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陳新輝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 上訴 人 邱福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2 年1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4902.51 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七塊厝段738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父親陳同連所有,陳同連於民國56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被上訴人,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地租約定以甘薯實物繳納,每年分作兩期,由被上訴人於6 月份及12月份繳納地租。嗣陳同連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後,系爭土地於68年10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伊所有,由伊承受陳同連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租約,每6 年續訂租約1 次,從未間斷,並已於92年4 月7 日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將出租人名義變更為伊,最近1 次續約期間則自98年1 月
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97年以前,固曾以現金繳納地租,惟已於97年下期及98年上期回復繳納甘薯實物之地租,伊並於98年1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爾後每期地租應以甘薯實物繳納。詎被上訴人在未先行知會伊之情況下,逕於98年12月25日載運劣質之甘薯實物至伊住所,擬繳納98年下期之地租,然因當時伊不在家,伊之胞兄陳新興亦無受領權限,以致當日未受領地租,伊獲悉消息後,隨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地租,惟被上訴人仍未繳納。其後,伊再分別於99年1 月12日、99年7 月2日、99年12月14日、100 年6 月8 日及100 年7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98年下期、99年上下兩期及100 年上期之實物地租,仍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固曾以現金之方式,將99年上下兩期及100 年上期之地租辦理提存,惟系爭租約係約定以甘薯實物繳納地租,而非以現金繳納,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辦理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故被上訴人積欠地租已達2 年之總額,伊已於100 年7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租系爭土地後,曾以甘薯實物繳納83年下期及84年上期之地租,其餘期別均以現金之方式繳納地租,直至97年下期,上訴人要求伊以甘薯實物繳納地租,伊乃以甘薯實物繳納97年下期及98年上期之地租。伊再於98年12月25日偕同村長蘇國城載運甘薯前往上訴人住處欲繳納98年下期之地租,惟陳新興拒收,伊僅得請農會開具證明,並將甘薯載運到屏東縣南州鄉公所,惟鄉公所無法處理,甘薯因而腐爛。伊繳納之地租向來係由陳新興收取,然陳新興拒收,造成甘薯腐爛,伊自不可能再運送甘薯繳納地租。嗣伊以現金欲繳納99年上期之地租,但陳新興又拒收,要求伊繳納甘薯實物,伊遂先後於99年6 月29日、同年12月29日、100年6 月27日將99年上下兩期及100 年上期之地租以現金之方式辦理提存。伊並非不繳納地租,亦未積欠地租,實係上訴人欲收回土地,故意刁難伊繳納甘薯實物,現今之佃農並無人繳納實物地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以下事實並未爭執,且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約、收據、證明書、提存通知書、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及回執、南州鄉公所民政課長書立文件、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13至40、69至82、92至109 頁),應堪認真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親陳同連所有,陳同連於56年間將
系爭土地出租被上訴人,並訂有系爭租約,地租每年分作兩期,由被上訴人於6 月份及12月份繳納地租。
㈡被上訴人與陳同連訂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係自56年1 月1
日起至61年12月31日止,期滿續訂租約自62年1 月1 日起至67年12月31日止,期滿再續約自68年1 月1 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此期間陳同連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後,系爭土地於68年10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承受系爭租約,期滿再與被上訴人分別續約自74年1 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80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訂立後,歷經續約7 次,然有關應納地租之種類及地點,均未另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或以書面另行記載。
㈢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曾經以甘薯實物繳納83年下期及
84年上期之地租,其餘期別均係以現金之方式繳納地租,直至97年下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甘薯實物繳納地租,被上訴人於97年下期及98年上期以繳納甘薯實物之地租,上訴人並於98年1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爾後每期地租應以甘薯實物繳納。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載運甘薯實物至上訴人住所,擬繳
納98年下期之地租,然因當時上訴人不在家,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之胞兄陳新興上班處所請其返家收受亦遭拒絕,被上訴人將甘薯實物送至鄉公所,經鄉公所以無倉庫及冷藏設備拒收。
㈤上訴人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地租,惟被上
訴人未再繳納。其後,上訴人再分別於99年1 月12日、99年
7 月2 日、99年12月14日、100 年6 月8 日及100 年7 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98年下期、99年上下兩期及
