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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作英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周邦彥被上訴人 弘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培裕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 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淑青更易為王培裕,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3 至10

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 月30日向伊購買由伊生產製造之「全自動刷洗、風切、烘乾洗淨機」1 台(下稱系爭機器),並簽訂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509 萬2500元,後因上訴人廠房遷移多次要求延後收受機器,最後約定於97年12月8 日完成機器之交付,伊依約通知上訴人交機日期及請求配合協助裝設事宜,詎上訴人藉故拖延,遲至98年3 月16日派員到廠驗收後,便不再聯絡,並拒絕伊將機器運交至上訴人廠區,可認上訴人已受領遲延,依約視為驗收合格。上訴人除應給付價金509 萬2500元,亦應給付保管機器之費用20萬元。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9 萬2500元及自98年9 月1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原訂97年5 月10日交機完成、同年6月10日試車完成且處於生產狀態,後因伊廠房建造及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不及等因素,伊乃通知被上訴人將交機日期延至97年11月20日,惟屆期被上訴人仍無法完成廠內驗機及交付安裝機台等義務,伊乃於97年11月7 日通知同意交機時間展延至97年12月1 日,然被上訴人遲至98年2 月17日始製造完成,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無法通過兩造契約約定之規格,為給付不能(嗣於本院改主張給付遲延),伊自得拒絕受領。若認伊不得拒絕給付價金,亦因被上訴人遲誤交機時間,影響伊生產線之調度,且被上訴人通知時並未表明將於何日交付機器,故其自97年12月1 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而違約,依契約第16條:「每逾期

1 日罰款系爭機器金額之千分之三,逾期10日以上每日罰款系爭機器金額之千分之五」之約定,伊得據此罰款債權與上訴人價金債務抵銷。又上訴人交付之機器既有瑕疵,伊亦得主張減少價金,並以該罰款債權主張與之抵銷。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買賣價金,惟依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總價之百分之九十五,其餘部分為保固金不得請求,且須自視為驗收合格之日起始負遲延責任等語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9 萬2500元本息(即請求給付價金部分),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保管費用20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7年1 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約定總價509 萬2500元。

⒉依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機器送至交機地點及測試完成,

經雙方確認符合契約所定規格(被上訴人完成附件之測試報告,由上訴人確認),並能正常運轉後,由買受人支付面額

483 萬7875元即期支票,以為付款。⒊依契約第6 條第1 項:至合約書簽訂後,⑴2008年5 月10日

前交機完成,⑵同年6 月10日試車完成,且處於生產狀態;第2 項: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場內驗機後,立即安排運送裝機事宜,並於設備運送至上訴人廠房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安裝、驗收事宜後(非因被上訴人因素之延誤不在此限),兩造因故合意交機完成日為97年12月8 日。

⒋兩造簽訂契約時,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買受洗淨機用途是供清洗製作薄膜太陽能模組濺鍍用之玻璃。

⒌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契約付款條件與契約所載相同(本卷第146 頁)。

⒍廠驗及驗收都應按照驗收規格所示為之(本卷第109 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有無受領遲延之情

事?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509 萬2500元?⒊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請求主張契約解除及主張逾期罰款,

並與系爭價金(或請求減價後價金)債務為抵銷?

六、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買受系爭機器,並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509 萬2500元(含稅),被上訴人應於97年5 月10日交機完成,並於同年6 月10日試車完成,且處於生產狀態,交機地點高雄縣岡山鎮(即改轄後之高雄市○○區○○○段第66、67、68地號土地(即上訴人廠房)等情,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9 至10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又兩造嗣因各自因素合意原定交機完成日更易為97年12月8 日(本院卷第47頁),且彼等間未有如受損害將予求償之保留,堪認原定交機期日已因兩造嗣後之合意而變更。從而,被上訴人是否如期交機及有無踐行相關交機契約義務,自應依變更後之97年12月8 日為斷,且此之交機,依兩造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3項約定真意,應指自被上訴人處將系爭機器運送至上訴人廠房裝機之意(詳如後述)。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機器存有諸多不合兩造約定之瑕

