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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被上訴人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

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部分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以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含稅新台幣(下同)74萬3894元,應於每月1 日按月給付。詎被上訴人自99年6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9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止,共計積欠520 萬7258元。又被上訴人屆期後未返還系爭租賃物中之同舟樓1 樓之總經理辦公室、業務辦公室、財務部庫房、專案辦公室及財務部辦公室,面積共計52.5坪,至100 年7 月22日始搬離,則自100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21日止,無權占有上開辦公室,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 萬1000元,共計14萬226 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4萬7484元,及分別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租賃物之修繕依約應由上訴人負責,兩造自86年起即有

合作關係,先前董事長均為訴外人陳敏賢,自94年間起,因系爭租賃物修繕需求增多,陳敏賢以口頭指示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修繕事宜,並先行代墊款項,日後備齊憑證向上訴人辦理請款,藉以節省時效及行政流程。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曾提出簽呈( 下稱系爭簽呈)請求上訴人核定支付修繕重建費用,經上訴人董事長批示同意支付已整修完成部分之金額

846 萬3797元,及「待整修項目①②③④同意整修」,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同意整修項目」已支出638 萬2711元,二者合計1484萬6508元,上訴人既已核定前開修繕金額,依約即負有給付義務。

㈡兩造約定承租範圍除系爭租賃物外,亦包括其他廠區、空地

、水面及碼頭等區域在內。上訴人自94年起已積欠被上訴人修繕費用,除上述1484萬6508元外,尚包括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其餘修繕費用,合計共4569萬5825元。又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負有修繕系爭租賃物之義務,如有遲延亦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而被上訴人代為修繕即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此獲有利益,被上訴人可依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況系爭租賃物經被上訴人修繕後價值已大幅增加,並產生添附之效果,增值部分亦屬被上訴人就租賃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被上訴人可另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431條第1 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額。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述修繕費用與所積欠租金抵銷,抵銷次序,先就846 萬3797元部分,次為638 萬2711元部分,再為其餘修繕項目款項,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於本院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4 萬7484元,及分別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訂立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上訴

人,租賃期限自98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含稅後為74萬3894元,且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 日給付當月租金。又被上訴人自99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未給付租金。

㈡系爭租約租期於99年12月31日屆滿,惟被上訴人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止,仍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其中同舟樓1 樓之總經理辦公室、業務辦公室、財務部庫房、專案辦公室及財務部辦公室,面積共計52.5坪。另兩造同意以每月2 萬1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4 萬226元。

㈢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9、91、128 、134 及160 等

5 筆款項共計87萬3600元屬於系爭簽呈所載同意整修項目之範圍,同意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五、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支出修繕系爭租賃物

費用,分別依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民法第431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給付之義務,是否有理?㈡經上述計算所得金額抵銷後,上訴人尚可請求被上訴人若干

金額?若尚有可請求金額,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六、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關係所生債權抵銷部分,是否有理?若有理,可抵銷金額為多少?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前董事長均為陳敏賢( 現已死亡) ,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實質控制力,自94年間起,陳敏賢乃以口頭指示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修繕事宜並先行代墊款項,日後再備齊憑證向上訴人辦理請款,即兩造已成立諾成契約,而上訴人自94年起已積欠被上訴人修繕費用4569 萬5825 元,被上訴人曾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將以上述修繕費用與伊所積欠租金二者加以抵銷,上訴人則回函表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修繕費用項目以供參考並確認金額,故上訴人依契約應給付上開修繕費云云。上訴人則抗辯除同意系爭簽呈所載「待整修項目,①②③④」部分由被上訴人修繕,其餘未同意被上訴人修繕等語。查,兩造先前董事長雖同由陳敏賢擔任,但兩造各為依法設立之法人,而法人格主體個別,財務各自獨立,此觀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租金即明。再依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倘租賃物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有毀損情事者,應由乙方負責修復或賠償等語,適可推知系爭租賃物縱有修繕之必要,所需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猶須視其發生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以資決定,要非概由上訴人無條件承擔,再參酌被上訴人所主張94年至99年修繕費用高達4569萬5825元,而系爭租賃每月租金僅為74萬3894元等情,因此被上訴人所主張陳敏賢曾告訴被上訴人之人員可逕就系爭租賃物加以修繕、事後再檢附單據持向上訴人辦理請款事宜之事實,縱為屬實,上訴人抗辯應認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身分指示被上訴人之人員為之,尚非係基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身分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諾成契約,上訴人依此約定應給付代墊修繕費4569萬5825元云云,自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 依上訴人於系爭簽呈所批示,上訴人已同意

