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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涂世煌被上訴人 孫旻穗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因上訴人原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所命關於上訴人應給付2,351,5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64,074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份廢棄,乃屬減縮上訴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孫嘉蓮之唯一繼承人

,因孫嘉蓮生前於民國98年2 月4 日自書遺囑,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嗣孫嘉蓮於98年10月14日死亡後,上訴人僅將遺產中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與被上訴人及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共新臺幣(下同)128,312 元,遲未交付遺產稅證明、製作財產管理清冊、編制遺產清冊,復將孫嘉蓮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169,003 元及98年度退稅款105,014 元提領一空,亦未按期繳交孫嘉蓮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764號、179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致系爭房地遭孫嘉蓮之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拍賣取償。此外,上訴人陸續領走孫嘉蓮所有坐落於高雄市○○○路○○○ 號房屋房租共2,376,000 元(每月稅後148,

500 元)。因親屬會議決議給付上訴人遺囑執行人報酬10萬元,上訴人主張以遺產總額之9%計算,乃無所據,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2,421,705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返還24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351,5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人僅就其中敗訴之1,287,496 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兩造敗訴部分業已確定。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部分,經敗訴判決後未上訴,亦後已確定)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孫嘉蓮之遺產早於99年4 月15日即已全部辦妥繼

承登記與被上訴人,另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係自被上訴人繼承後之99年6 月11日起未繳付本息,且本件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應以不動產估價師所評定課稅價額來計算,即遺產價值之9%,因孫嘉蓮之遺產總額為15,957,023元,故為1,436,132 元,亦即現金遺產應扣除遺囑執行人之報酬1,436,132 元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64,074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份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孫嘉蓮於98年10月27日死亡時,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㈡上訴人為孫嘉蓮自書遺囑所立之遺囑執行人,且孫嘉蓮之自書

遺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於100 年9 月9 日以民公國文字第097 號函認證。

㈢上訴人以孫嘉蓮之遺囑執行人身分,業已領取孫嘉蓮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存款169,003 元、98年度退稅款105,014 元、坐落於高雄市○○○路○○○ 號房屋之房租共2,376,000 元,合計2,650,017元,均未交付與被上訴人。

㈣孫嘉蓮之最近親屬於100 年8 月17日開立親屬會議,決議給付

上訴人遺囑執行人即遺產管理人報酬10萬元,並解除上訴人之職務。

㈤上訴人分別於99年4 月9 日、99年5 月12日、99年6 月11日至

渣打銀行中山分行,繳納孫嘉蓮之房貸各22,810元。另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繼承登記費及支出高鐵費用全部代墊款項為149,811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開費用外,計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148,636 元(已由可請求返還金額2,650,017 元扣除)。

㈥孫嘉蓮自書遺囑遺贈不動產全部及銀行存款全部與財團法人臺

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惟門諾醫院於99年5月6 日,以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向上訴人表示放棄上開受遺贈之權利。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擔任孫嘉蓮遺囑執行人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為148,636 元

(連同已經支付之費用)或1,436,132 元?㈡上訴人應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現金遺產,應為2,351,570 元或1,

064,074 元?上訴人擔任孫嘉蓮遺囑執行人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為148,636 元

(連同已經支付之費用)或1,436,132 元?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528 條、第547 條、第550 條、第1183條定有明文。

職故,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人之遺囑內容,為遺囑人處理事務,屬於以遺囑人死亡為附始期之委任契約,且因事務性質在於執行遺囑,依民法第550 條後段之規定,該委任契約自不因遺囑人死亡而消滅。又民法繼承編關於遺囑執行人得否請求報酬一事固未規定,惟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均處理遺產事務,遺產管理人既得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報酬,則遺囑執行人亦得本於委任事務之性質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報酬。至於遺囑執行人應向何人及應請求多少報酬,則應視遺囑是否有約定。若無約定,則應類推適用性質類似之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亦即類推適用民法第1183條規定定其報酬。

㈡經查:孫嘉蓮於98年10月27日死亡,而上訴人為孫嘉蓮自書遺

囑之執行人,且該自書遺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認證,上訴人乃以孫嘉蓮遺囑執行人身分,領取孫嘉蓮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98年度退稅款、坐落於高雄市○○○路○○○ 號房屋之房租,合計2,650,017 元,及繳納孫嘉蓮之房屋貸款3 期、房屋稅、地價稅、繼承登記費及支出高鐵費用;又雖孫嘉蓮自書遺囑遺贈不動產全部及銀行存款全部與門諾醫院,惟門諾醫院於99年5 月6 日已向上訴人表示放棄上開受遺贈之權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此外,上訴人已於99年4 月14日將遺產中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與被上訴人一節,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3頁),佐以上訴人收取上開現金遺產及繳納必要費用後,已未再支出其他費用,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結算,除報酬之數額外,上訴人扣除所有繳納款項之結餘為2,650,017 元一情,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上訴人已履行所受執行孫嘉蓮自書遺囑之委任事務。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應得依民法第547 條,及類推適用第1183條規定請求報酬。

