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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夏慶利

王素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被上訴人 侯聰雄

盧麗美邱證錩賴松雄李桂枝竇俊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所載被上訴人盧麗美分配次序九併案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次序十六票款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元,均應更正為零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盧麗美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竇俊豐與訴外人王文杰於民國97年1 月13日晚間8 時許,對伊等有傷害、強盜等共同侵權行為,伊等因而取得對竇俊豐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竇俊豐之財產。詎被上訴人間在毫無債權債務關係下,竟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由竇俊豐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分別交付被上訴人侯聰雄、盧麗美、邱證錩、賴松雄、李桂枝(下合稱侯聰雄等5 人),讓侯聰雄等5 人分別持各該本票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參與分配。然侯聰雄等5人既無票據債權存在,其等之票款債權及執行費用均不應列入執行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26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更正為零,改由上訴人受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0 年11月2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侯聰雄分配次序8 併案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 元及次序15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44,956 元;盧麗美分配次序9 併案執行費分配金額4,800 元及次序16票款債權分配金額219,100 元;邱證錩分配次序10併案執行費分配金額2,448 元及次序17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10,891 元;李桂枝分配次序11併案執行費分配金額1,930 元及次序18票款債權分配金額84,279元;賴松雄分配次序12併案執行費分配金額2,680 元及次序19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18,034 元,均應更正為零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竇俊豐之父盧玉海(已於96年3 月17日歿)曾於89年間因修繕房屋之目的,向其姪女盧麗美借款60萬元。復於91年間因其長子即訴外人盧俊吉訂婚所需,向侯聰雄借款70萬元,其後雖償還30萬元,仍欠侯聰雄借款40萬元。另盧玉海亦曾於91年4 月及95年3 月分別向邱證錩借款12萬元及10萬元,且因盧玉海為外燴之總鋪師,常以賒帳之方式向邱證錩、賴松雄及李桂枝進貨辦桌,積欠邱證錩之借款及貨款合計309,704 元、賴松雄貨款335,000 元(本為34萬元,惟竇俊豐曾於96年4 月23日償還5,000 元)、李桂枝貨款241,200 元。嗣盧玉海將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建號即門牌號○○鎮○○路○ 號建物,與同段95之7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竇俊豐,因盧玉海曾表示系爭房地贈與竇俊豐後,由竇俊豐負責償還盧玉海積欠侯聰雄等5 人之債務,竇俊豐遂於確認盧玉海積欠之數額後,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予侯聰雄等5 人,本票債權並非杜撰,系爭分配表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判決;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0 年11月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侯聰雄分配次序8 併案執行費分配金額3,200 元及次序15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44,956 元;盧麗美分配次序9 併案執行費分配金額4,800 元及次序16票款債權分配金額219,100 元;邱證錩分配次序10併案執行費分配金額2,448 元及次序17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10,891 元;李桂枝分配次序11併案執行費分配金額1,930 元及次序18票款債權分配金額84,279元;賴松雄分配次序12併案執行費分配金額2,680 元及次序19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18,034 元,均應予更正為零元(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頁199 背面)。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竇俊豐為盧玉海之子,系爭房地本係盧玉海所有,於96年

1 月5 日因贈與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竇俊豐。⒉上訴人於100 年8 月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竇俊豐所有系爭

房地為強制執行(即執行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2594 號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⒊侯聰雄等5 人分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於100 年8 、9 月間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即執行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3348 、33347 、33346 、37800 、37801 號,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⒋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0 年7 月間委託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資公司)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嗣於100 年9 月21日以1,421,000 元拍定。

⒌金資公司預定於100 年11月25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4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侯聰雄等5 人於100 年12月1 日共同具狀向執行法院為反對陳述後,經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㈡爭點:

⒈盧玉海有無積欠侯聰雄等5人 之債務?⒉竇俊豐是否與侯聰雄等5 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等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邱證錩、賴松雄、李桂枝部分:

⒈邱證錩抗辯︰其經營雜貨、南北貨生意,盧玉海先後於91

年4 月7 日、95年3 月間分別向其借12萬元、10萬元,由吳春花在借貸明細上簽名確認;盧玉海復於95年10月間賒欠貨款89,704元,經吳春花於95年10月14日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嗣竇俊豐在本票上蓋章,吳春花確認債款金額後交予其填寫等情,業據其提出借貸明細、賒欠貨款明細估價單、瑞昌商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邱證錩(瑞昌商號)名片等(見原審卷頁112 至113 、165 至166 )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該文件之真正,惟據吳春花證稱︰後來又向邱證錩借款2 筆,一筆10萬元,一筆12萬元,加上其他貨款,總共積欠邱證錩30餘萬元,所以在借貸明細、賒欠貨款明細估價單上簽名(見原審卷頁143 至144 )等語綦詳,核與邱證錩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洵堪認定。

⒉賴松雄抗辯︰其從事食品批發,盧玉海積欠貨款賒帳34萬

元,竇俊豐於96年4 月23日償還現金5,000 元,尚欠335,

000 元;嗣吳春花與其對帳後,由竇俊豐簽發本票,再由吳春花交予他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吳春花會算明細及竇俊豐還款收據、屏東縣恆春鎮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及清掃費、配偶潘琴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見原審卷頁114 至115 、167 至168 )為證,並經吳春花證述:

賴松雄是賣海產的,盧玉海共積欠他貨款34萬元,所以在會算明細上簽名,後來竇俊豐還5,000 元,還欠335,000元(見原審卷頁143 至144 )等語明確,核與賴松雄所辯內容一致,應堪認定。

⒊李桂枝抗辯︰其在市場販售批發雞、鴨等家禽,盧玉海積

欠貨款賒帳241,200 元,吳春花與其會帳後,竇俊豐簽發本票後交予吳春花轉交給她等情,業據其提出94年1 月6日賒欠貨款明細估價單、屏東縣恆春鎮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及清掃費繳款書、使用水電繳款書等(見原審卷頁117 、169 )為證,並經吳春花證述:李桂枝是賣雞鴨的,盧玉海共積欠約24萬元之貨款(見原審卷頁143 至14

4 )等語甚明,核與李桂枝所辯情節相符,誠堪認定。⒋上訴人雖主張︰盧玉海生前為總鋪師,因應外燴、辦桌所

需,向邱證錩、賴松雄、李桂枝等人購買食材,均屬小本生意,應以現金交易為常態,豈可能自91、95、94年間起分別積欠邱證錩、賴松雄、李桂枝借款、貨款至今,渠等應係與竇俊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如附表編號3 、

4 、5 所示之本票云云。惟盧玉海積欠邱證錩、賴松雄、李桂枝等人借款、貨款乙節,業據吳春花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各該書證佐憑,悉如前述,盧玉海因總鋪師工作而與邱證錩、賴松雄、李桂枝長期交易往來,分別向渠等調借現金或賒欠貨款之事,洵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且盧玉海於96年3 月17日死亡,生前身體不舒服時就沒辦外燴乙情,業據夏慶利自承(見本院卷頁190 )在卷,復據吳春花證述︰盧玉海曾說過,大兒子盧俊吉已經花了很多錢,而竇俊豐沒有,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竇俊豐,但要竇俊豐幫他還這些債務,竇俊豐才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見原審卷頁142 至145 )等語,而竇俊豐自97年1 月16日起至3月14日即因上訴人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而羈押在屏東看守所,並自99年3 月13日起分別在高雄第二監獄、彰化監獄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頁56)足憑;復以,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下稱鎮農會)於96年10月間,即以貸款本息自95年12月25日起未依約按期償還,積欠本金431,693 元、利息及違約金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96年10月9 日原審法院96年度拍字第529 號民事裁定,見該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326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頁9 ),並於97年4 月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益徵盧玉海或竇俊豐委實無法或無能力全數清償積欠邱證錩、賴松雄、李桂枝等人之借款、貨款債務,至為明灼。是以,上訴人以不可能長期積欠債款,而推認邱證錩、賴松雄、李桂枝與竇俊豐間為通謀而簽發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本票云云,不足為取。

