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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顏清和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上 訴人 黃順隆

黃俊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夙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7 日將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134 號、136 號房屋及地下室三樓

12、22號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出租與上訴人開設醫療診所,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3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次年起調漲5,

000 元,自第3 年起逐年調漲月租費1 萬元至系爭租約終止,故94年11月至95年10月間之每月租金為155,000 元、95年11月至96年10月間每月租金為165,000 元、96年11月至97年10月間每月租金為175,000 元、97年11月起每月租金185,00

0 元,上訴人均如期繳納,兩造於98年11月間約定不再調漲租金,上訴人並簽發到期日為98年12月起至99年10月止之每月1 日,面額均為185,000 元之本票共11張與被上訴人,約定於清償租金時收回本票。上訴人尚積欠99年8 月、9 月、10月、100 年6 月、7 月共5 個月租金未付,扣除被告已於99年11月25日給付3 萬元、100 年7 月29日給付35,000元,及其中99年8 月至10月份共3 個月部分,業經原審核發100年度司票字第994 號本票裁定後,上訴人尚應給付305,000元(計算式:185,000 元×5 -30,000元-35,000元-185,

000 元×3 =305,000 元)。又上訴人積欠租金總額逾2 個月,被上訴人乃於100 年8 月1 日催告上訴人於3 日內清償,逾期未清償即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置之不理,仍占用系爭建物迄至101 年11月10日始交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及系爭租約第21條等法律關係,終止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與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即101 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5,000 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100 年8 月27日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並自10

0 年8 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即101 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5,000 元,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5,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8 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85,000 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7 日將系爭建物出租與上訴人,約定租

期自93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訂有系爭租約書,約定93年11月至94年10月間每月租金為15萬元。

㈡上訴人自93年11月1 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每月支付租金

15萬元,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每月支付租金155,000 元,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每月支付租金165,000 元,自96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每月支付租金175,000 元,於99年11月18日繳付99年7 月租金185,000 元後,99年8 、9 、10月皆未付租金,99年12月30日再繳付99年11月租金185,000 元,之後陸續繳付99年12月1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185,000 元,是上訴人尚未給付99年8 月、9 月、10月、100 年6 月、7 月共5 個月之租金。

㈢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給付3 萬元及於100 年7 月29日給付35,000元,共65,000元與被上訴人。

㈣就99年8 月至同年10月之3 個月租金,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

於98年11月8 日所簽發到期日分別為99年8 月1 日、9 月1日、10月1 日,面額均為185,000 元之本票共計3 紙,向原審聲請聲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994 號裁定准許在案,此部分不在本件請求範圍。

㈤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0 年8 月1 日催告上訴人於3 日內清償所欠租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8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85,000 元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正當?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01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情,上訴人則辯稱其係於「100 」年8 月27日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云云。查,上訴人於「101」年9 月17日在原審自承:因兩造仍有其他糾紛,故伊「無法」完成遷讓返還等語(見原卷第163 頁),及於「10

1 」年11月6 日委託律師莊乾城發通知函與被上訴人,其上記載「函催黃順隆、黃俊儒二人於101 年11月10日上午10點在前開房屋(即系爭建物)進行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苟上訴人業已於「100 」年8 月27日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何以於「101 」年9 月17日在原審仍自承尚未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於「101 」年11月6 日再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在系爭建物進行點交,此與常情有違,顯見上訴人係於101 年11月10日始將系爭建物返還與被上訴人。

(二)次查,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繳付99年7 月租金185,000元後,99年12月30日再繳付99年11月租金185,000 元,之後陸續繳付99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185,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自99年7 月起每月租金已調整為185,000 元,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0 年8 月26日發生終止效力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100 年8 月27日起至

101 年11月10日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在此無權占用期間,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85,000 元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此期間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85,000 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0 年8 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即101 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