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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黃葉柑蜜

黃麗芬黃麗芳黃麗芸黃麗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複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被上訴人 黃煥榮訴訟代理人 黃介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貳拾參萬參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陸佰貳拾參萬參仟零陸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重劃後為萬興段137 、155 、287 、288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黃振萬所有,黃振萬於民國39年6 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包括黃煥文、黃煥章、被上訴人黃煥榮等17人。

系爭土地於65年7 月28日辦畢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73年間辦理農地重劃。嗣黃煥文、黃宗人(黃煥宗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下稱黃煥文等3 人)於81年3 月間簽署同意書,內容略為:黃煥文等3 人具結同意承認彼此各有系爭土地1/3 所有權等語,茲以證明黃煥文、黃宗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委任其就土地為管理及使用收益,雙方成立類似委任或信託之無名契約關係。黃煥文於94年11月18日死亡,黃煥文配偶黃葉柑蜜、女兒黃麗芬、黃麗芳、黃麗芸、黃麗芯等人即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或信託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惟因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黃介人,於101 年5 月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對上訴人之給付已屬不能,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土地現仍簽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系爭應有部分之鑑定價格9,349,600 元,扣除應補償佃農3 分之1 金額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33,

067 元。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233,067 元,及自102 年11月26日(民事準備七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按:上訴人在原審請求撤銷黃煥榮、黃介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黃介人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煥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本院為聲明之變更,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撤回對黃介人之起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振萬之遺產於65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有繼承權之人共計20人,由伊與黃煥文、黃宗人(黃煥宗之子)、訴外人黃呂素梅(黃振萬之長媳)、黃煥耀(黃振萬之三男)、黃煥堂(黃振萬之四男)共同出資辦理登記,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黃振萬之遺產,而將其○里○鄉里○段

254 、255 、256 、291 地號○○○鄉○○○段178 、178-

3 、178-4 地號等土地登記予訴外人黃明人(為黃振萬長男之子),○○○鄉○○段708 、741-2 、749 地號土地登記予伊。○○○鄉○○段○○○○○ ○○○○ ○號土地經重劃為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係由伊繼承而單獨取得所有權,黃煥文就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黃煥文於81年3 月間向伊表示其有出資辦理繼承登記,應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3 ,而自行書立同意書要求伊簽章,伊因自身與黃煥文之健康狀況均不佳,復顧及兄弟情誼與和諧,始勉強在同意書上簽名,該同意書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再者,本件應屬黃煥文與伊雙方關於黃振萬遺產繼承權之爭議,黃煥文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早已完成,伊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縱認系爭同意書有效,因伊嗣後出售台南市○○段土地取得資金,乃於同年4 、5 月間與黃煥文協議,並由伊依協議補償黃煥文、黃宗人共280 萬元後,已消滅伊就同意書之債務;否則,因同意書於81年3 月間書立,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亦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33,067 元,及自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對造變更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振萬於39年6 月22日死亡,其時繼承人包括黃煥文、黃煥

章、被上訴人等計17人。黃煥文為黃振萬之五男,被上訴人為黃振萬之七男,黃宗人為黃振萬次男黃煥宗之子。

㈡重劃前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為黃

振萬之遺產。該2 筆土地於65年7 月28日辦畢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經73年間農地重劃為系爭土地。

㈢黃煥文、黃宗人與被上訴人於81年3 月間簽署同意書,其內

容略為:此書證明系爭土地係由黃煥文、黃煥榮、黃宗人共同出資繳納欠稅、相續稅、契稅、印花稅、代書費等一切費用所得,同意承認各有系爭土地1/3 所有權等語,並由黃煥文、黃煥榮、黃宗人簽署具結。

㈣黃煥文於94年11月18日死亡,上訴人黃葉柑蜜(妻)、黃麗

芬(長女)、黃麗芳(次女)、黃麗芸(三女)、黃麗芯(四女)為其全體繼承人㈤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黃介人,於

101 年5 月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㈥被上訴人於70年之前有將系爭土地收取之租金分配給黃煥文、黃宗人及其他黃振萬之繼承人。

㈦系爭土地於59至64年間是由黃煥章管理,自65年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即由被上訴人管理迄今。

㈧系爭土地係依375 減租條例出租的土地,現仍出租中,如終

止租約要給付承租人3 分之1 的價金;系爭應有部分鑑價結果為9,349,600 元,如上訴人所為債務不履行之主張有理由,扣除應給付承租人之3 分之1 價金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233,067 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所為請求,是否屬於黃煥文與被

上訴人間關於黃振萬遺產繼承權之爭議;黃煥文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㈡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是否足認黃煥文、黃宗人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類似委任或信託契約關係存在?㈢黃煥文、黃宗人依同意書取得的權利是否因受補償而消滅?㈣上訴人基於該同意書約定所取得權利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

成;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對是否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介人