給付被上訴人已整修完成部分之金額846 萬3797元,及「待整修項目①②③④同意整修」,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同意整修項目」已支出638 萬2711元,上訴人依約即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而上訴人對其同意簽呈所載「待整修項目①②③④同意整修」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同意支付簽呈所載被上訴人已整修完成之846 萬3797元。查,系爭簽呈之內容有三部分: 「已完成整修部分支出846 萬3797元」、「待整修項目①②③④」、「待整修項目⑤⑥」,上訴人是時之財務部副總經理邱大陸於系爭簽呈上擬辦意見記載:「依雙方租賃合約規定,廠房、設備維修應由東泥負擔。惟考量使用價值與效益分析,除已整修完成部份外,就待整修項目①②③④擬同意整修,應由東泥負擔,至於⑤⑥項因非急需,且暫無影響使用價值,擬暫緩」,由上訴人是時之副董事長陳敏斷代行批示,有系爭簽呈可稽,而由上開批示內容,可知就簽呈所載「待整修項目①②③④」部分,上訴人已同意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實施修繕後,事後憑據向上訴人請求該等費用。至於「待整修項目⑤⑥」部分,上訴人則不同意被上訴人整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簽呈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嗣後支出修繕「待整修項目①②③④」費用( 金額應為若干,待於後述) ,於法有據,自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已完成整修之846 萬3797元部分,上訴人所批示: 「除已整修完成部份外」一語究指何意,兩造有爭執,然依證人邱大陸於原審證述: 系爭簽呈之擬辦意見係其所寫,該簽呈所列費用就已整修部分因係被上訴人自行施作,非屬上訴人負責,遂在擬辦意見中將已整修部分除外,認為不同意支付,另僅就待整修項目其中具有急迫性之①②③④(即同意整修項目)等項目同意整修等語(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再參以系爭簽呈係由當時任職被上訴人之吳炎輝所擬,該內容主要係說明被上訴人廠區內建築多已老舊,遂有實施整修藉以維持營運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業已投入部分經費進行整修工程,但因全部整修費用甚鉅,後續工程費用缺乏,擬請上訴人支援及協助後續相關工程之進行等情,同時檢附支出工程明細表臚列已整修暨待整修項目,及被上訴人已支出修繕費用與待整修項目預估費用以供上訴人參酌。但簽呈內容並未表示上訴人之前已同意被上訴人整修「已整修部分」,且證人吳炎輝於本院證稱: 其簽呈呈上去後,邱大陸打電話向我詢問未修繕區域是何區域及有無急迫性,印象中沒有就已經完成修繕的部份詢問等語(本院卷一第

198 頁)。則以證人邱大陸就未修繕部分,尚斟酌是否具急迫性,而擬部分項目同意被上訴人先代為修繕,部分項目則不同意修繕,自無就事先未經上訴人同意修繕,且修繕金額高達8 百餘萬元部分,即同意支付之理,證人邱大陸之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堪認上訴人抗辯簽呈未批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所稱已整修費用846 萬3797元之意,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依簽呈契約請求上訴人支付或憑以主張抵銷846 萬3797元云云,即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簽呈契約請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嗣後就簽

呈「待整修項目①②③④」部分所支出修繕費用,雖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得請求費用為638 萬2711元( 詳如本院卷一第182 頁所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修繕日期、金額及被證11發票編號對照表),而上訴人則僅同意抵銷87萬3600元,嗣又改稱僅同意抵銷62萬1600元,並抗辯: 被上訴人所提出發票除上訴人同意抵銷部分外,其餘發票未載明施作地點或施作內容,無從證明係修繕「待整修項目①②③④」部分,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義務等語。查:

系爭簽呈記載: 待整修項目( 估驗費用):

