人就開設聯亞大理石。劉文棠、蔡順竹、蔡順昌成立聯亞大理石前,是屬於世宏公司員工。後來他們3 人開設聯亞大理石,才承租廠房及機器,每月給付租金10萬元。先前陳世宗、陳世亮積欠他們3 人薪資甚多約100 多萬元,所以他們3 人剛成立聯亞大理石時,伊有段時間沒有向他們收取租金,是到後來才開始向他們收取租金。後來陳世亮向伊表明他生活困苦,伊告訴劉文棠、蔡順竹,你們成立公司可以做得這麼順利,有部分原因是陳世亮之前經營得不錯,現在陳世亮生活困苦,你們能否當作幫忙以前老闆,資助陳世亮的生活,所以劉文棠、蔡順竹才會每個月另外給付陳世亮3 萬元。但是後來陳世亮喝酒後,會跑到工廠鬧事,之後他們3 人到法院訴訟,劉文棠、蔡順竹有段時間就沒有每月支付3 萬元給陳世亮,於是伊當和事佬,請劉文棠、蔡順竹將每月應支付的工廠機器租金10萬元內拿出
3 萬元給陳世亮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反面)。稽之證人呂泰華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書立之信件,載明「當民國96年5 月初,我至工廠時發生何事,你不可能知道實際我抓狂的原因,以致我剪斷電源,…我不可能在他們承諾每月資助我參萬元時,還做這種舉動,這樣不是很矛盾嗎?尤其在我經濟最困難的當時,就在那事後,我冷靜沉思後,我決定用他們每月給我資助參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基此,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之後(即在上開錄音光碟後)亦認為上訴人係每月「資助」其3 萬元,可見證人呂泰華所述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僅為生活資助,並非系爭機具之租金一節屬實。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機具為其所有,並與上訴人間存有系爭租約云云,洵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信函中已表明上訴人侵占其有
形及無形資產,並於96年5 月初至系爭廠房剪斷電源等設備,經上訴人對其提出毀損告訴,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即主張系爭機具為其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始願和解,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和解而撤回告訴云云。並舉上訴人所提出之信函、原審勘驗偵訊筆錄為證(本院卷第26頁、原審卷第
156 頁)。惟被上訴人於上開信函及偵查中所述僅為其個人事後一面之詞,尚難推翻前述證據認定結果。且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和解書,其和解條件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無故侵入系爭廠房及土地,亦不再毀損上址中任何物品等情(本院卷第27頁),並未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機具之租金,自難認上訴人願給付租金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
㈦被上訴人復主張:陳世宗於86年間向世宏公司借款1500萬元
時,即已提供系爭土地,設定4200萬元抵押權予世宏公司,自無可能再以系爭機具抵償上開借款云云,並提出上開59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為據(本院卷第48、49頁)。然證人呂泰華證稱:因系爭土地抵押權第一順位為銀行,世宏公司為第二順位,第二順位能取償金額不多,故以系爭機具抵償等語(本院卷第65頁)。而依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該抵押權第一順位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640萬元,第二順位始為世宏公司,設定抵押權4200萬元,且縱有設定抵押權,亦不影響以系爭機具抵償債務,而清償部分債務,兩者並不衝突,自不得逕認陳世宗不可能以系爭機具抵償債務。
㈧被上訴人另主張:伊並無向世宏公司承租系爭機具,系爭機
具若於陳世宗於系爭土地及廠房拍賣前即交予世宏公司抵債,何以被上訴人能無償使用系爭機具至92年9 月5 日結束營業止,且上訴人與世宏公司所訂租約並不包括系爭機具,足見系爭機具並未交予世宏公司抵債云云。而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機具至92年9 月5 日結束營業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世宏公司於90、91年間要求其墊付貸款利息及支付租金之通知(原審卷第15至
22 頁 ),固僅記載「土地」部分租金,而未記載廠房及系爭機具部分,惟證人呂泰華上開證述已表示該租金包含廠房及系爭機具,業如前述,倘若未包含廠房及系爭機具,被上訴人何以使用系爭廠房,且被上訴人於92年9 月5 日結束營業後,何需將系爭機具交還世宏公司,足認證人呂泰華所述該租金包含廠房及系爭機具一節應屬真正。又上訴人與世宏公司間租賃書面契約僅約定使用範圍為系爭廠房地址,有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71至81頁),然上訴人及呂泰華均表示實際租賃範圍及於系爭廠房內之機具(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80頁),堪認渠等對租賃物包括系爭機具已有合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世宏公司間租賃契約範圍僅為系爭廠房,不包括系爭機具,據以主張系爭機具為其所有云云,亦無足採。
㈨至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機具為陳世宗於88年間所轉讓,並提
出讓渡書為證(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則抗辯讓渡書為98年簽立,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機具讓與時間相隔10年,應非真正等語。茲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許榭榴到庭證稱:讓渡書是陳世宗交給伊,當時伊在陳世宗上海的家,陳世亮在臺灣,伊向陳世宗表示隔天要回臺灣,陳世宗告訴伊,工廠的機器要讓渡給陳世亮,接著就陳世宗準備了讓渡書,在伊面前簽名、蓋章,並託伊拿回臺灣給陳世亮,陳世宗說這樣子他才會安心。機器是以多少金額讓渡及有無交付金錢伊都不清楚。讓渡書上所寫的讓渡時間與機器讓渡時間是同天。陳世宗沒有經營後就把機器讓渡給陳世亮,沒有經營的時間大約是80幾年等語(本院卷第65至66頁)。證人陳許榭榴雖證明讓渡書為陳世宗親自簽名蓋章,惟陳許榭榴或稱讓渡書上所載讓渡時間即98年12月20日與機器讓渡時間是同日,或稱陳世宗於80幾年未經營工廠後就將機器讓渡被上訴人,前後所述不同,顯不清楚讓渡時間為何,尚難證明陳世宗於88年間即將系爭機具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證明陳世宗於88年間即將系爭機具讓與其所有,其主張自無足採。縱認陳世宗於98年有將系爭機具讓渡被上訴人,惟陳世宗將已抵償債務之機具讓渡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權處分,且依呂泰華上開證述,世宏公司應反對此無權處分行為,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其主張自不足取。㈩系爭機具既非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亦無租賃契約存在,業
已認定如前,是則,被上訴人得否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機具?以及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未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等項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系爭機具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暨上訴人應共同給付91萬5517元,及其中7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6 月10日起,其餘13萬5517元自101 年2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
2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具之日止,按月給付其3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所為請求,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