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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掌家序訴訟代理人 掌傳芝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陳致葳

黃仕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 年7 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掌家序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掌家序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掌家序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新光人壽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掌家序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掌家序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掌家序以新台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為掌家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掌家序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掌家序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業務員黃雪貞(後改名為黃彥芝,下稱黃彥芝)邀伊為要保人,以訴外人即伊子掌傳揚、伊女掌傳蘭為被保險人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惟該等契約均為死亡保險契約,於簽約前或簽訂時,新光人壽均未告知各該契約之被保險人掌傳揚、掌傳蘭,使其等知悉,依保險法第10

5 條之規定,掌傳揚、掌傳蘭既均未以書面同意,該等契約應屬無效,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新光人壽所收受保險費,扣除已給付之紅利、年金等後,返還餘額予伊。聲明:㈠新光人壽應給付掌家序新臺幣(下同)287 萬1,

858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新光人壽則以:掌家序偽造被保險人掌傳揚、掌傳蘭等人之簽名,所簽立之保險契約為無效,其明知無給付保險費之義務而為給付,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若認伊應返還,則伊因掌家序施用詐術致誤認系爭保險為有效,受有業務員黃彥芝之佣金22萬8,873 元(下稱系爭佣金)及基金投資損失5 萬7,023 元等損害共計28萬5,896 元,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保險契約均為無效,新光人壽所為業務員佣金損失之抵銷抗辯有理由,判命新光人壽應給付掌家序

262 萬6,951 元,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掌家序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掌家序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掌家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光人壽應再給付掌家序24萬1,50

7 元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加起訴主張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大富貴壽險」保險契約業經掌傳揚於101 年4 月20日以辦理變更印鑑之方式為承認或同意之意思表示後,已溯及合法生效,該保險契約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1 年5 月23日保險期限屆至,而有滿期金給付請求權,得請求新光人壽給付滿期金之差額46萬6,763 元,上開請求新光人壽給付滿期金與原起訴請求返還保險費,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保險契約,因情事變更(保險契約生效及屆期)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論請求給付滿期金或返還保險費均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即有效期滿之保單依契約請求權請求給付滿期金,而無效保單則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繳保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4 款規定追加起訴請求給付滿期金差額。追加訴之聲明:㈠新光人壽應再給付掌家序46萬6,763 元及自101 年10月9 日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新光人壽上訴。新光人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光人壽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掌家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掌家序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掌家序及訴外人掌宋秀珠為夫妻,黃彥芝為新光人壽保險業

務員,並為掌家序、掌宋秀珠之保險業務員。掌家序夫妻於黃彥芝向其招攬保險商品時,均明知掌傳蘭、掌傳揚並無購買保險意願,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之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簽「掌傳蘭」、「掌傳揚」等簽名,或盜蓋「掌傳蘭」、「掌傳揚」印文,偽造表示掌傳蘭、掌傳揚本人已知悉並同意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私文書,持之向新光人壽辦理投保,新光人壽並予以核保。

㈡掌家序夫妻及黃彥芝因前揭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等規定,以100 年度偵字第3193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告確定。

㈢依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證資料所示,掌家序偽造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大富貴壽險」之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編號「5 」所示「新世代增額壽險」之要保書。另掌宋秀珠則偽造編號「2 」至「4 」所示之「傳家寶還本壽險」之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金寶貝還本壽險」之要保書、「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之要保書、變更申請書。黃彥芝則偽造編號「6 」所示之「新長安壽險」要保書。

㈣掌家序就附表一所示系爭保險契約,所繳納之保險費如下:

⒈編號「1 」之「大富貴壽險」(保單號碼LBE10315號),保

險金額為52萬元,保險期間為10年,每期應繳保險費為46萬5,972 元。嗣於96年5 月23日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繳清保險金額為27萬9,656 元,已繳納232 萬9,860 元保險費。

⒉編號「2 」之「傳家寶還本壽險」(保單號碼2DE06524號)

,保險金額為20萬元,每年應繳保費為2 萬5,362 元。嗣於93年9 月6 日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為減額繳清保險1 萬6,143元,於93年9 月8 日辦妥變更登記,已繳納5 萬0,470 元。

