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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胡維和輔 佐 人 胡美恩被上訴人 陳和仁(陳營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賴金滄被上訴人 陳進得

陳文貴陳大全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 陳春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調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營已於民國100 年12月17日辭世,其繼承人陳和仁(系爭土地由陳和仁分割繼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2、110 、

111 頁),核無不合。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持上開調解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否認調解成立,則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其於民國64年間受讓訴外人黃林進治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嗣因黃林進治欲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致有關房屋之使用發生糾紛,黃林進治遂向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其及被上訴人共同調解,其按公所之通知於84年9月14日前往調解,惟調解過程爭執激烈,最後不歡而散,其並未簽署任何文件。詎99年10月間,突收受原審執行命令,始知悉被上訴人持該院核定之87年度潮核字第460 號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84年民調字第9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6760 號強制執行,命其交還系爭土地中之500.04平方公尺土地,惟當日並未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書上其姓名係偽造,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請求宣告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84年民調字第9 號調解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臺灣光復時由軍方配予軍眷使用,其中500.04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原為黃林進治使用。

黃林進治於64年間將房屋使用權轉讓上訴人,至政府宣布解嚴後,軍方將土地發還所有人,黃林進治遂聲請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同調解,調解過程上訴人態度強勢,堅持再使用土地15年,被上訴人雖感無奈,仍答應上訴人要求而調解成立,且經原審法院核定在案,豈料上訴人於無償使用15年後,拒不交還土地,並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84年民調字第

9 號調解不成立。(上訴人起訴及上訴聲明:請求宣告上開調解無效,經闡明後請求確認調解不成立,係就不正確法律效果更正為正確之聲明,不涉及訴之變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調解書係由鄉公所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核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而具形式證據力。至調解書實質證據力為何仍應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定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調解書固屬公文書,然其上當事人之簽名,核其性質仍屬私文書,上訴人既爭執其署名之真正,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仍應由被上訴人就該署名為上訴人所為及兩造已調解成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法院於100 年2 月21日及100 年8 月4 日當庭命上訴人各

以橫式、直式書寫自己姓名20遍,經以肉眼觀察與系爭調解書上「胡維和」之文字記載,互相比對,其簽名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雷同,原法院將系爭調解書與上訴人所簽署之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認系爭調解書上「胡維和」之筆跡與上訴人簽署之參鑑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100 年9 月9 日調科貳字第10000495230 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7 至

149 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調解書上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等語非虛。佐以證人即參與調解之調解委員陳文篡證述:伊擔任調解主席,係按當日調解時當事人合意的內容,宣讀調解成立,因為當時沒有電腦,所以雙方並非在調解當日就簽署調解書,而係秘書打字完畢後再交給當事人簽,調解書的內容確實就是當事人講好之內容,至於後續的事項,伊就不清楚....如果一方不同意,調解就不會成立等語(同卷第83至85頁);證人即系爭調解書之紀錄林泰安證稱:調解書並非調解當日就簽署,而是打字完後由委員或伊或工友送給當事人簽,伊已經忘記系爭調解書是何人交給當事人簽名,但應該不會有未讓當事人親簽的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85、86頁),足認該調解書之製作模式,係當事人達成協議後,就協議內容打字,再由當事人簽署。當事人若未達成調解書所記載內容之協議,參與調解之委員或紀錄既與兩造無何利害關係,衡情要無於調解書上共同簽署之理,故上述證人縱未目睹上訴人簽署調解書,然該調解書既於當事人達成協議後依上開模式製作,自無從認調解書係屬虛偽。況系爭調解書內容係被上訴人同意將土地無償出借上訴人繼續使用15年,對被上訴人已屬不利,倘協議內容未經兩造合意,身為地主之被上訴人,前既知依參與調解方式主張權利,衡情自無調解不成立後歷經15年餘未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請求返還土地,而遲至99年4 月23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搬遷之理,復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6、57頁),尤難認調解書上上訴人簽名非屬真正。至證人胡陳百合雖證稱其夫婦均未在調解書上簽名,然其與上訴人為配偶關係,證言容有偏頗,且與上情不合而不可採。此外,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主張調解書係偽造,調解不成立云云,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當初調解地點並非在民眾服務社,時間亦非

84年10月13日,足見調解書為假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調解期日為84年9 月14日,而非84年10月13日,有該調解書可稽(原審卷第8 頁);另證人陳文篡及林泰安雖均證稱不確切記得調解地點,然因時隔15年,期待證人就調解地點等細節為清晰記憶容有困難,況證人均證述並無特定調解處所,會借用公眾的辦公場所,如人多會到民眾服務社等情(原審卷第85頁、86頁反面);至原法院雖於87年3 月31日始予核定,致與調解期日相差2 年有餘,惟此亦經林泰安證述可能因法院要求補件,當事人不太願意,需經溝通後才再送請核定等語(原審卷第86頁),此情確為調解書核定所習見,矧上開調解地點及時間之記載縱令有誤,亦不影響調解實質內容之成立,自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未於調解書上簽名,調解不成立等語,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調解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放方法(如請求傳訊其他調解委員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