①同濟廳整修(170萬元)②第9 號倉庫古蹟整修(200 萬元)③舊工會整修(90萬元)④醫務室整修(190 萬元)被上訴人所主張嗣後整修支出費用(如上開待整修發票編號對照表所載)為:

①同濟廳整修合計24萬1500元②第9 號倉庫古蹟整修合計429萬3066元③舊工會整修合計36萬6000元④醫務室整修合計148萬2145元⑴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修繕所支出金額,均已提出

發票為憑,而被上訴人在已得上訴人同意先修繕情況下,未要求發票上詳載工程施作地點、施作內容,亦屬常情,且上開發票開立期間距今已數年之久,自無從期待開立發票者能清楚說明工程施作地點,並參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修繕預估金額①同濟廳整修為170 萬元、③舊工會整修為90萬元、④醫務室整修為190 萬元,而被上訴人提出發票主張上開項目實際修繕費用分別為①24萬1500元、③36萬6000元、④

148 萬2145元,遠低於上訴人原同意預估費用,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任意以發票虛列施作地點為憑據之情形,並參酌證人吳炎輝證述: 簽呈回來後,我們就上訴人同意修繕部分陸陸續續作修繕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頁),上訴人於本院對發票所載金額亦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4頁) ,則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就待整修①同濟廳整修支出24萬1500元、③舊工會整修支出36萬6000元及④醫務室整修支出148 萬2145元之事實,應為實在,上訴人抗辯發票無法證明係此部分修繕之支出云云,委無可取。而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支出之修繕費用既在上訴人簽呈同意待修項目①③④金額範圍內,其請求上訴人依簽呈契約給付該部分費用,自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待修②第9 號倉庫古蹟整修合計429 萬30

66元之事實,提出發票為證,本院經審酌上情雖認被上訴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理由同上⑴),但依簽呈所載待修②第

9 號倉庫古蹟整修費用預估200 萬元,而參酌上訴人於同意之簽呈已批示考量使用價值與效益分析,整修項目①②③④擬同意整修,至於⑤⑥項因非急需,且暫無影響使用價值,擬暫緩等情,可知上訴人係經評估該簽呈預估金額、修繕必要性後始於簽呈批示同意待修②第9 號倉庫古蹟整修費用預估200 萬元範圍,由上訴人負擔,而修繕超過200 萬元部分,已非上訴人依簽呈評估金額,自無令上訴人依簽呈負責之理。並斟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②第9 號倉庫古蹟整修429 萬3066元部分,有部分非整修工程,係擴建工程,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義務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簽呈應給付待修②第9 號倉庫古蹟整修費在200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於法無據。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簽呈同意整修項目①②③④預估金額合計650 萬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合計638 萬2711元,仍在上訴人應給付範圍云云。然上開簽呈就待整修項目①②③④,既就整修項目(地點)、金額均分列預估,自難以上訴人同意①③④項目之修繕金額,認係同意②第9 號倉庫古蹟整修範圍,則上開各項目自應分別核計,被上訴人此抗辯不足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待整修項目①②③④」部分所支出修繕

費用,合計408 萬9645元(24 萬1500+200萬+36 萬6000+148萬2145=408萬9645)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簽呈契約,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此部分債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陳述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發票編號59、91、128 、134 及160 等5 筆款項共計87萬3600元屬於系爭簽呈所載同意整修項目之範圍,同意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因其中發票編號59、91、128 及160 等4 筆款項均屬依被上訴人整理結果「待整修項目①②③④」部分,而發票編號134 號金額部分雖未列在被上訴人所整理「待整修項目①②③④」部分,惟上訴人為上開同意發票編號134 抵銷之陳述,係以上開發票編號部分均屬系爭簽呈所載同意整修項目①②③④之範圍為前提,故應認均屬上述應抵銷408 萬9645元範圍內。

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請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修繕

費用4569萬5825元,就其中「待整修項目①②③④」部分所支出修繕費用合計408 萬9645元(24萬1500+ 200 萬+36 萬6000+148萬2145=408萬9645)部分,其依簽呈契約請求,並為抵銷為可採,其餘主張契約請求債權,均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民法第431 條之承租人有益費用請求之法律關係所生債權抵銷部分,是否有理?若有理,可抵銷金額為多少?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修繕費用,致上訴人免修繕而受利益,並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民法第431條之承租人有益費用請求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所生債權抵銷云云。上訴人則抗辯其對租賃物已為修繕,被上訴人所主張修繕非租賃範圍,且被上訴人係為轉租獲利而修繕,上訴人未受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主張支出修繕費用共4569萬5825元,其中前述主

