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王源林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彥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3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8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造林,租期自民國91年4 月1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且租賃期限屆至時,如欲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 個月內,申請換約。嗣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通知伊上開租約延展至95年12月31日止。又被上訴人以95年12月6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50052176號函(下稱95年12月6 日函文)通知伊系爭土地已移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接管,原訂租約亦隨同移交該局,該局接管後將會擇期換訂出租造林契約,不影響伊之權益,請靜候通知等語。是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指示伊於林務局通知辦理續約前,應得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且系爭租約之效力,不因伊未於期滿前主動向被上訴人或林務局提出續約,而當然期滿消滅。此由被上訴人以96年5 月1 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60018580號函(下稱96年5 月1 日函文)記載:台端承租之系爭土地使用情形違反租約約定,請於96年6 月30日內回復符合租約約定之造林使用,逾期則終止租賃關係等語,益得明證。故兩造間原定期租賃關係於95年12月31日屆滿後因而展延,且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縱認兩造間無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上開96年5 月1日函文,可認係被上訴人續租之要約,而伊於96年5 月20日發函回覆被上訴人(下稱96年5 月20日覆函):承租人並無違反約定造林使用,請求被上訴人派員前來勘查之旨,則為續租之承諾,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嗣伊依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97年7 月1 日之通知前往續約,竟遭該處以該土地並未更名管理機關而退件,伊乃向被上訴人洽商辦理,惟被上訴人表示因未於期限屆滿前3 個月內申請續租,亦無於租期屆滿後6個月內申請承租,而無法同意。茲因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致伊承租人之地位不明而受有侵害之虞,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自96年1 月1 日起,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第2 條及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上訴人若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至前3 個月內或租期屆滿後6 個月內向伊承租,惟上訴人並未於95年9 月1 日至96年
6 月30日期間向伊或林務局表示續租之意,故系爭租約於95年12月31日即告消滅。又因契約已約定如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故亦不適用民法第451 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規定。至伊95年12月6 日函文,僅係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為林務局,並未修改契約之約定條款,上訴人如欲續租,仍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申請,伊或林務局自無通知上訴人續約之義務。再者,伊96年5 月1 日函文並無與上訴人訂立租約之意思表示,亦未免除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辦法第17條規定向伊提出續租之申請手續,上訴人既未依上開規定向伊申請訂約,則兩造自無成立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自96年1 月1 日起,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1年4 月10日起
至94年12月31日止,後延展至95年12月31日。⒉系爭土地登記管理機關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
產局),於94年12月19日至96年4 月1 日之登記管理機關為林務局,於96年4 月2 日起至今之登記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
⒊被上訴人95年12月6 日函文記載:系爭土地業經地政機關94
年12月19日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林務局,本處原訂租賃契約書亦隨同交該局,該局接管後將會擇期換訂該局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將不影響台端權益,請靜候該局通知等語。⒋被上訴人96年5 月1 日函文記載:台端(即上訴人)承租之
系爭國有林地(甲式)使用情形違反租約約定,請於96年6月30日內回復符合租約約定之造林使用,逾期則終止租賃關係等語;上訴人96年5 月20日覆函則以:承租人(即上訴人)對於所承租之國有林地,絕無任意破壞或任意砍伐之違反租約情事等語。除此之外,上訴人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6年
6 月30日間,未曾另以書面向林務局或被上訴人申請續租或承租。
⒌林務局或被上訴人未曾於96年6 月30日前通知上訴人換訂租
約。嗣上訴人於96年9 月6 日向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申請續約。
⒍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 日通知上訴人無法續租。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⒉上訴人於96年6 月30日前有無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或
承租?系爭租約是否因上訴人於96年6 月30日前未主動申請續租即於95年12月31日消滅?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自96年1 月1 日起,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仍存在租賃關係,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六、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㈠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91年4 月10日至94年
12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以臺財產南管字第0940050839號函文通知上訴人「該土地目前正辦理管理機關移交作業,為避免換約後因移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承租人需於短期內再次向新管理機關辦理換約,徒增承租人困擾,爰本租約之租期訖日延展至95年12月31日」等語,此有該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頁),上訴人亦對租期延展並不爭執,是兩造就租賃期限合意延長至95年12月31日,足堪認定。又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即95年12月31日後,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因期限之屆滿而消滅,自應以有無民法第451 條所定之情形,為解決之關鍵。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76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依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民國91年4 月10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 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土地由出租機關收回,另行依法處理。」(原審卷一第10頁),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不續租,若續租應另訂契約,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有表示於租期屆滿後反對續租之意思。
