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余至強即信德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上訴人 許柳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被上訴人為給付之範圍內,昌緯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免其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起訴時乃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被告昌緯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緯公司),連帶賠償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醫院)所撥付與昌緯公司「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醫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76,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兩造之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同金額,並主張被上訴人與昌緯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追加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276,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於被上訴人為給付之範圍內,昌緯公司免其給付義務等語,有上訴人起訴狀及101 年
6 月5 日民事準備書㈠狀、民事辯論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 頁至第4 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1頁、第42頁至第45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昌緯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23日簽訂
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昌緯公司對訴外人玉里醫院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於125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則代昌緯公司履行系爭工程保固責任。嗣昌緯公司雖通知玉里醫院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惟於上訴人負責保固義務後,玉里醫院猶撥款與昌緯公司,被上訴人許柳煌即昌緯公司負責人乃簽署書面承諾於保固期間完成後退還1,876,000 元(下稱系爭約定)。詎昌緯公司與被上訴人,竟基於侵占或背信之故意,扣已收受之工程款1,876,000 元為保固款及40萬元為借款,共計扣款2,276,000 元。因系爭工程保固責任業已終了,惟昌緯公司及被上訴人迄未返還扣款,經上訴人於100 年5月11日發函催討,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為昌緯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縱認上開扣款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昌緯公司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亦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尚未給付之差額等語。求為判決:昌緯公司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276,000 元,及自10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誤載上訴人有先備位聲明,而依系爭協議判命昌緯公司應給付2,276,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人就關於被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昌緯公司應給付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2,276,000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2,276,000 元及自10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276,
000 元及自10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被上訴人為給付之範圍內,昌緯公司免其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昌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昌緯公
司未履行系爭協議僅屬未履行契約,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係給付利益(債權),並非固有利益(物權),且無違反善良風俗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況且,玉里醫院乃匯款入昌緯公司帳戶,自屬昌緯公司所有,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此外,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僅代表昌緯公司協商系爭債務,無承諾代昌緯公司履行,或保證之意,此由協議內容載明「保固完成」而可得知。另40萬元扣款部分,觀諸未據上訴人反對收受餘款,可徵上訴人與昌緯公司已有借貸合意,自無不當得利。況且,被上訴人亦未得利,自無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昌緯公司簽訂系爭協議,載明將昌緯公司承作玉里醫
院之系爭工程工程款中,於125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則代昌緯公司履行系爭工程保固責任。
㈡昌緯公司於領取第一期工程款之際,對上訴人扣款5%牌費及5%
營業稅,並以上訴人應保證履行保固責任及借款為由,另行扣款1,876,000 元、40萬元,表示於保固責任終了時給付。嗣系爭工程保固責任業經上訴人履行完畢並終了,全部系爭工程款項業由昌緯公司領取完畢。
㈢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1日發函催告昌緯公司、被上訴人於3 日
內給付2,276,000 元扣款,於同年月12日到達後,昌緯公司、許柳煌迄未返還。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昌緯公司拒絕工程尾款2,276,000 元,是否屬被上訴人故意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與上訴人?若是,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或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76,
000 元或1,87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昌緯公司拒絕工程尾款2,276,000 元,是否屬被上訴人故意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與上訴人?若是,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㈠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
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 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裁判意旨)據此,侵權行為法保護之客體自應限於固有利益及人格權。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指加損害於他人,亦應解釋為損害他人之固有利益及人格權時,始構成該規定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上訴人與昌緯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約定昌緯公司讓與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1250萬元,上訴人則代昌緯公司履行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詎昌緯公司於領取工程款後,藉口上訴人應保證履行保固責任及借款,而扣款1,876,000 元、40萬元,表示於保固責任終了時給付。嗣上訴人履行系爭工程保固責任完畢,昌緯公司亦領取全部系爭工程款,猶未返還上開扣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4頁)。足認昌緯公司係以債權讓與方式清償其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報酬,惟玉里醫院仍將該筆債權金額1250萬元直接匯入昌緯公司所有之帳戶。
㈢次查:系爭協議僅約定昌緯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1250萬元,及
上訴人願代昌緯公司執行系爭工程後續保固作業等語,並未約定昌緯公司將其設於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悉數讓與上訴人,或約定由上訴人借用昌緯公司名義而設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戶,以供玉里醫院撥付系爭工程款1250萬元等節,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應認系爭債權讓與金額1250萬元並非匯入上訴人所有之帳戶。
㈣再查:昌緯公司雖函知玉里醫院上開債權讓與及上訴人代履行
