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陳建新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被 上訴人 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田訴訟代理人 林永華
林政憲律師吳絮琳律師複 代理人 伍思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瑞材,嗣於民國102 年7月19日變更為黃福田,黃福田並於102 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經濟部102 年7 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第113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4年9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小港加油站站長乙職,負責站務行政、簽帳客戶之送帳單及收款管理等事務。上訴人嗣於96年4 月1 日擔任大宗業務課課長職務,負責簽帳客戶開發業務督導、管理追蹤、考核評鑑、風險管控、降低呆帳發生率等事務(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詎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惠同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同公司)自95年下半年度起即有繳款遲延情事,其客觀償付能力已有疑慮,竟自96年1 月起允許惠同公司以自結帳日起迄票款兌現日止(下稱票期)逾75日以上之支票給付加油款(下稱甲行為),不當升高被上訴人對惠同公司應收帳款之呆帳風險損失係數達60% ,其所為已違反被上訴人於96年間所發布之大宗客戶合約申請規定、亞柏加油站簽約客戶合約維護整理、收款紀錄表等規定。又上訴人於擔任大宗業務課課長期間,明知惠同公司執以付款之支票票期過長,在欠缺適當擔保品之情形下,容允該公司將票期延長至120 日,已屬高風險範圍,卻未將惠同公司拒不補提擔保品,也不縮短票期乙情如實上報,復未督促轄下加油站站長為之(下稱乙行為),怠於其職務上應注意大宗客戶風險控管之義務,任令惠同公司得繼續以簽帳方式為信用交易,致嗣後發生鉅額呆帳損失。再者,上訴人明知惠同公司之信用交易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卻於96年10月18日登入電腦大宗客戶額度管理系統(下稱POS 管理系統),不實登載該公司信用額度為800 萬元(下稱丙行為,與甲、乙行為合稱系爭行為),致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中旬啟動POS 管理系統後,無從藉由該系統及時查知惠同公司逾越信用額度所為簽帳交易,並中斷供油。被上訴人遲至97年11月21日,始發覺惠同公司逾120 日付款期限仍未給付97年7 月份油資,且自97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累計未兌付之票款,已高達7,976,362 元,經向惠同公司追索並為強制執行,迄未受償分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或第227 條規定對上訴人求償系爭行為所致損害2,969,760 元,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69,760 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擔任被上訴人小港加油站站長乙職,惟該職務自96年4 月1 日起即改由訴外人陳伸瑋擔任,陳伸瑋於任職站長期間收受惠同公司所簽發長達146 天票期之支票,復容任惠同公司於97年2 月間換票,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擔任大宗業務課課長職務期間,對各加油站站長並無指揮監督或獎懲之權責,而系爭控管規範僅屬訓示規定,非謂未於96年底以前完成換約之客戶,即不准加油,況惠同公司交付之支票是否遭退票,與各該支票票期長短尚乏關聯性,而惠同公司於97年2 月29日因存款不足,透過陳伸瑋向被上訴人提出換票請求,亦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副理徐正忠、經理秦慶恆核准後,允許該公司換票,改以票期長達120 日之支票付款,且未為任何緊縮惠同公司信用之指示或具體措施,自不得事後歸咎於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於PO
S 管理系統測試期間,雖曾登入電腦調升惠同公司之信用額度為800 萬元,惟目的僅在測試系統功能,截至上訴人離職前,該系統仍在持續測試中,要難認上訴人有何違背職務情事。縱認被上訴人因不能收回惠同公司積欠油資,而受有損害,亦屬經濟上的反射利益,非屬民法第184 條或第227 條規定之權利保護客體。此外,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部分,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即可透過POS 管理系統得知上訴人迄未辦畢惠同公司換約、補提擔保金事宜,應自斯時起算2 年時效期間,於98年10月18日期間屆滿,惟被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69,760 元,及自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
31日止,擔任小港加油站站長乙職,嗣自96年4 月1 日起擔任大宗業務課課長乙職。
㈡上訴人擔任小港加油站站長期間之職務範圍,包含向惠同公司收取加油簽帳款。
㈢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23日與惠同公司簽立購油契約,雙方約
定,惠同公司應於簽約時交付票號381704號、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契約存續期間自93年3 月23日起至94年3 月23日止,期滿後則為不定期契約(下稱系爭購油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96年上訴人擔任大宗業務課課長期間,陸續頒布
「大宗客戶合約作業流程規定」、「亞柏加站簽約客戶合約維護及整理」等規範(以下合稱系爭規範)。