,而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

六、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參照)。兩造間關於黃煥文對黃振萬為有繼承權之人並不爭執,所爭執者係黃煥文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是否就系爭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契約關係,取得契約上權利,自非屬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之爭執。從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

七、系爭土地於65年7 月28日辦畢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73年間經農地重劃為系爭土地。嗣黃煥文、黃宗人與被上訴人於81年3 月間簽署記載:此書證明系爭土地係由黃煥文、黃煥榮、黃宗人共同出資繳納欠稅、相續稅、契稅、印花稅、代書費等一切費用所得,同意承認各有系爭土地1/3 所有權等內容之同意書,並由黃煥文、黃煥榮、黃宗人簽署具結(原審卷1 第13頁)。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被上訴人就同意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其固辯稱:系爭土地已由伊繼承單獨取得所有權,因顧念雙方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及兄弟情誼與和諧,始勉強在同意書上簽名,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權利等語。查:㈠按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縱使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然未能舉證證明黃煥文及黃宗人知悉其情,則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

㈡再者,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

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已表明系爭土地係因黃煥文、黃宗人及被上訴人共同出資繳納欠稅、相續稅、契稅、印花稅、代書費等一切費用所得等語,參以依被上訴人陳稱:黃煥耀於70年間欲將其名下屏東九如土地贈與伊,因伊已取得上開繼承之土地,願由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然因該土地屬三七五租約下之特用農地,地價不高(系爭土地亦同),沒有人有意願登記;系爭土地於72、73年間因農地重劃而地價上揚等語(本院卷㈢20頁),足見當時辦理繼承登記須付出相對高額之規費、稅額等,如土地價值低,其他繼承人甚至可能選擇不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人,系爭土地則因黃煥文、黃宗人及被上訴人共同出資繳納稅額、規費等而完成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衡諸常情,若非被上訴人先前曾承諾黃煥文、黃宗人得取得部分土地權利,黃煥文2 人實無為其支付費用之必要。則黃煥文與黃宗人嗣於81年間系爭土地價值上揚後,為確保其權利避免將來無書證可憑,故而提出系爭同意書,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承認黃煥文2 人得享有土地權利,既經被上訴人同意,且非憑空獲取利益,與渠曾支出之費用又非顯不相當,無違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㈢系爭同意書簽署時,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三方約

定「同意承認各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所有權」,並未約定應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之期限。而上訴人主張:黃煥文、黃宗人與被上訴人因共同出資繳納系爭土地之欠稅、遺產稅、契稅、印花稅、代書費等費用,約定彼此就系爭土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3 ,黃煥文、黃宗人並委託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管理系爭土地等語,業經黃宗人證稱:黃煥文與被上訴人先前向伊表示有一筆土地可以繼承,伊、黃煥文與被上訴人各有1/3 之權利,要伊共同出資辦理登記及繳交相關稅金,伊有出資,並由黃煥文與被上訴人前往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嗣因黃煥文健康狀況不佳,認為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應有書面文件保障其權利,故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同意書,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於何時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僅係為取得證據確保權利等語(原審卷2 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且合於同意書記載之內容,及黃煥文全家其時移居美國、黃宗文則執醫師業務,無從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狀況。而黃宗人為黃煥宗之子,於39年6 月22日黃振萬死亡時,對黃振萬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迄65年5 月間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因其父黃煥宗已死亡,以黃煥宗之繼承人身分得繼承黃振萬之遺產(見原審卷1 第92、93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故其稱「有一筆土地可以繼承」。復參以被上訴人所稱當時繼承人因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地價不高,無意願登記,及黃煥文、黃宗人任醫師職,資力優於被上訴人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至少因黃煥文、黃宗人共同支出規費、稅金等,而允諾其共享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且與同意書記載之旨相符,是應認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從而,足認黃煥文、黃宗人確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黃煥文、黃宗人並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黃煥文、黃宗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委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允就該應有部分為出名登記,而達成契約關係。該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八、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稱:縱使黃煥文、黃宗人依同意書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該權利亦因嗣後2 人受補償計280 萬元而消滅等語,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出由陳正明所簽發,票號0000000 號、面額280

萬元、發票日81年5 月6 日之支票影印本2 張,其上各有黃葉柑蜜之簽名(下稱系爭支票,本院卷㈡101 頁),稱:系爭同意書簽立後,被上訴人因出售台南市○○段家族共有土地取得資金,乃於81年4 、5 月間與黃煥文協議,同意補償黃煥文、黃宗人共280 萬元;且因被上訴人先前曾預付給陳正明合建費用250 萬元,嗣合建未成,且與陳正明共有之土地分割後,陳正明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價差,即由陳正明以該金額簽發280 萬元支票償還,並指名受款人黃煥文,復因280 萬元應由黃煥文、黃宗人平分,故將該支票影印2張,請黃葉柑蜜在2 張支票影印本上均為簽名等語。上訴人對於黃煥文有收受兌現該紙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㈡1171-1頁),惟否認係被上訴人補償黃煥文、黃宗人系爭同意書權利之原因,並稱:之前黃明人蓋房子時,他母親呂素梅有向黃煥文拿錢,同意用台南市○○段家族共有土地黃明人持分相當於28坪之土地抵償(下稱抵償之土地),到81年