保固之事實,惟因玉里醫院不同意逕向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變更履行契約義務人,昌緯公司遂向玉里醫院說明仍按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履約及請款,即由昌緯公司檢附請款發票請領系爭工程款,玉里醫院仍向昌緯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並匯入昌緯公司銀行帳戶內,昌緯公司復向玉里醫院表明於受領撥款後將自行依系爭協議轉付上訴人;嗣玉里醫院固函知上訴人履行保固事宜,惟猶依昌緯公司之發票及請款手續撥款入其銀行帳戶內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昌緯公司98年2 月3 日98字第020301號函、98年3 月2 日九八昌玉發字第0302號函、98年12月24日(98)玉里字第98122401號函、玉里醫院100 年12月15日玉醫秘字第100001126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66頁至第196 頁),足認玉里醫院係依系爭工程契約向承攬人昌緯公司給付工程款,而昌緯公司亦係基於受領系爭工程款之意思陳報銀行帳戶予以受領。如此自無從認定玉里醫院所匯款項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亦即上訴人於受領系爭工程款前,並無所有權或固有利益可言。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方法扣款系爭債權讓與金額1250萬元其中1,876,000 元、40萬元部分,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不足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乃約定由昌緯公司提供彰化銀行
鹽埕分行帳戶供玉里醫院匯款之用,因此玉里醫院所匯款項實際所有權人應為上訴人,詎昌緯公司拒絕工程尾款2,276,000元,實因被上訴人為昌緯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方法掌控昌緯公司之帳戶,致昌緯公司無法對上訴人付款,自屬被上訴人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與上訴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76,000 元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查:系爭協議並未約定昌緯公司將其設於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悉數讓與上訴人,或約定借名與上訴人於上開銀行設置帳戶,以供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款;且玉里醫院係依系爭工程契約向承攬人昌緯公司給付工程款,及昌緯公司係基於受領系爭工程款之意思陳報銀行帳戶予以受領,亦即上開雙方讓與合意時,昌緯公司顯非代上訴人受領一節,業如前述。再者,上訴人乃得依系爭協議向昌緯公司請求給付2,276,000 元,雖昌緯公司拒絕給付,則屬於昌緯公司與上訴人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縱昌緯公司拒絕付款由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執行,與公司為法人經其內部機關為手腳執行其意思之制度相符,惟被上訴人究何行為係屬以侵占或背信之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據以認定。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因上訴人之固有權並未受損,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行為該當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或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76,
000 元或1,87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契約成立後,
債務人應依契約之約定負給付之義務。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並應負遲延責任。所謂可歸責之事由係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債務人對於其遲延給付有故意過失而言(民法第220 條第1 項參照)。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199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項 、第230 條、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裁判意旨)㈡經查:系爭協議乃由昌緯公司與上訴人所締結,被上訴人僅為
昌緯公司負責而簽名蓋印一節,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足認被上訴人個人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觀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7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次查:昌緯公司於履行系爭協議給付系爭工程款與上訴人時,
曾扣款總工程款10% ,被上訴人乃告知代上訴人向昌緯公司協調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訴外人劉子文,該款項是為確保上訴人會確實履行保固責任一節,業據證人劉子文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37 頁至第241 頁),佐以上訴人持有之經被上訴人個人親自簽名表示「保固完成退1,876,000 元」等語之字據(原審卷第134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於訴外人劉子文居中協商昌緯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時扣款1,876,000 元,嗣又以個人名義承諾於上訴人保固責任終了時退還1,876,000 元。亦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契約而形成債之關係,且此給付義務與昌緯公司應依系爭協議之給付為同一目的,僅本於不同法律關係所致,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約定於保固責任終了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6,000 元,並於被上訴人為給付時,昌緯公司於被上訴人給付範圍內免其清償責任。詎上訴人完成保固責任後,於100 年5 月11日發函催告昌緯公司、被上訴人於3 日內給付2,276,000 元,嗣於同年月12日到達後,昌緯公司、許柳煌迄未返還上開金額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第34頁),並有潭子郵局第442 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認經上訴人為上開催告到達後,被上訴人已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即為可採。至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字據內容係以個人名義同意或保證退還保固款1,876,000 元,而是代表昌緯公司與上訴人協商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出具之字據並未表明代表昌緯公司承諾,有該字據在卷可憑。況且,依系爭協議,上訴人乃負有保固責任,於上訴人履行後,昌緯公司本即應給付全部1250萬元工程款與上訴人,未足額給付即為債務不履行,實無待被上訴人再次代表昌緯公司協商給付尚未給付工程款之必要,此由系爭協議成立於98年1 月23日,系爭字據則由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9日始行書立而可得知。佐以證人劉子文證述玉里醫院多次分批撥付工程款與昌緯公司,上訴人即商請劉子文向昌緯公司取款等語,應係上訴人得知昌緯公司已受領系爭工程款,昌緯公司卻未依約給付,始向被上訴人本人交涉,經由被上訴人親自允諾「保固完成退1,876,000 元」,上訴人才同意繼續履行保固責任。因此,系爭字據雖未表明保證意旨,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之保證人,惟被上訴人既未附以任何條件而承諾「保固完成退1,876,000 元」,自仍應依約定履行。是以被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㈣次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著,或為其
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據此,當事人主張他方受有不當利益,自需證明他方受有給付且致自已受有損害。
㈤經查:玉里醫院係依系爭工程契約向承攬人昌緯公司給付工程
款,及昌緯公司係基於受領系爭工程款之意思而陳報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戶之帳號予以受領一節,業如上述,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玉里醫院給付之工程款均由昌緯公司領取(見本院卷第24頁),如此足認上訴人未獲清償之2,276,000 元(含保固款1,876,000 元及借款40萬元)乃悉數由昌緯公司受領並存入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戶中。因被上訴人否認個人曾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主張所為扣款乃昌緯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未為拒絕所致等語,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需證明被上訴人已自昌緯公司處取得該40萬元而獲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㈥次查:訴外人劉子文代上訴人與昌緯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協
議依系爭協議付款時,被上訴人表示缺錢,硬要借用,上訴人雖不同意,但已被扣款,也無法處理一節,固據證人劉子文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40 頁),惟證人劉子文並未證述被上訴人已取得該40萬元,或昌緯公司已將帳戶內收受之款項轉交與被上訴人,而係證稱:昌緯公司領取之工程款有保固款及40萬元未給付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0 頁)。亦即依證人劉子文上開證詞,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自昌緯公司處取得該40萬元而獲有利益。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0萬元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依上述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即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276,000 元,及自10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87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於被上訴人為給付時,昌緯公司於被上訴人給付範圍內免其清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