⒊編號「3 」之「金寶貝還本壽險」(保單號碼2QEB3779號)

,保險金額為25萬元,每年應繳保費為3 萬3,740 元。嗣於94年9 月23日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繳清保險金額為1 萬7,

000 元,於94年9 月30日辦妥變更登記,已繳納10萬0,882元⒋編號「4 」之「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0KS

N6號),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3年8 月9 日起至163 年8 月9 日止,已繳納24萬元。

⒌編號「5 」之「新世代增額壽險」(保單號碼PRE05230號)

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每年應繳保險費為18萬5,200 元,已繳納18萬5,200 元。

⒍編號「6 」之「新長安壽險」(保單號碼CFE06408號),保

險金額為10萬元,每年應繳保費為1 萬9,763 元。嗣於91年

4 月24日變更為繳清保險,並註銷意外傷害醫療及住院醫療日額附約,自92年3 月19日起應繳保費為每年2,124 元,已繳納1 萬9,763 元,後新光人壽退還1 萬6,141 元予掌家序,尚有3,622 元未給付。

㈤系爭保險契約均為死亡保險契約。

㈥掌家序就系爭保險契約分已領取紅利63元、88元、95元,生

存保險金5 萬0,013 元,及生存年金3,400 元;另已領取新光人壽所退還之「新長安壽險」551 元保險費。

㈦掌家序對於新光人壽所提出之被證27(原審卷㈡第96頁)之

形式真正無意見,依此記載,新光人壽已就附表編號「1 」至「5 」給付佣金22萬8,873 元予黃彥芝。

㈧掌家序已領回之紅利、保險退費及生存年金等共計為7 萬3,

751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掌家序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有無理由?㈡掌家序依不當得利,請求新光人壽返還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餘

款,是否有據?㈢新光人壽是否遭掌家序詐欺簽訂保險契約?新光人壽主張應

與已給付業務員之系爭佣金及基金投資損失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六、掌家序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有無理由?㈠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固無須得他

造之同意。惟仍不失為訴之變更之一種。若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第二審自不得於准許變更之訴後,復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裁判參照)。

㈡掌家序於原審起訴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富貴壽險契

約未經被保險人掌傳揚以書面同意或簽名而為無效,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新光人壽返還已繳納之保費,經原審判命新光人壽應返還保費,掌家序於本院改主張上開大富貴壽險契約於訴訟進行中已經屆期,並經掌傳揚承認,完成辦理印鑑變更,新光人壽亦發函同意給付掌家序滿期保險金279 萬6,56

0 元,而追加起訴請求扣除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保險費之差額46萬6,763 元(本院卷第127 頁),新光人壽則表示反對掌家序為訴之變更(本院卷第170 頁)。依上所述,掌家序前訴主張保險契約無效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嗣以保險契約於訴訟進行期間已經掌傳揚承認,並與新光人壽辦理印鑑變更,而為有效且保險期限屆滿,得請求滿期保險金,追加請求給付滿期保險金之差額,復主張:「上開所謂請求給付滿期金及請求返還保險費,於本件均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卷第150 頁),核其真意並無撤回原審依不當得利請求新光人壽返還保險費之訴,而係先位主張該大富貴壽險契約已經掌傳揚承認而為有效並已滿期,得請求給付滿期保險金,惟若法院認為該保險契約無效,則依備位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保險費。是掌家序所為上開追加起訴請求給付滿期金差額部分,應屬訴之追加,非屬訴之變更,原訴並未經掌家序撤回,本院仍應就原訴(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予以審理。又掌家序所為訴之追加,其主張請求權雖非相同,互為排斥,惟均本於同一份保險契約衍生之效力與否之基礎事實而來,基於證據共通及紛爭解決一次性,應准其為訴之追加。

