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元通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榮輝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楊啟志律師陳里己律師被上訴人 建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陳月溶訴訟代理人 劉昆明
吳剛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前向被上訴人建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昌公司)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為廠房、倉庫使用,上訴人亦向建昌公司承租同上門牌號碼D 棟建築物(下稱D棟建物)作為倉庫使用,與三洋公司承租建物相鄰,嗣於民國97年4 月21日下午5 時許,三洋公司承租之建物南側維修廠外雜物堆放處起火燃燒,延燒至D 棟建物,致伊儲放於倉庫內之原物料、生產機具及辦公設備等物品全數燃燒殆盡,受有新台幣(下同)538 萬705 元之損害。起火處為三洋公司所承租之南側維修廠外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三洋公司對其有實際上使用及管理之權利,建昌公司則為該空地之所有權人,其等放任空地堆置廢家電、紙箱及保麗龍等易燃事業廢棄物及公共危險物品,管理、監督有疏失致生火災;與起火點相鄰之三洋公司維修廠(下稱系爭維修廠)原為開放式遮雨棚,建昌公司於97年3 月因三洋公司要求改建為密閉式,改建過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無適當消防設備,與火災發生有因果關係。又D 棟建物為違章建築,建昌公司將違章建築出租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渠等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
8 萬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㈠三洋公司以:系爭空地非伊承租範圍,亦非伊所專用,伊無
管制外人進出該空地之權限,自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空地起火後延燒至上訴人所承租之D 棟建物,與建昌公司於97年3 月改建維修廠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及該維修廠有無適當消防設備並無因果關係,空地上所堆置之廢家電、保麗龍及紙箱並非易燃性之事業廢棄物或公共危險物品,火災起火原因係因不明原因遺留的火種所致,與伊無涉,伊無從防範等語置辯。
㈡建昌公司則以:起火處之空地係由三洋公司占用,其應就該
空地之管理使用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伊無關;又空地起火係因不明遺留火種所致,其後延燒至上訴人所承租D 棟建物,與97年3 月改建維修廠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系爭維修廠有無適當消防設備及D 棟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等事實,均無因果關係,三洋公司堆放空地之客戶待修之家電並非易燃性之事業廢棄物,伊亦無權處置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向建昌公司承租之D 棟建物係屬違章建築。
㈡三洋公司向建昌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與上訴人承租之
D 棟建物相鄰。㈢火災係於97年4 月21日下午17時許發生,起火處為三洋公司承租之系爭維修廠外空地。
㈣系爭維修廠於97年2 月以前是空間開放式建築,嗣97年2 月
因三洋公司要求建昌公司將其改為密閉式建築,建昌公司乃於97年3 月改建為密閉式,改建過程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據證人彭保景即高雄縣(高雄縣市合併
後,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以下均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科員證稱:火災是由三洋公司倉庫南面外牆外之雜物堆往倉庫內延燒,至於倉庫之南面外牆並無嚴重燒損,但內側之倉庫卻已出現燒燬、崩塌之情形是因為建物是鋼鐵的建物,崩塌是因為重力的關係及救災破壞的關係,與起火處沒有絕對的關係等語(本件火災衍生之原審另案98年度訴字第732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一第306 至308 頁,下稱另案卷);若以蓄熱條件而言,如果由建築物內燃燒,透過輻射熱,火勢要相當大,熱度要超過450 度,才會導致雜物自然發火,現場研判建築物外雜物堆下方棧板燒穿現象,顯示火勢在建築物外已經燃燒一段時間,而且依據第一時間搶救人員黃東明及當時拾荒民眾陳述內容,我們研判是建築物外雜物堆置之棧板下方開始燃燒,又保全系統是在建築物內,該保全系統又是屬於火焰離子式,如有冒煙火焰,就會有所反應,惟當時是於17時58分安全系統才發生通報,因此不可能是從建物內部起火燃燒,且於17時49分從福聚公司由南往北拍攝DVD 內容顯示,當時火焰已經很大,所以建築物外早就在燃燒,而非從建築物內起火燃燒等語(高雄地檢97年度他字第7068號卷第92至93頁),足見火災起火地點應為三洋公司南邊維修廠外之系爭空地,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火災係自三洋公司堆放雜物之空地起火延燒,三
