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翠蓮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被上訴人 蘇靜美即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給付逾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599-1、601-45、601-46、601-47、601-48、601-49、596-3 、596-7 、598-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村○○○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台南市政府(合併前為台南縣政府,下稱台南市政府)於民國95年9 月26日公告徵收為二仁溪下游段防災減災工程用地。上訴人對台南市政府徵收所為建築物估價、補償不服,兩造遂於95年10月11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建物補償金提起行政救濟時,伊應提供不動產估價服務,如經增列核發補償金額,於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以內者,按10% 計酬,超過部分按8%計算報酬(下稱系爭契約)。台南市政府雖於97年3 月14日通知上訴人領取系爭建物徵收補償金3834萬7410元,然上訴人不服,乃由伊依契約提供不動產估價等相關資料,由上訴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未果,進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7年訴字第1027號判決撤銷上開行政處分,台南市政府依判決意旨就系爭建物追列1646萬1131元徵收補償金,並經上訴人於10

0 年9 月30日受領。則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151 萬6890元報酬,經催告迄未給付,為此依契約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 萬6890元及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系爭承攬之簽訂未經董事會決議,為時任董事長之李文彬個人決定簽約,違反該條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執無效契約請求。㈡公司為營業法人,所有營業項目均應經登記,有其公示性,得供交易對象查詢,故公司代表所為非營業上之事務,不在代表權限內,該無代表權之行為,不論交易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對公司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上開增列之補償費雖經上訴人公司受領列為財報提出股東會,但該概括性財務報表之承認,不能認是股東會對系爭承攬契約之承認而有效。㈣如被上訴人得請求,是以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為給付報酬前提,被上訴人所為異議,非屬行政救濟,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上訴人先前給付被上訴人之30萬3000元、15萬8210元應予扣除。即縱得請求應將該部分計入報酬總額計算後扣除,且1 萬2000元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承攬費用,爰主張抵銷而應扣除上開金額後再給付餘額等語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契約違反律師法為無效,如為有效,其已終止契約,及被上訴人未實際參與行政救濟程序,金額應予減少等抗辯,均不再主張)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及建物,前經台南市政府以95年9 月26日府地用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作為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二仁溪下游段防災減災工程用地。

⒉台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核定徵收補償金額為3834萬7410元,

並於97年3 月14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取。

⒊兩造於95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該公

告之補償金額專業審查計算後,以上訴人名義向台南市政府提出行政救濟,如經重新計算(指處分)增列補償,上訴人同意就增加之補償金額,於1 千萬元內按10% 計酬,超過部分,按8%計算報酬。

⒋上訴人因不服台南市政府上開核定補償金處分,提起訴願,

進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撤銷原行政處分。

⒌台南市政府嗣依上開判決,追加徵收補償金1646萬1131元,經上訴人於100 年9月30日受領完畢。

⒍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3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約定報酬151萬6890元,上訴人於翌日即100年10月14日收受該催告。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之簽訂是否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及非公司登記

營業項目,董事長無權限代表簽訂而無效?⒉上訴人受領增列之補償金及將之列入財報提交股東會決議,

是否即為對該契約之承認?⒊被上訴人如得請求,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受領之

30萬3000元、15萬8210元及1 萬2000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契約之簽訂是否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及非公司登記

營業項目,董事長無權代表簽訂而無效?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第57條及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又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對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57條、第5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惟按公司法第202 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權除公司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外,歸屬於董事會,乃攸關股份有限公司機關權限分立即董事會機關與股東會機關權限劃分之規定,與董事會與代表董事(我國因採單獨代表制,是指董事長)間之關係無關。設上訴人上開本意係指董事會與董事長權限問題,則應屬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與實行問題。就此於比較法制上雖有二機關並立說與派生機關說等之爭,此時董事長本於其代表機關權限於對外所為法律行為如未經董事會決議,其效力為何,則有原則有效說(立論不一,如真意保留類推說等)與無效說(多數說認原則有效)等。惟此均涉及公司法人組織內部權限分配之矛盾,即公司意思決定及行為需假手自然人為之所使然,亦即公司已預慮此情,故而如參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及第5 項準用該法第57、58條之規定,本件除非上訴人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非善意外,否認縱令系爭契約之簽訂,未經董事會決議,仍應認契約有效,以保護交易相對人,然上訴人就此既未據舉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契約無效為不可採。