㈢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精神,在於預防要保人以訂立死亡保險契約而加害被保險人之道德危險,其亦在維護被保險人之人格完整性及不可侵犯性。又按無效的法律行為即當然、自始及確定無效,且不因時間的經過而補正。查掌家序與新光人壽簽立之大富貴壽險契約,屬人壽保險契約並有被保險人死亡保險約款,有該保險契約可稽(原審卷㈠第10至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掌家序自陳簽訂之上開保險契約時,未告知其子掌傳揚,亦未交其簽名,其亦不知悉,掌傳揚事後知悉上開保險契約存在後,並表示簽名均非其親簽,亦不同意簽約,業經掌傳揚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382 至38

6 頁)。足認掌家序簽訂之上開保險契約,既未經被保險人掌傳揚之書面同意,即當然、自始及確定無效,嗣掌傳揚並表示不同意,自不因新光人壽發函通知掌家序得以領取該保險契約滿期金,及為掌傳揚辦理印鑑變更後而使無效之保險契約,轉變為有效契約。是掌家序於本院追加主張該保險契約已經情事變更轉為有效,依先位請求新光人壽給付滿期保險金之不足額46萬6,763 元(即2,796,560 元-2,329,797元=466,763元),即非正當。至掌家序主張新光人壽自認上開契約合法有效,其有權請求滿期保險金云云,惟新光人壽始終堅稱並不知悉該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掌傳揚簽名及同意之事實而認契約自始有效,此觀其答辯理由即明,故新光人壽發函通知掌家序得領取滿期保險金之事實,不能據為認定該自始無效之契約即轉為有效。

七、掌家序依不當得利,請求新光人壽返還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餘款,是否有據?㈠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項目包括身故、全殘廢等保險金,有保

險條款可稽(原審卷㈠第18頁至第20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72 頁至第173頁),為新光人壽所不爭(原審卷㈠第230 頁),系爭保險契約包含死亡保險契約性質在內,自應適用前揭保險法第10

5 條規定。又上開保險契約均非由被保險人掌傳揚、掌傳蘭等人所親簽締約,乃掌家序、掌宋秀珠或黃彥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簽掌傳揚或掌傳蘭等人簽名,或盜蓋其等印文,偽造表示掌傳蘭、掌傳揚本人已知悉並同意為上開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私文書,並持之向新光人壽辦理投保,掌家序、掌宋秀珠及黃彥芝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不諱,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書確定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經證人掌傳揚、掌傳蘭結證明確(原審卷㈠第383 頁至第386 頁、卷㈡第35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1932 號偵查卷查明無訛。是掌家序主張上開保險契約其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關於「掌傳揚」、「掌傳蘭」之簽名、印文,均非其等所親簽、蓋印等情,堪認屬實。該等保險契約既屬死亡保險契約,而非被保險人掌傳揚、掌傳蘭所親簽,掌傳揚及掌傳蘭復表示不知情且不同意掌家序投保該等保險契約(原審卷㈠第382 至386 頁、卷㈡35至39頁),新光人壽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保險契約係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蓋章,或被保險人基於承認之意思由他人傳達或代理蓋章作成書面之情形。故掌家序主張系爭死亡保險契約,均未經被保險人簽名蓋章或書面同意,應為無效,自屬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次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及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 條第3 、4 款所明定,惟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裁判參照)。又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掌家序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均係由新光人壽之保險業

務員黃彥芝招攬,大富貴壽險、新世代增額壽險(被保險人均為掌傳揚),是由掌家序處理,新長安壽險(被保險人為掌傳蘭)是由黃彥芝自行簽寫、傳家寶還本壽險及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被保險人均為掌傳蘭)則由掌家序在黃彥芝面前簽寫,不清楚是否有得到掌傳蘭同意等情,業經黃彥芝結證明確(原審卷㈠第286 至294 頁)。衡情掌家序為17年次,事發時高齡80餘歲,係為配合黃彥芝製造業積,黃彥芝亦坦承有偽造文書行為,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偵查案卷可稽。足認掌家序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難以明確了解保險法規關於保險契約性質之法定要件及效力。是新光人壽抗辯掌家序明知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仍給付保險費,依民法第180條第3 款規定,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云云,自不足採。又掌家序給付保險費予新光人壽,乃係基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而來,該給付本身自難謂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故新光人壽抗辯掌家序係基於不法原因而給付保險費,毋庸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取。承上,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新光人壽所受領掌家序交付之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掌家序請求新光人壽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掌家序已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共計294 萬2,209 元,新光人壽已給付紅利、年金及所退還保費合計為7 萬3,751元,為兩造所不爭,核與兩造提出之統計表暨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相符(原審卷㈠第237 頁以下及本院卷第168 頁),兩相扣減後,尚有286 萬8,458 元保險費(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即為新光人壽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

