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蔡鴻文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上訴人 黃智容
倪雅玫倪秀桂周碧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上訴人 林杏雪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黃智容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雨遮棚架、簡易廚房、攤車、冰箱(櫃)、燈具、電扇、桌椅、甘蔗及紙箱等地上物拆除;林杏雪應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雨遮棚架、排氣煙囪、簡易廚房、冰箱(櫃)、燈具、桌椅(石桌)、瓦斯桶等地上物拆除;倪雅玫、倪秀桂應將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雨遮棚架、水塔、簡易廚房、攤車、冰箱(櫃)、燈具、電扇、桌椅、瓦斯桶等地上物拆除;周碧玉應將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雨遮棚架、簡易廚房、攤車、冰箱(櫃)、燈具、桌椅等地上物拆除,分別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黃智容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捌佰玖拾壹元、林杏雪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仟陸佰捌拾壹元、倪雅玫、倪秀桂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仟肆佰肆拾貳元、周碧玉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6 月24日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紅寶石大樓(下稱系爭大樓)2 樓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2 樓建物,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黃智容經營甘蔗攤、被上訴人林杏雪經營鹹粥攤、被上訴人倪雅玫、倪秀桂共同經營米粉攤、被上訴人周碧玉經營豆漿攤,各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上訴人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按被上訴人各自占用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 成,以年息10% 為上限,計算99年6 月24日至100 年6 月23日期間一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黃智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占用A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所搭建之鐵皮雨遮棚架、簡易廚房、攤車、冰箱(櫃)、燈具、電扇、桌椅、甘蔗及紙箱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林杏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占用C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所搭建之鐵皮雨遮棚架、排氣煙囪、簡易廚房、冰箱(櫃)、燈具、桌椅(石桌)、瓦斯桶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倪雅玫、倪秀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占用B2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所搭建之鐵皮雨遮棚架、水塔、簡易廚房、攤車、冰箱(櫃)、燈具、電扇、桌椅、瓦斯桶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㈣周碧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占用D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所搭建之鐵皮雨遮棚架、簡易廚房、攤車、冰箱(櫃)、燈具、桌椅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㈤黃智容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246 元 ;林杏雪應給付上訴人29,542元;倪雅玫、倪秀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722元;及周碧玉應給付上訴人15,6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其餘聲明與原審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伊等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攤位超過30年,並支付租金作為系爭大樓公共使用,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與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由系爭大樓之副管理員即訴外人曹幼鵬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並非私設擺攤營業。又上訴人以公告現值及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顯與土地法規定以申報地價之年息上限8%不符,況伊等均按時繳納租金,無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則改稱:曹幼鵬以其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不能代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的意思,該租賃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7 月30日前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承租系爭土地,並追認之前的占有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大樓於64年7 月18日取得建造執照,於65年12月18日取