100 年上期之實物地租。被上訴人曾以現金欲繳納99年上期之地租,但上訴人拒收,要求被上訴人繳納甘薯實物,被上訴人則先後於99年6 月29日、同年12月29日、100 年6 月27以現金之方式,將99年上下兩期及100 年上期之地租辦理提存。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地租已達2 年之總額,於100 年7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繳付98年下期之地租?㈡被上訴人得否以現金繳付99年上下期及100 年上期之地租?㈢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陳同連與被上訴人於56年間所訂之系爭租約記載:「…應納
地租依左列甲項或乙項議定之。甲、繳納實物:地點○○○鄉○○村○○路○○號繳納,期間定為每年旱季六月,晚季十二月繳付。乙、繳納現金:…」(原審卷第115 頁),上開租約僅繳納實物部分內容有記載繳納時間,於繳納現金部分則無記載。惟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97年以前,曾以甘薯實物繳納83年下期及84年上期之地租,其餘期別均係以現金繳納之情(原審卷第169 頁),顯見被上訴人實際繳納地租之種類,或係以實物、或係以現金,未必均以實物繳納。㈡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 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 年者
,依其原約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陳同連訂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56年1 月1 日起至61年12月31日止,期滿續訂租約自62年1 月1 日起至67年12月31日止,期滿再續約自68年1 月1 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期間系爭土地於68年10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承受系爭租約,期滿再與被上訴人分別續約自74年1月1 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80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換言之,系爭租約訂立後,歷經續約7 次,然有關應納地租之種類,均未另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或以書面另行記載。
㈢次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
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指租約約定以實物繳租之情形而設,惟法律並未強制佃農應以實物繳納地租,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雙方並非不能約定以現金繳納地租。經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僅曾以甘薯實物繳納83年下期及84年上期之地租,其餘期別均係以現金之方式繳納地租,直至97年下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甘薯實物繳納地租,被上訴人則於97年下期及98年上期以繳納甘薯實物之地租等情,此有兩造所不爭由上訴人之兄陳新興或其母陳黃金出具之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6、17、179 至236 頁)。據此可知,被上訴人與陳同連簽訂系爭租約期間,陳同連均接受被上訴人以現金繳租模式,甚至上訴人承受系爭租約後,及自74年1 月1 日起至79年12月31日及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兩次續約之租賃期間全部收取現金地租,顯然被上訴人歷來繳納地租多以現金為之。且繳納地租金額係以雙方會同就甘藷市價為詢價,或由被上訴人詢價並經出租人同意,換算給付數量而以現金繳付(原審卷第169 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被上訴人繳納現金均為出租人所認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陳同連承租期間,均以現金繳納地租,而上訴人承受租約後,兩造並未另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或以書面另行記載繳租之種類,且被上訴人於繳納83年下期及84年上期之實物地租後,隨又回復繳納現金地租,業如前述,由此可見契約內容並未刪除「繳納現金」之記載,即表示有意保留「繳納現金」方式,即雙方均接受地租以現金或實物之方式繳納,且繳納現金應以實物之價格為準,繳納時期及地點應與繳納實物部分記載相同,乃屬可推知之事實,契約雙方實際上亦如是履行,故未重複記載。
準此,契約之真意並不限定僅能以實物繳納地租。
㈣又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8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既得以實物或現金繳納地租,核其性質自應認係屬選擇之債,依上規定,該選擇權應歸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固主張於97年下期,其要求被上訴人以甘薯實物繳納地租,被上訴人於97年下期及98年上期以繳納甘薯實物之地租,上訴人並於98年1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爾後每期地租應以甘薯實物繳納,被上訴人並曾向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希望改用現金繳納,案經調處不成移送法院審理後旋又撤回,足以證明地租係約定以實物繳納云云。惟系爭租約並不限定僅能以實物繳納地租,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於83年下期及84年上期以實物繳納地租,惟隨又回復繳納現金地租,自不能認雙方已合意限定以實物繳納地租。再者,契約內容應經雙方合意始得變更,上訴人無從單方面通知或以存證信函表示爾後每期地租應以甘薯實物繳納,是被上訴人固已繳納97年下期及98年上期之實物地租,並擬繳納98年下期之實物地租,亦僅能認被上訴人同意此三期以實物繳納而已,並不足認系爭租約即已變更為僅能以實物繳納地租。另者,被上訴人申請調處不過為求解決兩造間之糾紛,反足以表示被上訴人不願爾後每期地租以實物繳納。準此,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兩造已合意地租僅能以實物繳納,則被上訴人選擇以現金繳納地租,應無違債之本旨。
㈤末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處交付98年下期地租甘藷,固未獲見面而交付,業經證人即陪同被上訴人前往交租之村長蘇國城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70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嗣被上訴人亦未再另行交付。惟因上訴人拒絕收取現金地租,被上訴人乃將99年上下兩期及
100 年上期之現金地租辦理提存,此有提存通知書可稽(原審卷第21至23頁),則被上訴人並未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被上訴人仍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