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沈君任
洪金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廖傑驊律師上 訴 人 謝佩伶被 上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張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交易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統民,有公司變更登記卡可按,據陳統民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沈君任、洪金蕊分別於民國97年5月25日、97年5 月13日委託被上訴人申購南非幣(下同)65萬元、24萬元之「雷曼兄弟1.5 年南非幣定息保本連動債券」(下稱第1 檔債券),沈君任又於97年6 月27日委託被上訴人申購12萬元之「雷曼兄弟1.5 年南非幣定息保本2 連動債券」(下稱第2 檔債券,與第1 檔債券合稱系爭債券)。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意在保本取息,卻故意隱匿系爭債券之風險,隱匿發行及保證機構之財務危機,致上訴人誤以為系爭債券為保本商品,陷於錯誤而信託上訴人購買,上訴人自得撤銷締結連動債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契約審閱期間,且違反連動債不得銷售予台灣居民之規定,並於投資期間未告知上訴人發行機構即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下稱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發生危機,沈君任於97年
8 月15日已表示欲贖回連動債,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1日第
1 檔債券閉鎖期屆至時,應為沈君任辦理回贖;洪金蕊雖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贖回債券,惟被上訴人於閉鎖期屆至時亦應詢問洪金蕊是否欲贖回,被上訴人未詢問上訴人之意見,並告知自97年9 月11日起已可辦理回贖,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未評估上訴人可得承受之投資風險,逕予推銷與上訴人投資屬性相悖之連動債,違反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及作業準則規定,爰依民法第92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
2 項,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沈君任南非幣75萬3587.5元、給付洪金蕊南非幣23萬39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原審共同原告王慶瑞、謝佩伶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載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由契約文義即可知悉委託投資標的為連動債券,非外幣定期存款。伊於契約文件中已充分揭露連動債之投資風險,並告知係由保證機構保證保本,而非由伊保證保本。伊定期向上訴人報告連動債券淨值並揭露資訊於公開網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伊未辦理連動債之回贖,並無違背受託義務。又雷曼兄弟公司破產事件仍在美國法院審理中,債券投資人最終仍有可能獲償。上訴人縱受有所謂投資損失,僅係雷曼兄弟公司申請破產法保護所引起,並非上訴人所稱詐騙所致,兩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沈君任南非幣70萬7250.5元、給付上訴人洪金蕊南非幣21萬94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上訴人於本院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沈君任、洪金蕊分別於97年5 月25日、97年5 月13日
委託被上訴人申購南非幣65萬元、24萬元之第1 檔債券,沈君任於97年6 月27日又委託被上訴人申購12萬元之第2 檔債券,契約文件均經上訴人親自簽名。
㈡沈君任投資南非幣77萬元,受領配息南非幣1 萬6412.5元,
並取得雷曼兄弟公司陸續清償之南非幣2 萬2919元、南非幣4231元、南非幣1 萬6197元、南非幣2990元,共計取得南非幣6 萬2749.5元;洪金蕊投資南非幣24萬元,受領配息6060元,並取得雷曼兄弟公司陸續清償之南非幣8462元、南非幣5980元,目前共計取得南非幣2 萬0502元。
㈢沈君任、洪金蕊分別於98年8 月17日、98年12月9 日以受被
上訴人詐欺為由,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信託申購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上訴人得否主張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信託契約?⒈上訴人雖主張: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100 年12月30日施行