㈤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31日收取惠同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7
年11月30日、面額2,596,286 元、票號AFH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該支票為惠同公司交付被上訴人首張遭退票之支票,被上訴人嗣即拒絕惠同公司再以信用交易方式加油。
㈥惠同公司最後一次以支票向被上訴人簽帳交易之日期為97年11月21 日。
㈦惠同公司自97年7 月起至97年11月21日止,積欠被上訴人之簽帳交易油資共7,976,362 元。
六、本件爭點為:㈠甲行為是否上訴人所為?致生損害若干?㈡上訴人有無乙行為所示故意、過失,或債務不履行情事?㈢上訴人之丙行為是否違背其職務?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被上訴人因系爭行為所受損害若干?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69,7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甲行為是否上訴人所為?致生損害若干?⒈上訴人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
人,擔任加油站站長職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職掌事項則包括簽帳客戶之送帳單及收款管理,有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頒定之亞柏加油站管理工作規則可憑(下稱工作規則,見原審卷㈠第85頁),足認上訴人擔任加油站站長期間,負有對簽帳客戶請款、收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向簽帳客戶收取適於付款之支票係屬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應盡之義務,核與前開事實相符,係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僅接受惠同公司以票期未逾75日之支票繳付油
資,未曾同意該公司以逾75日票期之支票付款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 頁),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依被上訴人與惠同公司間之交易慣例,要無禁止惠同公司以逾75日以上票期之支票付款情事。經查:
⑴惠同公司自95年12月31日起,即有交付票期逾75日以上之支
票繳付加油款情事,業經兩造在其各別提出之惠同公司帳款支付明細表上,記載至明(見原審卷㈠第58頁、第87頁),足認上訴人擔任站長期間,確曾自95年12月3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收取惠同公司交付逾75日票期之支票繳付油資,上訴人否認其為甲行為之行為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⑵又依被上訴人與惠同公司於93年3 月23日簽立之購油契約記
載,惠同公司在契約存續期間,應於每月15日、30日(或31日)結帳,並開立即期支票付款(下稱系爭購油契約,見原審卷㈡第44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與惠同公司在94年3 月23日系爭購油契約屆期後,已合意援引原約定付款方式,成立不定期契約,不另立書面乙節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7頁),而被上訴人於不定期購油契約存續期間,同意惠同公司自94年3 月起以45天票期之支票付款,自同年9 月起延長票期為50天,自95年12月起則改為月結付款,將票期延長為90天乙節,亦有兩造所提出帳款支付明細表說明項下條款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9頁、第59頁),堪認被上訴人非不能接受惠同公司以逾75日票期之支票付款。佐以惠同公司自95年12月31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用以繳付油資之支票票期雖均逾越立帳日75日以上,且曾有兩次抽換票紀錄,然而事後均已如數兌付,惠同公司迄97年6 月30日止,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油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惠同公司繳款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65頁、第195 頁、第132 頁)等情以觀,益見被上訴人允收票期逾75日以上支票之期間長達1 年6 月,且上訴人於擔任站長期間(即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自惠同公司所收取之付款支票,並無遭倒帳欠款情事。
⒊從而,上訴人擔任站長期間,收受惠同公司開立票期逾75天
以上之付款支票繳付油資,既未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亦無故意、過失,更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主張因甲行為而受有損害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㈡上訴人有無乙行為所示故意、過失,或債務不履行情事?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惠同公司遲未補足擔保品,亦未縮
短付款支票票期等情如實上報,或督促轄下加油站站長為之,致不能及時控管惠同公司之信用交易風險,而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辯稱:其對各加油站站長並無指揮監督權,況被上訴人之副理、經理均明知惠同公司自97年2 月29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有抽換付款支票情事,卻容允惠同公司繼續簽帳加油,未採取任何因應措施,亦未指示於惠同公司辦妥換約手續前,禁止該公司以簽帳方式加油,被上訴人因與惠同公司進行簽帳交易所生之風險,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
