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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高雄市阿蓮區崗山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直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 菊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依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於民國80年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直係高雄市阿蓮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阿蓮鄉,下同)崗山村村長,亦為上訴人之理事長,當時上訴人無自己之會館,為興建會館,遂由吳直及上訴人之理事與會內人員奔波募款,訴外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水泥公司)因而捐助新台幣(下同)330 萬元與上訴人,並由吳直收受,作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資金,吳直及相關人員並接續勸募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之費用,並以理事會名義簽訂工程契約、設計監造契約,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建號182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阿蓮區崗山7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當時上訴人尚未依法設立,經向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改制前為高雄縣阿蓮鄉公所,下稱阿蓮區公所)之建設課人員林祈和請示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與阿蓮區公所。嗣上訴人於82年8 月21日合法設立後即於96年1 月23日函催阿蓮區公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惟遭阿蓮區公所拒絕,嗣系爭不動產因高雄縣市合併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阿蓮區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為此,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阿蓮區公所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土地係環球水泥公司先捐贈330 萬元與阿蓮區公所,再由阿蓮區公所以上開330 萬元捐款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用以興建社區活動中心。又興建系爭建物之相關經費與預算係由阿蓮區公所編列並申請補助,相關硬體設備亦由政府補助建構,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阿蓮區公所名下,是系爭不動產均屬阿蓮區公所所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為高雄市,管理者為阿蓮區公所。

㈡高雄縣阿蓮鄉崗山社區發展協會於82年8 月21日完成人民團體登記,現更名為高雄市阿蓮區崗山社區發展協會。

㈢因高雄縣市合併,原阿蓮鄉公所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承受。

㈣向台糖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330 萬元,係由訴外人環球公司所捐贈。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是否有理由?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查,環球水泥公司於80年5 月30日以環泥總字第282 號函致「阿蓮區公所」稱:為興建阿蓮區崗山社區活動中心,環球水泥公司同意捐助330 萬元作為向台糖公司價購系爭土地之用,並檢附票面金額330 萬元之支票送崗山社區收執,請阿蓮區公所開立收據等語,而阿蓮區公所於80年6月4 日以4094號函文檢送捐助款之收據與環球水泥公司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 、126 頁),足見環球水泥公司捐助330 萬元之對象係阿蓮區公所而非上訴人。又為向台糖公司價購系爭土地,阿蓮區公所、上訴人之理事會、台糖公司於80年4 月29日在台糖公司高雄糖廠達成協議,協議結果之內容為:台糖公司同意出售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面積2,000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地價及土地補償費共計330 萬元,俟土地分割完畢並繳清全部價款後,由台糖公司高雄糖廠備齊全部移轉登記證件函送「阿蓮區公所」自行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有協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 頁),足見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係阿蓮區公所,苟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係上訴人,則台糖公司理應將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送交上訴人辦理,何以上訴人在上開協議會議未為異議,又嗣台糖公司高雄糖廠於80年6 月28日致「阿蓮區公所」稱:「檢送貴公所(即阿蓮區公所)價購本公司所○○○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證件,請查收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69頁),而上開33 0萬元價款即係以環球水泥公司所捐贈之330 萬元支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環球水泥公司捐助33

0 萬元之對象係阿蓮區公所,且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應係阿蓮區公所,是上訴人主張330 萬元係捐助與伊,系爭土地係伊向台糖公司所購買,借名登記在阿蓮區公所名下云云,不足採信。另吳直雖於80年6 月3 日開立收據與環球水泥公司,惟其係以「岡山村村長」名義出具該收據,且該收據僅記載:「茲收到環球水泥公司捐助新台參佰參拾萬元正(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UJI211318 號支票乙紙)興建本鄉崗山社區活動中心無訛。」(見原審卷第7 頁),故尚難僅憑上開收據即認環球水泥公司捐助對象係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吳直出具之收據,可以證明環球水泥公司捐助對象係伊云云,尚無足取。

(三)次查,依高雄市阿蓮區崗山社區建設各項工作經費預算表「經費分擔」欄所示,興建系爭建物經費來源為專款補助、縣市政府補助款、鄉鎮市公所補助款及社區自籌等項,且「興建經費分攤表」記載內政部補助100 萬元、省政府補助18萬元、縣政府補助300 萬元、鄉公所補助100 萬元,其餘由社區自籌,且依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8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631號之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阿蓮區公所」等情,有各項工作經費預算表、興建經費分攤表及使用執照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71、75、127 頁),足見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係阿蓮區公所而非上訴人,且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非完全由上訴人籌募。又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水泥公司)及環球水泥公司捐助水泥興建系爭建物,縱係由崗山社區理事會募捐而來,然捐助水泥並不等同於捐助系爭建物,尚難因此即認嘉新水泥公司及環球水泥公司有捐助系爭建物與上訴人。另上訴人主張伊之理事會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與承包商訂立工程契約書、設計監造契約書等情,固據其提出水泥提貨單、工程契約書、設計監造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 至22頁),惟亦難因此即認其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何況,系爭建物於87年3 月5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上訴人早已於82年8 月21日完成人民團體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6頁),是上訴人既已於82年8 月21日完成人民團體登記,果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則於87年3月5 日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上訴人即可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借名登記在阿蓮區公所名下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查,依台灣省政府社會處64年4 月10日社三字地1072號函及79年7 月30日79社三字第32705 號函釋均認:有關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完成後之產權,依規定應屬「鄉鎮(市)公所」所有,社區民眾僅有使用權,社區民眾一旦捐贈土地興建社區活動中心,則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為「公所」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131 、132 頁),是依上開函釋規定,民眾一旦捐贈金錢或土地興建社區活動中心,應將社區活動中心所在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公所」所有,是阿蓮區公所當不致違反上開函釋內容而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另上訴人主張於80年間,上訴人之理事到阿蓮區公所建設課與林祈和課長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曾任上訴人理事會之理事吳文玉於原審證稱:於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時,阿蓮區公所承辦人員(指建設課人員林祈和)說,阿蓮區崗山社區理事會不是法人團體,無法登記,登記在阿蓮區公所也一樣,所以暫時登記在阿蓮區公所名下,當時鄉長應該「沒有」授權承辦人員辦理借名登記,且阿蓮區公所在買系爭土地及蓋系爭建物時都沒有出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依此證述,當時阿蓮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即鄉長既未授權承辦人員林祈和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則林祈和當無權限,且不致違反上開台灣省政府社會處之函釋而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