)及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之規定,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向委託人揭露並告知可能涉及之投資風險,被上訴人未向其說明及揭露系爭債券之風險,並佯稱系爭債券如同定存,為保本保息之商品,致其誤信投資標的為定期存款而委託申購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簽立之圈存投資約定書已載明投資標的為「雷曼兄弟1.5 年南非幣『定息保本』連動債券」「雷曼兄弟1.5 年南非幣『定息保本2 』連動債券」,第四條「投資標的風險之告知」項下,已揭示連動債有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發行機構提前買回風險、再投資風險、受連結標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本金轉換風險,其中信用風險項中載明「本投資標的之發行或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金融控股公司,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保本保息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第七條更明顯標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需自負盈虧,國內外有價證券非委託人之存款,受託人不保證投資本金無虧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等情;且中英文產品條件說明書(下稱產品說明書)亦記載產品名稱為「雷曼兄弟1.5 年南非幣『定息保本』連動債券」、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V」,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金融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就此文義並無隱諱不明或尚難理解之情;並將系爭債券之條件(每年固定配息10% ,若連結標的符合配息條件,並可額外配息年息0.1%,並註明配息條件為任一收益計算期間,若「3 個月美元Libor 」利率小於或等於6.5%時,即符合配息條件)詳為說明;圈存投資約定書末頁更註明:「委託人(兼受益人)茲聲明已經受託人專人解說,並充分閱讀本圈存投資約定書及投資標的產品說明書,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圈存投資約定書、投資標的產品說明書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方式)及投資風險,並同意受託人對投資所生之任何損失,不負任何責任」等情,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有圈存投資約定書、中英文產品條件說明書、產品特性風險費用告知檢核表、產品條款宣告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1頁以下、129 頁以下),足證被上訴人已將連動債券之產品特性、條件、相關風險、發行及保證機構詳載於圈存投資約定書及產品說明書等文件上,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已受告知,堪認被上訴人已將投資系爭債券之相關風險明顯揭露。参之投資金融商品,係由何人保本、有何風險、獲利如何等,乃投資人於投資前應關心並瞭解之基本事項,衡情不可能未加瞭解即率行投資。上訴人既簽名確認同意接受圈存投資約定書、投資標的產品說明書相關交易條件,應已知悉投資系爭債券之風險,且此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上訴人應自負盈虧,不得諉為不知。又圈存投資約定書及產品說明書之內容共僅6 頁,並非艱澀難懂,沈君任於簽約前一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理財專員陳湘玲向其推介系爭債券並出示投資風險費用檢核表逐項告知而經其簽名後,翌日沈君任才簽署圈存投資約定書等文件,同意委託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債券;洪金蕊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理財專員李友杰向其推介並逐項說明系爭債券之風險後當日雖即簽立圈存投資約定書,但進場申購前仍得取消,翌日洪金蕊即由其兄陪同再至被上訴人銀行了解系爭債券等情,分據陳湘玲與李友杰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355 頁以下),難謂被上訴人未盡商品說明及告知風險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其說明及揭露系爭債券之風險,被上訴人理財專員僅請其簽名,未逐一解說,且就債券投資標的之性質,全未說明,亦未說明產品是由保證機構保證到期還本,由何金融機構發行,致其誤認係投資一南非幣計價之定存帳戶云云,要不足取。
⒉被上訴人固將產品說明書上之英文標題「LBT18nonth ZAR
Qu anto USD Libor Range Accrual Note」(按:上訴人主張正確翻譯應為「雷曼18個月南非幣選擇連結以美金計價之英國倫敦商業同業銀行當日拆放款浮動利率」),簡要翻譯為「雷曼兄弟1.5 南非幣『定息保本』連動債券」,惟於產品說明書內已詳細說明其內容,故不影響被上訴人於圈存投資約定書已將系爭債券之相關風險明顯揭露之事實,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券之投資風險完全避而不談云云,核不足取。又上開文件已載明投資標的為「雷曼兄弟1.5年『南非幣』『定息保本』連動債券,並非將連動債券記載為「南非幣定期存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佯稱連動債如同定存,為保本保息之商品云云,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但上訴人未立證以實其說,核不足取。至被上訴人在國內所印製提供給客戶之連動債之產品廣告文宣中並無「南非幣定期存款」之記載,且系爭債券之內容係以圈存投資約定書及產品說明書為依據,業如前述,上訴人執文中記載「美元『定存』利息越來越薄」、「黑鑽非洲- 最後處女地,世界新戰場」、「產品特色每年固定配息10.0% (每季配息2.5%)、㈡投資期間短,僅1.5 年、㈢參與『金鑽南非』經濟發展前景」等情並所檢附之南非擁有豐富天然資源相關簡介,及該文中未載明投資債券之種類及期間,於廣告末段「費用及風險」欄僅以細小字體記載最低收益風險、流動風險、信用風險及匯兌風險、事件風險等項,主張:廣告文宣不實,造成渠等僅注意投資而忽略系爭債券之信用風險,致其誤信係購買以南非幣定期存款為投資標的之金融商品云云,亦無可取。⒊上訴人雖以本件投資標的為歐洲債券、債券型式為歐洲中期
債券(EMTN),與南非無關,被上訴人未告知投資何種類歐洲中期債券及其固定收益云云。惟查,本件投資標的為雷曼機構發行之連動債券,並非歐洲債券,此由圈存投資約定書、產品說明書明載「雷曼兄弟1.5 年南非幣定息保本連動債券」、「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Brot hersTreasury Co BV)」,並說明債券總面額為南非幣,每年固定配息10% ,若連結標的符合配息條件,並可額外配息年息
