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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正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清被上訴人 城市之翼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易聖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第261 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6日所為之第二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三屆管理委員及推選李文靜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等決議(即附表編號1 ),經原判決於101年7 月31日以其決議方法違反規約單記法之選舉方式為由撤銷,被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1 年11 月15日具狀撤回上訴,有民事撤回及補正資料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規定,被上訴人雖曾撤回訴,仍得於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則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於本院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被上訴人已不能提起附帶上訴,該部分始告確定,即自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李文靜始確定的喪失擔任被上訴人第三屆主任委員之資格,合先敘明。

二、復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 條前段亦有明定。查李文靜原係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其已於101 年10月4 日合法委任李玉井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又李文靜在未喪失主任委員資格前之101 年9 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四屆管理委員及選任曾易聖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

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曾易聖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曾易聖並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李玉井為訴訟代理人,故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6日所為之第二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李文靜為被上訴人第三屆主任委員,雖經原判決於101 年7 月31日以其決議方法違反規約單記法之選舉方式為由撤銷,惟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於本院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告確定,是本件依前開規定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判決,要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0 年10月2 日召開第二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無法進行,遂於同年月16日續行會議,召開第二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惟系爭會議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議案,選舉之方式與城市之翼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相違,亦與開會通知之選舉方式不同,決議方法有瑕疵,該決議應予撤銷。系爭會議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決議違反委員無給職之規約約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原係依規約第11條主張,原審法官闡明被上訴人得依規約第9 條第8 款主張,行使闡明權不當。系爭會議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決議未給予提案人說明理由之時間,致與會人未能瞭解全貌即進行表決,此議案之討論程序有瑕疵,該決議應予撤銷。系爭會議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決議為系爭會議之臨時動議,而系爭會議為續行會議,不得提出臨時動議,該決議違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屬無效之決議。又城市之翼大廈為上訴人所建造,上訴人於95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撥新台幣(下同)1,299,810 元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作為城市之翼大廈95年4 月起至96年4 月止,共1 年間之管理維護事項一切事務費用,該期間之費用已由上訴人支出,故系爭基金仍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配合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領取系爭基金,將系爭基金移撥予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5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㈡確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決議無效;㈢確認系爭基金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共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撥付,並於系爭基金撥入被上訴人專戶後,全額移撥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議案之決議方式係經過與會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上訴人未就決議方法提出異議,如附表編號3 所示議案之決議程序並無違法,上訴人亦未當場表示異議,上訴人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決議,並無理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議案,係城市之翼大廈住戶規約授權區分所有權人制訂委員之報酬,規約並未規定委員為義務職。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議案,係經與會住戶實際討論後之決議,亦無違法無效之事由。又上訴人為城市之翼大廈之起造人,依法應提交公共基金供大廈使用,豈有向被上訴人追討之理,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決議無效;㈢如附表編號3 所示決議應予撤銷;㈣確認系爭基金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共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撥付,並於系爭基金撥付被上訴人專戶後,全額提撥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10月2 日召開第二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因人數不足無法進行,遂於同年月16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會議,出席人數為1/5 以上出席,續行會議,召開第二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㈡系爭會議如附表編號4 所示決議,係以臨時動議提案。

㈢城市之翼大廈為上訴人所建造,上訴人並為區分所有權人,

於95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撥1,299,810 元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下稱系爭基金)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會議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決議是否違反管理委員為無給

職之規約而無效?㈡系爭會議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決議方法是否未給予提案人說

明理由之時間及提供與會區分所有權人必要資訊,致與會人未能瞭解全貌即進行表決,討論此議案之程序有無瑕疪,上訴人主張撤銷該決議有無理由?㈢系爭會議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決議,程序上以臨時動議提案

是否無效?㈣系爭基金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向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撥付,並於系爭基金撥付被上訴人專戶後,全額提撥與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決議無效,確認系爭基金為上訴人所有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決議將減少城市之翼大廈管理費之收入,上訴人為城市之翼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利益受有影響。又上訴人因積欠管理費,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兩造既有給付管理費之糾紛,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決議,影響上訴人參選管理委員之資格。系爭基金所有權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有,影響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基金之權利。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決議是否有效及系爭基金所有權歸屬等爭執,均造成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不安定,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七、系爭會議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決議是否違反管理委員為無給職之規約而無效?㈠系爭規約第9 條第8 款規定: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

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有系爭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31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可為有給職,給付之方式授權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並未規定被上訴人管理委員不得享有報酬。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議案,決議自被上訴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起,參加開會的委員優惠減收當月管理費,主委減收600 元,其他委員減收300 元,有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城市之翼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乃經系爭規約授權,而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決議,要無違反系爭規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規定管理委員為義務無給職云云,顯屬無據。

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決議違反管理委員為無給職之系爭規約而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於101 年1 月20日提出答辯狀辯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議案,經管理委員會提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決,管理委員會依程序討論議決皆合乎法定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嗣於原審101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陳稱:規約並未規定管理委員為無給職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復於101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陳稱:依98年12月20日規約第9 條第8 款規定管理委員給付報酬之方法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是依前開訴訟資料觀之,原審法官並無任何闡明權行使不當之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審法官行使闡明權不當云云,不足採信。