⒌上訴人又主張︰邱證錩、賴松雄、李桂枝所辯簽發本票之

過程,與吳春花證述及竇俊豐所述之內容不符,難以證明邱證錩、賴松雄、李桂枝與竇俊豐間確有本票債權存在云云。查賴松雄、李桂枝對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本票簽發之過程,均辯稱吳春花拿來時本票即已簽妥,而邱證錩則辯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金額、地址及日期為其所寫,由吳春花拿給竇俊豐蓋用印文等語,核與吳春花所證︰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本票上之金額、日期、住址都是伊所寫後,由竇俊豐蓋章;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不是伊所寫,不知是邱證錩或其妻所寫的(見本院卷頁110 背面至111 正面)等語大致相符;吳春花雖於原審證述︰「(這些本票上的金額、地址是否都是由竇俊豐所寫的?)是」(見原審卷頁144 正面)云云,惟此乃吳春花對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未經提示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供其辨認時所為詢問之證述,既與吳春花於本院經提示系爭本票供其辨認後所為證詞稍有不同,自以其於本院之證述較為可採,其此部分於原審之證詞,要無足取。另竇俊豐雖陳稱︰分次簽發本票,他們5 人在本票上簽金額、住址,其在上蓋完章後,拿回來給媽媽看,讓媽媽知道,再由媽媽分別交給他們5 人(見本院卷頁101 正、背面)云云,固與邱證錩、賴松雄、李桂枝、吳春花所述有異,惟人之陳述,隨時間久暫而影響記憶,本有其不確定性,且竇俊豐僅在各該本票上蓋用印章乙事,核與邱證錩、賴松雄、李桂枝、吳春花所述一致,顯見邱證錩、賴松雄、李桂枝等人所辯為真實,尚難僅以竇俊豐對於本票上其他記載字跡所陳與邱證錩、賴松雄、李桂枝、吳春花所述有異,即遽為不利於邱證錩、賴松雄、李桂枝等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復主張︰縱有借貸或賒欠貨款關係,債務人亦為吳

春花,竇俊豐既非承擔吳春花之債務,則竇俊豐簽發予邱證錩、賴松雄、李桂枝之本票債務並不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吳春花證稱︰盧玉海為外燴之負責人,因辦外燴而積欠借款、貨款,伊只是負責會帳;盧玉海過世後,他們來找伊,伊才在上開各該書證簽名,表示有積欠他們這些錢(見原審卷頁143 背面至144 正面)等語至明,並有系爭房地外牆廣告「四溝阿海吳春花(阿妹)宴席包辦」字樣照片附於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326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內(見該卷頁45至46、48)暨100 年度司執字第13262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內之鑑價報告附件6 (見該鑑價報告附件6 現場照片頁1 至3 ,該卷未編頁碼)等足資佐參,顯見盧玉海負責辦理外燴宴席之工作,另由吳春花負責帳務甚明,故上訴人徒以上開各該書證為吳春花所簽名,而逕予主張借貸或賒欠貨款關係之債務人為吳春花云云,實無足採。

⒎此外,上訴人對於竇俊豐與邱證錩、賴松雄、李桂枝等人

因通謀而為虛偽簽發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本票等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主張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竇俊豐係為償還其父盧玉海積欠邱證錩、賴松雄、李桂枝之借款、貨款等債務而簽發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本票,洵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盧玉海並未積欠邱證錩、賴松雄、李桂枝債款,暨邱證錩、賴松雄、李桂枝係與竇俊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本票云云,要難憑採。