張依簽呈契約請求408 萬9645元部分債權,既為有理由,本院就此部分無庸再論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民法第431 條之規定請求所生債權抵銷部分。以下僅就被上訴人其餘主張4160萬6180元部分(以下稱系爭修繕費),對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存在,分別論述。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 條前段規定,對租賃期間租賃標的物

內原有建築及設備之修理維護,固負有義務,而兩造訂立租賃契約期間甚久,上訴人自89年至94年9 月間,確就租賃物為多次修繕,金額合計約為132 萬餘元,有上訴人提出之修繕表、採購相關資料、發票等可證(原審卷一第314 至337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另自94年9 月以後至99年底兩造租約屆滿期間,上訴人亦同意由被上訴人就前述「待整修項目①②③④」修繕費用合計408 萬9645元部分先為修繕,堪認上訴人盡其對租賃物修理維護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修繕費高達4160萬餘元,其中主張846 萬3797元部分,係94年9 月系爭簽呈前即已整修完成支付,此部分未事先得上訴人同意而為之,且上訴人於簽呈批示並未同意給付該款項,並另評估使用價值與效益分析,就被上訴人擬修繕整修項目⑤⑥項,認暫無影響使用價值,而不同意被上訴人代修繕,可認上訴人主張其先前所為修繕及已同意被上訴人先修繕「待修繕部分」,其已盡出租人對租賃物修理維護責任,應為實在。本院除斟酌上情外,復參酌系爭租金每月僅74萬3894元,且上訴人尚需支付租賃物之房屋稅、土地地價稅,所能獲取租金利益有限,而被上訴人所主張支出系爭修繕費用高達4160萬6180元,且其中高達3300餘萬元係在知悉上訴人已於簽呈批示暫無影響(租賃物)使用價值,暫緩修繕情形下,即已表示反對修繕情形下,被上訴人仍為鉅額之修繕,被上訴人所為有違一般僅供自己使用租賃物之承租人就租賃物之修繕情形。又據證人吳炎輝於本院證述: 被上訴人維修主要目的要租賃用,即維修後有適合廠商,被上訴人可當二房東,被上訴人轉租其他廠商當二房東,年租金詳細金額,我不是記得很清楚,94年後我向陳敏賢報告,大約年租金有30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至200 頁),而被上訴人對其有轉租之情事,並不爭執,則以證人吳炎輝在94年2 月調至被上訴人處任職,其掌管系爭租賃物等相關工作,其向陳敏賢報告修繕、轉租所得租金之情事,應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職員身分,向當時之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陳敏賢為之,且被上訴人主張所支出修費用高達4160萬6180元,顯與上訴人之前自89年至94年9 月間所為修繕費用額差距甚大,更足認證人吳炎輝所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徒以證人吳炎輝現任職上訴人處,其證言即不可信云云,尚無可取。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支出系爭修繕費用,係為自己轉租圖利,且非上訴人即出租人應負修繕責任範圍,並為上訴人所反對等情,均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支出系爭修繕費所為修繕,既非上訴人應負修繕責

任,且被上訴人係為自己轉租而修繕,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支出,與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即系爭修繕費,並為抵銷,於法無據。

㈣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而言,被上訴人支出系爭修繕費用所為修繕,係為自己轉租圖利,係為自己管理事務,無為上訴人管理之意思,自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如前述上訴人已盡其修繕責任,故系爭修繕費部分,非上訴人應負修繕責任範圍,自非上訴人之事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兼為上訴人管理事務而修繕云云,亦無足取。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即系爭修繕費,並為抵銷,為無理由。