⒉經查,上訴人自96年4 月1 日起擔任大宗業務課課長乙職,
嗣於98年3 月23日遭被上訴人解僱之事實,有人事基本資料表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0頁),又大宗業務課隸屬於被上訴人總部營運處,職掌全省簽帳客戶之開發業務督導、全省簽帳客戶管理追蹤、考核評鑑,並執行簽帳客戶之風險管控、降低呆帳發生率等業務,經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12日頒布總部營運處工作執掌規定至明(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又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22日起就大宗客戶加油簽帳事宜發布規定,應經總部審核契約內容、核定使用額度,並經客戶提出擔保品完成設定、質押後,依約加油,有大宗客戶合約作業流程規定第3 、4 、5 條規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1、92頁),至於相關換約及補提擔保品事宜,則由大宗業務課承辦,其中小港加油站預定於96年年底完成上開事宜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8日發布「亞柏加油站簽約客戶合約維護及整理」公告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4頁),而上開規定、公告均由上訴人經手發布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大宗客戶換約及補提擔保品事宜,係屬大宗業務課職掌範圍無訛。惟被上訴人自承,其客戶申請、增加信用額度,均須經副理徐正忠同意乙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而被上訴人客戶或加油站站長提出之客戶合約作業申請表,於送經上訴人批核後,均須送交徐正忠批准,始得為之,亦有客戶合約作業申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24、197 、214 頁),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與客戶換約、議約,及客戶應補提擔保品額度等事宜,並無最終決定權,要難認上開事項為上訴人所職掌簽帳客戶管理追蹤、考核評鑑、風險管控及降低呆帳發生率等業務所涵蓋,亦即該事項非屬上訴人執行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就上開事項自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其未主動督促各加油站站長與客戶積極換約、議定信用額度,亦難認有何違反契約義務可言。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乙行為而有故意、過失,及債務不履行情事,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要非可採。
㈢上訴人之丙行為是否違背其職務?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
否與有過失?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其擔任大宗業務課課長之職權,於
96年10月18日登入POS 管理系統後,擅自提高惠同公司之信用額度至800 萬元,致被上訴人無從察覺惠同公司所為簽帳交易已逾信用額度,不能及時停止供油,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係有故意、過失,且未盡職務上之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則辯稱:其經被上訴人授權,於POS 管理系統測試期間為丙行為,自無故意、過失或違背職務可言。
⒉經查:
⑴證人即誠億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誠億公司)負責人傅能偉證
稱: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向伊購買POS 管理系統,該系統可以在電腦上設定大宗客戶的額度,當客戶的使用量超過設定額度時,加油站前台作業的加油員就會馬上知道客戶沒有使用額度,不能簽帳加油,…加油站的系統基本上以站上為主,控管則是以總公司的主機查資料,…有連線到總公司,總公司可以設定額度,站上也可以設定,但要有權限,…操作時要先打帳號密碼,如果有賦與操作權限的帳號密碼,就可以操作,…系統交付時會有一段測試期,以測試系統穩定,…96年8 月1 日POS 管理系統即開始運作,…當時最高權限者是徐正忠副理(見原審卷㈡64頁)等情,核與證人徐正忠證稱:廠商於96年8 月1 日交付POS 管理系統予被上訴人後,就開始測試以辦理驗收,測試客戶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景生選定,…驗收時間約為96年10月中旬,該系統正式上線時間亦在96年10月中旬,…該系統之總權限在伊身上(見原審卷㈡第108 至109 頁、第112 頁)等語大致相符,應屬實在,而POS 管理系統經驗收合格後,業經誠億公司於96年11月20日開立發票請款,經被上訴人於同日付訖貨款222,100 元,亦有發票、付款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6 頁、第
127 頁),足見POS 管理系統業於96年10月中旬驗收合格,並經被上訴人正式採用。
⑵又上訴人擔任大宗業務課課長期間,所有客戶均由上訴人管