㈡侯聰雄部分︰

侯聰雄辯以︰其與盧玉海為知己,也是好兄弟,10餘年前,盧玉海要娶兒媳婦,與吳春花一起到家裡借錢,其尾會會錢到期,合會金70餘萬元,其妻也在場,故拿70萬元現金給他們,後來結婚收禮,有還30萬元;竇俊豐和他媽媽向其確認尚欠40萬元,就交給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已寫好的本票等情,並經其妻侯張和妹結證稱︰其認識盧玉海很久了,盧玉海職業外燴,侯聰雄職業老師,現已退休,10多年前,盧玉海向侯聰雄借了70萬元,因為盧玉海要娶媳婦,其和侯聰雄與盧玉海、吳春花均在場,其有看到侯聰雄拿70萬元給盧玉海,後來還了30萬元,尚欠40萬元;當時其和侯聰雄有參加合會,拿到合會金還來不及存入銀行,盧玉海就來借錢;我們是很好的朋友,不用寫收據(見原審卷頁156 背面至157背面)等語甚詳,核與吳春花證述:大兒子盧俊吉要結婚,盧玉海和伊去向侯聰雄夫婦借70萬元,娶完媳婦後,約在91年農曆4 月18日,有請侯聰雄夫婦來家裡還他們30萬元,所以還欠侯聰雄40萬元(見原審卷頁142 背面)等語一致,且有記載盧俊吉於91年5 月29日結婚之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頁104 )可稽,是竇俊豐係為清償其父盧玉海積欠侯聰雄之借款債務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堪以認定。上訴人雖主張︰侯聰雄係與竇俊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等情,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侯聰雄與竇俊豐通謀而為虛偽簽發本票之事實,徒以侯聰雄與盧玉海非親非故,竟於無擔保情況下借給盧玉海70萬元,主張侯聰雄與竇俊豐通謀虛偽簽發本票云云,委難足採。

㈢盧麗美部分︰

⒈盧麗美辯稱︰其係盧玉海大哥之女兒,89年間因盧俊吉打

算結婚須修繕房屋,盧玉海遂向其借款60萬元,其於89年

1 月20日、24日共提領55萬元,再湊足現金5 萬元借予盧玉海等情,固據提出其在恆春郵局所設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盧麗美戶籍謄本、盧玉海戶籍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頁116 正、背面、163 至164 )為證。惟上訴人主張︰夏慶利於盧玉海過世前1 、2 年曾受僱於盧玉海,盧玉海於其受僱期間並未整修房屋,盧麗美係與竇俊豐通謀而虛偽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盧玉海未曾向盧麗美借款等語。

⒉查,細繹盧麗美所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以觀,先後於

89年1 月20日、24日現金提款40萬元、15萬元。惟盧麗美陳稱︰叔叔盧玉海在生時,曾向其借1 筆錢要整理房屋,準備幫大兒子娶妻,第1 次先向其拿5 萬元,之後其自戶頭陸陸續續領到60萬元,是分很多次借;借錢的事情,嬸嬸吳春花、竇俊豐、盧俊吉都知道,沒有會算的問題;叔叔生病,借款都沒還,其向他們表示寫借條或本票,看以後由何人處理;其不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由何人填寫(見本院卷頁109 至110 )等語,足徵盧麗美對於盧玉海究係借1 筆錢整修房屋,抑或分次借錢,第一次先借5萬元,或提領55萬元後再湊足現金5 萬元借予盧玉海之事實,前後所陳不一;且盧玉海係於96年3 月17日死亡,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發票日為97年8 月12日,即竇俊豐於盧玉海死亡後將近1 年5 個月始簽發系爭本票,則盧麗美所述「到我叔叔生病,我才跟他們要借條」「我請他寫借據或本票給我」(見本院卷頁109 正、背面)乙情不符,殊有疑義。然吳春花證稱︰因我們要整修房子,向盧麗美借60萬元,都還沒還;(盧俊吉訂婚,房子要整修,需要錢,是何人借款?)都是盧玉海出面去借的,但拿錢時我和盧玉海都有去(見原審卷頁142 背面至143 背面);盧麗美當時借很多錢給我們,但只要我們還她60萬元,我是零零星星的借,也有還部分……她借給我的錢超過60萬元,搞不好有70多萬元;又盧麗美一次借給我們65萬元,用來整理房子,要娶媳婦(見本院卷頁111 正、背面)云云,足認吳春花對於其就整修房屋而向盧麗美借款之次數暨金額所證述之情節前後有間,又吳春花所述之借款金額與盧麗美所述亦有不符,自有可疑。此外,盧麗美對於盧玉海曾向其借款60萬元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洵難認其與盧玉海間確有60萬元之借款事實。㈣上訴人雖另以︰盧玉海辦外燴而有收入進帳,侯聰雄、邱證

