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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林信雄

林金定林天雄林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被上訴人 李鈞塘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

李俊人(即李淑玉之承受訴訟人)李明瑱(即李淑玉之承受訴訟人)李玟瑱(即李淑玉之承受訴訟人)李玢瑱(即李淑玉之承受訴訟人)李麗瑱(即李淑玉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更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份面積149.38平方公尺水泥地面、E 部份面積101.31平方公尺水泥地面(含水溝)、E4部份面積4.55平方公尺水泥地(含水溝)、同段第81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2部份面積17.55 平方公尺水泥地(含水溝),同段第816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3部份面積0.03平方公尺水泥地面(含水溝)、同段第818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份面積304.16平方公尺豬舍、D1部份面積

2.34平方公尺棚架、E5部份面積11.20 平方公尺水泥地面(含水溝)及同段第818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份面積2.17平方公尺豬舍、E1部份面積100.89平方公尺水泥地面(含水溝)等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同段第816 之1 、第818 之1 及第818 之2 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項判決(即擴張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零捌拾貳元,為被上訴人供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淑玉業於民國101 年6 月9 日辭世,被上訴人誤載其為原告,茲據其繼承人李俊人、李明瑱、李玟瑱、李玢瑱及李麗瑱(下稱李俊人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9至57頁)。又被上訴人起訴後,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分割出第816 之

1 地號;第818 地號分割出第818 之1 、818 之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雖以上開土地既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分割,被上訴人竟遲至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為聲明之追加,其不同意等語抗辯。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實質上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初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是於第二審程序仍許原告任意為之,無須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上開程序抗辯非可取,被上訴人所為訴之擴張(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本由伊先祖李莊絮出租予上訴人先祖林進添,李莊絮於56年6 月9 日辭世後,出租人變更為李鎮源及李鎮霖,嗣其二人去世,分別由李鈞塘、李淑玉繼承,李淑玉往生後,復由由李俊人等繼承;至原承租人林進添死亡後,承租人則因繼承變更為上訴人(以下稱系爭租約)。又98、99年間被上訴人因發現上訴人在系爭耕地上興建磚造2 層樓建築物、廢棄豬舍、大片水泥地及石綿瓦棚架(坐落位置暨占用面積詳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岡山地政所【下稱岡山地政所】101 年11月30日附圖所示;其中原載816 之2地號為818 之2 之誤),經向高雄市政府租佃爭議委員會申請調處未果,該委員會進而作成租約無效決議。又伊未同意上訴人在系爭耕地上興建房屋,上訴人搭建附圖編號A 建物非屬合法農舍,況依建物外觀及內部陳設,興建目的顯供人居住使用,屬不自認耕作。其次,系爭耕地屬農業用地,而非漁牧用地,上訴人自承先前興建豬舍及搭建棚架作為養豬之用,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變更為漁牧之用。又除興建前開建物、豬舍及棚架外,另鋪設大面積水泥地用以堆置非農用之雜物,亦與耕作性質不符(各地上設施如上開附圖所示),仍屬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再者,縱認上情非屬不自任耕作,但在耕地上建有廢棄豬舍及鋪設水泥路面而長期廢耕,或倘認養豬屬耕作類型之一,但上訴人自71年間起既不再養豬,亦未繼續耕作,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以101年1 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原審卷第77頁)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原審附圖編號A 所示房屋(面積89.42 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豬舍(面積435.76 平方公尺)及編號D 所示棚架(面積138.0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將第816 、818 地號耕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㈠房屋部分:農舍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設施,若符合「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者,即應定位為農舍,系爭農舍完全符合上開規定。且系爭農舍並無門牌編定,亦無人設立戶籍,擺放之物皆為農具,均足證非供上訴人居住之用。又自71年起,除地上建物外,其餘部分均由上訴人繼續種植番石榴、芒果及椰子等作物,不得因有農舍之設,遽認不自任耕作。

㈡豬舍、棚架部分:伊於71年以前係以耕作為主體,養豬仍屬

耕作,且僅一小部分,無礙自任耕作事實,且與內政部71年

4 月30日台內地字第69210 號函示無牴觸。又自71年起因政府禁止養豬而結束畜牧使用,現有豬舍、棚架早已轉供堆放農具、肥料、育苗、收成農作物等用途,目前仍屬自任耕作範疇。