㈢次查:孫嘉蓮自書遺囑未載遺囑執行人即上訴人應向何人及應

請求多少報酬一情,有該認證之自書遺囑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孫嘉蓮之最近親屬,業於100 年8 月17日開立親屬會議,決議給付上訴人遺囑執行人即遺產管理人報酬10萬元,並解除上訴人之職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親屬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因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人之關係酌定之,佐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主張之全部費用外,被上訴人又僅請求上訴人返還2,351,570 元,即事實上計給付遺囑執行人即上訴人之報酬為148,636 元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6頁),足認上訴人已得報酬為148,636 元。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執行系爭遺囑之報酬應為148,636 元。

㈣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地政士,復為執行遺囑盡心力,亦應

可與律師同樣請領遺產總額9%之報酬即1,436,132 元等語,並引用自行製作之流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98年11月6 日基門醫煊字第98-2288 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0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0000000號函、花蓮

9 支郵局第8 號99年2 月8 日存證信函、第32號99年4 月13日存證信函、財政部99年1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財團法人台北市地政士公會101 年10月18日101 北市地公⑻字第0322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9頁)。惟查:⒈上訴人自承依地政士公會之規定,一筆不動產買賣收費是2 萬

元,國稅局核定課稅標準是7000元,該筆買賣若有塗銷抵押權或代為辦理貸款,則塗銷收費2000元,辦理貸款收費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上訴人僅將孫嘉蓮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者有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另分割出同段803-1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建號3015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號4 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建號1764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1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有該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3頁),而一般一筆不動產買賣,自係指房地併予買賣及移轉登記,因此依上訴人所主張之行情計算報酬即為4 萬元。

佐以上訴人尚曾領取孫嘉蓮之存款、退稅款、房租,並繳納房貸、房屋稅、地價稅,及聯絡門諾醫院辦理受遺贈事宜,因親屬會議乃決議給付上訴人遺囑執行人即遺產管理人報酬10萬元及被上訴人未再主張請求返還現金遺產48,636元,全部充作上訴人執行系爭遺囑之報酬乃達148,636 元,業如前述,該金額顯與上訴人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相當。

⒉上訴人固與門諾醫院聯絡後,經6 個月,門諾醫院始於99年5

月6 日放棄接受遺贈,惟依該期間內門諾醫院之函文,僅見上訴人係於98年10月29日、99年1 月5 日、2 月9 日、4 月14日、30日、5 月3 日以文書通知門諾醫院一節,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98年11月6 日基門醫煊字第98-2288 號函、花蓮9 支郵局第8 號99年2 月8 日、第32號99年4 月13日、第46號99年5 月6 日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足認上訴人上開發文所費勞力及前開工作內容併收取148,636 元,已屬相當。

⒊財團法人台北市地政士公會函覆上訴人查詢地政士可否類推適

用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收入標準時,係表示:地政士收費行情標準未有相關限制規定,其數額通常係依案件類型參考當時市場上收取費用之行情,由委任人及受任人協議決定;因擔任遺囑執行人並非地政士經常性業務,宜將委託事務繁簡難易程度、標的物財產價值及當事人之互信程度列為協議決定時之重要考量因素。至於地政士可否類推適用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收入標準,鑒於有經驗之地政士對不動產事務法令及實務之嫻熟,其專業程度應不亞於律師,實務上擔任遺囑執行人之律師將遺囑有關不動產事務之處理轉委託地政士處理之案例,亦屢見不鮮,惟仍請依上開處理原則,先行與委任人達成書面之雙方合議明確計費方式等語,固有該會101 年10月18日101 北市地公⑻字第03 22 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惟該函文並未明確表示該行業實務上有類推適用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收入標準之依據,而僅表示有擔任遺囑執行人之律師將遺囑有關不動產事務之處理轉委託地政士處理之案例,及再三重申報酬應由委任人及受任人協議決定。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應可與律師依財政部99年1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載,同樣請領遺產總額9%之報酬即1,436,132 元等語,顯與其付出之勞力不相當,復於法無據,應不足採。

上訴人應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現金遺產,應為2,351,570 元或1,

064,074 元?㈠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

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218條、第179 條定有明文。職故,遺囑之目的無從達成時,即無需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解釋上利害關係人應得依民法第1218條規定請求親屬會議解職遺囑執行人,並請求遺囑執行人返還保管之遺產,自不待言。

㈡經查:孫嘉蓮自書遺囑遺贈不動產全部及銀行存款全部與門諾

醫院,惟門諾醫院於99年5 月6 日,以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向上訴人表示放棄上開受遺贈之權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8頁)。足認孫嘉蓮之遺囑目的不能實現,則上訴人即無執行遺囑交代事項之事務可言,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親屬會議解職上訴人。又因上訴人收取之現金合計2,650,017 元,均未交付與被上訴人,而經兩造當庭計算,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所主張應扣除之代墊費用,除遺囑執行人報酬數額尚有爭執外,均已由被上訴人自行扣除或經原審判決扣除,業如前述,因上訴人已執行系爭遺囑之報酬應為148,636 元,則上訴人應返還與被上訴人之現金遺產即為2,351,570 元。又上訴人既經親屬會議解職,其對遺產即無占有之法律上原因,是以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351,570 元等語,應為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351,570 元及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