錩、賴松雄及李桂枝等人理應追討,豈可能坐令盧玉海賒欠帳款至今;又盧玉海名下既有系爭房地,侯聰雄、邱證錩、賴松雄及李桂枝等人理應查封拍賣,豈可能俟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爭相聲明參與分配;及系爭房地市價約211 萬元,如盧玉海無法清償侯聰雄、邱證錩、賴松雄及李桂枝等人債務,豈有不要求盧玉海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或要求向銀行貸款用以清償之理云云。惟盧玉海分別積欠侯聰雄、邱證錩、賴松雄與李桂枝等人債務,業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以推翻盧玉海積欠侯聰雄、邱證錩、賴松雄與李桂枝債務之事實,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竇俊豐與侯聰雄、邱證錩、賴松雄及李桂枝間有通謀虛偽簽發如附表編號1 、3、4 、5 所示本票之事實,自不得執上情推論盧玉海與侯聰雄、邱證錩、賴松雄、李桂枝間無金錢借貸關係或賒欠貨款事實存在,進而推論該本票係竇俊豐與侯聰雄、邱證錩、賴松雄、李桂枝間通謀虛偽所簽發。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盧麗美與盧玉海間未有60萬元借款債權,故竇俊豐為清償此借款債務而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可採,盧麗美自無可受分配之金額,系爭分配表將盧麗美所稱之本票債權列入分配,應有未洽;至上訴人主張:侯聰雄、邱證錩、賴松雄、李桂枝與盧玉海間無借款或賒欠貨款之事,故竇俊豐為清償各該借款、貨款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可取,系爭分配表將此部分本票債權列入分配,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上所載盧麗美分配次序9 併案執行費分配金額4,80

0 元、次序16票款債權分配金額219,100 元,均應更正為零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就侯聰雄、邱證錩、賴松雄、李桂枝所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零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對於本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共計468,418 元,不逾15

0 萬元,不得上訴。被上訴人盧麗美對於本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223,900 元,不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侯聰雄、邱證錩、賴松雄、李桂枝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附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面額 │到期日暨│票 號│執票人││號│ │ │(新臺幣)│受 款 人│ │ │├─┼───┼───┼─────┼────┼────┼───┤│1 │竇俊豐│⒑⒍│40萬元 │未載 │00000000│侯聰雄│├─┼───┼───┼─────┼────┼────┼───┤│2 │竇俊豐│⒏⒓│60萬元 │未載 │CH588454│盧麗美│├─┼───┼───┼─────┼────┼────┼───┤│3 │竇俊豐│⒑⒍│306,000元 │未載 │CH358493│邱證錩│├─┼───┼───┼─────┼────┼────┼───┤│4 │竇俊豐│⒋│335,000元 │未載 │00000000│賴松雄│├─┼───┼───┼─────┼────┼────┼───┤│5 │竇俊豐│⒍⒛│241,200元 │未載 │CH258809│李桂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