㈣至新光人壽雖以:就附表一所示編號「6 」之「新長安壽險

」(保單號碼CFE06408號),掌家序於原審已將繳納金額為

1 萬9,763 元列為不爭執事項,自不得再於第二審請求漏列之1 萬6,034 元云云。惟查,掌家序於原審迄言詞辯論期日及訴之聲明始終主張其就上開新長安壽險已繳納之保險費共為二期,依序為首期保費1 萬9,763 元及續期保費1 萬6,03

4 元,共計3 萬5,797 元,有保險費一覽表可稽(原審卷㈡第134 頁),此金額核與新光人壽提出之保險費繳納明細相符(原審卷㈠第237 頁),而由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不能遽認掌家序有拋棄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續期保費1 萬6,034 元之意,掌家序請求該筆保險費,應屬正當,新光人壽該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八、新光人壽是否遭掌家序詐欺簽訂保險契約?新光人壽主張應與已給付掌家序之紅利等、業務員之系爭佣金及基金投資損失相互抵銷,有無理由?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既因掌家序夫婦等人共同偽造私文書犯行所致,新光人壽因而誤信掌傳揚、掌傳蘭有投保之意,予以核保,則新光人壽遭掌家序等人施用詐術而簽訂保險契約,自為掌家序等人實行偽造文書犯行之被害人,掌家序實施詐術使新光人壽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自屬侵權行為。新光人壽因誤信保險契約為有效,進而給付佣金22萬8,873 元予黃彥芝,亦據其提出形式真正為掌家序所不爭執之佣金計算表為證(原審卷㈡第96頁),又保險業務員將其所承攬之新契約保件送交保險公司審查同意承保後,保險公司即按件給予一定比例之佣金,每月並依其業績多寡給與業務獎金及固定底薪,保險公司所收受第一期保險費,扣除相關之營運成本後,大都如數轉為業務員之報酬等情,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新光人壽主張誤信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致給付業務員黃彥芝22萬8,873 元佣金,應為確實,該數額既係因掌家序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且與掌家序之上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新光人壽自得請求其賠償,故新光人壽就此項債權主張與前開所應返還予掌家序之保險費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從而,掌家序得請求新光人壽返還保險費數額應為263 萬9,585 元【計算式:286 萬8,458元-22萬8,873 元=263 萬9,585 元】。

