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沈君任
洪金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廖傑驊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蔡東賢律師張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交易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謝佩伶住高雄市○○區○○路○○○○號」之記載,應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謝佩伶已具狀撤回上訴,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謝佩伶住高雄市○○區○○路○○○○號」之記載,係屬錯誤,應予刪除。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