理,並控管POS 管理系統乙節,有證人即被上訴人油品事業部南區營管課課長陳景生之證詞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7頁),再依POS 管理系統信用額度調整紀錄表顯示,上訴人、陳景生自96年8 月1 日至96年10月9 日止,均曾以測試為由登入該系統(見原審卷㈠第95頁),可知上訴人於該系統測試期間,曾獲被上訴人授權,得自行選定惠同公司進行測試。而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輸入POS 管理系統最後一筆測試資料之事實,固據證人徐正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0 頁),惟徐正忠亦證稱:POS 管理系統正式上線後,客戶應向上訴人提出大宗客戶申請作業表,經伊批核後,由上訴人按表登載客戶信用額度,如有未提出申請表之客戶,則應由站長補行提出申請表,經上訴人覆核後,由伊簽准,始能登載信用額度,…伊依職權分工,將權限下放給上訴人做登載(見原審卷㈡第109 至110 頁)等語明確,參諸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明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聖公司)、辰運企業行、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運公司)、竑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碩公司)、龍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鳳公司)之信用額度調整紀錄表顯示,上開公司於96年10月18日雖經登載最後一筆測試信用額度,惟各該公司陸續與被上訴人辦畢信用額度核定及換約作業後,均已按核定後之信用額度更正POS 管理系統所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24頁、第197 頁、第214 頁)乙情以觀,足見被上訴人引進POS 管理系統後,已制定相關作業流程以供承辦人員遵循,並授權上訴人於POS 管理系統正式上線後,按上開流程辦理客戶信用額度登載作業,故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負有遵循上開作業流程,督促各加油站站長促請客戶提出大宗客戶申請作業表,如有未提出者,應由加油站站長補行提出申請表,經上訴人覆核後,由徐正忠簽准,以辦理信用額度核定及換約作業,俾降低被上訴人與客戶間信用交易風險之義務,應堪認定。
⑶再者,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登入POS 管理系統,將惠同公
司信用額度自原測試額度400 萬元調高為800 萬元後,未曾再透過POS 管理系統調整惠同公司信用額度之事實,有信用額度調整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5頁),惟經比對當次紀錄在「調整類別」欄內未經註記為測試資料,且上開資料鍵入POS 管理系統供加油站人員使用期間,非如以往測試資料適用期僅10數日,致加油站人員無從由POS 管理系統終端機顯示之數據,判別惠同公司應適用之真正額度,而將上訴人以丙行為所登入之資料引為被上訴人與惠同公司迄97年11月止之信用交易控管基準,此由惠同公司繳款紀錄表之「立帳日」、「發票金額」欄顯示,該公司自97年7 月起迄同年11月止之累計簽帳油資已達7,972,933 元,適與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調整後之信用額度800 萬元大致相符乙節觀諸至明(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佐參以系爭購油契約約定之惠同公司信用額度為50萬元,上訴人復自承惠同公司迄96年10月18日,均未與被上訴人辦妥換約手續乙情無訛(見本院卷㈠第87頁),及惠同公司自96年8 月1 日起迄最後一次簽帳交易日97年11月21日止,均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大宗客戶申請作業表,配合辦理被上訴人採行POS 管理系統後之相關作業流程乙節,業據證人徐正忠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3頁、第110 頁),且遍查本件卷證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任職大宗業務課課長期間,有何督促加油站站長依職權提出或促請惠同公司補提大宗客戶申請作業表,以核定信用交易額度情事乙節以觀,堪認上訴人身負測試並控管POS 管理系統權責,明知該系統所載信用額度乃加油站人員憑以控管簽帳客戶交易風險之準據,卻在被上訴人採行POS 管理系統後、與惠同公司辦妥相關作業流程前,疏未於POS 管理系統信用額度資料欄為適當註記,以提醒加油站人員,亦未按惠同公司與被上訴人換約前所適用之交易習慣、月結額度,調降POS管理系統所載惠同公司信用額度,反而提高該公司信用額度至800 萬元,已不當擴大被上訴人與惠同公司之信用交易風險,係有過失,並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⑷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之客戶上線適用POS 管理系統之時點
不一,且由惠同公司於97年6 、7 月所使用之信用額度均超逾800 萬元,卻未遭禁止交易,可知丙作為發生於POS 管理系統測試中,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並提出惠同公司帳款支付明細表,及明聖公司、辰運企業行、中國航運公司、竑碩公司、龍鳳公司(以下合稱明聖等5 家公司)信用額度調整紀錄表以為佐據(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第23頁、第24頁、第197 頁、第214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惠同公司帳款支付明細表為真正,查上開明細表所載97年6 、
7 月間之結帳方式為月結2 次,核與兩造所提出系爭購油契約及附註條款記載,惠同公司自95年12月起改為月結付款乙節不符(見原審卷㈠第89頁、第59頁),而不可採。再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惠同公司帳款支付明細表記載,惠同公司自97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止之每月信用交易簽帳額均未逾27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亦無上訴人所謂信用交易額度逾800 萬元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此外,上訴人負有督促各加油站站長促請客戶配合辦理信用額度核定、換約作業之義務,已如前述,卻就惠同公司怠於進行相關作業,亦難逕引被上訴人與明聖等5 家公司辦理換約之資料,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依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享有更改
