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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何盈樂

何陳好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振旺等2 人間因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對於何盈樂基於租佃爭議所為請求,免徵裁判費;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何陳好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444,612 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45,055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7,582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則扣除上訴人前就第二審裁判費溢繳金額17,078元(計算式:84,660-67,582=17,078元),應再繳納95,559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