㈢關於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部分:被上訴人坦承李鎮源到

過系爭土地,僅辯稱不知確切時間,而豬舍、農舍興建至今已逾30年,該建物之存在為被上訴人及其先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不僅未表示異議,甚至通知並持續收取租金,應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否則豈會遲至今日始予以爭執?又被上訴人及其先人30年來從未以上訴人興建該地上物,為不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亦從未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坐令伊斥資建築豬舍及農舍已逾30年,且持續同意續約後收取租金,顯已默認建物之存在,足使上訴人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不會令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今僅因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耕地,竟忽然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致令僅靠耕地作物維生之上訴人陷入窘境,被上訴人行為,依最高法院56台上1708號判例要旨、61台上2400號判決要旨已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其不須拆屋還地。又系爭耕地自40年7 月1 日李莊絮出租林進添後,迄98年1 月1 日最後一次辦理續租登記止,其間每6 年續約前,高雄市燕巢區公所均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確認為農用無訛後始辦理續約手續,區公所人員派員至現場勘查及辦理續約等行為應視為上訴人(出租人)代理人之行為,既視同被上訴人容認建物之存在,其忽而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顯違誠信原則等語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及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擴張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另擴張聲明:㈠如主文第2 項所示。㈡前項請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9-110頁)⒈系爭第816 地號土地面積為1942.54平方公尺、第816-1地號

土地面積11.54 平方公尺;第818 地號土地面積為935.76平方公尺、第818-1 地號土地面積為412.76平方公尺、第818-

2 地號土地面積137.24平方公尺,上開增編地號,都是土地主管機關於100 年10月12日逕為辦理分割登記,李鈞塘與李俊人等應有部分均各為2 分之1 (李俊人等尚未辦理繼承分割)。

⒉該耕地前自40年7月1日起,由李莊絮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出租予上訴人先祖林進添,嗣由兩造各為繼承人且迭經續約,最後一次租約期間為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⒊被上訴人前於99年10月間以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

不為耕作移轉他用等事由,向高雄市燕巢區公所(改制前為高雄縣燕巢鄉公所)申請終止租約登記,嗣由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該委員會勘查結果略以:第816 地號土地上種有番石榴、椰子、芒果、香蕉及木瓜等農作物,第

818 地號土地上種植番石榴、棗子及椰子等農作物,部分為石綿瓦棚架豬舍及廢棄豬舍,部分為空曠廣場,部分為石綿瓦棚架,內放置農具,另有磚造2 層樓建築物房屋1 棟,其後該委員會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為租約無效決議,上訴人不同意該調處結果。

⒋系爭耕地前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中第818 地號耕地使用標示

及面積如101 年11月9 日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外,如與該部分不同,則引用岡山地政所101 年10月5 日複丈成果圖上所示土地使用面積表之面積及標示。

⒌系爭耕地自71年間起,除附圖所示地上物外,其餘部分均由上訴人繼續種植番石榴、芒果及椰子等作物。

⒍對於系爭土地歷次續租都是由承租人單獨申請逕為登記方式辦理。

⒎李淑玉於101 年6 月9 日去世,其合法繼承人有李俊人、李

明瑱、李文瑱、李玢瑱、李麗瑱等五人,有繼承系統表、各該戶籍謄本在卷。

⒏原判決附圖A 部分之建物興建時期最慢在71年已興建完成。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0頁)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進而

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耕地,有無理由?(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及權利失效原則)⒉倘前開主張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1 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及權利失效原則)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進而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耕地,有無理由?㈠系爭租約是否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圖所示A 部分建造2 層樓房1 棟,

其內確有廚房、衛浴、住房等設備,為供家人住居之用,非以耕作或便於耕作為目的僅供休息用之簡陋屋舍,不屬農舍;又B 、B1、B2等建造豬舍;、D ,D1搭建棚架及其餘鋪設水泥地面等,已任意變更耕地使用目的及其性質而為使用,,既與供耕作之用有別,均屬不自任耕作情事,租約歸於無效等情,有調處時所拍相片可證(原審卷第16至18頁、31至33頁),且分別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由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27 、128 、180 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93至98頁),上訴人對系爭耕地上有如上地上物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既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被上訴人即應就此事實舉證。

⑴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既自認耕地上有前揭地上物,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

