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胡維和上列當事人與陳仁和等人間因確認調解不成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2,600,208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258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 項、第466 之1 第4 項條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及補正律師之委任,逾期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