得使用執照,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未依同條例第55條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
㈡上訴人於99年6 月24日買受系爭大樓2 樓,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且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80/1000。
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簽立之同意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3 份、郭進忠、郭進賢回函1 份形式上之真正。
㈣被上訴人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設置之地上物均如附圖及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示。
㈤系爭土地北側鄰信義街、東側鄰新生街,附近有鳳山捷運站
、鳳山地政事務所、中華夜市、警察局、國稅局鳳山分局、曹公國小、電器行、小吃店、雜貨店、遊藝場等機關、公私有設施。
四、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攤販營利,使用之位置、面積及設置之地上物均如附圖及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示;上訴人於99年6 月24日買受系爭大樓2 樓,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且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80/1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得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首要爭點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是否均過半數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0 條第1項關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原規定應由共有人管理之,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為「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等承租系爭土地已得共有人人數及應
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由系爭大樓之副管理員即訴外人曹幼鵬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各提出租賃契約一份及99年10月24日系爭大樓住戶臨時會議紀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48至72頁)。但前開租賃契約租期因至100 年10月31日業已屆滿,被上訴人乃於本院改稱:曹幼鵬以其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不能代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的意思,該租賃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7 月31日前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不定期承租系爭土地,並追認之前的占有行為,有同意書三份為憑(原審卷第
88、196 、253 頁)。被上訴人主張同意者、簽署同意書日期、應有部分及取得日期及原因,分別如附表一各欄所示(應有部分及取得日期及原因部分見原審卷第185 至195 頁)。上訴人對於前開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但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共有人嗣後已撤銷其同意之意思表示或表明不同意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大樓雖於99年10月24日召開住戶
臨時會議,選出副管理員曹幼鵬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被上訴人設攤營業,曹幼鵬因此代系爭大樓住戶與被上訴人簽訂租期至100 年10月31日為止之租賃契約,並提出前開會議紀錄及租賃契約為憑。惟,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該租賃契約無效,即不再主張該防禦方法,則前開會議紀錄及租賃契約,自無庸審酌。
㈣至被上訴人抗辯於100 年7 月30日前已得共有人人數及應有
部分過半數之同意,並追認之前的占有行為,同意者如附表一所示32名及其等應有部分合計3000分之1613一節,該同意書上載明「茲同意下列之人在紅寶石大樓一樓公共空間設攤,收取租金供作公共基金之用。同意內容:黃智容設甘蔗攤、林杏雪設阿妹阿妹海產店、倪雅玫設米粉炒、周碧玉設早點攤」等語,但在100 年7 月30日表示同意者僅為附表一編號1 之黃順珠、編號5 之李嫌、編號7 之李郭來金、編號8之林美玉、編號9 之楊雅慧、編號10之邱劉金菊、編號11之莊雅惠、編號12之蔡佳文、編號13之倪澤仁、編號17之高美蘭、編號18之郭麗香、編號19之洪葦庭、編號20之曹登楊、編號21之楊金蓮、編號22之黃俊銘、編號23之曹幼鵬、編號24之郭晉良、編號25之林杏雪、編號26之陳怡如、編號27之鄭素偵、編號32之貢駿琦等21人,應有部分合計1000分之39
