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謝國雄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謝孟蓉上 訴 人 謝克恭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被上訴人 蔡媄安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自如附表所示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2 筆全部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惟被上訴人係於同一執行程序中拍定同時取得如附表所示房地3 筆之所有權,系爭房地並未點交予被上訴人,現仍由上訴人占有(詳如後述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㈡),經核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此部分訴之追加,上訴人雖表明不同意,揆諸首揭條文,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追加之訴理由云云,因系爭土地、房屋之返還請求權有間,殊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毫無關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誠屬誤解,應不足採,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在執行法院投標拍定買受系爭房地3 筆所有權全部,並於同年10月
6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上訴人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屢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等情,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他兄弟在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盈金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集資興建系爭房屋,故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確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並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2 筆全部返還被上訴人。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0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投標拍定系爭房地3 筆之所有權全部,並於同年10月6日由執行法院發給系爭房地3 筆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系爭房地3 筆現為上訴人2 人所占用,並未點交被上訴人。
六、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是否為無權占有?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100 年10月6 日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自是日起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屋乃上訴人與其他兄弟集資興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云云,惟查,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之一,並於99年4 月29日查封前占有系爭房地迄今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屬實;系爭房地既經執行法院拍賣而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即無繼續占有之法律上權源。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占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故上訴人抗辯非無權占有云云,不足為採。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地雖未點交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對於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占用系爭房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為無可取,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暨追加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土│編號│ 市 ○ 區 ○ 段 │ 地號 │地目│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地├──┼──┼──┼──┼───┼──┼────┼────┤│標│ 1 │高雄│鳥松│大同│32 │ 旱 │915.83 │ 全部 ││示├──┤ │ │ ├───┼──┼────┤ ││ │ 2 │ │ │ │32-1 │ 旱 │44.98 │ │└─┴──┴──┴──┴──┴───┴──┴────┴────┘┌─┬──┬──┬────┬─────┬──────────────┬────┐│ │ │ │基地坐落│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編號│暫編├────┤建築式樣及├──────┬───────┤權利範圍││ │ │建號│門牌號碼│ 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 ││建│ │ │ │ │ │ 築材料及用途 │ ││物├──┼──┼────┼─────┼──────┼───────┼────┤│標│ │ │同段32地│3 層樓房之│ 1 層167.75 │ │ ││示│ │ │號 │第1 、2 、│ 2 層206.32 │ │ ││ │ 1 │394 ├────┤3 層 │ 3 層244.75 │ │ 全部 ││ │ │ │同區坔埔│ │ 共計618.82 │ │ ││ │ │ │路10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