5 月間被上訴人出售同段共有土地持分時,為使黃煥文出售系爭抵償之土地,黃明人同意以每坪10萬元支付予黃煥文,由呂素梅女婿陳正明(即黃明人妹婿)出面接洽,並由其簽發280 萬元支票予黃煥文,又因應支付補償款者為黃明人,故於2 張支票影本上均簽名,作為交付黃明人與陳正明2 人之簽收憑證等語。

㈡證人陳正明固陳稱:上開支票是我簽發的;因黃煥榮和我要

一起在共有的土地上建築房屋,黃煥榮有先交付250 萬元建築費用給我處理,後來沒有建築房屋,再加上土地坪數差距應補償被上訴人差價,我需要還被上訴人共280 萬元,被上訴人說他有一筆錢要還黃煥文,要用這筆錢開票指名給黃煥文,我把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給黃煥文,我只知道被上訴人與黃煥文有土地上的問題,不知道詳細內容等語(本院卷㈡151 至152 頁筆錄,更正如卷㈢5 至6 頁),然未能證明其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補償被上訴人對黃煥文、黃宗人2 人之系爭應有部分權利之對價。況如係被上訴人交付黃葉柑蜜該支票作為補償系爭應有部分之對價,並使其在2張支票影本上各自簽名,堪認係行事謹慎之人,理當同時取回黃煥文及黃宗人持有之同意書,或使其於簽收時加註該支票款項用途並註明同意書於受領補償款後即失效之意旨,然其均未為之,復未有於支票背書或證明黃宗人亦有分受該款之事實,尚不足據陳正明之證詞,推認交付支票之目的。再者,黃煥文、黃宗人、黃明人、被上訴人等人共有(共有人或應有部分均不一,詳土地登記簿影本)之台南市○○段土地包括207 、333 、327 、336 、337 地號土地,除黃明人持分外,於81年4 月間出售,同年5 月完成登記,其時陳正明並非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本院卷119 至128頁);陳正明迄81年7 月間始自蔡鄭寶、被上訴人買受取得光華段337 地號土地之持分(本院卷㈢14頁)。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1年5 月6 日,則陳正明於81年7 月間買受土地持分前,並無所稱之共有土地可建築房屋或須補償差價及退款之問題,是其證稱當時應支付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指名簽發支票予黃煥文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核無可採;被上訴人自稱在出售台南市○○段共有土地後,始有資力與黃煥文協議補償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應有部分權利云云,則其如有交付補償金予黃煥文,應係以出售土地之款項為之,而非以陳正明之退款支付,況陳正明於同年5 月6 日之前並無可供合建之土地或應給付之土地價差,是被上訴人此部分關於與黃煥文協調補償及所需資金來源等之抗辯,亦無足採信。故而,不能認定陳正明交付黃煥文之280 萬元支票係供被上訴人補償對黃煥文及黃宗人系爭同意書應有部分權利之對價。

㈢上開台南市○○段共有土地,其中被上訴人等之應有部分出

售完成過戶之時間均在81年5 月間,僅黃明人之333 、3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在同年7 月間始完成過戶(見本院卷㈡12

3 、125 頁土地登記謄本),且黃明人就上開共有之其他地號均無應有部分,足見上訴人稱黃明人嗣後為使黃煥文同意出售該抵償之土地,始由陳正明簽發系爭280 萬元支票作為抵償土地之價金等語,尚非無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黃煥文、黃宗人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均經補償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權利云云,未能舉證證明之,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九、系爭同意書僅約定黃煥文、黃宗人與被上訴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未約定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時間,且其雙方成立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業如前述。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關於委任契約之終止,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在委任契約消滅或終止前,上訴人尚不得行使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時效期間不能起算。是被上訴人抗辯自81年簽立同意書起算,迄上訴人起訴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即無可採。又上訴人為黃煥文之全體繼承人,於起訴狀已敘明以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01 年4 月20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應認於同年月30日發生終止系爭同意書雙方契約關係之效力,被上訴人即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黃介人,於101 年5 月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應有部分已屬不能履行。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系爭應有部分價值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現依375 減租條例出租中,如終止租約要給付承租人3 分之1 的價金;系爭應有部分鑑價結果為9,349,600 元,如上訴人所為債務不履行之主張有理由,扣除應給付承租人之3 分之1 價金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233,067 元諸事實,並不爭執。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33,067 元,為有理由。

十、綜上,上訴人本於繼承及黃煥文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於上訴本院後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33,067 元,及自民事準備㈦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