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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孫修鎮被上訴人 林福全

林陳烏絨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林進輝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協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3 月2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21、22-2及25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 ○段1-12、1-1 及1-1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坐落同段26、3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21、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原為被上訴人林進輝、林福全所共有,嗣林福全將系爭鄰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給被上訴人林陳烏絨,系爭鄰地現為林進輝與林陳烏絨共有。而伊於民國42年1 月12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假建字第657 號建築執照,並於旗津段22地號土地(後分割為22、22-1、22-2地號等3 筆土地,上訴人取得22-2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於東南方牆壁外至水溝中依法留有52公分寬度法定空地,嗣兩造因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指界不一至發生糾紛,乃於72年6 月27日經高雄市旗津區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協調成立(下稱系爭協議),由林進輝以林福山為代理人與林福全及伊於當日作成高雄市旗津區72年度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嗣高雄市地政處據以辦理戶地測量完成後,經高雄市政府公告重測成果30日,並由地政處將重測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對重測成果因無人異議而確定,地政處乃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然伊於82年欲重建系爭建物時,發現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土地界址線,應為系爭建物東南方牆外52公分之水溝中線,卻遭地政機關誤依系爭協議變更為牆外22公分之處分,並將其餘30公分寬度之法定空地處分予被上訴人。惟系爭協議已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前段法定空地保留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系爭協議既屬無效,則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間之界址線應為本件起訴狀內附圖所示A、B 兩點之連接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427 條第

2 項第5 款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協調會議之協議行為無效。確認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之界址線為本件起訴狀內附圖所示A、B兩點之連接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協調會議之協議行為無效。確認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之界址線為本件起訴狀內附圖所示A、B兩點之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認協調會議紀錄無效事件,前經原審法院85年度雄簡字第2801號、86年度簡上字第441 號、86再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再審之訴確定在案;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前經原審法院82年度雄簡字第1319號、82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83年度再簡上字第3 號、84年度再簡上第5 號、84年度再簡上字第8 號、90年度再易字第43號、91年度再易字第2 號、91年度再易字第36號、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再審之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已重複多次起訴,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予駁回。關於建築線部份,依內政部70年10月16日台(70)內營字第43370號及行政院69年4月2日內字第3646號函釋,本案建築物重測前既經核發建照執照,重測後興建完成,因重測結果導致基地面積減少發生法定空地不足,若合於上開函釋之規定,仍得依法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之建照執照於42年取得,並未因重測面積之增減,而違反建築法規之規定。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0條及建築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系爭物於取得建築執照時,該地區尚未實施都市計畫,自無法定空地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其上建築系爭建物。

㈡系爭建物係於實施建築管理(都市計畫發布日)前之42年1月12日取得建造執照。

㈢系爭鄰地現為林進輝、林陳烏絨所共有。

㈣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所有權人於72年間因指界糾紛,於72

年6 月27日經高雄市旗津區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議協調,並作成72年6 月27日高雄市旗津區72年度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議紀錄。

㈤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辦理戶地測量完成,

經高雄市政府公告重測成果30日,並由地政處將重測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對重測成果無異議而確定,地政處乃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

㈥兩造間確認協調會議紀錄無效事件,前經原審法院85年度雄

簡字第2801號、86年度簡上字第441 號、87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再審之訴確定。

㈦兩造間確定土地界址事件,前經原審法院82年度雄簡字第13

19號、82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83年度再簡上字第3 號、84年度再簡上字第5 號、84年度再簡上字第8 號、86年度再易字第13號、90年度再易字第43號、91年度再易字第2 號、91年度再易字第36號、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再審之訴確定。

㈧兩造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前經原審法院88年度雄簡字第199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㈨兩造間土地所有權更正登記事件,前經原審法院89年度雄簡

字第2985號、90年度簡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㈡本件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㈢承上,若是,系爭協議行為是否無效?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

之界址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92年1月14日修正理由亦明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在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等語。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

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82年度雄簡字第1319號、82年度簡上字

第186 號等確定土地界址事件中,及前案原審法院85年度雄簡字第2801號、86年度簡上字第441 號等確認協調會議紀錄無效事件中,係以意思表示不一致、測量錯誤及未具備地籍界址調查要件等事由,主張系爭協調會議記錄無效及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之界址線應為本件起訴狀內附圖所示A 、B 兩點之連接線,而於本件雖另提出於前揭事件所未曾提出之主張,即上訴人於82年欲重建系爭建物時,發現系爭土地與係爭鄰地土地界址線,應為系爭建物東南方牆外52公分之水溝中線,卻遭地政機關誤依系爭協調會議記錄變更為牆外22公分之處分,並將其餘30公分寬度之法定空地處分予被上訴人,系爭協定已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前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系爭協定既屬無效,則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間之界址線應為前開所指A 、B 兩點之連接線。且上訴人係99年3 月13日收受內政部99年3 月9 日台內地字第0990043598號函時始知悉地籍移轉處分無效,而無原審判決所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73年11月7 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已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等語,是以上訴人此項主張,既係其於上開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依首揭判例意旨所示,自不得於本件再提出為與該等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仍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行起訴。本件上訴人更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洵有未合。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前案確認協調會議紀錄無效之訴係於民事

訴訟法修正前提起,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之真偽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另規定基礎事實亦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況系爭協調會議之協議行為無效係屬請求確認雙方之法律關係無效,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故本件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且原審法院86年度簡上字第441 號確定判決為程序判決,不生既判力云云。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規定係民事訴訟法於89年2 月9 日修正時所增設。而原審法院86年度簡上字第

441 號判決,並於87年10月6 日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係於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修正增設前即已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於斯時既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自不因修正增設之而得溯及適用。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依該條後段規定,原審法院86年度簡上字第441 號確定判決,依修正增設前之舊法,以系爭協調會議紀錄或兩造所為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之協議行為,係屬單純之事實,或法律問題,或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為由,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確認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無效之請求,核屬適法,自不因修正增設後之新法,而影響其效力。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