0.1%,並說明連結標的為任一收益計算期間,若「3 個月美元Libor 」利率小於或等於6.5%時,即符合配息條件)詳為說明(原審卷一第38頁),上訴人稱本件投資標的為歐洲債券云云,顯然有誤。雖產品說明書上註明債券型式為歐洲中期債券(EMTN),然依產品說明書就此已說明:本債券將依據最新歐洲中期債券系統之基本條款所發行(原審卷一第39頁),凡在EMTN系統下不管到期期限為何,均統稱為歐洲中期債券。在證券發行後,發行機關將出具產品最終條款內容(最後條款)等情,可知歐洲中期債券系統是系爭債券發行之依據而已,與連動債之具體內容無關,且系爭債券之內容係以圈存投資約定書及產品說明書為依據,是被上訴人辯稱歐洲中期債券之相關內容,伊無需提供或揭露予投資人,應屬可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連動債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之財
務危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符合經Standa rd &Poor's Corp oration 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經Moody'sInve stors Service 評定,評等達Baa 2 級(含)以上;經Fitch RatingsLtd. 評定,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之任一信用評等規定,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 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金管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之公告事項第三點規定可憑。系爭債券保證機構雷曼兄弟金融控股公司於97年6 月2 日、9 月12日經Standard&Poor'sCorporation 評等均為A 級,97年6 月13日、9 月經10Moody'sInvesto rsService評等為A1級、A2級,97年6月9 日、9 月9 日經FitchR atings Ltd.評等均為A+級,直至97年9 月15日雷曼兄弟公司申請破產保護時,其評等方驟降為CCC ,有Lehm anBrothe rs HoldingInc.評等資料表為憑(本院卷一第256 至258 頁)。且上訴人委託申購連動債時,97年7 月出刊之商業週刊引用美國最權威的投資刊物「霸榮週刊」(BARR ON 'S)亦建議投資人可買進雷曼兄弟之債券(見原審卷一第259 、260 頁),足見上訴人投資系爭債券時,該債券之保證機構評等仍符合上開中央銀行函令規,市場上亦不乏對雷曼兄弟公司正面之評價,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評等及投資刊物建議而推薦系爭債券,自無法預見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 月15日突然宣告破產保護及評等驟降之事,故無故意隱匿雷曼兄弟公司有財務嚴重不良之情形。
⒌上訴人主張:於97年5 月之前,國外媒體對雷曼兄弟銀行出
現財務危機、股價大幅下跌、裁員等之負面消息,多所報導,被上訴人故意隱匿雷曼兄弟公司有財務嚴重不良之情形,未告知系爭債券之投資風險云云,雖據提出西元0000-0000年國外媒體報導明細為據(本院卷第72至78頁)。惟契約文件已清楚記載投資系爭債券具有各項風險,並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且債券到期始由保證機構保障100%贖回本金,上訴人需承擔風險及自負投資盈虧,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已受告知,業如前述;而依上訴人所提明細,國外縱有媒體報有關雷曼兄弟公司股價下跌、裁員、西元2008年6 月3 日雷曼兄弟公佈第一財政季出現虧損後,Stan dard &Poor's Corp標準普爾將雷曼的評級由A+級調至A ,同年6 月13日雷曼兄弟所獲得的任何盈利能力都僅能抵銷虧損,同年月17日雷曼兄弟公佈第二季業績轉盈為虧之消息等情。惟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及匯率等不一而足,且市場消息來源本即紊亂,而雷曼兄弟公司在當時之信用評等為A ,市場上仍有正面消息,亦如前述;且雷曼兄弟公司於聲請破產保護之前既未出現具體之財務危機事實,自不能單憑國外報紙媒體之報導,遽認上訴人委託申購系爭債券之前,雷曼兄弟公司即出現財務危機。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雷曼兄弟公司財務嚴重不良之情形云云,要難採信。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96年至97年間國外就雷曼兄弟公司有無如其所提出之媒體報導內容,以證明雷曼兄弟銀行於96年至97年間之營運狀況是否與Moody's 、Fitch 及S&P 信用評等相符,藉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無確實告知上訴人關於雷曼兄弟銀行之營運近況乙節,核與待證事實無涉,與結果亦無連結上之必然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⒍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按月提供之對帳單記載「保本100%」