POS 管理系統之最終權限,非不能知悉惠同公司信用額度輸入有誤,卻未查核糾正之,亦有過失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被上訴人所營業務龐雜,既經分層負責,即應由上訴人依其職掌,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體落實,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承其客戶申請、增加信用額度都要徵得副理徐正
忠同意乙情,已如前述(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證人傅能偉則證稱:POS 管理系統控管是以總公司的主機查詢資料,總公司也可以設定該系統的電腦主機,…如果有人操作介面,有權限者均可以看得到,有權限者於操作時所留下之紀錄,並不能被事後修改,…徐正忠副理為最高權限者(見原審卷㈡第65頁、第67頁、第68頁)等語,核與證人徐正忠證述,伊擁有POS 管理系統之總權限,亦可由自己之電腦螢幕閱覽惠同公司之信用額度調整紀錄表,伊授權上訴人後,基於信任,並未再做稽核動作(見原審卷㈡第112 頁)等語相符,足認徐正忠受僱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且擁有操作POS 管理系統之最高權限,非不能及時發覺丙行為衍生之交易風險,卻疏未為之,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就徐正忠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⑵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上訴人雖有登入使用POS 管理系統之
權限,惟其僅為中階主管,既無增加客戶信用額度之權限,且POS 管理系統控管之最高權限主管乃被上訴人之副理徐正忠,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29日接獲陳伸瑋簽報惠同公司要求換票金額達2,050,525 元時(見本院卷㈠第25頁),即得由徐正忠透過比對客戶合約作業申請表與POS 管理系統所載惠同公司信用額度之方式,查悉惠同公司迄未配合被上訴人辦理信用額度核定及換約手續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因徐正忠之疏失,而未向上訴人下達任何指示,以敦促換約手續進程,或進而控管惠同公司之信用交易額度,兩造之過失程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丙行為所致損害應各負50% 過失責任。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行為所受損害若干?⒈被上訴人主張惠同公司自97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止累欠油資
達7,976,362 元,惟該公司已經停業,且無財產可供清償,爰按惠同公司自97年7 月起至10日止之平均購油量73.6公秉,平均每日購油2,453.333 公升(即73.6×1,000 ÷30=2,4
53.333,小數點以下三位四捨五入),及上開期間平均油價為每公升26.9元,折算惠同公司於上開期間每日信用交易金額,暨惠同公司持以付款之支票票期長達120 日,已逾越原約定75日票期45日等情,核算被上訴人因系爭行為所受損害數額為2,969,760 元(即26.9×2453.333×45=2,969,759.5,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㈠第5 頁)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已就惠同公司所欠油資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經該院核發100 年5 月30日100 年度司執字第0211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在案,自不得再向上訴人重複求償相當於油資之損害,縱被上訴人無法實現對惠同公司之上開債權,亦僅受有不能將實現後之金錢投入營運,所生之經濟上反射利益損失,要難謂有何權利受損云云。
⒉惟按受僱人應依僱傭契約本旨提出勞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倘因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由,致雇用人受損害,受僱人自應負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如雇用人就前開損害除對受僱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同時對於第三人享有請求權,則屬權利競合,不能執此遽謂雇用人未受損害。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⒊上訴人除有丙行為所示債務不履行情事外,並無甲、乙行為
所示故意、過失或債務不履行可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前引說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如與丙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即須負賠償之責。經查:
⑴惠同公司依系爭購油契約原訂每半月(即15日)結帳1 次,
所出具本票擔保履約金額為5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44頁),約折合採月結制,每月簽帳交易金額100 萬元。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惠同公司帳款支付明細表顯示,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延展系爭購油契約期間,即自94年3 月24日起至96年10月中旬被上訴人採行POS 管理系統之時止,被上訴人容允惠同公司為信用交易之簽帳額度,約在每月100 萬元至197 萬元之間(其中最低者為95年11月之1,045,762 元;最高者為94年11月之1,970,160 元,見原審卷㈠第87至88頁),是依前開交易習慣堪認被上訴人於採行POS 管理系統前,對惠同公司可容忍之信用交易風險上限為每月197 萬元,逾此範圍即屬被上訴人未可預見且不能承受之風險,故丙行為致POS 管理系統不能於惠同公司加油簽帳金額累計達197 萬元時,及時停止對惠同公司供油,即屬丙行為所致損失,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按逾75日以上票期之日數,核計相當於45日信用交易額之損失云云,由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非肇因於甲行為,已如前述(見爭點㈠),亦即惠同公司執以付款之支票票期久暫,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據以計算損害範圍之方法既與肇致損害之原因無涉,揆諸前引說明,即難認屬適當,而不可採。