開地上物是否為供耕作之用或便於耕作目的之用。觀之系爭建物為2 層加強磚造樓房(若以第1 、2 層之四周留有寬敞樓板陽台,面積大於各該1 、2 樓之屋頂,至少其陽台部分更可能以鋼筋加強),外牆貼有磁磚;其內則有廚房、浴室及多間房間格局,有上訴人不爭之相片可稽(原審卷第83頁),其建築費用不貲,依其結構、面積、構材,於71年興建時,已較之斯時農村住家建築更為壯觀、堅固,應非為達耕作目的或便於耕作用功堆置肥料、農具及臨時休息之簡陋房舍可比,是被上訴人主張該建物是供住居之用,非屬農舍,應堪信實。

⑶上訴人雖主張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設施,若符合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即應定位為農舍,系爭建物建築面積、高度及最大建築面積均合於上開規定,參以該建物無門牌編定,亦無人設籍於該屋,足見是為擺放農具等相關設備之用,自屬農舍無疑等語。然上開管理辦法,僅係規範申請建造農舍時,應如何向主管機關為之,並其申請人資格(應具自耕農身分)、房舍面積、高度所為之限制規定。另建物門牌編定與戶籍設定等均屬行政管理措施之規定,核與建物是否為農舍無必然關連。約言之,建物是否為農舍,應參之建造目的是否為供耕作或便於耕作之用,與供住居用途客觀上有無不同,而於具體個案中綜合認定之。系爭建物無論依其構造、面積、規模、構材及建造目的,既經認定非用以供耕作或便於耕作之用,上訴人執此抗辯為不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因當時養豬,為照顧豬隻或防盜之用而興建,

故縱認可供住居之用,亦不能因而反指非農舍云云。然姑不論非以畜牧為目的簽訂之耕地租約,承租賃人本不得任意變更土地使用目的如後述,況農舍之認定業如前述,因認其此部分抗辯亦不得執為有利之認定。

⒊按土地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耕地租用包括漁、牧等語。

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係指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定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裁判要旨㈠參照)。經查:除附圖所示A 部分為房屋外,其餘B 、B1、B2部分存有廢棄豬圈;D 、D1留存棚架等地上物,此外尚有其他E 、E1至E5大面積水泥地面,為兩造不爭,且有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94頁)。上訴人雖辯以豬舍、棚架為71年之前養豬所設,71年後為因配合政府政策不再養豬,故而留存豬舍,棚架則轉為堆放農耕工具、肥料等之用,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其等不自任耕作云云。並引內政部71年4 月30日台內地字第69210 號函:「依土地法第106 條規定所稱耕作,包括漁、牧,故農民為專業化,大規模經營禽畜而起造畜舍,依上開規定,仍屬農業經營之範疇,不應列為廢耕地」,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裁判要旨為據。惟依李莊絮與林進添原簽訂耕地租約以至歷次續約(原審卷第48至50頁),非約定供漁、牧之用,此由上開地上物以外部分之土地現種植果樹等,為上訴人所主張益徵,參以兩造租金亦約定正產物甘薯等情以觀(按:法院固不得僅依租金正產物之約定,作為認定租約使用目的之唯一證據,但可為參考證據之一),應堪認定系爭耕地租約目的為農業耕作,此外,上訴人又未就此有利事實舉證,則其主張耕地變更為養豬之用,仍屬自任耕作云云即非可採。

⒋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

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裁判要旨㈡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設置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當然」無效等語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租約無效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豬舍、農舍興建至今已逾30年,建物之存

在為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等前手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不僅未表示異議,甚至通知繳納租金並持續收取租金,應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否則豈會遲至今日始爭執?又既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卻從未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坐令伊斥資建築豬舍及農舍逾30年,且持續同意續約並收取租金,顯已默示容任建物之存在,足使上訴人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不會對上訴人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請求,今為出售系爭耕地忽而請求還地,致令僅靠耕地維生之上訴人陷入窘境,核其行為即屬有違誠信,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1708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雖非無租賃關係,然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達11年之久,上訴人迄未行使其租賃權或聲請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坐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耗費甚鉅,始引起訴訟,求命其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然亦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2400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明知轉租無效,本得請求收回土地,竟長期沉默,不為行動,且每隔六年,仍與承租人換訂租約一次,似此行為,顯已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當不欲使其履行義務,而今乎貫澈其請求權之行使,致令上訴人陷於窘境,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尤為明顯。」,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有違誠信及權利失效原則,請求非正當等語抗辯。

