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黃安友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被上訴人 曾安基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黃安圓係兄弟關係(三兄弟之母親黃宋阿妹,上訴人與黃安圓之父為黃皇清,被上訴人之父曾金妹),至民國63年間止,為同居共財之家庭成員。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面積7085.03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吉洋段309 之110 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由黃皇清(按:37年11月21日殁)向政府承租,嗣因政府辦理公地放領,於53年間暫由當時之家長即上訴人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依臺灣習慣係屬三兄弟公同共有之家產。於63年間黃宋阿妹為三兄弟分家產時,將系爭土地分作7 等份,三人各分得2 份,其餘1 份約定由照顧黃宋阿妹之人分得,三兄弟進而協議由黃安圓負責照顧黃宋阿妹,是兩造各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二,黃安圓則分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三。又因系爭土地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或共有登記,三兄弟約定待將來得辦理登記時再行辦理,並先按分配份額各自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迄今(下稱系爭協議)。因上訴人不願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黃安圓,爰起訴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家產,政府辦理公地放領時,由伊繳納地價稅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黃皇清之遺產。被上訴人並非黃皇清之子,要無繼承黃皇清遺產之權利。又三兄弟並未於63年間分家產而成立協議,縱使黃宋阿妹有主持分家產之事,亦為黃宋阿妹個人之意思。況依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則依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協議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㈠兩造與黃安圓係兄弟關係,三人之母為黃宋阿妹,上訴人與
黃安圓之父為黃皇清,被上訴人之父為曾金妹。黃皇清於37年11月21日死亡;曾金妹於38年5 月1 日入贅,黃宋阿妹於81年間死亡。
㈡系爭土地於43年間向政府申請承領,於53年間繳交地價完畢
,同年8 月6 日以公地放領為原因,於54年1 月21日辦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子女黃明鴻、黃明賢及黃玉梅(應有部分各1/3 )。嗣經黃安圓訴請判決黃明鴻、黃明賢、黃玉梅上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三移轉登記予黃安圓確定(高雄地院100 年訴字296 號、本院100 年上字107號、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1297號;以下簡稱前案)。黃明鴻、黃明賢、黃玉梅之移轉登記因而於100 年12月15日被塗銷,上訴人已於100 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三予黃安圓。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面積原為9043平方公尺,原係由上訴人之父黃皇清
在耕作(黃皇清於民國37年11月21日死亡),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稱:黃皇清死亡後,土地荒廢,迄至40年間,伊就讀國小3 年級時輟學,自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於民國43年獨力申請公地放領云云(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07 號黃安友等人與黃安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第29頁);被上訴人則以:黃皇清生前靠耕植系爭土地維持家計,其去世時,上訴人年僅六歲,端賴黃宋阿妹一人難以維生,黃宋阿妹乃於38年5 月1 日招贅曾金妹幫忙耕作,以維全家生活,民國43年當時,因上訴人為戶長,故而以其名義去申請系爭土地之放領等語為辯。經查,上訴人父親黃皇清過世時,上訴人年僅六歲(另名兄弟黃安圓年僅3 歲),家中並無青年或成年男子,上訴人母親黃宋阿妹因而於翌年招入曾金妹,以當時台灣早期貧困農鄉之情境,該招贅婚姻係因其家庭中欠缺勞動主力之成年男子,故而寓有補充勞動人力之意義,此徵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姊曾林喜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所稱「(招贅曾金妹之後,曾金妹有無從事土地的耕作?)有的」(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07 號卷第63頁)更得明確。是被上訴人所陳,曾金妹於38年入贅後,即耕植系爭黃皇清所遺農地,符合當時農村社會之常情。