,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由產品說明書記載「債券到期價格為100%」「收益率年息10% 」,可知系爭債券到期本金部分,約定100%返還,年息10% ;額外配息則約定「若連結標的符合配息條件時,每季可獲得額外配息0.1%p.a.」(原審卷一第38頁)。是連動債券係定息(固定年息10% )保本(到期100%還本),而在連結標的符合配息條件時,尚可獲得額外配息,若不符合時則無額外配息,即堪認定。且所謂保本係指由發行機構100%還本,並由保證機構保證,此觀諸圈存投資約定書第五條第五款記載:「...亦即保本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足稽(原審卷一第36頁)。参以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為所有金融商品均會存在之風險,故若非發行、保證機構無預警申請破產法保護,系爭債券依約定係100%保本,從而被上訴人在對帳單上「到期發行機構保本率」記載「保本100%」,並無不實。至於97年6 至8 月之對帳單,因系爭債券在次級市場上尚無實際報價,故當時價值仍屬「100%」,嗣至97年9 月15日因發行、保證機構申請破產法保護,投資人暫時無法贖回債券,故其價值未明,被上訴人因而未記載當時之市值,乃依投資標的當時狀況為記載,並無不實或誤導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對帳單不實,顯不足採。
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圈存約定書,其性質應屬投資信託契約,契約之目的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託,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資金後,依其指示投資於國外之有價證券,上訴人經由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並非獲取生活上所需之服務或商品,而係投資之金錢上獲利,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無該部分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⒏綜上,被上訴人已揭露系爭債券之特性及風險,並未佯稱債
券為定期存款,未向上訴人表示由其負保本保息之保證責任,亦未提供不實資訊詐騙上訴人投資系爭債券,雷曼兄弟公司嗣後無預警聲請破產保護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不得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發行及保證機構財務危機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係受詐欺始委託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債券,既未能舉證證明,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信託契約,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處理受託事務,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券不得賣給一般投資大眾,被上訴人仍
向上訴人推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債券並非直接向台灣投資人銷售,而係依法令向境外投資機構申購,無銷售限制條款之適用。經查:系爭債券之產品說明書第3頁雖有「本債券可能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之限制條款約定,惟接續記載「依據台灣證券法規對於跨國界交易的規定,僅可於台灣境外銷售給中華民國居民投資者(含自然人或機構法人)」(原審卷一第40頁),可知系爭債券雖未開放在我國境內銷售,但如透過中介機構於受投資人信託後,得於境外向發行機構申購。被上訴人係銀行機構,係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接受客戶委託,至國外向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承購系爭債券,此由圈存投資約定書記載:「立約定書人(即上訴人)資為辦理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原審卷第32頁)即明,自不受前揭條款之限制。況系爭債券本既可於「台灣境外銷售給中華民國居民投資者(含自然人或機構法人)」,自無上訴人所稱「不能銷售予一般大眾」之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銷售禁止之約定而銷售系爭債券,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提出西元0000-0000 年國外媒體報導明細資料主張
:於97年5 月之前,國外媒體對雷曼兄弟銀行出現財務危機、股價大幅下跌、裁員等之負面消息,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雷曼機構之營運近況,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購債券時即已將投資債券之風險揭露,且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評等符合上開中央銀行函令法規,市場上亦有推薦購買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金融商品之評論,而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後之信用評等始驟降為CCC ,在此之前既未出現具體之財務危機事實,自不能單憑國外報紙媒體之報導,遽認雷曼兄弟公司有財務嚴重不良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系爭債券,非屬提供分析意見之證券投資顧問行為,且全球金融市場變動頻仍,如要求受託人須於各項影響債券之風險及價值之因素一有變化,須即時主動通知信託人,實課予被上訴人超過善良管理人之合理負擔,現實上履行亦屬困難;又系爭債券之投資性質本係一定期間內長期持有以獲得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係追逐市價起伏進行買賣以獲利,於債券持有期間內,正負面消息交替出現,金融市場起伏波動,亦屬常態,是雷曼兄弟公司嗣後既因美國政府不願紓困而無預警地申請破產法保護,致暫時無法將本金返還投資人,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自不得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或違背委託義務之情事。且綜觀信託投資特約事項、產品說明書等文件,均無被上訴人於信託期間應隨時注意系爭債券之風險變化通知上訴人,並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義務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託期間因未告知雷曼兄弟公司有財務危機,而有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之情事,洵不足取。
