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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李水勝被 上 訴人 劉亞平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高雄市(改制前為高雄縣,下同)○○國中(下稱○○國中)校長。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

12 月29 日,在高雄市議會(改制前為高雄縣議會,下同)召開記者會,並製發新聞稿(見原審卷第93頁,下稱系爭新聞稿),指上訴人使用假收據核銷侵吞○○國中家長會(下稱系爭家長會)之經費,致TVBS電視台及中央社於同年月29日、自由時報及聯合報於同年月30日為相關報導,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30日,在高雄縣教師會網站上刊登「○○國中家長會經費的核銷問題重重」之文章,指稱上訴人侵吞系爭家長會經費,且於98年12月31日,將上開各媒體之報導,轉載刊登在同一網頁,藉此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召開記者會公開向上訴人道歉。㈢被上訴人應分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之報頭下二格處連續二天刊登二百字以上之道歉啟事。㈣被上訴人應分別在臺灣電視台、東森電視台、TVBS電視台晚間八時前後時段連續二天廣告道歉啟事。㈤被上訴人應分別在中華民國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高雄縣教師會、高雄市教育產業公會、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新北市教育人員產業工會及新北市教師會網頁刊登道歉啟事。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雄縣教師會於98年底接獲檢舉,指稱系爭家長會費帳目不清,因事涉學生權益及教師界之聲譽等攸關公共利益之事,且所檢附相關資料之可信度甚高,被上訴人時任高雄縣教師會理事長,經合理查證後,為維護社會公義及學生、家長之權益,遂於98年12月29日在高雄市議會召開記者會,揭發系爭家長會費核銷弊端,另為使高雄市教職員們知所警惕,復於同年月30日、31日在高雄縣教師會網站刊登上訴人等人遭檢舉指控之內容,希望相關單位徹查。本案除高雄縣教師會於98年底接獲檢舉外,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政風處亦於98年12月初分別接獲陳情及舉發,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派員前往○○國中查證,發現確有部分核銷之行政程序不符規定,遂去文糾正,嗣經高雄市政府就經費核銷適法性部分進行詳查,發現系爭家長會費之核銷確有非法核銷之情,上訴人因此於99年7 月30日遭高雄市政府懲處申誡乙次,更於99年11月12日遭高雄市政府發函自同年12月1 日起解除校長職務,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教育部駁回。被上訴人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出於善意而為評論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分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之報頭下二格處連續二天刊登二百字以上之道歉啟事。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98年12月間,上訴人係擔任○○國中校長,被上訴人係擔任高雄縣教師會理事長。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在高雄市議會召開記者會,指稱○

○國中家長會費核銷涉及弊案,並製發系爭新聞稿,TVBS電視台及中央社,隨即分別於同年月29日以「免費冰塊也報帳!家長會募款疑遭濫用」、「○○國中侵吞家長會費?校長否認」為標題;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亦分別於同年月30日以「捐款遭亂請領,家長會忍無可忍」、「假收據、沒領據,訓導主任被控A錢」為標題,分別為相關報導。

㈢被上訴人另於98年12月30日,在高雄縣教師會網站上刊登「

○○國中家長會經費的核銷問題重重」之文章,再於同年月31日 ,將上開各媒體之報導,轉載刊登在同一網頁。

㈣上訴人於99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6754 號、第1902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發回續查,高雄地檢署再分別以99年度偵續字第41 2號、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7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上訴人再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刑事庭以100 年度聲判字第110 號裁定駁回確定。

㈤上訴人於99年7 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校長考績考核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目,以監督家長會經費支用不周為由,懲處申誡一次,後經高雄市政府於99年11月12日府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99年12月