⒉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續約均透過燕巢區公所為之,即由上

訴人單獨申請續約方式辦理,被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違約使用土地,於其發現後,隨即申請調解請求返還土地,自無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況誠信原則為抽象法律概念,前提應以自己行為並無違法、違約,若上訴人已違法、違約在先,僅因時間經過即變為適法,限制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要求容忍將農地供作非農業使用,顯非衡平更與農地農用政策有違,且否認上訴人主張燕巢區公所承辦人員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等語。

⒊經查:

⑴系爭租約自40年7 月間起租,期限屆滿後,並未另訂書面契

約,而係陸續由承租人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續租至最後一次即98年3 月4 日止,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租約及歷次續租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第48至50頁、107 至108 頁)。參之被上訴人及其前手等通知收租及受領租金,是採通信及匯款方式為之,亦有上訴人自己立證之信件及匯款等文件可佐(同卷第109 至119 頁)。另上訴人主張李鎮源曾設籍於高雄縣市,且曾前往耕地查看現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即令曾至現場,以系爭耕地之大及未經測量或鑑界確認,亦無從知悉耕地是否遭違約使用等語。查依李鎮源生前設籍資料所示,並無於高雄設籍之登記,有上訴人未爭執之李鎮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及附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17 至130 頁),矧以該土地面積之廣,縱使李鎮源曾至該處,目的既在收租等,且衡情亦無從僅憑目視即能得知土地遭違約使用,此外,上訴人又未其他舉證,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明知或可得而知土地使用現況等語,不能認為實在。

⑵上訴人又主張歷次續租均經燕巢區公所人員前往現場察看,

該等人員應認係出租人之代理人,否則即與承認承租人得單獨申請續租之目的有悖。然承租人得單獨申請辦理續租登記,目的在使租賃現況與登記資料相符,以利行政管理之用,核與私權爭執無必然關係,上訴人既未舉證各該人員業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亦未說明上開人員究係根據何法規,而有法定代理出租人之權限,主張非可採。況區鄉公所承辦人員前往現場察看,既未陪同地政人員逐一核對各筆耕地之界址及比對其上地上物或種植物,充其量僅能概略確認土地使用情形,自不能僅以區公所人員等於辦理續租登記之前曾前往現場,遽指其等明知土地遭違約用,進而擬制該明知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

⑶按上訴人既未據舉證被上訴人及其前手知悉上訴人違約使用

耕地,則被上訴人單純受領租金或為收租之通知,即不得認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變更耕地用途,此由其於發現耕地遭違約使用後,即以該事由向高雄市政府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主張權利足徵,進且於調處不成立高雄市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後,仍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請求。凡此,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既與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原則有間。核該事實與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案例事實有別,是上開裁判及學者見解,要無比附援引餘地。

⑷上訴人又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

出租人收回後以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亟欲出售系爭耕地,有其98年4 月6 日通知,其上載明「上訴人如果台端有意購買煩請洽談,原則上以公告現值買賣處理」可證,足見被上訴人收回耕地目的乃欲出售他人,不符該條收回規定要件,其行使權利亦有違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云云。惟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既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所明定。而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進而訴請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即屬依法律規定而為,並無權利濫用。至李鈞塘於98年4 月6 日通知上訴人是否買受系爭耕地,固有通知可佐(原審卷第116 頁),然耕地並無禁止買賣之規定,僅基於農地農用政策與立法目的,限制買受人身分,上訴人既具備該資格,則被上訴人詢問其等如有買受意願,願以公告現值出售,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無違,上訴人指為違該條要件已有誤會,尤無權利濫用可言。末按同一租賃契約,一部耕地不自任耕作,縱其餘部分耕作,仍應認全部租約無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6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所辯尚有他部分土地供耕作之用,亦無從執此認該部分之租約有效。

㈢綜上,上訴人違約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既經認定,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之備位主張,即無究論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無違約、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等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等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悉數拆除(含於本院擴張部分),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擴張請求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既屬有據,自應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酌定相當金額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擴張請求拆除第

816 地號上E2水泥,如上,惟該部分坐落之第816 地號土地,既為原判決諭知返還,故不得就此部分再為返還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