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胡維和被上訴人 陳和仁(陳營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進得
陳文貴陳大全陳春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解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時,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期,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