1 日起解除校長職務,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教育部於100 年3 月4 日駁回其訴願而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在高雄市議會召開記者會,指稱系爭家長會費核銷涉及弊案,並製發新聞稿,及於同年月30日,在高雄縣教師會網站上刊登「○○國中家長會經費的核銷問題重重」之文章,再於同年月31日,將上開各媒體之報導,轉載刊登在同一網頁等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分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之報頭下二格處連續2 天刊登200 字以上之導歉啟事,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在高雄市議會召開記者會,指稱○○國中家長會費核銷涉及弊案,並製發系爭新聞稿,TVBS電視台及中央社,隨即分別於同年月29日以「免費冰塊也報帳!家長會募款疑遭濫用」、「○○國中侵吞家長會費?校長否認」為標題;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亦分別於同年月30日以「捐款遭亂請領,家長會忍無可忍」、「假收據、沒領據,『訓導主任』被控A錢」為標題,分別為相關報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新聞稿記載:「○○國中校長李水勝先生、家長會總幹事林文利先生(訓導主任)、家長會祕書林玉環女士(工友)負責管理家長會的相關經費,『相關人員』疑似偽造收據,以及部分憑證未檢據核銷,涉嫌集體侵吞家長後援經費。...○○國中以『學生家長會員會』的名義對外募款,96學年度募集72萬元,97學年度募集37萬元,兩年度募了將近110萬,但家長後援會帳目的收入金額、憑證實際支出金額及應結餘金額,三者之間對不攏!98年八月份排球隊出國比賽,相關人員已由家長後援會項下提領新台幣伍萬元整,至今遲遲拿不出相關收據核銷,疑點重重。○○國中排球隊教練奬勵金,相關人員已提領奬勵金,但至今無法提供教練簽名核章之領據,相關人員不知是否真有轉交排球隊教練? ....」,有該新聞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另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在高雄縣教師會網站上刊登「○○國中家長會經費的核銷問題重重」之文章(見原審卷第21頁,下稱系爭文章),該文章內容與上開系爭新聞稿內容相同,又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將上開各媒體之報導,轉載刊登在同一網頁(見原審卷第22頁,下稱系爭文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召開記者會、製發系爭新聞稿及刊登系爭文章,均僅係指稱系爭家長會費之核銷有問題,部分領款未經受領人簽收,部分無憑據,部分未經相關人員蓋章等,均不符合系爭家長會費提領之程序,質疑是否有遭侵吞,並未直指上訴人有侵吞系爭家長會費。再者,依上開TVBS電視台、中央社、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報導內容,亦係指稱系爭家長會費疑遭濫用、以假收據或沒領據即亂請領、「訓導主任」被控A錢等,係直指「訓導主任」被控A錢,並未指時任○○國中之「校長」即上訴人有侵占系爭家長會費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於網站上刊登系爭文章亦難認係指上訴人有侵占系爭家長會費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在高雄市議會召開記者會,並製發系爭新聞稿,致TVBS電視台及中央社於同年月29日、自由時報及聯合報於同年月30日為相關報導,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在高雄縣教師會網站上刊登系爭文章及系爭文章指稱上訴人侵吞系爭家長會經費,藉此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查,證人即○○國中總務主任萬丹陽於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一案證稱:係伊向高雄縣教師會提供爭家長會費有問題之憑證資料,系爭新聞稿是高雄縣教師會擬好稿,伊覺得上面寫的都是伊之意思,遂於98年12月29日在系爭新聞稿上簽名,上訴人管理系爭家長會之部分經費出了狀況,伊有向上訴人報告過,上訴人說以後再處理等語,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證。又萬丹陽於98年12月22日在致○○國中教師會、高雄縣教師會之陳情書上記載:伊於98年10月30日自○○國中訓導主任林文利接手系爭家長會總幹事一職,上訴人親口告知有些系爭家長會憑證他未核到章,要求伊清查系爭家長會帳冊向上訴人報告,經清查後,發現諸多憑證及經費申請簽呈並無上訴人及前任系爭家長會會長核章,有些憑證亦無領據及核銷收據,有些收據疑似○○國中同仁之筆跡,此顯示系爭家長會經費有缺失及弊端等語,及於檢舉函上記載:「○○國中校長李水勝先生、訓導主任林文利先生、工友林玉環女士集體涉嫌侵吞家長後援會經費、偽造收據,及部分憑證未檢據核銷。...」有該陳情書及檢舉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1頁、第94頁),足見證人萬丹陽於接手系爭家長會總幹事一職後,發現系爭家長會費之核銷有問題,而系爭家長會費核銷事項,與學校行政事務及學生權益關係密切,本應受全體教師之監督,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為高雄縣教師會理事長,其於接獲萬丹陽之檢舉後,曾向萬丹陽查證,並經萬丹陽簽名同意後,始製發系爭新聞稿,足證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方對系爭家長會費核銷事項提出質疑及批評。另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754號偵查卷第138 頁至145 頁、第147 頁、第151 頁至154頁、第177 頁至184 頁、第186 頁、第190 頁至193 頁、第199 頁、第20 4頁系爭家長會委員會之申請單上之「家長會長」欄係空白;第146 頁、第148 至150 頁、第185頁、第187 頁、第188 頁、第189 頁、第203 頁(排球錦標賽經費5 萬元)系爭家長會委員會之申請單上之「校長」及「家長會長」欄均係空白;及第254 至276 頁系爭家長會委員會之申請單均未附領據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有該偵查卷在卷可證,而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家長會是獨立單位,學校活動需要系爭家長會支援時,開學前各處室需提出概算表,經請示系爭家長會長口頭同意後,還要有簽呈、憑證、及校長與系爭家長會長蓋章之請款條,因此每一筆提領款項的支出都須要有簽呈、憑證及請款條等3 份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然上開系爭家長會委員會之申請單上有些是「家長會長」欄空白、有些是「校長」及「家長會長」欄空白、有些則未附領據單,顯不符合請領系爭家長會費之程序,上訴人因此於99年7 月30日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考績考核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第

2 目,以監督家長會經費支用不周為由,懲處申誡一次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請領系爭家長會費本不符請領程序,卻仍遭領取,其真實性不免令人啟疑,因事涉○○國中師生權益,自屬可受公評之情事,是身為高雄縣教師會理事長之被上訴人,經多方查證後,認為確有問題存在,遂召開記者會、製發系爭新聞稿、刊登系爭文章及系爭文章,指摘系爭家長會費之核銷疑有不法情事,難認非屬適當之評論,依首揭說明,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分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之報頭下二格處連續二天刊登二百字以上之道歉啟事,均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分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之報頭下二格處連續二天刊登二百字以上之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