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陳 文
陳進原陳山湖汪春錦上 列 1 人訴訟代理人 陳居士上 訴 人 陳榮次訴訟代理人 陳林秀琴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
蔡鴻杰律師複 代理 人 許雅綺律師
李亭萱律師吳幸怡律師上 訴 人 陳海民兼訴訟代理人 陳海生上 訴 人 陳明生訴訟代理人 林司民
陳政益上 訴 人 陳亦滔(原名陳順來)訴訟代理人 蔡美容上 訴 人 陳三元
陳海水陳泰昌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上 訴 人 黃柏翔
黃泰鴻黃泰傑上 列 1 人訴訟代理人 溫玉香上 訴 人 陳精二
陳同生陳文生陳財富簡宏龍陳清雅訴訟代理人 陳建忠被 上訴 人 林 綿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復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2736.61 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84 部分,面積263.7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同生取得;編號584-A001部分,面積147.6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柏翔取得;編號584-A002部分,面積122.8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泰鴻、黃泰傑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共有;編號584-A003部分,面積68.18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財富取得;編號584-A004部分,面積141.2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584-A005部分,面積128.09平方公尺及編號584-A012部分,面積65.58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精二取得;編號584-A006部分,面積99.71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海水取得;編號584-A007部分,面積94.92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汪春錦取得;編號584-A008部分,面積115.7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榮次取得;編號584-A009部分,面積130.8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山湖取得;編號584-A010部分,面積218.4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明生取得;編號584-A011部分,面積119.5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文取得;編號584-A013部分,面積63.83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文生取得;編號584-A014部分,面積85.91 平方公尺及編號584-A016部分,面積39.81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進原取得;編號584-A015部分,面積274.9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海民取得;編號584-A017部分,面積83.58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簡宏龍取得;編號584-A018部分,面積135.4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海生取得;編號584-A019部分,面積222.7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三元取得;編號584-A020部分,面積113.6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奕滔取得。
上訴人陳海民、陳三元、陳山湖、陳榮次、陳海水、黃泰鴻、黃泰傑、陳精二、陳同生、陳財富、黃柏翔、汪春錦各應補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海生、陳明生、陳奕滔、陳文、陳進原、陳文生、簡宏龍、陳清雅、陳泰昌等人之金額如附表一所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陳文、陳進原、陳山湖、汪春錦、陳榮次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及於未提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陳海民、陳海生、陳明生、陳奕滔(原名陳順來)、陳三元、陳海水、黃柏翔、黃泰鴻、黃泰傑、陳精二、陳同生、陳文生、陳財富、簡宏龍、陳清雅、陳泰昌等16人,爰併列該16人為上訴人。又上訴人陳三元、陳海水、黃柏翔、黃泰鴻、黃泰傑、陳精二、陳同生、陳文生、陳財富、簡宏龍、陳清雅、陳泰昌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按同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就未到場之上訴人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2736.6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如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之樓房、鐵皮屋、磚造平房等建物,以及部分種植芒果樹。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於法令上、性質上、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獲致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四及附表四所示(即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㈡上訴人陳海民、陳三元、陳山湖、陳榮次、陳海水、陳泰昌、黃泰鴻、黃泰傑、陳精二、陳同生、陳財富、簡宏龍、黃柏翔、汪春錦、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海生、陳明生、陳奕滔、陳文、陳進原、陳文生、陳清雅等人,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即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上訴人陳文、陳進原、陳山湖、陳榮次、汪春錦於原審則以:如附圖五所示:建物L 、M 、N 為陳文所有,請求按L 、