⒊上訴人主張:依產品說明書最末頁有關次級市場之約定,發
行機構承諾發行日後3 個月即可贖回,則第1 檔連動債之發行日為97年6 月11日,則上訴人於97年9 月11日之後即可贖回,而雷曼兄弟銀行於同年月15日才宣告破產,上訴人本可在其宣告破產前贖回,但因與被上訴人有閉鎖期間之約定,以致上訴人無法贖回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伊與投資人約定每月20日統一辦理贖回,係為投資人利益著想,目的在使交易金額龐大,以取得較優之成交價,伊亦無法預測發行機構會於97年9 月15日宣告申請破產法保護,故此約定與有無違反委任義務無涉。經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債券,於圈存投資約定書約定自97年9 月20日起每月20日開放贖回,係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是兩造就系爭債券贖回有閉鎖期間之約定,並無違反委任義務可言。且上訴人於簽約前由圈存投資約定書中即可得知第1 檔回贖日期係自97年9 月20日開始之每月20日,第2 檔之回贖日期則自97年10月20日開始之每月20日(原審卷一第132 、13
5 頁),而上訴人仍與被上訴人簽約,即表示上訴人同意此約定,自不得事後反悔而謂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故上訴人以兩造間有回贖期間之約定,致渠等未及贖回信託金額,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應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沈君任曾於97年8 月15日要求提前贖回,被
上訴人未依指示辦理;亦未於97年9 月11日閉鎖期屆至時詢問上訴人之意見,並告以自97年9 月11日起已可辦理回贖,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並提出其上記載被上訴人行員陳湘玲具名表示曾於97年8 月15日接獲沈君任口頭向其要求回贖債券事宜之書面影本為證。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於97年8 月15日向其申請贖回,縱沈君任曾於97年8 月15日要求回贖,惟依圈存投資約定書之約定,沈君任與被上訴人約定第1 檔債券需至97年9 月20日、第2 檔債券需至97年10月20日始得回贖,則雙方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未依沈君任97年8 月15日指示回贖債券,難認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事後迄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前,未見沈君任有贖回之申請,且上訴人由產品說明書之記載即可知第
1 檔債券次級市場於97年9 月11日開始報價,兩造又無被上訴人屆期需提醒或再次告知上訴人之約定,況且雷曼兄弟公司係在兩造約定第1 檔債券之閉鎖期間內之97年9 月15日申請破產保護,亦無法回贖第1 檔債券。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97年9 月11日閉鎖期屆至時詢問上訴人意見,並告知自97年9 月11日起可辦理回贖,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亦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所稱:(第1 檔可請求之金額若干?)依據9 月11日的殘值應該是可以請求80% 等語(原審卷二第113 頁),無非指系爭債券於97年9 月15日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其第1 檔債券依據同年月11日之殘值應可請求80% ,非謂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債券於97年9 月11日可贖回80% 。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僅因閉鎖期間尚未屆至而未詢問上訴人有無贖回之意願,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要非可採。至上訴人何時得提出回贖及回贖比例為何,應依兩造所訂契約定之,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其於97年8 月15日得否向被上訴人提出回贖,回贖之比例為何?債券發行3 個月內,被上訴人可否提出贖回之申請?回贖之比例為何?核無必要。
⒌上訴人目前無法辦理贖回,既係因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
公司破產之故,此種存在於發行及保證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由圈存約定書第五條第五款載明:「..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及第七條載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國內外有價證券非受託人之存款,受託人不保證投資本金無虧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可知兩造契約約定,投資人在投資時應自行評估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受託人並不作預測,此即上訴人應自行承擔之風險範圍,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上訴人執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⒍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未依據圈存投資約定書上所載之「
