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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陳瓊枝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被 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 張家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7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1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審命上訴人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同時為之。

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7年7 月30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附件一第一點約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雖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惟一經被上訴人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即應提供相關印鑑、文件辦理,然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間多次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皆遭拒絕。系爭房地自88年購買至今,頭期款及每月貸款皆由被上訴人繳納,真正所有權人及管理、使用、處分權人皆為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爰以100年6 月15日之簡訊通知或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協議書之約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所購置之財產,約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非借名登記。兩造離婚時,因二名子女均由被上訴人擔任監護人,上訴人始同意系爭房地歸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請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之前提,乃系爭房地出售除去上訴人借款人身分,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故依協議書附件一第一項約定,「上訴人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除去上訴人任系爭房貸借款人身分」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為附條件准、免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7年7 月29日訂立離婚協議書,97年7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系爭房地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除頭期款由何人繳納兩造有爭執外,貸款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㈢協議書上所載之信用貸款、中油互助會,均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但費用實質上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被上訴人以簡訊及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2至26頁),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有收受該簡訊及存證信函。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有無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之義務?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協議書附件一第一點約定:「房屋貸款: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每月應繳金額3 萬2000元,至97年7 月25日止貸款金額尚欠352 萬1403元,目前以乙方(上訴人)名義登記,但由甲方(被上訴人)負擔繳納,暫不辦理移轉過戶,惟所有權歸甲方,甲方隨時有權可出售,經甲方請求,乙方應協助提供相關印鑑、文件等為辦理移轉過戶手續。甲方得提供100 萬元給乙方」(原審卷第11頁)。就此約定,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簽訂協議書,約定一經伊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即應提供不動產之相關印鑑、文件辦理。且兩造談定離婚時,上訴人股票嚴重虧損,薪資均支付貸款,伊基於好意,表示將來房地辦理移轉過戶後,伊可以考慮給上訴人

100 萬元,是得「ㄉㄜˊ」提供100 萬元,所以協議書才記載「甲方得提供100 萬元給乙方」,並非伊須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才辦理移轉登記,故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等語。上訴人則稱:兩造離婚後,所生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為免影響子女之生活環境,乃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請求伊辦理移轉登記,須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除去伊借款人身分,且因被上訴人出售房地,會有現金入帳,故約明被上訴人同時應給付伊100 萬元,故協議書記載「甲方得(ㄉㄟˇ)提供一百萬元給乙方」,其中「得(ㄉㄟˇ)」字係「應」之意。協議書會有如此複雜之約定,乃離婚當時,被上訴人因資力不足,無法除去伊之借款人身分外,更無現金100 萬元得給付伊,故約定將來出售,有能力除去伊借款人身分,給付100 萬元現金後,伊始負有配合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

㈡兩造就協議書附件一第一點內容之解釋不同,即涉契約解釋

原則。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經查:

⒈兩造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系爭房地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但由被上訴人繳納貸款,兩造約定該房地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權出售,但約定暫不辦理移轉過戶,為兩造所不爭;而協議書附件一第一點記載「甲方隨時有權可出售」,無非兩造就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約定歸屬於被上訴人使然,此由協議書附件一第一點先記載「所有權歸甲方」,接續記載「甲方隨時有權可出售」自明。且協議書既載明「經甲方請求,乙方應協助提供相關印鑑、文件等為辦理移轉過戶手續」,被上訴人主張: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一經伊請求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即應提供相關印鑑、文件辦理等語,核屬有據。又協議書附件一並無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而請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時,上訴人始負移轉登記義務之約定,自不能因協議書附件一第一點有關「經甲方請求,乙方應協助提供相關印鑑、文件等為辦理移轉過戶手續」等文字之前,有「甲方隨時有權可出售」之約定,遂謂須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經其請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時,上訴人始負移轉登記之義務。且兩造於協議書亦無被上訴人須除去上訴人為房地貸款人身分,始得請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請求伊辦理移轉登記之前提,乃系爭房地出售除去伊借款人身分云云,要非可採。