M 、N 建物位置分割予陳文。陳進原部分,請求將如附圖五所示AF、AE、M 、AG、Q 部分,分歸予陳進原。陳榮次、陳山湖、汪春錦部分,不主張以現物分割,請求補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陳海水、陳泰昌則以:陳海水分得土地部分,不願與他人保持共有;陳泰昌應有部分,同意由陳海水分取土地,但應以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陳清雅於原審則以: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分得如附圖六所示P 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六、上訴人陳海民、陳海生、陳明生、陳奕滔、陳三元、黃柏翔、黃泰鴻、黃泰傑、陳精二、陳同生、陳文生、陳財富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黃泰鴻、黃泰傑並稱:其二人就分得之土地願意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語。另簡宏龍則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七、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736
.61 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四所示:①編號584-A004部分,面積141.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②584-A 部分,面積257.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同生所有。③編號584-A001部分,面積147.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柏翔所有。
④編號584-A002部分,面積122.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黃泰鴻、黃泰傑按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共有。⑤編號584-A003部分,面積68.1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財富所有。
⑥編號584-A005部分,面積128.09平方公尺及編號584-A012,面積65.5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精二所有⑦編號584-A006部分,面積97.7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海水、陳泰昌按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共有。⑧編號584-A007部分,面積94.9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汪春錦所有⑨編號584-A008部分,面積115.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榮次所有。⑩編號584-A009部分,面積137.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山湖所有。
⑪編號584-A010部分,面積218.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明生所有。⑫編號584-A011部分,面積119.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文所有。⑬編號584-A013部分,面積63.8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文生所有。⑭編號584-A014部分,面積85.91平方公尺及編號584-A016,面積39.8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進原所有。⑮編號584-A015部分,面積274.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海民所有。⑯編號584-A017部分,面積83.5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簡宏龍所有。⑰編號584-A018部分,面積
135.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海生所有。⑱編號584-A019部分,面積222.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三元所有。⑲編號584-A020部分,面積113.67平方公尺,分歸陳奕滔所有。㈡陳海民、陳三元、陳山湖、陳榮次、陳海水及陳泰昌二人,黃泰鴻及黃泰傑二人,陳精二、陳同生、陳財富、簡宏龍、黃柏翔、汪春錦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及陳海生、陳明生、陳奕滔、陳文、陳進原、陳文生、陳清雅,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㈢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陳進原、陳文、陳山湖、陳榮次、汪春錦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①編號584-A 部分,面積263.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同生所有。②編號584-A001部分,面積147.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柏翔所有。③編號584-A002部分,面積122.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黃泰鴻、黃泰傑按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共有。④編號584-A003部分,面積68.1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財富所有。⑤編號584-A004部分,面積141.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⑥編號584-A005部分,面積128.09平方公尺及編號584-A013部分,面積65.5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精二所有。⑦編號584-A006部分,面積99.7
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海水所有。⑧編號584-A007部分,面積94.9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汪春錦所有。⑨編號584-A008部分,面積121.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榮次所有。⑩編號584-A009部分,面積125.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山湖所有。⑪編號584-A010部分,面積60.76 平方公尺及編號584-A012部分,面積65.8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文所有。⑫編號584-A011部分,面積211.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明生所有。⑬編號584-A014部分,面積68.8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文生所有。⑭編號584-A015部分,面積80.41 平方公尺及編號584-A017部分,面積45.3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進原所有。⑮編號584-A016部分,面積274.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海民所有。⑯編號584-A018部分,面積83.5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簡宏龍所有。⑰編號584-A019部分,面積135.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海生所有。⑱編號584-A020部分,面積222.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三元所有。⑲編號584-A021部分,面積113.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奕滔所有。㈢陳文、陳山湖、陳榮次、汪春錦、陳海民、陳三元、陳海水、黃泰鴻、黃泰傑、陳精二、陳同生、陳財富、黃柏翔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及陳進原、陳海生、陳明生、陳奕滔、陳文生、陳清雅、陳泰昌各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所