未盡說明事宜請參閱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約定,提供所謂「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業已提供中英文產品條件說明書予上訴人,至所謂「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係指中英文產品條件說明書之英文版本部分,此觀諸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示:「本會並未特別規定銀行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外國連動債券或基金,應交付外國公司原始發行債券或基金之英文產品說明書」(原審卷二第29頁),可知被上訴人並無另行交付英文產品說明書之義務,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云云,要非有據。
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向發行機構下單投資系
爭債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圈存後,即向發行機構之向亞洲代理人Lehman Brothers Asia Limited(下稱雷曼亞洲公司)下單,確認投資總額,第一檔為南非幣(即ZAR )1 億2998萬元,第二檔為南非幣(即ZAR )2931萬元,被上訴人再依約將投資總額匯入被上訴人在國際證券保管銀行Euroclear Bank信託專戶(帳號:24918 )準備交割,Eur oclear Bank 隨即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投資總額匯入發行機構指定在Euroclear Bank之保管專戶,同日發行機構並指定其計算代理機構將無體債券經由Euroclear Bank交割予被上訴人,且前開作業均是依據ISIN Code 「XZ0000000000」、「XZ0000000000 」來確認,發行機構並交付FinalTerm(最後條款),此有下單文件、Euroclear Bank確認被上訴人匯款至保管帳戶之電文、交易報告書及系爭債券Fina
l Term(最後條款)等影本可稽(原審卷202 至212 頁)。且沈君任、洪金蕊已受領配息且迄今取得雷曼兄弟銀行陸續清償之南非幣,金額依序為合計6 萬2749.5元、2 萬05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依約將特定金錢信託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發行機構下單投資,上訴人上開主為不足採,自無所謂信託財產管理不當之情形。
⒏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信託契約及委任契約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但未能舉證證明,從而上訴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末以:風險屬性評量表非上訴人親自填寫,而是被上
訴人理專人員未確實詢問上訴人後即逕為代填,上訴人對於風險屬性評量表製作之目的及詢問問題內容之意義,亦非確實瞭解云云。惟查,風險屬性評量表係被上訴人推介系爭債券時,依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六點第㈢項規定,就客戶投資能力所作之評估,其上記載客戶之基本資料、投資目的、投資經驗,雖經上訴人主張與真實情形不符。然風險屬性評量表既均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倘所載內容與上訴人告知內容不符,上訴人應要求更正後始簽名確認,上訴人未此之為,徒以風險屬性評量表非其親自填寫,而係被上訴人理財專員未確實詢問後逕為代填,主張被上訴人未評估其得承受之投資風險,逕行推銷系爭債券,其投資因此暴露於不確定之風險下,違反上開注意事項,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應不足取。又上訴人無法辦理贖回,係因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破產之故,業如前述,自與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為適格性審查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適格性審查,亦未依上訴人風險之承受程度提供適當之商品,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云云,自無可取。至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是針對銀行高淨值財富管理客戶之財務全盤規劃而訂,而上訴人皆屬一般客戶,並非被上訴人財富管理部門之高淨值客戶,自不適用本注意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此注意事項及作業準則,評估渠等承擔風險能力,致生損害於渠等,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殊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始簽訂信託契約;被上訴人處理受託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損害,均未能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其得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信託資金,並得本於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
4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沈君任南非幣70萬7250.5元、給付上訴人洪金蕊南非幣21萬94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處理受託事務,既無上訴人所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給付,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