⒊上訴人又以系爭契約非屬公司章程及登記營業項目,不論相

對人是否善意,均為無效等語,核其上開意旨乃屬公司權利能力限制。然就公司權利能力是否應受目的上限制(即公司權利能力是否以章程所載範圍內之事務為限)拘束。按除英國法上有能力外行為理論(ultra vires doctrine;意謂beyond the powers 權限外行為),多數認公司權利能力不受其目的之限制,我國公司法為避免爭議,及配合該法第18條第2 項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之修正規定,已於90年11月12日即將原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刪除,上開契約簽訂既非屬應許可業務,上訴人執修法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即無援用餘地。況系爭契約簽訂目的,本為維護公司既有權益而為,與目的事業範圍無涉,否則何須簽署契約(不論契約相對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或經董事會決議),何須提起行政救濟?是上訴人以此主張無效非有據。

㈡李文彬既為系爭契約簽訂時之上訴人董事長而有權代表締結

契約,則上訴人即應受契約拘束,不生後續股東會對財務報表承認問題。

㈢被上訴人如得請求,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受領之

30萬3000元、15萬8210元及1 萬2000元,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訂契約限於上開徵收補償所提起行政訴

訟,不包括前置之異議、訴願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稽之兩造簽訂契約之目的,無非緣於上訴人對台南市政府所為前開徵收處分核發之補償金過少而為,此觀兩造不爭之契約書所載可自明(原審卷第4 頁),是契約條文雖僅載為:「向台南縣政府提出『行政救濟』」(同上頁),但為達到提高補償金核發之締約目的,所謂行政救濟,自應及於其前置之訴願及異議,則上訴人主張限於行政救濟之爭訟即非可取,此參之上訴人亦已分批給付各該費用如後益徵。

⒉上訴人主張如認其應依約給付報酬,則被上訴人先前受領之

30萬3000元、15萬8210元應計入報酬總價內計算報酬後扣除,另1 萬2000元為承攬費用,亦主張抵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以此為另一行為,不應併計,且1 萬2000元為提起行政救濟(廣義)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除契約載明,且報酬係約定依補償費補發金額多寡據以核算(原審卷第4 頁),復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言詞辯論即一再主張,該費用又是為提供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說明之用而支付,有該費用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83頁),應認屬承攬費用而由承攬人負擔,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為不足採。

⒊系爭契約所稱行政救濟既包括行政訴訟前相關之異議、訴願

程序如上,且被上訴人除系爭補發補償金外,另取得303 萬7507元、158 萬2106元,各該補償金與徵收補償費之提高攸關,又在系爭契約簽訂95年10月11日之後,此為其不爭(本院卷第82至85頁反面),應認屬增加之補償金而計算報償之一部,被上訴人辯以與此無關為無足取。從而應將之列入計算報酬額基礎之金額為2108萬074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再依兩造約定1 千萬元以內按10% 計酬,超過部分依8%計酬,則上訴人依約應付之報酬為18

8 萬6460元,扣除上開已經給付30萬3000元、15萬8210元及抵銷之1 萬2000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1 萬3250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

⒋至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既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即不得

請求返還,復為上訴人否認。查303 萬7507元、158 萬2106元既應包含在計酬部分而為一部先行給付,自不生不得請求扣除問題,另主張抵銷部分既合於抵銷適狀,且經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於該範圍內發生債務消滅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簽訂簽約後提供相關資料供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勝訴後,台南市政府已增列補償金,並經上訴人受領,則得依約請求報酬等語為可採,然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已受領之給付及主張抵銷之1 萬2000元亦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1 萬3250元本息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改判如主文第2 項。(改判部分為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致原審判決未能慮及)。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但書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