洋公司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未妥善維護消防設備,導致維修廠內之探測器故障無反應,維修廠東邊倉庫內之探測器故障無全區警鈴廣播功能,若維修廠內之探測器運作正常,即能儘早偵測到火勢,提早使廠區內之員工發現協助滅火,三洋公司若能儘早以廣播設備通知,速行滅火,火勢不致於延燒至上訴人承租之D 棟建築物,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又建昌公司為該空地之所有權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有清除廢棄物之義務,竟明知其土地及地上物緊臨大社石化工業區,能預見若有易燃氣體或燃燒製程中產生之粉塵飄至該易燃廢棄物,極有可能引發火災,卻仍放任三洋公司任意堆放於戶外空地而不清除,此與引發火災導致上訴人工廠之財物燒毀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起火原因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研判為:⑴物品自燃之研判:
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可疑之化學物品,且起火處物品以棧板堆放,並無自然發火的可能,因此本項因素應可排除。⑵電氣因素之研判:因起火處所堆放之電氣用品均無用電情形,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電線短路現象,起火處附近鐵皮圍牆亦無特殊熔化現象,因此電氣因素應可排除。⑶人為縱火之研判:因起火戶設有保全人員,且火災發生時現場員工黃東明、黃啟勝等人在場還曾參與火災初期搶救工作時,並未發現可疑外人出入火災現場,因此外人縱火的可能性應可排除。另訪查三洋公司員工後,均稱公司最近營運狀況正常,並無結束營業的現象。經查證總公司後得知起火倉庫保險金額約6,400 萬元,但在火災後積極投入救災,起火處又是在起火戶外,該處仍有人在場的情況下,自行縱火可能性不高,且災害所延燒鄰近災戶損失可能超過保險金額,縱火詐領保險金的可能性相當低。⑷遺留火種之研判:因起火處位於起火戶之南邊空地,根據三洋公司員工黃建璋描述,該處平時堆放物品為紙箱、保麗龍及廢電器等,均為易燃物,若有菸蒂遺留很可能引起火災,但案發當日最後離開公司維修廠的員工邵振忠、曹忠信和他都沒有抽煙,當然不可能將菸蒂丟棄在起火處附近,且經遍查起火處四周也沒有發現可疑之菸蒂,所以菸蒂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不高。經查證火災發生當日旁誌晟家電有線供業者張林淑宜、附近養鴿者林信政及三洋公司員工饒峰彰等3 人,均稱火災當天下午有拜拜情形,且當事人饒峰彰坦承使用金爐焚燒金紙,但大約15時左右便將金爐收到服務站內,此時若焚燒金紙遺留微小火源,被風吹到起火處附近,除非火星大量蓄積,否則單一火星溫度應該難以引燃起火處附近物品,且焚燒金紙的時間距離火災報案時間達2 小時57分,所焚燒金紙火星造成火災的可能性不高。因起火處位於大社化學工業區旁,平時附近人員對於燒焦味並未特別注意,所以即使該處有悶燒情形,也不易被外人發現,因此火勢一直到三洋公司下班後,才被拾荒婦人發現。詳查起火處下方棧板有燒失現象,顯示火勢已經持續一段時間,才能將棧板燒失,惟該處又沒有發現可疑火源,在排除其他可疑因素,又沒有明顯引火證據為明火引燃的情況下,推斷本案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等語,有該局99年8 月3 日高縣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原審卷一第37至87頁),是上訴人主張係因三洋公司員工於空地處燃燒金紙,或因鄰近之大社石化工業區之易燃氣體或燃燒製程中產生之粉塵飄至該處空地,引燃三洋公司堆置該處之易燃廢棄物,致生火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⒉而起火處坐落於三洋公司向建昌公司所承租之系爭維修廠外
空地,該處並非三洋公司向建昌公司承租之範圍,有租賃契約書及所附之租賃面積圖可憑(原審卷一第126 、129 頁),三洋公司有於系爭空地上堆置雜物,固經證人張林淑宜即誌晟家電負責人證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現場平面圖所示之起火點之空地是被告三洋公司的人在使用,三洋公司的人會在該處堆放廢紙箱、洗衣機、電冰箱等語(另案卷一第301 至305 頁),及證人彭保景證稱:起火處之雜物堆聽三洋公司員工說是客戶損壞的電器,拿回該處堆置等語(另案卷一第306 頁),並有現場災後照片可參(原審卷三第216 頁),堪信為真。惟據證人劉昆輝即建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證稱:誌成家電的員工,也能到達起火處空地等語(另案卷一第298 頁);證人鄭有坤即三洋公司總務主任證述:三洋公司上班期間除三洋公司員工、誌成家電的老闆夫妻、地主劉先生之外,還有鐵工廠的人員、養鴿子的人、拾荒的人都會經過大門進入三洋公司倉庫廠區內,上開人員進入大門不需要經三洋公司同意,三洋公司也不會管制上開人員之進出等語(另案卷一第326 至330 頁);證人陳慶華即先鋒保全管理員亦證稱:伊是先鋒保全的員工,火災發生時,伊擔任三洋公司倉庫的保全員。下午5 時15分前去倉庫接班,至隔日早上8 時30分下班。上班期間之工作崗位是在倉庫旁的警衛室。上班期間不會管制人員從大門進出,晚上10點以後才會管制。晚上5 至8 時期間,大門並沒有關,拾荒的人、三洋公司的員工、地主、養鴿子的人、廠商的載貨人員,都可以進出該大門。晚上10時大門關閉後,因為大門與旁邊的電線桿間有一個細縫,可以讓人通過,所以有人會從那裡進去,火災發生當天伊剛去接班。有一個拾荒的人說發生火災,伊跑到後面看到黃東明用水管在滅火,伊又跑回辦公室拿3 支滅火器,但是沒有辦法撲滅,伊又再回辦公室拿
3 支滅火器,可是還是沒有辦法撲滅,只好回辦公室打119等語(另案卷一第331 至334 頁),並參酌本件火災係由拾荒民眾至該空地發現後通報,據上可見,火災起火處之系爭空地,非僅限三洋公司獨自排他占有使用,平時進出該空地之人,除三洋公司人員外,尚有地主或廠商載貨人員或養鴿人家等不特定民眾、三洋公司並無管領、排除他人使用系爭空地之權利,自無於起火處(空地)設置並維護消防設備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三洋公司就系爭空地有管理權限,及建昌公司抗辯三洋公司惡意無權占有該空地,三洋公司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信。
⒊況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參照)。本件雖以遺留火種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最大,惟依證人彭保景證稱:燒香、燒金紙所殘留之微小火源、抽煙等等都算是遺留火種等語(另案卷第30