㈢惟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原為國有財產局,嗣於94年12月19日至
96年4 月1 日期間變更為林務局,又於96年4 月2 日至今再變更為國有財產局,有林務局100 年11月18日林政字第1001623660號函、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憑(原審卷一第85 至9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上訴人遂以95年12月6 日函文,載有:系爭土地業經地政機關94年12月19日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林務局,本處原訂租賃契約書亦隨同交該局,該局接管後將會擇期換訂該局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將不影響台端(即上訴人)權益,請靜候該局通知等語(原審卷一第13頁)。然林務局並未於96年6 月30日前通知上訴人換訂租約,僅於97年7 月1 日誤認仍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而通知上訴人辦理續約手續,有屏東林管處於101 年
6 月11日以屏政字第1016211734號、97年7 月1 日屏六字第0976413022號函可憑(本院卷第40頁、原審卷一第15 頁 ),是自難期待上訴人知悉應向被上訴人或林務局申請續約或承租。而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以96年5 月1 日函文記載:台端(即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國有林地(甲式)使用情形違反租約約定,請於96年6 月30日內回復符合租約約定之造林使用,逾期則終止租賃關係,請查照等語(原審卷一第14頁),經上訴人96年5 月20日覆函以:承租人(即上訴人)對於所承租之國有林地,絕無任意破壞或任意砍伐之違反租約之情事,惠請貴局派員勘查等語(原審卷一第81頁),被上訴人遂於96年6 月22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有會勘紀錄可按(原審卷一第113 頁)。
準此以觀,系爭租約第2 條雖有約定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如有意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旨,惟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使用收益,卻以函文明示承認系爭租約尚屬存在,並進一步勘查有無違約使用,顯已變更系爭租約上開約定,同意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出租,則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不得謂非存續。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其96年5 月1 日函文乃係誤認系爭租約尚
未終止所致,並無默示與上訴人租賃關係仍屬存在之意,上訴人應於租期屆至前3 個月內或租期屆滿後6 個月內申請續租或承租云云。惟系爭租約已明定租賃期間為何,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誤認系爭租約尚未屆期情事。又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林泳昌證稱:被上訴人95年12月6 日函文僅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已移由林務局管理,95年12月6 日是在展期期間之內,發此函文時,被上訴人已非管理機關,僅係好心通知上訴人而已,函文中「將不會影響台端權益」,是指原來租賃契約之權益不受影響,「請靜候該局通知」,是指林務局會通知上訴人;又被上訴人96年5 月1 日函文,是因當時已經無租賃關係,但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租賃期間屆滿6 個月可以續約,若上訴人無違約使用,通常會准許續約,函文中「逾期則終止租賃關係」,是指沒有續約之權益,故上訴人若未於租期屆滿6 個月內續租,系爭租約自95年12月31日即終止等語(原審卷二第5 至8 頁)。惟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1 日發函時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且以機關名義核發,內容明白記載上訴人承租使用情形違反租約約定,請於96年6 月30日內回復符合租約約定之造林使用,逾期則終止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又於96年6 月22日因上訴人之請求前往系爭土地勘查,足認被上訴人承認當時兩造間租賃關係繼續存在,否則豈有請求上訴人依租約使用收益之權利,又何能表示逾期終止租賃契約,是該函文意思表示甚為明確,自無從曲解而謂係預為查核有無違約使用,以備審查上訴人於租期屆滿6個月內得否續租之用。是證人林泳昌之證述,顯與事證不符,尚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㈤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19日至96年4 月1 日
之管理機關為林務局,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是否符合續約之條件,應由林務局審查判斷,並非由被上訴人決定,而此期間上訴人與林務局均未續約,是系爭土地於96年4 月2 日移由被上訴人管理時,兩造間租賃關係即告終止云云。惟系爭土地係屬國有,管理機關雖幾度更迭,所有權人並未變更,而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既為兩造,且系爭土地自96年4 月2日起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後,於96年5 月1 日函文明示兩造間系爭租約仍繼續存在,且為上訴人96年5 月20日覆函所同認,顯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事後同意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包括林務局管理期間均繼續租賃,上訴人始未於租賃期滿6 個月內申請承租,則系爭租約尚未消滅,自有民法第451 條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既變更系爭租約第2 條之約定,即已變更契約原有之法律效果,系爭租約自無於租期屆滿而消滅可言,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㈥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至
今仍為存在,應堪採取。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 條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等規定,上訴人應於95年9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之法定期間內,向被上訴人或林務局申請續租或承租,自不足採。是上訴人於96年6 月30日前有無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或承租?系爭租約是否因上訴人於96年
6 月30日前未主動申請續租即於95年12月31日消滅?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期滿後,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洵屬有據,其請求確認兩造自96年1 月
1 日起,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