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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鄒詩綺

鄒新富阮麗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被上訴人 陳彩英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劉鐽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 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鄒詩綺於民國99年3 月16日9 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重機車),沿省道台1 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屏東縣○○鄉○○ ○○路412 公里處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撞及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輕機車),伊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大範圍軟組織損傷經膝下截肢、右側遠端肱骨骨折之重傷害,並因多次手術治療造成免疫力降低,致罹患膽囊結石合併急性膽囊炎。伊因鄒詩綺不法侵害行為,計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萬6026元、醫療器材費3 萬5821元、看護費38萬6000元、就診交通費1 萬5000元。又伊因而截肢、行動不便,需終生專人看護,以餘命16年,每月看護費2 萬元計算,增加將來看護費287 萬5400元;另伊原從事檳榔種植工作,計至75歲,每月收入1 萬8780元,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118萬8040元。又因上情,身心甚感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1

4 萬3713元,合計784 萬元,於扣除伊應負50% 過失責任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2萬元後,得請求300 萬元。

再者,鄒詩綺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鄒新富、阮麗姿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擇一判決)、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及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支線道車,未禮讓鄒詩綺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撞擊肇事,對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又被上訴人罹患膽囊結石合併急性膽囊炎,與系爭事故無關,此部分醫療費用不得請求。再被上訴人年事已高,並有心臟方面痼疾;又縱其從事檳榔種植工作為真,惟檳榔每年僅有數月為採收期,主張以每月1 萬8780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失無可採,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此外,鄒新富罹患口腔癌末期,鄒詩綺就學中,家境清寒,無力負擔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0 萬4402元本息及為附條件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鄒詩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9年3 月16日9 時

40分許,騎乘系爭重機車,沿省道台1 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騎經屏東縣○○鄉○○ ○○路412 公里處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輕機車,在該交岔路口欲由東往西穿越台1 線公路,亦因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互撞,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大範圍軟組織損傷經膝下截肢、右側遠端肱骨骨折之重傷害;鄒詩綺受有臉頭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

⒉鄒詩綺因犯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交

簡上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罪,同案經判處拘役15日確定。

⒊鄒詩綺00年0 月0 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有適別能力,鄒新富、阮麗姿分別為其父、母,係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事故當時為68歲。

⒋原審認定之醫療費19萬5000元、醫療用品費3 萬5313元、就

診交通費1 萬5000元、計至100 年8 月19日止看護費38萬6000元均為必要費用。

⒌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50%,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52%。如應負將來看護費用,每月以2 萬元計算。

⒍被上訴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2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即100 年8 月20日起至平均餘命

(16年)止之看護費287 萬5400元是否正當?⒉被上訴人請求計算至75歲,按月1 萬4490元之勞動能力損失

是否有據?⒊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是否過高?應否扣除農保

身障給付25萬1600元?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鄒詩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9年3 月16日9 時40分許,騎乘系爭重機車,沿省道台

1 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屏東縣○○鄉○○ ○○路412公里處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亦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輕機車,在該交岔路口欲由東往西穿越台1 線公路,亦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相撞,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大範圍軟組織損傷經膝下截肢、右側遠端肱骨骨折之重傷害,鄒詩綺上開過失侵害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為上訴人不爭,且有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4 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主張鄒詩綺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

2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據。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鄒詩綺為00年0 月0 日生,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鄒新富、阮麗姿為其法定代理人等事實,同為上訴人不爭,且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58、59頁),亦堪信實。則被上訴人主張鄒新富、阮麗姿應就鄒詩綺上開侵權行為與鄒詩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正當。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上訴人既應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如上,且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主張鄒詩綺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損害,應各負50%過失責任不爭(本院卷第53頁),並原審認定之醫療費19萬5000元、醫療用品費3 萬5313元、就診交通費1 萬5000元、計至100 年8 月19日止看護費38萬6000元均為必要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2%各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3 、13

5 頁)。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將來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如可,金額若干?並原審核給之非財產上損失80萬元是否適當,及應否扣除農民健康身障給付

25 萬1600 元各情。㈡經查:

⒈將來看護費部分:287萬5400元⑴上訴人主張依長庚醫院診斷書已詳載被上訴人因左膝下缺損

,及右手活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除事實上自出院後持續僱請看護工照護,亦取得殘廢證明及給付,此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既因車禍而起,自得請求等語。上訴人對如需看護,以每月2 萬元計算費用不爭執,但辯以依高雄榮民醫院針對被上訴人所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附件所載,略以被上訴人於該院99年5 月21日之意識、認知、呼吸、言語、攝食等狀態,起臥能力均屬正常,行動能力為需扶持行走,工作能力為僅能從事輕便農作(見本院卷第51頁證物袋)。參以高雄長庚醫院100 年11月8 日、101 年10月17日函文均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需由他人全日看護,至往後仍應依實際病情及復原狀狀為準,及嗣後無該部分之鑑定應無需由他人全日照護必要等語否認。