疵,而不能完成廠驗,其中以玻璃板面殘留水漬,不能作為其製作太陽能模組濺鍍之用尤甚,且未提出測試報告,不能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給付效力,其未受領遲延等語。然為被上訴人以廠驗與測試後之驗收不同,上訴人經其通知廠驗,竟不予聯絡,拒絕廠驗,且不提供安裝所需之空間位置等準備工作,其既已將準備給付之情通知上訴人,應生提出給付效力等語否認。

㈢按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如別無其他約定,出賣人固應於約定交

付標的物期日提出合於約定之給付,始生提出給付之效力,然如當事人就標的物之提出方式另有約定者,自應依其約定。經查:

⒈依契約第6 條設備交付:第2 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

應於甲方(上訴人)在乙方廠內完成驗機後,立即安運送與裝機事宜,並於乙方設備運送至甲方廠房日起算一個月內,完成安裝與驗收事宜(但非乙方因素所造成之延誤不在此限)」。第8 條:裝機規範:第3 項約定「本機台安裝定位完成,甲方應即刻安排驗收事宜,點收規格以本合約書附件規格內所載者為限。甲方不得要求驗收非規格所列之硬體機構、製程規格或特殊軟體功能」。第9 條設備驗收:第1 項規定「乙方應按期限完成設備之安裝與測試(附件二之測試報告),甲方應在收到測試報告後,會同乙方進行驗收。驗收時,乙方應負責設備之試車與操作。」、第3 項約定「雙方應依規格書內之規格標準驗收,經甲方認定驗收不合格時,乙方應於驗收完成期限內,立即以自己之費用修復或更換新品後,再通知甲方覆驗。」,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11頁)。至其式樣、規格則有契約附件一全自動刷洗、風切、烘乾洗淨機簡介、仕樣規範(同卷第105 至113 頁、126 至139 頁),驗收則有契約附表二之驗收規格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36 頁)。據兩造約定系爭機器之提出給付、受領流程,係採分段方式為之,即包括在被上訴人處之廠驗、上訴人工廠之安裝(裝機)、測試與驗收等階段。

⒉兩造爭執者乃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驗機(即廠驗)之標準

是否與第9 條第3 項之安裝、測試後驗收標準相同?如不相同,縱使上訴人廠驗結果認未合於驗收標準,自不得拒絕廠驗(含廠驗不合格之續予廠驗)或拒絕提供後續裝機準備工作,否則即有違契約義務。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僅須就系爭機器組裝完成及外觀無瑕疵,且可運作即可,然為上訴人否認,以故,自應先審究契約所定之廠驗標準為何。

⑴依契約附件二「『驗收』規格,「驗機」項目包括:「搬送

信賴性」、「漏液確認」、「乾燥確認」(目視無水珠殘留)、「清洗後確認」、「緊急停止功能」、「各種動作確認」、「安全裝置」及「教育訓練」等項目,其中除教育訓練一項外,其餘各項無一不以機器之運轉執為是否驗機或驗收合格之前提。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驗收規格是指機器運送至上訴人處之最終驗收標準,與廠驗僅為外觀無瑕疵,可以運轉等不同,但為上訴人否認。依該驗收規格之形式用詞,或稱「驗機」(按即廠驗)或稱「驗收」,被上訴人所稱專指「驗收」標準,已難憑信。此由契約第6 條第2 項已約明驗收地點在上訴人指定之廠房,然觀之驗收規格所載驗收地點,除廠商處(指被上訴人)外,尚有客戶處(指上訴人)可徵,如驗收規格專指最後驗收標準,驗收地點又已於契約本文約定,何須於驗收規格「驗收地點」項並列廠商處與客戶處,此與約定不合。再參以上訴人買受一高達500 多萬元之生產機器,目的無非得以順利生產之用,倘如被上訴人主張約定之廠驗指機器外觀完好,可運轉即合於廠驗,則廠驗目的為何,直接採驗收方式即可,何必特別約定廠驗?蓋兩造特約廠驗目的既在確保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器可以從速投產,故有於運送至上訴人處安裝之前,先行確認是否合於契約要求(含驗收規格所示之各項功能)之必要,因而於驗收規格才有載明驗收地點為廠方處、客戶處之必要。簡言之,於上訴人處安裝後之驗收,除確認上訴人交付之機器是否合於債務本旨外,同時亦含有擔心原廠驗合格之機器是否因運送、搬裝發生問題,致影響正常運作之用意,非如被上訴人所辯廠驗僅外觀完好,可以轉動即可。況兩造已就「廠驗」與「驗收」均依驗收規格所示為之,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