⑵又惠同公司於97年7 月累計之簽帳交易金額共2,578,671 元
,雖經以現金陸續清償上開油資欠款120 萬元,惟仍積欠1,378,671 元迄未給付,有繳款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3
2 頁),足見惠同公司於當月所為信用交易,已逾被上訴人所能容允之信用交易額度上限197 萬元,惟因上訴人未善盡管理POS 管理系統之注意義務,致加油站人員於97年8 月惠同公司簽帳油資累計上月欠款逾197 萬元時,即97年8 月簽帳款達591,329 元時(計算式1,970,000-1,378,671=591,32
9 ),未能及時停止供油,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參諸惠同公司用以支付97年8 月份簽帳油資2,596,286 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7年11月30日),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 日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惠同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即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有卷附惠同公司帳款支付明細表、退票理由單為憑(見原審卷㈡第87頁、第89頁)以觀,足認被上訴人因丙行為所受信用交易風險不當擴大之損害,包含97年8 月簽帳油資2,596,286 元逾越591,329 元部分,及自97年9 月起至11月止之簽帳油資1,965,833 元、1,348,704元、786,868 元,合計6,106,362 元(見原審卷㈠第89頁,計算式為[2,596,286-591,329]+1,965,833+1,348,704+786,868=6,106,362 )。
⑶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惠同公司所欠油資已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而未受有損害云云,揆諸前引說明,被上訴人就信用交易額不當擴大所受損害,雖同時對惠同公司享有請求權,係屬權利競合,非謂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惟上訴人與惠同公司就前開損害額6,106,362 元,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上訴人或惠同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同免其給付責任,亦即上訴人與惠同公司就上開損害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存在,其中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一部或全部,即發生絕對清償效力,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他債務人求償,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上訴人因丙行為所受損害6,106,362 元,於扣除惠
同公司於97年12月31日清償之10萬元後(見原審卷㈠第132頁),實際損失金額為6,006,362 元,應堪認定。
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969,7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77 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26 條或第232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⒉查丙行為所致信用交易不當擴大之損害已經發生,非上訴人
事後經由修正POS 管理系統或與惠同公司補辦換約、信用額核定手續所能補正,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亦即上訴人就系爭僱傭契約所為不完全給付行為,縱經事後補正,亦與其應履行之債務本旨不符,揆諸前引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7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惟上訴人就丙行為所致損害6,006,362 元僅負50%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為3,003,181 元(即6,006,362 ×50%=3,003,181 )。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69,760 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11月12日(見原審卷㈠第32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前開賠償額,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本件既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自無庸再予探究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69,760 元,及自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全數給付,其據以計算損害額之方法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