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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上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郭建宏被 上訴 人 蔣照豐訴訟代理人 蔣筱平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00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里○○○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價格出售予伊,伊並同意讓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10年。伊付清價金後,上訴人即於00年3 月間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伊,而由伊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詎上訴人於00年10月15日使用期間屆滿後,竟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買賣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遷讓系爭房屋。

二、上訴人則以:房屋共有二棟,一棟是磚造二層樓住家,一棟是鋼造廠房。當初伊向他人質押借錢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由被上訴人出錢清償,伊才出售廠房給被上訴人,但並未將磚造房屋出售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

0 號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共有二棟,一棟是磚造,一棟是鋼造廠房,兩棟呈L型。

㈡系爭房屋之稅籍自00年1 月起課,原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嗣於00年3 月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迄今。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讓渡書影本為證。上訴

人對於該讓渡書有其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與其所持有之讓渡書不同。惟被上訴人主張:二張讓渡書均係經兩造簽名,上訴人事後要求伊如果公地放領,要伊給上訴人50坪土地蓋房屋,所以才會再寫第二張讓渡書,內容相同,僅公地放領時,才有給50坪土地之問題。查,兩造所稱之二紙讓渡書,前言均記載「本人郭建宏茲同意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全部土地約800 坪之使用權及優先承購權和地上物房屋廠房。門牌號地址高雄縣○○鄉○○村○○○巷00號讓於蔣照豐..」(按: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第3行有關「地上權」應係「地上物」之誤載,第4 行記載「讓售給蔣照豐」,應與「讓於蔣照豐」同義,見原審卷12頁、本院卷25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讓渡書上有此記載並無爭執(本院卷39頁),且高雄市○○區○○里○○○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共有二棟,一棟是磚造,一棟是鋼造廠房,兩棟呈L型,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41頁)。倘上訴人僅出售鋼造廠房而不及於磚造房屋,理應於讓渡書上記載此意旨,免生爭議,然讓渡書係載明上訴人同意將「地上物房屋廠房」讓渡予被上訴人,而未有上訴人僅出售鋼造廠房之約定,難謂兩造僅約定買賣鋼造廠房而未買賣磚造房屋。上訴人執讓渡書上並非記載其讓渡「房屋與廠房」,辯稱其僅出售鋼造廠房,並未出售磚造房屋云云,要無可取。又系爭房屋稅籍自00年1 月起課,原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於00年3 月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迄今,有高雄市○○區稅捐稽徵處○○分處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38頁)。況上訴人於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於83年10月15日簽訂讓渡書時移轉給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將該建物由伊無償使用10年等情(見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及該案卷第47至4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出售予伊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二張讓渡書第一條均有「此筆土地房屋廠房從本日起有效承

租期限十年,並不得延續承租期限」之記載,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張讓渡書第一條雖附加「但承租年限內免付租金」,然此不影響上訴人係出售包括磚造房屋及鋼造廠房事實之認定,且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後,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10年之事實。又依二張讓渡書前言所載,可知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所在土地之使用權讓渡予被上訴人,則第一張讓渡書第二條記載「在承租年限內如遇放領土地,則從放領日起2 年內遷移,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金額或條件」,及第二張讓渡書第二條前段記載「在承租期限內如遇土地徵收放領,則應放棄前項約定並從放領日起2 年內遷移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金額和條件」,均係就10年承租期間(實係無償使用)內如果土地經徵收放領時,上訴人應遷出系爭房屋所為之約定。而簽立第二張讓渡書時於第二條附加「但土地放領可供建築蓋屋時,應無條件贈郭建宏50坪內土地之房屋乙間」等文字,亦僅足證明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10年期間內,如有土地放領情事,被上訴人同意贈與上訴人50坪土地蓋房屋之事實,但不能據此推翻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全部出售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執第二張讓渡書第一項之約定及第二條但書之約定,辯稱:伊僅出售鋼造廠房,並未出售磚造房屋;倘伊有出售磚造房屋,被上訴人不可能在第二張讓渡書第二條附加但書之約定云云,核不足取。

㈢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林○○固證述:(聽到兩造約定何

事?)約定是我提出的,蔣照豐跟其○○盧○○都對我跟上訴人都很好,我想說不要讓他們損失太多,工廠當時營運不好想要結束,工廠當時有抵押給他人400 萬元,我就提出工廠可以讓給蔣照豐他們○○,請蔣照豐提出400 萬元,另

200 萬元是蔣照豐借給我們週轉,但我請求可否保留我住的房子,盧○○說好,當時我只要求四十坪,盧○○也願意提供五十坪給我們住,當時他們說工廠還可以讓我們繼續經營十年的時間,十年到期我就還給他們,我說工廠還是繼續經營看可否改善,當時蔣照豐○○都說好云云。惟林○○自承其於00年間與上訴人離婚後,仍與上訴人同住至00年才離開,可見其二人並未因離婚而關係疏遠,其所為上開證詞難免有所偏頗,且兩造於讓渡書並未載明上訴人僅出售鋼造廠房而未出售磚造廠房,業如前述,自尚難僅憑林○○上開證詞,即足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提供擔保借貸契約書,僅足證明其於00年間將系爭房屋提供擔保向訴外人蔡○○借貸400 萬元之事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有如其所稱千萬元以上之價值,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僅出售鋼造廠房而未出售磚造廠房云云,要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磚造房屋伊未出售予被上訴人,伊於00年10

月14日歸還廠房時,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以廠房內夾層約40坪供伊放置機械零件,交換伊磚造房屋一樓之一半供被上訴人出租給沈○○及曾○○做辦公室使用迄今。如果伊有將磚造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如何交換由伊在鋼造廠房夾層擺放機器零件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交換使用之事實。查,上訴人所舉證人沈○○(即沈○○)與曾○○均證述:我們來承租時,郭建宏就已經有擺放機器零件在夾層,不知道郭建宏是何原因在夾層擺放機器零件。磚造廠房一樓一半是郭建宏使用,貼門聯上面有一個雨遮的一樓部分是我們使用,我們搬進去時,郭建宏就使用一樓一部分,不知道為何是郭建宏使用。我們是要承租全部,租金也都說好,當時我們不知道郭建宏有使用部分,後來搬進去之後才知道郭建宏有使用一部分,我們才又減少一些租金給蔣照豐等情(本院卷第75頁以下)。且上訴人自陳伊於證人承租時已經使用磚造房屋一樓一半,證人說不知道伊為何使用,是事實等語(本院第78頁)。則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足證明上訴人仍占用鋼造廠房夾層一部分擺放機器零件及占用磚造房屋一樓一部分之事實,但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所稱交換使用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交換使用之事實,其據此所為磚造房屋伊未出售予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00年10月15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10年,使用期間早已屆滿,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等情為可採,上訴人辯稱其僅出售鋼造廠房,並未出售磚造房屋,且兩造間有交換使用事實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9