7 頁),可見起火緣由尚有諸多可能性,而未能確定真正原因;衡諸社會通念,因不明原因之遺留火種所致失火,應屬難以事先避免預防之災害,況依吾人生活之經驗法則,在系爭空地上堆放雜物之事實不必然導致發生火災之結果,故火災之發生與三洋公司堆置雜物及建昌公司為系爭空地之所有權人間不能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三洋公司在空地上堆放雜物及建昌公司為空地所有權人與火災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以,依現有事證無法確認究係因何種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前提下,自不能遽以三洋公司在系爭空地堆放雜物之事實,及建昌公司身為空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即認定其等應就火災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上訴人又以:建昌公司於三洋公司之要求下,於97年3 月間
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即將系爭維修廠改建為密閉式與火災之發生自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因不明遺留火種於系爭空地延燒所致,業如前述,至於維修廠於97年2 月以前是空間開放式建築,嗣於97年2 月三洋公司之要求,建昌公司乃於97年3 月將其改建為密閉式,改建過程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改建後照片可佐(原審卷三第232 頁),惟建昌公司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准即違法改建之行為,僅涉及其違反建築法規,而應否接受行政處罰,及該維修廠能否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問題,自難遽以建昌公司違反行政法規之違法改建系爭維修廠之行為與火災發生有因果關係,而三洋公司僅為該維修廠之承租人,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改建之義務,上訴人據此主張三洋公司應就火災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況火災發生後,三洋公司之維修廠鐵皮浪板與起火點密接處,除部分燒黑及部分破損外,外觀上仍保持完整,有災後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73至84頁、卷二第72、250 至252 頁),而該密閉維修廠位於南側,與北側之上訴人倉庫所在處尚間隔有三洋公司之辦公室及誌晟家電,有現場位置圖可參(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62頁、63頁反面及卷二第200 頁),據證人彭保景證稱:火災是由三洋公司倉庫南面外牆外之雜物堆往倉庫內延燒,倉庫之南面外牆並無嚴重燒損,但內側之倉庫卻已出現燬、崩塌之情形是因為建物是鋼鐵的建物,崩塌是因為重力的關係及救災破壞的關係等語(另案卷一第306 至
307 頁),據此足認建昌公司應三洋公司要求,改建為密閉式廠房所增設之鐵皮浪板防火性甚佳,該鐵皮浪板之設置,非但不會造成火災之發生,反而於火災發生之際,因設有鐵皮浪板之阻隔,而發揮抑制火勢之蔓延之功能,可見建昌公司前開改建密閉式廠房之行為與火災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⒌再者,三洋公司承租之系爭廠房於96年10月間(火災係於97
年4 月21日發生)業委託訴外人消防設備士蔡進福進行年度消防檢修,期間發現該建物有「第5 迴路誤報、主機預電不足、第10回路斷線、壓力桶排水閥生銹漏水、標示及照明設備故障、廣播設備無電源」等缺失,亦經蔡進福所屬之國安消防器材工程行改善維修,檢查合格,此有三洋公司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可稽(原審卷二第119 、131 頁),且火災發生當天,為下班時段,三洋公司之保全系統呈現設定狀態,並於17時58分最先發報,並有員工黃東明、黃啟勝及保全員陳慶華在場即時積極救火,此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報告可稽(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足見三洋公司於火災發生初期,即已發現並採取救援行動,上訴人並未就建昌公司上開違法改建行為,有何增設消防設備之必要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而起火處之系爭空地既非僅限於三洋公司實際管領占有使用,三洋公司亦無在該空地設置及維護消防設備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主張三洋公司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1 項規定,未妥善維護消防設備,導致維修廠內之探測器故障無反應,維修廠東邊倉庫內之探測器故障無全區警鈴廣播功能,若維修廠內之探測器運作正常,即能儘早偵測到火勢,提早使廠區內之員工發現協助滅火,三洋公司若能儘早以廣播設備通知,速行滅火,火勢不致於延燒至上訴人承租之D 棟建築物,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應就火災之發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以:伊向建昌公司承租之D 棟建物為違章建築,建
昌公司建造此包括D 棟建物之「連棟式鐵皮屋」時,就「分戶牆」未使用防火時效達一小時以上之材質及厚度,若建昌公司建造前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及發給執照,主管機關即會發現此一「連棟式」建築物之構造及材料不符合法律規定,而命其改善,火災發生時,火勢就不會無限延燒至