⑵查高雄長庚醫院100 年11月8 日及101 年10月17日函雖均以

被上訴人出院後未至該院就診,故不知其出院後復原情況為何(原審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61頁),然參諸該院100 年

11 月4日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因左膝下缺損,及右手活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101 頁)及被上訴人業遭截肢,已喪失大半行動能力,加上右手也因而無法如正常人活動,扶杖不穩經常跌倒只得坐輪椅,連煮飯、洗澡、上廁所都有困難,並被上訴人已請領農民保險殘障給付如前,且自99年4 月29日起陸續雇用外勞從事看護,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2月12日函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足憑(本院卷第104 至125 頁),其年齡並已68歲等情綜合認定,其確有雇用他人全日照護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取。至高雄醫學院上開被上訴人診斷書雖載明被上訴人各該功能正常,但此為各該器官部分,核與得否自己活動而無須他人照顧無必然關係,否則該院亦不致出具殘廢診斷書,並註明殘廢部分無好轉可能,故不得執上開意識功能等正常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院卷第51頁證物袋)。

⑶次查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及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餘命16年及如

需看護每月費用2 萬元並未爭執,則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後得一次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為287 萬5400元(20000 ×12×

11.00000000 =0000000 )即屬正當。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57萬2571元⑴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從事檳榔樹栽種,可工作至75歲,每月收

入為1 萬8780元,因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52%,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損失74萬2085元(即原審判命給付數額)等情,為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既依最低平均工資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65歲即應行強制退休,被上訴人已屆68歲,不得請求計至75歲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縱認得請求,亦應以向勞工保險局投保金額換算後之日額340 元計算,則每月為1 萬0200元,又其以因系爭事故領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740 日,共25萬1600元,既受領給付即無損失,各應扣除該數額等語抗辯。

⑶查上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固係參考多數勞動者之身

心狀況,基於保障勞工身心健康為規定,但與勞動者之勞動能力無必然關連,是以被害人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時,仍應依上開判例所指各情為個案審酌。經查:被上訴人自承從事檳榔種植,工作性質迴異於一般勞工,本院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之99年農民平均每年所得分5 等級統計(本院卷第

127 頁),依被上訴人已屆68歲,復未能舉證其有更高之農民勞動能力,應認依第一級年收入17萬3884元計算(即收入最少該級),折合每月為1 萬4490元較合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與勞動能力,此已為上訴人同意減縮主張(本院卷第13

1 頁)。至上訴人主張應以換算後之投保日額340 元計算每月收入,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該數額是投保金額核與勞動能力無關,故不予採信。經查:被上訴人為00年0 月00日生,小學畢業,於99年事故之前前身體狀況尚屬良好,能下田耕作等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竹田鄉福田村村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96、187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確有勞動能力,上訴人徒依前開勞工退休年齡規定否認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無勞動能力,固非可取。然農事工作異於一般勞工勞務之提供如上,故而從事農務者工作至75歲以上者,於農村亦甚常見,參以上訴人又未能具體舉證被上訴人於事故前之體力等身體狀況等,不能從事農務至75歲,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可工作至75歲即可採信。

⑷查被上訴人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為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

承,且有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判決在卷可稽(99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卷第5 至7 頁、第38至39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且上訴人同意如被上訴人有勞動能力損失依減損52%計算,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一次請求至75歲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為57萬2571元(計算式:1449

0 ×52% ×12=90418 ,90418 ×6.00000000+【90418 ×

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8年霍夫曼單期係數),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審酌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99年度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各1 筆;鄒詩綺大學肄業,99年度無不動產,有部分薪資;鄒新富國小畢業,同年間有房子1 筆、土地3 筆;阮麗姿國中畢業,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5、16、20、187 、188 頁;本院卷第40頁),各該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左膝下截肢,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與鄒詩綺就事故之發生責任等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被上訴人主張應否扣除農保身障給付25萬1600元,是否有據

?⑴上訴人主張基於損害填補原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後,已請領農保身障給付25萬1600元,該部分損害業經填補,即無損失,故其請求金額應扣除該應扣除25萬1600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以農民保險費用是被上訴人所繳,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請求,況人身保險異於財產保險,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生保險代位問題等語否認。

⑵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保險法第135 條準用第103 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農民健康保險又無類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特別規定,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農保身障給付25萬1600元應予扣除,即非可採。

⒌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必要醫療費用19萬5006元、醫療用品費35313 元、看護費用326 萬1400元(含已給付38萬6000元)、交通費1 萬5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7萬2571元及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共計457 萬9290元。惟被上訴人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其二分之一賠償金額,故上訴人應賠償228 萬9645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給付92萬元,故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36 萬9645元。

按鄒詩綺前開侵權行為肇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斯時他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如上金額為正當;。逾此部分為不正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6 萬9645元本息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該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恆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