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張慐厨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得當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主文第3 項聲明不服,請求廢棄該項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而原判決主文第3 項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33,748 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9,311 元。核屬定期給付且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期間計算,因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717,320元(139,311 ×12×10=16,717,32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8,704 元。茲上訴人僅繳納78,423元,不足160,281 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