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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曾詹娥訴訟代理人 曾錦成被 上訴 人 曾正好原名曾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 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9年間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102 、103 地號土地及其上301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購買時信託登記為上訴人之長女即被上訴人之名義,且自購買時起均由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被上訴人於83年

3 月14日尚就系爭房地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以上訴人為預告登記權利人。嗣伊於100 年7 月4 日終止信託關係,催告被上訴人處理後續相關事宜,然未獲被上訴人回應,爰依信託法第64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於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79年3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父親贈與伊,上訴人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02 、103 地號及其上301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於79年3 月2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

㈡被上訴人曾於83年3 月14日就系爭房地以上訴人為預告登記權利人而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

㈢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費用均由上訴人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以轉帳方式繳納。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房地是否係上訴人出資所購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信託契約?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故須於當事人間就信託契約之內容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始能成立信託關係。苟當事人之一方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即應由主張有信託關係之他方,就雙方成立信託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所購,於購買時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房地於79年3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之

名義,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訴人就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兩造間為達何項經濟目的而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成立信託契約之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有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則系爭房地買受後,縱由上訴人繳納稅捐、地價稅或水電費,仍不能據此推論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83年3 月14日出具之預告登記同意

書為證,惟觀其內容,係記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預約出賣與上訴人,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乙情,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預定出賣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尚不能作為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購買而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證據。

㈣上訴人雖舉證人即上訴人之次男曾錦成與次女曾鳳嬌(按:

被上訴人係長女),用以證明兩造於97、98年間協調解決系爭房屋糾紛時,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且同意支付上訴人60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惟曾錦成與曾鳳嬌均為上訴人之子女,因對上訴人之財產有繼承權,故就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究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應辦理該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若系爭房地屬上訴人所有,則對曾錦成與曾鳳嬌有財產上之利益,況曾錦成係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實難期待渠等為真實陳述,是不能憑曾錦成與曾鳳嬌之證言,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曾錦成與曾鳳嬌之證言既非客觀可採,則上訴人以曾錦成與曾鳳嬌亦為被上訴人之胞弟妹,與兩造之間,均有一定之利害關係,究竟證人或兩造何人所述是虛偽,經測謊即可明瞭,聲請測謊鑑定真偽乙節,本院認無調查必要,爰不為測謊鑑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於購買時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應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