㈡至新光人壽所為基金投資損失抵銷抗辯部分,其歷次主張該

部分損失金額不僅均為不同,或11萬7,789 元,或8 萬1,19

1 元,或5 萬7,023 元(原審卷㈡第111 頁、第120 頁及本院卷),亦無法證明與系爭保險契約有何關連性,原審於10

1 年6 月7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若日後該項投資轉虧為盈時,有何扣除該項損失金額之依據時,並當庭明確表示於本件訴訟不請求抵銷基金投資虧損(原審卷㈡第128 頁),是新光人壽嗣於本院再提出該項抵銷抗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核無該條第2 項但書各款事由,本院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駁回該抵銷抗辯,而無審究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掌家序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其請求新光人壽給付,在263 萬9,58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 月1 日起(送達證書詳見原審卷㈠第194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命新光人壽給付掌家序2,626,951 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掌家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新光人壽應再給付掌家序263 萬9,585 元-262萬6,951 元=1萬2,634 元),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審判命新光人壽給付部分,及對掌家序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新光人壽、掌家序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渠等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渠等上訴。另掌家序追加起訴(先位)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掌家序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新光人壽上訴為無理由,掌家序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掌家序本件不得上訴。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保險契約 │簽約日期 │行為方式 ││ ├───────┤ │ ││ │保險單編號 │ │ │├──┼───────┼───────┼───────────┤│ 1 │大富貴壽險 │91年5 月22日 │掌家序於要保書被保險人││ │LBE10315 │ │簽章欄偽造「掌傳揚」之││ │ │ │簽名,並盜蓋「掌傳揚」││ │ │ │之印文。 │├──┼───────┼───────┼───────────┤│ 2 │千禧傳家寶還本│91年9月2日 │掌宋秀珠於要保書被保險││ │壽險 │ │人簽章欄偽造「掌傳蘭」││ │2DE06524 │ │之簽名。 │├──┼───────┼───────┼───────────┤│ 3 │新光千禧金寶貝│91年9月2日 │掌宋秀珠於要保書被保險││ │還本壽險 │ │人簽章欄偽造「掌傳蘭」││ │2QEB3779 │ │之簽名。 ││ │ │ │ │├──┼───────┼───────┼───────────┤│ 4 │新光得意理財變│93年8月9日 │掌宋秀珠於要保書被保險││ │額壽險 │ │簽章欄偽造「掌傳蘭」之││ │QB00KSN6 │ │簽名。 │├──┼───────┼───────┼───────────┤│ 5 │新世代增額終身│93年5月25日 │掌家序於要保書被保險人││ │壽險 │ │簽章欄偽造「掌傳揚」之││ │PRE05230 │ │簽名。 │├──┼───────┼───────┼───────────┤│ 6 │新長安壽險 │91年3月19日 │黃雪貞於要保書要保人及││ │CFE06408 │ │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掌││ │ │ │傳蘭」之簽名。 │└──┴───────┴───────┴───────────┘附表二:

┌─┬──────┬────┬─────┬────┬─────┬─────┐│編│保單名稱 │被保險人│已繳保費 │已退費或│應返還保險│備註 ││號│(保險單編號)│ │ (A) │已領紅利│費(A-B) │ ││ │ │ │ │(B) │ │ │├─┼──────┼────┼─────┼────┼─────┼─────┤│1 │大富貴壽險 │掌傳揚 │2,329,860 │63元 │2,329,797 │ ││ │(LBE10315) │ │元 │ │元 │ │├─┼──────┼────┼─────┼────┼─────┼─────┤│2 │千禧傳家寶還│掌傳蘭 │50,470元 │88元 │50,382元 │ ││ │本壽險 │ │ │ │ │ ││ │(2DE06524) │ │ │ │ │ │├─┼──────┼────┼─────┼────┼─────┼─────┤│3 │新光千禧金寶│掌傳蘭 │100,882 元│95元 │43,974元 │保險人於民││ │貝還本壽險 │ │ │50,013元│ │國101 年9 ││ │(2QEB3779) │ │ │3,400 元│ │月19日給付││ │ │ │ │新列 │ │3,400 元 ││ │ │ │ │3,400 元│ │ │├─┼──────┼────┼─────┼────┼─────┼─────┤│ │新光得意理財│掌傳蘭 │240,000元 │ - │240,000元 │ ││4 │變額壽險 │ │ │ │ │ ││ │(QB00KSN6) │ │ │ │ │ │├─┼──────┼────┼─────┼────┼─────┼─────┤│ │新世代增額終│掌傳揚 │185,200元 │ - │185,200元 │ ││5 │身壽險 │ │ │ │ │ ││ │(PRE05230) │ │ │ │ │ │├─┼──────┼────┼─────┼────┼─────┼─────┤│6 │ 新長安壽險 │掌傳蘭 │35,797元 │16,141元│19,105 元 │首期: ││ │(CFE06408) │ │ │551元 │ │19,763元 ││ │ │ │ │ │ │續期: ││ │ │ │ │ │ │16,034元 (││ │ │ │ │ │ │原審漏計) ││ │ │ │ │ │ │ │├─┼──────┴────┼─────┼────┼─────┼─────┤│ │ 總計 │2,942,209 │73,751元│2,868,458 │ ││ │ │元 │ │元 │ │└─┴───────────┴─────┴────┴─────┴─────┘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