㈤承租人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出租人返還有益費

用,係以出租人就承租人支出該有益費用,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為要件,此觀該法條規定甚明。而被上訴人就支出系爭修繕費4160萬6180元,其中846 萬3797元部分,既未能證明上訴人事先知悉,其餘修繕費支出,從系爭簽呈批示,亦可推知上訴人不同意修繕,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被上訴人支出系爭修繕費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既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為實在,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31 條規定,上訴人應返還該等費用,並為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八、經上述計算所得金額抵銷後,上訴人尚可請求被上訴人若干金額?若尚有可請求金額,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㈠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4 條及第335 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租金,及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二編號8 至14之不當得利,合計534 萬7484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依簽呈契約,對上訴人有408 萬9645元之債權,已如前述,經兩造同意先以原本即本金抵銷( 本院卷二第139 頁) ,則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全部租金債權及編號6 租金中本金37萬175 元債權(74 萬3894x5+37 萬175 = 408 萬9645 ),准予抵銷而消滅,是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125 萬7839元(534 萬0000-000萬9645=125萬7839,即如附表一編號6 租金剩37萬3719元、編號7 租金74萬3894元、編號8 至14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4萬226 元)。又因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 日給付,故上訴人請求租金、返還受領利益之遲延利息均自當月2 日起算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4 萬748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以408 萬9645元債權抵銷抗辯成立後,上訴人於請求12

5 萬783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被上訴人此敗訴部分,因金額未逾

150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此部分執行之聲請,爰無須併予廢棄。至於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利息┌──┬────────────────┬───────┬───────┐│原請│ │其中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求編│ │(新台幣) │ ││號 │ │ │ │├──┼────────────────┼───────┼───────┤│ 6 │ 99年11月份租金 │37萬3719元 │99年11月2日 │├──┼────────────────┼───────┼───────┤│ 7 │ 99年12 份租金 │74萬3894元 │99年12月2日 │├──┼────────────────┼───────┼───────┤│ 8 │100 年1 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000元 │100 年1 月2日 │├──┼────────────────┼───────┼───────┤│ 9 │100 年2 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000元 │100 年2 月2日 │├──┼────────────────┼───────┼───────┤│ 10 │100 年3 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000元 │100 年3 月2日 │├──┼────────────────┼───────┼───────┤│ 11 │100 年4 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000元 │100 年4 月2日 │├──┼────────────────┼───────┼───────┤│ 12 │100 年5 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000元 │100 年5 月2日 │├──┼────────────────┼───────┼───────┤│ 13 │100 年6 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000元 │100 年6 月2日 │├──┼────────────────┼───────┼───────┤│ 14 │100 年7 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4226元 │100 年7 月2日 ││ │ 得利 │ │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金額及利息┌──┬────────────────┬───────┬───────┐│編號│請求內容 │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1 │99年6月份租金 │74萬3894元 │99年6月2日 │├──┼────────────────┼───────┼───────┤│ 2 │99年7月份租金 │74萬3894元 │99年7月2日 │├──┼────────────────┼───────┼───────┤│ 3 │99年8月份租金 │74萬3894元 │99年8月2日 │├──┼────────────────┼───────┼───────┤│ 4 │99年9月份租金 │74萬3894元 │99年9月2日 │├──┼────────────────┼───────┼───────┤│ 5 │99年10月份租金 │74萬3894元 │99年10月2日 │├──┼────────────────┼───────┼───────┤│ 6 │99年11月份租金 │74萬3894元 │99年11月2日 │├──┼────────────────┼───────┼───────┤│ 7 │99年12月份租金 │74萬3894元 │99年12月2日 │├──┼────────────────┼───────┼───────┤│ 8 │100 年1 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000元 │100 年1 月2日 │├──┼────────────────┼───────┼───────┤│ 9 │100 年2 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000元 │100 年2 月2日 │├──┼────────────────┼───────┼───────┤│ 10 │100 年3 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000元 │100 年3 月2日 │├──┼────────────────┼───────┼───────┤│ 11 │100 年4 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000元 │100 年4 月2日 │├──┼────────────────┼───────┼───────┤│ 12 │100 年5 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000元 │100 年5 月2日 │├──┼────────────────┼───────┼───────┤│ 13 │100 年6 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000元 │100 年6 月2日 │├──┼────────────────┼───────┼───────┤│ 14 │100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相│1 萬4226元 │100 年7 月2日 ││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