5 ,應有部分並未逾半數。㈤證人即共有人周來春於101 年6 月22日簽署同意書後,再簽
署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不同意證明書」(原審卷第217 頁),其於原審證稱其自始即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攤(原審卷第230 頁),但其係於100 年9 月2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其自不可能於100 年7 月30日之前即同意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證人即共有人張簡蔡秀英於101 年6 月27日簽署同意書後,再簽署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不同意證明書」(原審卷第217 頁),其於原審證稱:同意,被上訴人很早就在營業了(原審卷第232 頁),顯見其始終同意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而張簡蔡秀英係於67年12月1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足認其於100 年7 月30日之前即同意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該部分應有部分1000分之13,應予計入同意之人數及應有部分額內。則同意者應有部分合計為1000分之408 (395+13=408)。另證人即共有人黃盛德於於101 年6 月30日簽署同意書,於101 年7 月13日發存證信函撤銷其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足憑(原審卷第212 、213 頁),其於原審證稱該存證信函出自其真意無訛(原審卷第248 頁),則黃盛德部分亦不能證明於100 年7 月30日之前即同意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證人即黃俊銘於100 年7 月21日簽署同意書後,再於101 年8 月21日簽署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不同意證明書」,其於原審證稱其原本同意,後來因部分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租金而有爭執,因此後來再簽署不同意證明書(原審卷第268 頁)。既屬嗣後因素所生意見之改變,並不影響其於100 年7 月30日前確有同意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仍應計入同意者之列。
㈥證人即共有人邱劉金菊雖到庭證稱:系爭大樓沒有人反對,
大家都贊成租給被上訴人,因為大家都沒有繳費,都是靠這些租金來支應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係以系爭大樓住戶未繳納管理費為由,所為推測系爭大樓住戶皆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但該大樓既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即無大樓之管理規約及各住戶應行繳納管理費用之相關約定,尚難以住戶未繳納管理費用即認係同意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況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陳志忠、洪葦庭、黃俊銘、劉朱春蘭、彭玉華、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林福成等人所出具之不同意證明書(本院卷第96至99頁),顯見系爭大樓住戶意見紛歧,自難認邱劉金菊上開陳述為實。
㈦綜上,同意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設攤營業者,其應有部分
合計僅為1000分之408 ,並未逾半數,則部分共有人所為同意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難認有效,自不能拘束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於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五、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6 月24日至100 年6 月23日期間一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即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等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攤營業,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北側鄰信義街、東側鄰新生街,附近有鳳山捷運站
、鳳山地政事務所、中華夜市、警察局、國稅局鳳山分局、曹公國小、電器行、小吃店、雜貨店、遊藝場等機關、公私有設;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設置之地上物均如附圖及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示供設攤業之用,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所得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
648 元,⑴被上訴人黃智容占用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則黃智容因占有系爭土地1 年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6,061元(7648x21x10%=16061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80 ,則上訴人得請求黃智容給付之金額為2,