D 棟建物,致生損害,故建昌公司違反設計建造D 棟建物,與火災蔓延至D 棟建物,造成伊財物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建昌公司及其負責人自屬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及未遵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 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91 條規定,負損賠責任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以89年2 月9 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囑託高雄市政府
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連棟式鐵皮屋未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分戶牆與火災蔓延至D 棟建物間之因果關係」(本院卷第145 頁),業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以無相關設備器材可提供檢驗鑑定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74 頁),嗣上訴人雖另聲請改送「威信公證有限公司」鑑定之,惟其自陳:並無該鑑定公司實際參與司法實務鑑定火災原因之案例可供參考(本院卷第213 頁筆錄),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逾時聲請鑑定「連棟式鐵皮屋未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分戶牆與火災蔓延至D 棟建物間之因果關係」,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
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火災因不明遺留火種引起,而由系爭空地延燒至D 棟建物,係因D 棟建物為違章建築,及未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分戶牆所致之因果關係,則其主張建昌公司應就失火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向建昌公司承租之D 棟建物固為違章建築,惟此僅屬
建昌公司違反建築法規而受行政處罰,及該建物能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問題,尚難認建昌公司建造出租D棟建物予上訴人之行為與火災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況火災係因不明遺留火種所引起,而由系爭空地延燒至D 棟建物,益徵
D 棟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自與火災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建昌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取。
⒋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 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查,三洋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是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要屬無據。而建昌公司雖為系爭建物及D 棟建物之所有權人,惟火災既係因不明原因之遺留火種所引起,自空地延燒至D 棟建物,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建昌公司設置或保管前開建物有何欠缺,並與火災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保護他人之法令而構成侵權行為,其所追加之上開法律規定攻擊方法,固為法律上意見之補充,而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之逾時提出,惟系爭空地雖有堆置部分三洋公司之紙箱、廢家電及保麗龍等雜物,然依前開火災調查報告書及原因研判,業以本件火災起火處並未發現可疑之化學物品,且起火處之物品以棧板堆放,並無自然發火的可能及起火處所堆放之電氣用品均無用電情形,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電線短路現象,鐵皮圍牆亦無特殊熔化現象,因此排除起火原因,應非系爭空地堆放之雜物發生「自燃」及「電氣因素」所致,而研判認定係因不明遺留火種引起之失火(原審卷一第47頁),被上訴人自無從避免防範。又三洋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係供倉庫使用,上開雜物並非由三洋公司於系爭空地所製造之「公共危險物品」,既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定義之事業廢棄物(按: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亦非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六項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㈠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者。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二十四之酒類廢棄物。㈡固體廢棄物於攝氏溫度二十五度加減二度、一大氣壓下即常溫常壓可因摩擦、吸水或自發性化學反應而起火燃燒引起危害者。㈢可直接釋出氧、激發物質燃燒之廢強氧化劑),自無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係因遺留火種所引起,由系爭空地延燒至上訴人所承租之D 棟建物,並無證據證明火災之發生與三洋公司於空地堆置雜物、建昌公司改建系爭維修廠,及建昌公司出租違章建築之D 棟建物予上訴人等事實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38 萬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