⒉協議書附件一第一點末句記載「甲方得提供一百萬元給乙方

」,其中「得」字讀音為「ㄉㄜˊ」時,固可解為「可以」之意,但其讀音為「ㄉㄟˇ」時,即有「應該」、「務必」之意。倘依被上訴人所述,該「得」讀音為「ㄉㄜˊ」,則被上訴人既得自由決定是否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即非其義務,後者令上訴人負擔強制性之所有權移轉義務,而被上訴人卻可任其喜好,決定其是否給付金錢,非但違反一般生活經驗,且衡諸事理,如此可單方決定給付與否,即無必要就此以書面為特別約定。是被上訴人所稱:伊因上訴人買賣股票嚴重虧損,好意表示將來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後,可以考慮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所以協議書才記載「甲方得(ㄉㄜˊ)提供100

萬元給乙方」云云,核不足取。上訴人抗辯:該「得」字讀音為「ㄉㄟˇ」,係「應該」之意等語,應屬可採。徵之協議書附件一第一點約定「經甲方請求,乙方應協助提供相關印鑑、文件等為辦理移轉過戶手續」等文字後,緊接記載「甲方得(ㄉㄟˇ)提供一百萬元給乙方」,可見上訴人所負「辦理移轉過戶手續」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所負「應給付上訴人

100 萬元」之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則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可採。又協議書既無被上訴人須除去上訴人為房地貸款人身分,始得請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是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移轉所有權」及「除去上訴人任系爭房貸借款人身分」,亦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伊就此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核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自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被上訴人

給付100 萬元,係屬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上訴人辯稱:伊係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與100 萬元之給付係如剩餘財產分配性質,而該給付義務既已明訂於離婚協議書,已屬契約請求權,時效為15年等語。

查,上訴人係依協議書之約定,就被上訴人應給付100 萬元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同時履行抗辯,並非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無民法第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二年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自不足採。

且兩造互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已如上述,是兩造間互負之債務,既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上訴人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即無罹於時效可言,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協議書附件一第一點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而上訴人於本院就給付100 萬元部分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有據,原審未予審酌,本院仍應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應由本院命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 萬元,及自100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雖不同意,但反訴原告係就同一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 萬元本息,自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依協議書附件一第一點有關「甲方得(ㄉㄟˇ)提供一百萬元給乙方」之約定,反訴被告負有給付反訴原告100 萬元之義務,屢經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皆置未理,爰依該項約定,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100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兩造談定離婚時,反訴原告股票嚴重虧損,薪資均支付貸款,伊基於好意,表示將來房地辦理移轉過戶後,伊可以考慮給反訴原告100 萬元,故協議書才記載甲方得(ㄉㄜˊ)提供100 萬元,並非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四、經查,依兩造就協議書附件一第一點約定「經甲方(反訴被告)請求,乙方(反訴原告)應協助提供相關印鑑、文件等為辦理移轉過戶手續」之真意,乃一經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訴原告即應提供相關印鑑、文件辦理,且上開約定文字後,緊接記載「甲方得(ㄉㄟˇ)提供一百萬元給乙方」,固足認反訴原告所負「辦理移轉過戶手續」之義務與反訴被告所負「應給付反訴原告

100 萬元」之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惟兩造既約定「經甲方請求,乙方應協助提供相關印鑑、文件等為辦理移轉過戶手續」,且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約定「暫不移轉過戶」之原因,據反訴原告所稱,亦係因反訴被告當時無法提供100 萬元給反訴原告(本院卷第70頁),足證兩造立約時,約定僅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請求權,而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並無請求權,僅得主張與反訴被告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同時履行抗辯。否則,倘反訴被告因無法提供100 萬元而不請求反訴原告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反訴原告卻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 萬元,並因反訴被告未為給付而得請求遲延利息,顯失兩造立約之真意。是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既無100 萬元之請求權存在,從而,反訴原告本於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100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73.49㎡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 167.21㎡ 全部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