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梁秉祥
梁貴香梁天祥梁月香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金祥被上訴人 林文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梁金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上訴人梁天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上訴人梁秉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上訴人梁貴香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上訴人梁月香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晚間6 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之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建物之前方路段時,適有訴外人梁曾美金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腳踏車)在其前方同向快車道行駛;詎林文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梁曾美金騎腳踏車已行駛在其前方,而自後追撞梁曾美金所騎之腳踏車,致梁曾美金因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遭拖行數公尺,受有後枕部裂傷2 ×1 公分、左臉裂傷5 ×1.5 公分、左側肋骨骨折陷入、腹部瘀血、左膝瘀血及血胸等傷害,雖經由救護車緊急送醫救治,仍於途中因內出血而休克死亡。上訴人皆為梁曾美金之子女,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324 元、喪葬費用235,700 元,又上訴人因痛失至親,受有極大精神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梁金祥、梁天祥、梁秉祥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梁貴香、梁月香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梁金祥、梁天祥、梁秉祥各1,047,20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元+喪葬費用47,140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梁貴香、梁月香各847,20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元+喪葬費用47,14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均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渠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梁曾美金騎乘腳踏車闖入快車道,又未設置反光裝置,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承擔80% 過失比例之責任。又渠現身體虛弱,每週需洗腎3 次,經濟狀況不佳,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嗣經原審調查審認,被上訴人5 人各受損害為847,204.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4.8元+喪葬費用47,14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847,204.8 元),經扣除梁曾美金之過失比例70% 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各為254,161.44元,再扣除上訴人已各自受領本件車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金額32萬元後,損害已受賠償,判決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梁金祥、梁天祥、梁秉祥各1,047,205 元,梁貴香、梁月香各847,20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因於100 年3 月10日晚間6 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廂型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之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即美濃往中壇方向)行駛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號建物前方路段時,適梁曾美金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同向快車道行駛。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梁曾美金騎腳踏車在其前方,而自後追撞梁曾美金所騎之腳踏車,致梁曾美金因而當場受有後枕部裂傷2 ×1 公分、左臉裂傷5 ×1.5 公分、左側肋骨骨折陷入、腹部瘀血、左膝瘀血及血胸等傷害,雖經救護車緊急送往署立旗山醫院救治,仍於途中因內出血而休克死亡。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
0 年度審交易字第854 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因上訴人等5 人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上訴人共支出醫療費用324 元、喪葬費用235,700 元。
㈣兩造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旗山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鴻源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㈤梁金祥、梁貴香、梁天祥、梁月香、梁秉祥分別為被害人梁
曾美金之長男、長女、次男、次女、參男,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各32萬元,共160 萬元。
㈥原判決認定兩造之財產、所得等事實。
五、是以,本件上訴後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及梁曾美金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該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因梁曾美金發生死亡結果所受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後。
六、被上訴人及梁曾美金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該過失比例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21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依職權調查無訛(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乙紙,本院卷宗頁36),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依當時天候晴朗,該路段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被上訴人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見警卷頁9 至11、20至25;相驗卷宗頁17至25)可稽,洵堪認定。
據被上訴人先於警詢中中陳稱︰當時天色昏暗,時速40至50公里,梁曾美金騎乘腳踏車,沒有車燈,從新興街衝出中正路,我沒有看見,沒有煞車,所以才會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頁3 ;相驗卷宗頁5 );嗣於100 年9 月29日原審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即自陳:我確實有過失,當時我沒有看到騎腳踏車的婦人,因為對方沒有開燈,所以就撞上去了,當時車速約50公里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頁15),足徵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以致無法為及時煞停或閃避等安全措施,率自後方追撞梁曾美金腳踏車,致梁曾美金傷重不治死亡,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殊有重大過失,至為明灼。
㈢再按慢車(含腳踏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款
第1 目參照)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 條第1 項前段、第124 條第2 現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中央雙黃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參照),雙向車道則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業據原審調查屬實,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等(見原審卷宗頁91、93)為證,足徵梁曾美金騎乘腳踏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亦不得在該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有關梁曾美金騎乘腳踏車於碰撞後造成之刮地痕、路倒位置及梁曾美金所留在事故現場之血跡相互以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梁曾美金騎乘腳踏車確實未依規定在劃設之慢車道靠右順序行駛,並有侵入快車道行駛之情,堪以認定。復以,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編號17、19、20之照片(見警卷頁23;相驗卷宗頁23),梁曾美金所騎乘腳踏車後側葉子板上反光裝置已有缺損,此外並無其他任何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益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梁曾美金騎乘反光裝置已缺損之腳踏車未在劃設之慢車道靠右順序行駛,並侵入快車道行駛,遽因被上訴人所駕駛廂型車未警戒車前狀況並採取閃煞等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人車倒地,梁曾美金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梁曾美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應負過失之責,本院認其與被上訴人各該過失情節,因認梁曾美金與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各為50% 及50% ,方屬允當。
七、上訴人因梁曾美金發生死亡結果所受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兩造主張如下:
㈠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5 人均為梁曾美金之子女,詳如前述,梁曾美
金為00年0 月0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甫年滿80歲,正值安養天年之際,突遭車禍,致上訴人5 人受有喪母之痛,內心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上訴人梁金祥高商肄業,擔任鉅祥企業有限公司機械部經理,97年度所得141,472 元、98年度所得37,558元、99年度所得43,090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上訴人梁貴香國小畢業,從事眼鏡框加工業,自97年度至99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汽車1 輛;上訴人梁天祥高農畢業,為皮革工廠技術員,97年度所得897,548 元、98年度所得796,573 元、99年度所得863,518 元,名下有汽車1 輛;上訴人梁月香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助手工作,97年度所得31 8,174元、98年度所得311,
491 元、99年度無所得,名下無固定資產;上訴人梁秉祥高工畢業,為遊覽車司機,97年度所得456,312 元、98年度所得75,264元、99年度所得3,60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此部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宗末證物袋)可參;復參酌被上訴人以自營販售豆腐為業,自97年度至99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000 、3,000 、1,600 元,名下登記有房屋2 棟、土地(含田賦)2 筆、汽車1 輛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卷宗末證物袋)可證;暨斟酌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雖曾與上訴人5 人洽談和解,惟被上訴人除於偵查中願於保險給付外,再以10萬元和解(見10 0年5 月16日偵訊筆錄,偵查卷宗頁20),嗣後於原審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則同意以保險給付340 萬元和解,惟均不為上訴人所接受,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致上訴人在哀痛之餘,不得不求助司法協助,身心俱疲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5 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為100 萬元。
㈢復以,梁曾美金與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該
過失比例各為50%及50%,悉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 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各為50萬元。準此以言,上訴人5 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為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梁曾美金與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該過失比例各為50% 及50% ,而上訴人5 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24 元、殯葬費用47,140元等財產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23,732元〔計算式︰(324 元+47,140元)×50% =23,732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共250 萬元(計算式︰50萬元×5 =250 萬元),再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6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參照),即923,732 元,即上訴人每人各為184,746 元(計算式︰923,732 ÷5 ≒184,746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梁金祥184,748 元、梁天祥184,746 元,梁秉祥184,746 元,梁貴香184,746 元、梁月香184,74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月28日(見原審附民卷宗頁17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此部分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將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