891 元。⑵被上訴人林杏雪占用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則林杏雪因占有系爭土地1 年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6,003元(7648x34x10%=26003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80 ,則上訴人得請求林杏雪給付之金額為4,
681 元。⑶被上訴人倪雅玫、倪秀桂占用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則倪雅玫、倪秀桂因占有系爭土地1 年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6,120元(7648x25x10%=19120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80 ,則上訴人得請求倪雅玫、倪秀桂給付之金額為3,442 元。⑷被上訴人周碧玉占用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則周碧玉因占有系爭土地1 年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3,766元(7648x18x10%=13766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80 ,則上訴人得請求周碧玉給付之金額為2,47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主張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云云,並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如附圖所示占用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即黃智容應給付2,891 元、林杏雪應給付4,681 元、倪雅玫、倪秀桂應給付3,442 元、周碧玉應給付2,47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簽立同意書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暨應有部分)┌──┬───────┬─────┬───────┬────────┬──────┐│編號│系爭大樓區分所│區分所有樓│ 簽署同意書 │ 應有部分 │ 取得日期及 ││ │有樓層 │層所有人暨│ 時間 │ │ 原因 ││ │ │系爭土地共│ │ │ ││ │ │有人 │ │ │ │├──┼───────┼─────┼───────┼────────┼──────┤│ 1 │ 29(1) │ 黃順珠 │100年7月20日 │ 1000分之16 │90年11月27日││ │ │ │ │ │ 分割繼承 │├──┼───────┼─────┼───────┼────────┼──────┤│ 2 │ (1) │ 謝振和 │101年6月25日 │ 1000分之8 │68年11月29日││ │ │ │ │ │ 買賣 │├──┼───────┼─────┼───────┼────────┼──────┤│ 3 │ (1) │ 廖月香 │101年6月25日 │ 1000分之3 │68年11月29日││ │ │ │ │ │ 買賣 │├──┼───────┼─────┼───────┼────────┼──────┤│ 4 │ (1) │ 陳志忠 │101年6月27日 │ 1000分之11 │98年4 月17日││ │ │ │ │ │ 贈與 │├──┼───────┼─────┼───────┼────────┼──────┤│ 5 │ 29之1(3) │ 李嫌 │100年7月21日 │ 1000分之18 │79年5 月24日││ │ │ │ │ │ 買賣 │├──┼───────┼─────┼───────┼────────┼──────┤│ 6 │ 29之2(3) │張簡蔡秀英│101年6月27日 │ 1000分之13 │67年12月16日││ │ │ │ │ │ 買賣 │├──┼───────┼─────┼───────┼────────┼──────┤│ 7 │ 29之3(3) │ 李郭來金 │100年7月20日 │ 1000分之14 │68年1 月22日││ │ │ │ │ │ 買賣 │├──┼───────┼─────┼───────┼────────┼──────┤│ 8 │ 29之4(3) │ 林美玉 │100年7月20日 │ 1000分之13 │66年6 月7 日││ │ │ │ │ │ 買賣 │├──┼───────┼─────┼───────┼────────┼──────┤│ 9 │ 29之5(3) │ 楊雅慧 │100年7月21日 │ 1000分之15 │69年1 月8 日││ │ │ │ │ │ 買賣 │├──┼───────┼─────┼───────┼────────┼──────┤│ 10 │ 29之6(3) │ 邱劉金菊 │100年7月20日 │ 1000分之40 │80年4 月11日││ │ │ │ │ │ 買賣 │├──┼───────┼─────┼───────┼────────┼──────┤│ 11 │ 29之7(3) │ 莊雅惠 │100年7月20日 │ 1000分之16 │95年10月23日││ │ │ │ │ │ 買賣 │├──┼───────┼─────┼───────┼────────┼──────┤│ 12 │ 29之8(3) │ 蔡佳文 │100年7月20日 │ 1000分之18 │94年8 月24日││ │ │ │ │ │ 買賣 │├──┼───────┼─────┼───────┼────────┼──────┤│ 13 │ 29之9(3) │ 倪澤仁 │100年7月21日 │ 1000分之22 │75年5 月8 日││ │ │ │ │ │ 買賣 │├──┼───────┼─────┼───────┼────────┼──────┤│ 14 │ 29之10(4) │ 林福成 │101年6月24日 │ 1000分之20 │77年5 月26日││ │ │ │ │ │ 買賣 │├──┼───────┼─────┼───────┼────────┼──────┤│ 15 │ 29之11(4) │ 周來春 │101年6月22日 │ 1000分之13 │100年9月21日││ │ │ │ │ │ 買賣 │├──┼───────┼─────┼───────┼────────┼──────┤│ 16 │ 29之12(4) │ 梁美珠 │101年6月28日 │ 1000分之14 │85年12月6 