109 頁),則上訴人主張廠驗是否合格應依此驗收規格為之,堪認為真。至被上訴人嗣又主張「驗機」係針對機械外觀及是否得順利運作、瑕疵發現之及時修補等語(本院卷第16

4 頁),然既未舉證該自認有何錯誤或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況約定廠驗有其特別目的如前。

⑵被上訴人主張依廠驗時空氣壓縮機應由上訴人提供,然為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稱之動力源空氣壓縮機(下稱空壓機)由上訴人負責,是指安裝於上訴人廠房後之驗收運轉而言,廠驗既由被上訴人負責,且地點在被上訴人廠房,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等語否認(本院卷第88頁)。查廠驗與驗收均應依驗收規格執行,既為兩造不爭如上。而驗收規格雖未就廠驗時CDA 空壓機應由何方提供為規定,然廠驗是在被上訴人處為之,且機器並未移轉占有與上訴人,依約又是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義務之一部,則除別有約定者外,廠驗相關準備工作理應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抗辯其無提供義務已與履約常態不合。參以兩造於97年10月27日初次廠驗後,被上訴人曾於同年12月2 日以電子郵件(下稱電郵)向上訴人表示:「....風刀切水系統,因本公司3 馬力空氣壓縮機無法滿足本系統之供氣量,致使當日無法測試實感抱歉,....才於今日與壓縮機出租廠商談妥」,依此,被上訴人不但未爭執其無提供廠驗用CDA 空壓機之義務,進且表明積極洽租CDA 空壓機之情。惟被上訴人仍未通知上訴人空氣壓縮機已備妥可以廠驗,乃於同年12月10日再以電郵表示欲以清洗機風刀切水系統之攝影,代替廠驗之實際操作方式,有各該電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48頁),此時仍未爭執不用提供CDA 空壓機。如再參以起訴後之第3 、4 次廠驗(99年7 月14日、99年11月16日),都由被上訴人提供CDA 空壓機,為兩造不爭等情(本卷第217 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廠驗用CDA 空壓機,應由被上訴人提供為可採。至被上訴人雖引契約附表一規格仕樣主張動力源CDA 空壓機,應由上訴人提供,然該規格仕樣六、僅係就被上訴人出售機器之內容、範圍(即系爭買賣是否包括動力源CDA 空壓機)及機器送交上訴人處相關動力配備等如何連結、區分等所為約定,有該規格仕樣可稽(原審卷第108 頁),核與廠驗時應由何人提供CD A空壓機不同,是被上訴人執此否認及另辯以基於商場合作而為配合,故雖無提供廠驗用CDA 空壓機義務仍勉力為之云云,即非可採。

⑶兩造共有4 次廠驗:㈠97年10月27日經上訴人派邱文鼎、李

鼎元至被上訴人處廠驗後所列21點瑕疵,雖未載明水漬殘留問題,然該次廠驗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空氣壓縮機,此有前開97年12月2 日電郵(本院卷第42頁)可憑,既未以CDA 空壓機供操作之用,自不生目視後是否殘留水珠問題。㈡第2 次即98年3 月16日廠驗,被上訴人曾提供CDA 空壓機為兩造不爭,但上訴人主張有運轉,未送風,所以清洗板都是水(本院卷第127 頁);被上訴人主張有運轉且有送風,但不是提供適合這套的CDA 空壓機,所以才會有如上訴人所稱之清洗板都是水之情(同上頁)。該次廠驗結果問題點雖未列出水漬問題(本院卷第55、56頁),但既為被上訴人自認,則該第2 次廠驗並未改善殘留水珠(驗收規格)問題(或因未提供適合之空壓機而有水珠)已堪認定,且除此之外,機台功能部分,也有無保壓表不能為實際測試,於僅以肥皂水潤濕測試,仍有4 個漏氣處、漏液檢知異常、靜電消除器線路異常(冒煙)及傳動轉軸異音等缺失,有驗收問題點足稽(同上頁)。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第1 、2 次廠驗均未表明水漬殘留等問題,而於嗣後之第3 、4 廠驗方予主張,認該部分非屬契約所定重要功能云云,即與事實不合。㈢99年