八、系爭會議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決議方法是否未給予提案人說明理由之時間及提供與會區分所有權人必要資訊,致與會人未能瞭解全貌即進行表決,討論此議案之程序有無瑕疪,上訴人主張撤銷該決議有無理由?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不得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決議。

查證人上訴人員工張永靜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提案空屋減收管理費,被上訴人沒有讓上訴人表示提案理由,就此上訴人有舉手,但會議中很吵鬧,只要上訴人一講話,住戶就插嘴,所以就沒有表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又證人張永靜係上訴人員工,且經具結後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為不利於上訴人而證述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堪以採信。則上訴人既未於系爭會議時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其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

3 所示決議,即屬無據。㈡次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

非區分所有權人參與決議,作成決議人數違反法律之規定等對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而關於議案討論之方式、討論之時間長短等事項,會議主席基於會議順利遂行之考量,本即擁有裁量權限,與決議結果難謂有影響,自非本條所稱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參照),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議案提案說明在開會公告內記載:「正旺建設提議,本大樓基於公平合理的原則,希望空屋減收管理費」等語,有開會公告可參(見原審卷第9 頁反面)。該議案之內容及說明,為公寓大廈空屋管理費收取之議題,並非涉及專業知識領域之艱深議題,開會公告所載之提案內容及說明,應已提供區分所有權人做成合理判斷所需之必要資訊,上訴人復未就該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依民法56條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

3 所示決議,亦屬無據。

九、系爭會議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決議,程序上以臨時動議提案是否無效?㈠按民法第56條第2 項所稱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

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次按系爭規約第3 條第3 款、10款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2 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1/2 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1/2 以上同意;同條第1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未獲決議、出席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定額者,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1/5 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僅限於未獲決議或未達出席定額數之同一議案,得以規約第3 條第11款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較低之出席定額數續行會議並作成決議,要無疑義。

㈡系爭會議為第二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續行會議,有

第二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2頁)。惟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議案並未於第二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而係以臨時動議提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會議公告、會議通知及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至13頁),該議案既非續行第二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一議案,自不得依規約第3 條第11款較低限度之出席定額數作成決議,仍應適用第3 條第10款一般之出席定額數進行決議,惟竟係依照所有權人3 人並1/5 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決議方法形成決議,屬「決議方法」違法,僅係該決議得否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之問題,而非「決議內容」違反法律或章程當然無效,是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決議程序違法而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十、系爭公共基金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撥付,並於系爭基金撥付被上訴人專戶後,全額提撥與上訴人,有無理由?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⑴起造人就公寓

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 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⑵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⑶本基金之孳息;⑷其他收入。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 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依前項第1 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57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2、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95年4 月11日提撥系爭基金至高雄市政府公

庫,有高雄市政府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存款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可知,起造人所提撥之公共基金為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來源之一,該部分公共基金,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負責人後,由代收公庫撥付至公寓大廈之專戶,由管理委員會或選任之負責人管理,而非撥付予起造人,且公共基金之使用需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並非起造人得自由運用。足見公共基金係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由管理委員會或選任之負責人代為管理使用,起造人無權管理及使用公共基金,是系爭基金屬城市之翼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要無疑義,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4 月5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同年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0 年8 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同此見解,有前揭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 、

105 、102 頁)。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基金為上訴人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於系爭基金撥入被上訴人專戶後全額移撥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第1 項第1 款規定:起造人

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 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係規定起造人應提列公共基金之比例或金額,而非規定該金額用於領得使用執照第一年之管理維護費用(內政部營建署100 年8 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其提撥之系爭基金僅用於支付城市之翼大廈自95年4 月起至96年4 月止之管理維護事務費用,上訴人在移交管委會帳冊內並未列入上開1 年期間之費用,上訴人已履行法定義務,系爭基金仍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洵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決議無效,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3 所示決議,及確認系爭基金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共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撥付,並於系爭基金撥付被上訴人專戶後,全額提撥與上訴人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 編號 │ 議案內容 │ 決議 │├───┼───────────┼─────────────┤│ 1 │第三屆委員選舉 │當選委員如下: ││ │ │25號6樓 周秀英 32票 ││ │ │25號8樓 曾易聖 31票 ││ │ │29號7樓 李文靜 25票 ││ │ │37號6樓 石誌恆 32票 ││ │ │25號8樓 王子林 31票 ││ │ │委員職務推舉如下: ││ │ │主任委員 李文靜 ││ │ │副主任委員 石誌恆 ││ │ │財務委員 周秀英 ││ │ │一般委員 曾易聖 ││ │ │一般委員 王子林 │├───┼───────────┼─────────────┤│ 2 │委員優惠方案討論 │自被上訴人管理委員第三屆起││ │ │,參加開會委員優惠減收當月││ │ │管理費,主委600 元、其他委││ │ │員300 元 │├───┼───────────┼─────────────┤│ 3 │空屋是否減收管理費 │全額繳交管理費 │├───┼───────────┼─────────────┤│ 4 │臨時動議:住戶參選委員│住戶參加委員選舉不得有超過││ │須無管理費欠繳紀錄者,│兩個月(含)以上欠繳記錄 ││ │始具資格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