示。兩造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各如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於性質上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九、兩造爭執之事項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於性質上,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亦無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北側面臨中山路30巷,南側面臨信義路,可對
外連接至公路以供通行。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如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之二、三層樓房、鐵皮屋、磚造平房等建物,以及部分種植芒果樹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71頁至第98頁、第226 頁至第242頁、第279 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前揭二、三層樓房、磚造平房等建物之狀況均屬良好,現仍有人居住,就經濟而言,應有予保存之必要。又黃泰鴻、黃泰傑已於本院表示願就其分得土地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保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另陳海水、陳泰昌亦於本院表示不願保持共有,陳泰昌應有部分同意分歸陳海水取得,而以金錢補償之(見本院卷㈡第7頁、第8 頁)。本院為系爭土地分割時,自應尊重上開共有人之意願。
㈣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四及附表四所
示),大致係以兩造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而為分割,保留系爭土地之二、三層樓房、磚造平房,自較符合系爭土地長年來之實際使用現況。惟該分割方案就陳海水、陳泰昌表示不願保持共有,陳泰昌願將其應有部分分歸陳海水取得,而願受金錢補償,及陳山湖、陳同生表示願就其所有房屋間之巷道土地,平均分歸其二人取得(見本院卷㈡第8 頁)等意願漏未斟酌。爰就附圖四編號584-A006部分土地,分歸陳海水取得,並將編號584-A009及584 部分土地上房屋間之巷道土地平均分歸陳山湖、陳同生取得;而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即乙案)。至於陳文雖主張依附圖二(即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陳稱:附圖二編號584-A010部分土地上現有陳文居住之房屋(按係鐵皮屋,即附圖六編號7 部分),屋內生活機能完整,房屋東側僅係陳文為供奉歷代祖先牌位所搭建之鐵皮屋(即附圖三,編號6 部分),並無人居住,因之,拆除供奉祖先牌位之鐵皮屋所造成之影響較小,故應依附圖二所示將編號584-A010及584-A012部分土地分歸陳文取得云云。然查附圖三,編號5 係陳文所有之二層樓房,編號6 、7 均係陳文所有之鐵皮屋。如依附圖一所示,編號584-A011(即附圖三編號5 、6 部分)分歸陳文取得,則其分得之土地得以完整利用,此顯較之附圖二編號584-A010及584-A012部分,係分隔二地為適當。況其祖先牌位亦得以移置其內原附圖三,編號6 之鐵皮屋內。是陳文上開主張應不足採。又陳進原固亦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編號584-A015及584-A017部分土地分歸陳進原取得,並陳稱:伊所主張附圖二編號584-A015部分土地,與附圖一編號584-A014部分土地相同,但附圖二編號584-A017部分土地,僅係將附圖一編號584-A016部分土地之西部加寬,而減少其南側土地部分,如此,則能與伊所有另相鄰之和蓮段592-3 地號土地之南端齊一云云。然查陳進原主張將附圖一編號584-A016部分土地向西加寬,則將使陳海民所分取之附圖一編號584-A015部分土地通行北邊巷道之出入口寬度變小,而有礙陳海民正常之通行,是陳進原前開主張亦不足採。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二、三層樓房及磚造平方之保留,交通狀況,陳海水、陳泰昌不願保持共有,陳山湖、陳同生願就其所有房屋間之巷道土地平均分歸其二人取得等意願,暨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除陳文、陳進原外,已為被上訴人及其餘到庭之陳山湖、陳榮次、汪春錦、陳海生、陳文生、陳奕滔、陳三元、陳財富、陳精二、陳海民、陳明生等人所同意等情,故認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適當。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筆土地因基地寬度、深度、土地形狀、是否為街角地、是否臨道路、巷道及使用現況等因素不同,其價值亦有不同。本院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囑託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及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業經該事務所分別就如附圖一所示各筆分割土地之價值為鑑價,並作成「受償數額分配參考表」(即附表一),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外放)。查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阿蓮區,屬一般住宅區容許建蔽率不得超過60/100,容許容積率不得超過150/100 ,及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個別因素、區域因素與各種條件後,由不動產估價師根據估價目的,遵循估價原則,按照估價程序,選用較適宜之估價方法即比較法及成本法等2 種方法評估,復綜合分析影響不動產價格因素,以一般正常條件評估勘估系爭土地於不動產市場中,在鑑價當時前後合理價格,故其鑑定詳實,堪予採取。是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其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
十、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交通、兩造分割之利益,系爭土地上磚造平房,二、三層樓房現有人使用,應予保留,並分歸目前使用者,較符經濟利益,及黃泰鴻、黃泰傑願就其分得土地保持共有;陳泰昌願將其應有部分分歸陳海水取得,而願受金錢補償,暨陳山湖、陳同生願就其所有房屋間之巷地平均分歸其二人取得等情,認以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最適宜、公允之方法。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