7 月14日及㈣99年11月16日廠驗分別存有測試後殘留水滴等、玻璃測試有水及油污,並軸承有異音等情,有電郵及議事錄可佐(本院卷第61至64頁)。據上,即使於訴訟後之99年11月16日廠驗依舊有殘留水漬及軸承異音等缺失,同堪認定。

⒊上開初次廠驗既存有如上缺失,參以驗收規格所載功能部分

中之「漏液確認」、「乾燥確認」及「清洗後確認」直接影響洗淨機清洗薄膜太陽能模組濺鍍用之玻璃,此有特別列為廠驗、驗收之項目足憑。如再審之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目的在作為上開清洗板之用,復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參不爭執事項⒋;本院卷第147 頁),而兩造變更合意後之交機日期為97年12月8 日,被上訴人遲至第4 次即99年11月16日廠驗竟仍有殘留水漬及軸承異音等缺失,則依前述六㈢⒈兩造簽訂系爭機器所採分階段檢驗,意在避免廠驗時過於草率,致運送至上訴人指定廠房後驗收不及格時,需大費周章拆裝、修繕、重新組合、再試車等繁雜程序,影響其工廠運作、投產等目的以觀,則上訴人於上開廠驗不合格,尤其是清洗機之主要功能存有水漬影響薄膜太陽能模組之濺鍍未改善(按:即令非瑕疵,而係因提供適當CDA 空壓機使然,但空壓機作為廠驗用既經本院認定應由被上訴人提供,此部分不作為即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或提供適合廠驗用之CDA 空壓機前,未配合被上訴人要求續行廠驗,即與不盡協力義務有間,況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該水漬缺失當時業經改善,或已提出合宜之CDA 空壓機。廠驗既不合格,遑論後續安裝位置線路之指定、測試及正式驗收,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其無受領遲延,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情(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給付不能,嗣於本院該主張給付遲延;本院卷第145 頁),亦堪認定。

⒋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只有一部機器需求,因判斷錯誤

,另向第三人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敍豐公司)買受同類機器後,才藉故反悔,而以莫須有理由拒絕受領、驗收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非但不爭執上訴人與敍豐公司簽訂之契約,進且引用(本院卷第146 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生產線流程圖所示,原即設計2 套清洗機,有該設計圖可參(本院卷第99頁),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僅有1 套之需求,不能憑信。再參之上訴人與敍豐公司簽約日為97年1 月25日,有被上訴人不爭之機器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二第62頁),早於兩造97年1 月30日簽訂之系爭機器買賣,亦有契約書足憑(原審卷一第14頁),此外復未據被上訴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信。

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509 萬2500元?承上,被上訴人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第9 條第2 項主張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或未依規定進行驗收逾30日或經其書面催告於15日無正當理由內仍拒絕驗收,而視為驗收合格,即非有據,進而請求給付價金509 萬2500元為無據。

八、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請求主張契約解除及主張逾期罰款,並與系爭價金(或請求減價後價金)債務為抵銷?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以逾期罰款與系爭價金(或請求減價後價金)債務為抵銷等,均係對上訴人訴請給付價金所為之防禦方法,既未以反訴請求,且被上訴人請求業經本院認定非屬正當,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論究必要。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之系爭機器,就重要功能「乾燥確認」項,未能通過目視無水珠殘留等功能,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其無受領遲延,更不合於約定視為驗收合格,其無給付價金義務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給付,是上訴人事後因故不買,拒絕受領及驗收,依約視為驗收合格,其得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價金云云為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9 萬2500元本息,為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該部分為附條件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