上訴人所辯其於小學三年級時,即自行耕植系爭土地云云。然揆諸前情說明及上訴人年約僅10歲之事實,上訴人其縱有參與農事之舉,至多能認其因係長子而為家庭部分農務之分擔。又黃皇清於37年11月21日死亡,上訴人是日即繼為戶長,嗣於52年2 月入伍服兵役,迄至54年2 月12日止,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法院100 年度旗調字38號卷第10頁),因上訴人為戶長,並為黃皇清之長子,故而於43年時,以其名義申請系爭土地之放領,按法令規定,分10年繳交地價,於民國53年8 月6 日即上訴人服兵役期間繳清地價。若謂係上訴人獨力在該地耕作,則其服兵役期間又如何耕作?於民國43年為申請時,上訴人亦僅12歲之齡,又如何獨力耕作、申請土地放領?是上訴人所辯其於民國40年間即獨力耕作系爭土地、繳交地價,取得土地云云,核與事理有悖。被上訴人抗辯原由黃皇清耕植之系爭土地,於黃皇清死亡後,上訴人母親招贅曾金妹,並於43年間以戶長即上訴人名義申請放領土地,全家耕植,至53年間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等語,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非黃皇清子女,惟其係被上訴人母親於黃皇清殁後招入曾金妹於39年10月間所生,與父、母、上訴人、黃安圓等人同居一家共同生活,有戶籍謄本可考。則該家實質上尊長(即兩造與黃安圓母親)黃宋阿妹於63年間為兩造及黃安圓協議就系爭土地為如何之分產,未悖常理。
㈡據上訴人之姊黃冉櫻在前案證陳:「...系爭土地是我父
親所留下來的財產,現是大弟弟(指上訴人)的名字。大弟、二弟(指黃安圓)結婚後,我母親表示要分財產,大弟分二分(份),二弟弟也分二分(份),三弟弟(指被上訴人)也是二分(份),還有一分(份)留給我母親做為養老之用,因為母親說不要,里長就說將剩下的一分(份)分給撫養母親的人分得,因為二弟撫養母親,所以就分得剩下的一分(份)。我父母那輩只有留下系爭土地,沒有其他土地。我母親在分配三兄弟應分得的部分時,我們全部兄弟姐妹都在場。雖然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黃安友,但其他兩位兄弟仍然可以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也就是說系爭土地由三位兄弟共同耕種」、「(分家產時,是民國幾年?)民國63年」(前案一審卷第108 至110 頁),黃冉櫻係上訴人胞姊,未分得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無利害瓜葛,所證與前案黃安圓之主張亦屬相符,堪予採信。上訴人於63年間已32歲,若非經其同意系爭協議內容,黃宋阿妹當無從單憑己意,為渠等三人處理系爭土地分配。足認被上訴人所為兩造與黃安圓確於63年間,協議兩造各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二,黃安圓取得七分之三,並約定於可分割時,再為分割移轉所有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62年9 月3 日制訂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上開條文於72年8月1 日修正公布移列第30條前段:「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另揆諸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可見農地除繼承外,不得移轉為共有。系爭土地地目田,屬農業發展條例與土地法所稱農地及耕地,如不屬繼承原因,固然不得移轉為共有。然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及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刪除,而系爭協議並非約定於協議作成當時立即履行,係土地可以分割時,再行分割或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屬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後段所規範之情形,協議並不因作成當時之法令限制歸於無效,是上訴人執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及民法第246 條第1項規定,據為主張該協議為無效,核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之父曾金妹於57年間將系爭土地中之
部分土地(約二分多),擅自分割出售予他人,被上訴人已無權利對系爭土地為主張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54年12月間結婚,須向他人借錢才能完成婚事,至57年間仍未能清償,上訴人與家人商量,故而決定出售其中二分地予他人等語抗辯。查上訴人主張曾金妹於57年間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中之二分地予他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曾金妹係擅自所為,且亦未能證明出售之部分,原係欲歸屬上訴人,是而其所為主張,已非有據;况57年當時,上訴人年26歲,已服完兵役並已結婚(按:係54年12月結婚),而出售土地須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始克為移轉登記,若非其同意為之,何能竟此?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自非可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與黃安圓間之協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