日││ │ │ │ │ │ 買賣 │├──┼───────┼─────┼───────┼────────┼──────┤│ 17 │ 29之13(4) │ 高美蘭 │100年7月21日 │ 1000分之12 │86年5 月19日││ │ │ │ │ │ 分割繼承 │├──┼───────┼─────┼───────┼────────┼──────┤│ 18 │ 29之14(4) │ 郭麗香 │100年7月20日 │ 1000分之14 │86年10月3 日││ │ │ │ │ │ 買賣 │├──┼───────┼─────┼───────┼────────┼──────┤│ 19 │ 29之15(4) │ 洪葦庭 │100年7月21日 │ 1000分之20 │93年4 月21日││ │ │ │ │ │ 買賣 │├──┼───────┼─────┼───────┼────────┼──────┤│ 20 │ 29之16(4) │ 曹登揚 │100年7月20日 │ 1000分之20 │96年12月12日││ │ │ │ │ │ 買賣 │├──┼───────┼─────┼───────┼────────┼──────┤│ 21 │ 29之17(4) │ 楊金蓮 │100年7月20日 │ 1000分之17 │66年11月26日││ │ │ │ │ │ 買賣 │├──┼───────┼─────┼───────┼────────┼──────┤│ 22 │ 29之18(4) │ 黃俊銘 │100年7月21日 │ 1000分之26 │85年1 月11日││ │ │ │ │ │ 買賣 │├──┼───────┼─────┼───────┼────────┼──────┤│ 23 │ 29之19(5) │ 曹幼鵬 │100年7月20日 │ 1000分之14 │92年9 月17日││ │ │ │ │ │ 買賣 │├──┼───────┼─────┼───────┼────────┼──────┤│ 24 │ 29之21(5) │ 郭晉良 │100年7月20日 │ 1000分之15 │84年1 月23日││ │ │ │ │ │ 買賣 │├──┼───────┼─────┼───────┼────────┼──────┤│ 25 │ 29之22(5) │ 林杏雪 │100年7月20日 │ 1000分之19 │69年5 月5 日││ │ │ │ │ │ 買賣 │├──┼───────┼─────┼───────┼────────┼──────┤│ 26 │ 29之23(5) │ 陳怡如 │100年7月23日 │ 1000分之16 │81年5 月12日││ │ │ │ │ │ 買賣 │├──┼───────┼─────┼───────┼────────┼──────┤│ 27 │ 29之25(5) │ 鄭素偵 │100年7月20日 │ 1000分之17 │100年6月10日││ │ │ │ │ │ 買賣 │├──┼───────┼─────┼───────┼────────┼──────┤│ 28 │ 29之27(6) │ 黃盛德 │101年6月30日 │ 1000分之24 │67年10月17日││ │ 29之28(6) │ │ │ │ 買賣 │├──┼───────┼─────┼───────┼────────┼──────┤│ 29 │ 29之30(6) │ 吳桂梅 │101年6月30日 │ 1000分之22 │73年1 月20日││ │ │ │ │ │ 買賣 │├──┼───────┼─────┼───────┼────────┼──────┤│ 30 │ 29之31(6) │ 郭進忠 │101年8月21日 │ 3000分之22 │82年1 月6 日││ │ │ │ │ │ 繼承 │├──┼───────┼─────┼───────┼────────┼──────┤│ 31 │ 29之31(6) │ 郭進賢 │101年8月21日 │ 3000分之22 │82年1 月6 日││ │ │ │ │ │ 繼承 │├──┼───────┼─────┼───────┼────────┼──────┤│ 32 │ 29之32(6) │ 貢駿琦 │100年7月21日 │ 1000分之33 │69年11月18日││ │ │ │ │ │ 買賣 │├──┴───────┴─────┴───────┴────────┴──────┤│人數合計:32人應有部分合計:3000分之1613(1000分之537.66)。 │└────────────────────────────────────────┘附表二;(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編號│系爭大樓區分所│區分所有樓 │ 應有部分 │取得日期及原因││ │有樓層 │層所有人暨 │ │ ││ │ │系爭土地共 │ │ ││ │ │有人 │ │ │├──┼───────┼──────┼───────┼───────┤│ 1 │ 29(B1) │ 藍偉武 │ 1000分之160 │ 67年10月17日 ││ │ │ │ │ 買賣 │├──┼───────┼──────┼───────┼───────┤│ 2 │ 29(1) │ 劉朱春蘭 │ 1000分之51 │ 69年10月22日 ││ │ │ │ │ 買賣 │├──┼───────┼──────┼───────┼───────┤│ 3 │ (1) │ 彭玉華 │ 1000分之7 │ 81年7 月27日 ││ │ │ │ │ 買賣 │├──┼───────┼──────┼───────┼───────┤│ 4 │ 29(2) │ 蔡鴻文 │ 1000分之180 │ 99年7 月2 日 ││ │ │ │ │ 買賣 │├──┼───────┼──────┼───────┼───────┤│ 5 │ 29之20(5) │高雄縣進出口│ 1000分之13 │ 67年3 月24日 ││ │ │商業同業公會│ │ 買賣 │├──┼───────┼──────┼───────┼───────┤│ 6 │ 29之24(5) │ 曾汝潔 │ 1000分之31 │ 98年12月15日 ││ │ 29之26(5) │ │ │ 分割繼承 │├──┼───────┼──────┼───────┼───────┤│ 7 │ 29之29(6) │ 藍國徵 │ 1000分之13 │ 66年6 月7 日 ││ │ │ │ │ 買賣 │├──┼───────┼──────┼───────┼───────┤│ 8 │ 29之31(6) │ 郭寶能 │ 3000分之22 │ 82年1 月6 日 ││ │ │ │ │ 繼承 │├──┴───────┴──────┴───────┴───────┤│人數合計:8 人。應有部分合計:3000分之1387(1000分之462.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