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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劉明義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王森榮律師賴柏宏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瓊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0日以高雄人物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主委身分,通知住戶於同年月20日召開10

0 年度第3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訴外人魯子成在會議於原定議案表決完畢後,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選主委、副主委及增選監察委員、總務委員之臨時動議(即提案八),因上訴人以該臨時動議不合法,不予表決,宣布散會。詎魯子成於宣布散會後,仍糾集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繼續開會,並作成如附表編號1 所示決議,該決議程序及方法已違反系爭大樓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

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未經主委擔任召集人主持區權人會議,即逕以臨時動議之提案方式選任管理委員,為不合法,應予撤銷。嗣魯子成及訴外人王壽美又於同年月23日以系爭大樓副主委、財務委員名義,公告通知於同年5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針對上開會議所涉與規約有關之議題,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該公告既未提及將於會議中討論罷免主委之議案,而大多數住戶復因未受通知,或開會時間緊迫,而無法到場參加會議或表示意見,是以被上訴人於是次會議作成如附表編號2 所示決議,其召集及決議程序、方法與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違,而不合法,亦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民法第56條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住戶於會議召開前,即聯署將附表編號1 所示議案提交該次會議表決,開會當日並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上訴人於該次會議進行中逕自宣布散會並非合法,且不生效力,在場之住戶於上訴人離席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魯子成擔任主席續行會議,並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出席人數及表決比例,就附表編號1 所示議案作成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又同年5 月3 日會議召開前,業於100 年4 月22日公告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間、地點及議案內容,開會當日則由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就附表編號2 所示議案作成決議,經將決議結果送交主管機關備查。前開會議召集及議決程序於法無違有效。況,縱上訴人未遭罷免,其原任期亦於101 年3 月31日屆滿,系爭大樓住戶則已於101 年3 月11日召開區權人會議,選任另屆管理委員,故上訴人以其遭系爭決議罷免主委職務等再事爭執,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上訴聲明求將原判決廢棄,撤銷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決議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大樓住戶以99年3 月31日99年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上訴人為系爭大樓第3 屆主委。

㈡上訴人以主委名義,於100 年4 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於該會議提案一至提案七討論表決後,上訴人即宣布散會,惟留在會場之住戶仍繼續開會,並就附表編號1 議案(即提案八)作成決議。

㈢魯子成、王壽美以大樓副主委、財務委員名義,於100 年5

月3 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魯子成與何崇加共同擔任主席,在該會議中就編號2 議案作成決議。

㈣系爭大樓95年3 月29日訂立之規約規定主委任期為2 年,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0日召開會議時,其主委任期尚未屆滿。

㈤系爭大樓共有46位區分所有權人。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之訴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

判決,該保護要件之存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是而起訴時雖已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為其敗訴之判決,縱該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係因情事變更所導致,亦然。經查:

上訴人於99年3 月31日獲推選為第3 屆主任委員,任期自99年4 月10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原審卷一第86頁),期間因同任之部分委員辭任,於99年6 月9 日補選第3 屆委員,並由委員推舉上訴人續任主任委員,魯子成擔任副主任委員、孟文生擔任財務委員,任期均至101 年3 月底止,有會議紀錄可稽(同上卷第87頁背面),是該任包括主任委員在內之委員,於101 年3 月底任滿若未再選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4 項之規定,自屆滿日起解任,上訴人所擔任之第3 屆主任委員職務,自不因撤銷編號1-1 、1-2 及編號2 之決議而得回復。附表編號1-3 、1-5 所示改選第3 屆副主委、同意第3 屆財委續任部分,亦因該任副主委、財委任期已於101 年3 月底屆至而解任,同前理由,該任第3 屆副主委、財委職務,亦不因撤銷該決議而得回復。系爭大樓住戶於修改該大樓規約所定之管委會組織後,於101 年3 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新任主委、副主委、財委、監委及總務委員,有會議紀錄及當選公告可考(原審卷三第55至57頁、第63、64頁),是101 年3 月既已重新選任監察、總務委員,而附表編號1-4 所示於100 年4 月20日增選楊欣倩為監委、何成為總務委員之任期至101 年3 月底亦任期屆滿解任,自無因撤銷該編號1-4 所示決議而得回復,故均不能認上訴人請求撤銷附表所示決議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雖上訴人主張其為回復名譽,自有提起附表所示有關罷免、

推選主委之撤銷訴訟的必要云云。惟撤銷罷免主委、改選主委決議訴訟之判斷,與上訴人有無應遭罷免事由無涉,即上訴人名譽是否受損,與此撤銷訴訟有無理由並無干係,上訴人名譽無從藉此訴訟回復,其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非屬回復其名譽之方法。是而上訴人執此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非可取。

六、綜上,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附表所示決議,業因各該第3 屆主委、委員任期均已於101 年3 月底屆滿,該大樓住戶業於

101 年3 月重新選任含主委在內之委員,附表所示決議所涉乃過去之身分,目前不復存在,無從透過撤銷各該決議之方式,達成其所謂欲回復名譽之目的,其請求自不備權利保護要件而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 號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內容 │ 表 決 結 果 │├─┬──┼──────┬───────────┼────────────────┤│ │1-1 │ │罷免現任主委 │通過罷免現任主委 ││ ├──┤ ├───────────┼────────────────┤│ │1-2 │100 年4 月20│改選主委 │改選由何崇加擔任主委 ││ ├──┤日區分所有權├───────────┼────────────────┤│1 │1-3 │人會議提案八│改選副主委 │改選由王瓊香擔任副主委 ││ ├──┤ ├───────────┼────────────────┤│ │1-4 │ │增選監察委員、總務委員│增選監察委員楊欣倩、總務委員何成││ ├──┤ ├───────────┼────────────────┤│ │1-5 │ │財務委員續任 │通過孟文生續任財務委員 │├─┴──┼──────┼───────────┼────────────────┤│2 │100 年5 月3 │是否同意罷免主委 │通過罷免主委 ││ │日區分所有權│ │ ││ │人會議提案六│ │ │└────┴──────┴───────────┴────────────────┘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